中国商标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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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2日发
(作者:成本核算的要求)

中国商标法律法规汇编

(含司法解释)

书剑飘零

(yeyudafeng)

2010年12月搜集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3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9

最高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34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35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38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41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

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

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

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

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

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

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

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

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

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

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组合,以及上述要素

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

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

称、图形相同的;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

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

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

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

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

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

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

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

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

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

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

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

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

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

请。

第二十二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

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

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

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

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

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

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

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

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

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

权。

第二十六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

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

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

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

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

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

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

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

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

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

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

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

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

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

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

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

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

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

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

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

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

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

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

销其注册商标: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

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

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

册,可以并处。

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

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

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做出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

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

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

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

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

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

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

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

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

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

施。

第五十九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

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

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

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

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

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

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

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

同时失效。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

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

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

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

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

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

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

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

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

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

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

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

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

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

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

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

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

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

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

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

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

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

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

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

指定颜的,并应当提交着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

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

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

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

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

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

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

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

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

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

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

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

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

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

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

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

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

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

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

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

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

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

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

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

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

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

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

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

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

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

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

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

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

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

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

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

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

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

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

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

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

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

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

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

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

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

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

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

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

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

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

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

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

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

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

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

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

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

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

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

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

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

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

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

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

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

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

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

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

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

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

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

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

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

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

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

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

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

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

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

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

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

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

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

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

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

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

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

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

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的数额为

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

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

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

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

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

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

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

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

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

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

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

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

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

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

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

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

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

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

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

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

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

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

布。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

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

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

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完)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

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

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

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

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

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

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

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

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

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

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

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

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

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

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

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

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

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

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

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

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

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

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

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

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

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

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

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

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

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

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

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

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

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

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

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

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

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

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

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

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

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

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

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

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

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

作出,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

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

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

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

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

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

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2月18日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3号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

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

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

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

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

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

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

等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4

号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

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

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

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

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

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

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

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

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

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

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

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

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

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

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

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

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

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

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

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

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

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

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

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

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

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

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

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

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

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

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

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

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

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

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

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

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

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

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

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

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

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

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

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

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

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

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

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

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

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

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

等。

第三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

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

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

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

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

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

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

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

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

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

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

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

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

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

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

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

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

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

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

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

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

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

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

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

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

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

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

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

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

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

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

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

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

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

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

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

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促进驰名商标

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

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

和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

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以及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司(厅、局、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第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目的是加大商标权保护力度,引导企业实施商

标战略,使用自主商标,丰富商标内涵,重视商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提高商

标知名度,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

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严格、准确、依法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工

作,正确引导舆论宣传,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支持帮助企

业合理实施商标战略。

商标局应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工作中严格把关,

确保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五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

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

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六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依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

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

本细则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本细则进行

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

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

第二章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审定

第一节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

证据材料

第七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

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

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

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

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

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

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

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二节商标管理程序中的审查

第九条对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上报的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案件材料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实行收文和办

文分开制度,由商标局综合处负责收文,有关承办处负责材料整理,建立登记簿

登记。

对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有

关承办处在相关申请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之前可将补充材料内容纳入申请材

料予以整理。

第十条承办处可以就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等技术性问题征求有关处室

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承办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在商标管理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由承办处处长主持

召开处务会讨论并提出初步意见。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

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二条经处务会讨论,形成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或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

初步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节商标异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三条对于在商标异议(含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

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

护规定》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商标异议的申请时间顺序进行审理。

第十四条承办人员对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经合议组讨论后报

处务会讨论。承办处的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处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

人员的三分之二。会议应做记录。

第十五条经处务会讨论,形成证据材料充足且该异议案件确需依《商标法》

第十三条裁定的意见或证据不足、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裁定

的意见,由处长报分管副局长。分管副局长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四节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的审查

第十六条对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

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必须担任合议

组成员。合议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处长报分管副主任。

分管副主任经研究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经主任同意后,提交商标评

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第十九条主任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

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

材料复印并送交参加委务会的人员。

第五节审定

第二十条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副局长、巡

视员、副巡视员组成,承办处处长列席。

第二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巡视

员、副主任、副巡视员、各处处长组成。

第二十二条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商标局分管副局长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

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

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其中,对于商标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申

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证据不足或该异议案件不需要依《商标法》第十三条

裁定的,承办处按一般的异议案件处理;对于商标管理程序中提出的驰名商标认

定申请,商标局局长办公会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承办处按照公文办理程

序发文退回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分管副主任提交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

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

有关程序办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

二。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形成意见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

定委员会研究。

第三章复审与核审

第二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

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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