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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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1日发
(作者:十一高速免费吗2019)

、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

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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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九章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

1、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荷兰某经销商案(1991)

原、被告签订的毛毯经销合同中有一条规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如

当事人间未能达成友好解决时,应首先提交德国---荷兰商会仲裁庭。如当事一方

不接受此决定时,申诉人所指定的普通法院有管辖权。”后来双方发生了争议,

原告(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至德国法院。被告(荷兰某经销商)拒绝出庭,其

理由是:依合同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德国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这一辩解,其理由如

下:根据德国、荷兰都承认和执行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

事人有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的自由,如无约定,应适用制作裁决国家的法

律。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既未约定适用法又未约定仲裁地,因此裁决制作地国家

的法律也无法确定;《德国---荷兰商会仲裁条例》包含一项规定,仲裁在德、荷

举行皆可,两国法律可分别适用,因此本案不能只适用某一国法律,而应适用德、

荷两国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合法性。德、荷法律皆规定,只有当事各方都同

意仲裁,法院才不能进行审理。《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也表达了这一思想:

只有当事各方同意排除普通法院程序时,仲裁程序才是有效的。本案中争议的条

款使当事人一方不接受裁决时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实

质上只存在一项试图在法院起诉前的和解协议。

2、y诉Grasso案(1974)

本案原告(S.y)为一家法国公司,被告(Grasso)为数家荷兰公司。双

方在交易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时,荷兰公司有权选择在荷兰仲裁或诉讼。后来

原告认为,以上条款不平等且表明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意图。上诉法院和法国

最高法院一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是:外国公司保留仲裁或诉讼权

并没有改变原告放弃法国法院对其国民案件纠纷的案件管辖权的事实。

3、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

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诱使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

与其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列有一个仲裁条款。事后被告通过伪

造的议付单据骗得了原告的钢材货款。原告了解真相后即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受理法院判决该合同和仲裁条款皆无效,理由是它们皆是被告以欺诈手段

订入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也确认了该判决。不过,为减少法院对仲裁的

干预,有些国家的法院越来越多地采用所谓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开始对

欺诈合同进行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普里曼涂料公司诉福依德公

司”案中就将欺诈行为分成两类:一般欺诈行为;旨在诱使达成仲裁协议的欺诈

行为。对一般欺诈行为达成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订立有效仲裁协议将

之提交仲裁,对后一类欺诈行为达成的仲裁协议须依法院裁判决定其效力。

4、北德意志州银行与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纠纷案(2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德意志州银行(ORDDEUTSCHELADESB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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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ROZETRALE,以下简称北德银行)的国籍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其与江苏

东方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达成的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三章中规定:

“(a)船级社的决定。如果各方就本合同或说明书发生任何技术上的争议或任何

分歧,各方可在协商一致后将争议提交船级社或类似的其他专门机构,其决定将

是最终的,决定性的,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b)如果各方不同意按上述(a)节解

决争议,可将争议按下述内容提交仲裁……”。合同中对仲裁地点、仲裁程序、

仲裁组织的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十八章约定“本合

同一式三份,双方同意,本合同各章节和各部分的效力和解释接受英国法律管

辖”。

后因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后发生了返还造船款及利息需缴纳的税款纠纷,东方

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北德银行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

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北德银行不服该裁定而上诉称:无论按照中国法律还是英

国法律,本案争议均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判所作关于船舶建造合同及解除合同的

通知中均未明确涉案纠纷属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驳回了该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

人签订仲裁条款应当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涉及合同解除后代缴税款的返还问

题,此项争议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仲裁条款约

定的事项。

5、奥地利纺织厂诉德国织物制造商案

原告(奥地利纺织厂)通过其在德国的常驻代表将人造羊毛纤维售给被告(德

国织物制造商),被告以货物质劣为由而拒付全部货款。原告依其售货确认书中

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向维也纳商品交易所仲裁庭提起了仲裁,并获得了对已有利的

裁决。被告以仲裁协议无书面形式为由主张该仲裁裁决无效。德国法院最后驳回

了被告的这种辩解。其理由是:虽然德、奥双方都加入了1958年的《纽约公约》

和1961年的《欧洲公约》,且这两公约皆要求仲裁协议得采取书面形式,但是,

《欧洲公约》在其第l条第2款第1项中对此又做了补充规定,即“在本国法律

并不要求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国家间,任何仲裁协议只要依这些国家法律允许的

形式订立就能符合要求。”由于《欧洲公约》的这项规定在时间上比《纽约公约》

晚,因此应被优先适用。根据仲裁协议是在德国订立这一事实,其形式可以适用

德国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如都是商人,

并且订立合同都是从事商事交易时,则仲裁协议不需书面形式。由于原告寄发给

被告的销售确认书由后者发还时未对其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因此应认为仲裁

协议已有效成立。

6、荷兰某私营公司诉比利吋某公营公司案

被诉人(比利时某公营公司)向申诉人(荷兰某私营公司)定购折叠式印刷

品和招贴画。双方达成三项协议,其中一项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另两项系口头

订立。申诉人在其第一批交易的要约中曾明确提到那份已呈请阿姆斯特丹地区法

院注册备案并包含了仲裁条款的“印刷交货条件”。为请求付清余款,申诉人据

该仲裁条款提请了仲裁。被诉人在答复中辨称:仲裁协议尚未成立,因为第一项

协议中提交的交货条件所包含的条款并未为被诉人接受,而这一点是比利时法律

所要求的。对此,仲裁庭的裁决是:本案涉及被诉人向申诉人订购印刷品在荷兰

制作的协议,这种协议应视为承揽合同而受工作成果即合同最重要的成分得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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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国家的法律支配,因此,上述三项协议得依荷兰法律;第一次的要约明确提到

的印刷业的交货条件包含了一项仲裁条款,被诉人以信件方式同意了此项要约,

因此接受了共同交货条件;其他两项系口头订立并未明确地提及上述条件,但是,

荷兰法律规定,凡是当订购适用于惯例性条件的印刷品在此后不久向同一印刷商

再次订货时,除明确表示与通常情况相反外,得推定他也接受此条件。

7、.B.Three运输有限公司诉Harebell运输有限公司案(2004)

本案中的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船合同,规定租约下的纠纷将提交英国法

院解决。但是,该合同同时规定,船东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选择权。由于当事人

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了争议,租船方便诉请英国法院解决。船东却根据提交仲

裁的选择权租约条款,要求英国法院搁置诉讼程序。英国法院满足了船东的这一

要求,理由是:租约使船东保留了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船东应被允许实施该

权利。

8、Roulas诉J.Tepra案(2005)

本案缘起1993年原告(Roulas)与几家银行及其所属的Poulimatka公司之间的

一宗股票销售纠纷,被告(J,Tepra)为受理该纠纷的三人仲裁庭的主席。该仲裁

庭在1995年做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后来,原告获知被告在仲裁之前和仲裁

期间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并收取费用。1997年芬兰赫尔辛基上诉法

院判决认为,尽管所提供的法律建议与该仲裁庭裁决的案件完全无关,被告仍然

不具有上述纠纷案的仲裁员资格并撤销了上述裁决。原告随后提起了针对被告的

索赔之诉。芬兰最高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被告在仲裁之前向另一方

当事人提供与仲裁案情无关的法律建议不应当影响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正当怀

疑,但是在仲裁期间仍然提供这种建议并收取38010.47欧元的费用,原告对其

怀疑便是正当的;对这种利害关系不予披露导致了原告需要新的仲裁程序所发生

的额外成本与费用;被告未能证明裁决的撤销和由此导致的原告损失不能归因于

其过失。

9、SEEE诉南斯拉夫案(1956)

本案的原告(SEEE)为一家法国公司,被告则是南斯拉夫共和国。原、被告之

间发生了纠纷,根据仲裁协议,只任命两名仲裁员在瑞士Vaud州做出仲裁裁决,

1956年7月2日瑞士拒绝对该裁决进行登记,理由为仲裁庭的人数不是仲裁地

Vaud州程序法所要求的奇数。

10、LaMoirette公司与LTM公司纠纷案(1995)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了2名仲裁员,并约定在2名仲裁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

情况下将争议交第3名仲裁员裁决。1995年9月13日巴黎上诉法院对该案的判

决中指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仲裁条款违背了法国的强行标准,因而是无效的。

11、英国E公司与中国C公司纠纷案

E与C在中国秋交会上签订一农产品买卖合同。后来,E因C交货延迟而向

C索偿4000德国马克(当时牌价约合人民币30000元),C拒绝后,E根据合

同提交仲裁。北京仲裁庭先试图推动双方和解,C作了很大的让步,同意偿付对

方25000元,但对方得寸进尺,要求比原先更高的赔偿。最后,仲裁庭按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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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例即合同价格与交货时国际市场价格之间差价为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原则,裁决

C只需向E支付11530元。对此,E反而不再提出异议。

12、Malecki诉Long案(2005)

为了解决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先按照美国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the

ComrnercialRulesofArbitration)各自任命了一名仲裁员,与由美国仲裁协会任命

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了以费城为仲裁地的仲裁庭。该仲裁庭组建后不久,

当事人Malecki家族辞退了其律师Brownstein先生并将此事通知了美国仲裁协

会,同时还将其正由美国迁往法国的情况告诉后者,从而要求后者将以后的联络

信息寄往其在法国的新地址。美国仲裁协会知悉这些变化后的第二天即通知所有

当事人称日后的仲裁将由其国际争议解决中心(theInternationalCentreforDispute

Resolution,ICDR)管理,同时邀请所有当事人对管理者变化一事进行评论。当事

人对该变化都没有作出评论。2001年2-3月,Malecki家族通知仲裁庭和美国仲

裁协会,声称不参加首次的听证会及其后的所有程序。在2001年4月的首次听

证会前一天Malecki家族任命的仲裁员DeVito先生写信给Malecki家族的前律

师Brownstein先生、其他仲裁员和美国仲裁协会称自己将不参与其后的任何仲

裁程序,因为Brownstein先生在被辞退时即以Malecki家族没有为其仲裁服务提

供付费保证为由指示自己不要再参与任何仲裁程序。Malecki家族对DeVito先

生的信件皆一无所知,剩余的仲裁员和美国仲裁协会对此事也无任何反应。2001

年6月29日,由剩余的2名仲裁员作成的裁决指令Malecki家族向对方当事人

赔偿617458美元及其利息。2002年5月2日巴黎一审法院作出了承认此裁决的

判决。巴黎上诉法院2005年4月21日却推翻了该判决。该法院指出:尽管本案

应当适用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仲裁规则(TheInternationalArbitrationRules),该规

则没有明确规定在由剩余多数(2名)仲裁员继续仲裁和做出裁决的情况下应当向

当事人发出通知并向当事人提供表达观点的机会,本案的仲裁庭并不存在违反该

规则的行为,但是,由剩余仲裁员组建的仲裁庭是不正常的,因为DeVito先生

的信件没有传给当事人,剩余仲裁员在没有关注观点且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做

成裁决违背了合审合议的原则;仲裁员必须对每一项程序步骤和每一个事件向包

括缺席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作出通知并给予表达观点的机会,适用美国仲裁

协会的国际仲裁规则及Malecki家族没有参与仲裁都不等于放弃这些权利。

13、Accentuate有限公司诉Asigra公司案(2011)

Accentuate有限公司是一家英国公司,Asigra公司的注册地则为加拿大安大

略省。这两方当事人达成了一合同规定:前者为后者产品在英国的再销售人,安

大略法律适用于合同,所有争议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多伦多

仲裁。

Asigra公司2006年以提前6个月的方式终止合同,随即发生了纷争。

Accentuate有限公司以错误终止为由提出了索赔,该公司认为尽管应根据合同中

的仲裁条款处理争议,却同时主张其具有《英国商业代理人条例》(TheUK

CommercialAgentsRegulations)下的某些权利,且这些权利不能通过协议排除。

在多伦多进行仲裁的仲裁庭认为其有权处理根据《英国商业代理人条例》提出的

索赔并有权决定这些规范是否适用,并最终以当事人选择安大略法律为由裁决英

国法不适用,尽管如此,该仲裁庭仍然指令Asigra公司向Accentuate有限公司

支付14112.32加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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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entuate有限公司一边向安大略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一边又显示对该

裁决结果不满而根据上述英国法在英国提起了诉讼,英国法院认为Accentuate

有限公司有权起诉,但是在以上仲裁裁决执行程序时期,英国法院尚未对实体问

题作出裁决。Asigra公司认为,在Accentuate有限公司仍在寻求救济以至于有效

非难了裁决的诉讼期间,安大略法院不应执行裁决。Asigra公司还指责Accentuate

有限公司的立场等于滥用程序,并请求安大略法院发布禁止后者在英国诉讼的反

诉讼禁令。

安大略高等法院拒绝发布反诉讼禁令且判决执行裁决,理由是:本案与仲裁

庭被当事人协议赋予管辖权且一方当事人擅自去另一不适当地接受管辖权国家

(诉讼)的案件不同,本案的当事人完成了双方同意适用的仲裁程序,Accentuate

有限公司现在主张的是该仲裁程序下未裁决的额外权利;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不

能由英国的程序结果改变,Accentuate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执行裁决所考虑

的一个公共政策因素;安大略法院不能仅因为Accentuate有限公司在英国保持其

他的索赔主张就不执行裁决。该法院的这种判决结果与理由得到了安大略上诉法

院的完全支持。

14、达文斯系英国一家钢铁制造商,它与营业地在美国纽约的海曼订立了一

项代理合同,合同指定海曼为达文斯在美国的独家代理。双方同时还约定:由该

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后达文斯拒绝履行合同,海曼遂以达文

斯违约为由诉诸法院。达文斯请求法院终止审理此案,并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

此项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英国上诉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可独立于它所依据的合同

而存在,合同非违约方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应当由仲裁员而非法院决

定。在本案中,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是否违约,还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继续履

行合同的问题,都属于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因为这些问题都是与合同有关的争

议。

本案当事人得以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机构取得对特定案件管辖权的前

提是当事人事先曾就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作出书面约定,而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

款便是约定方式之一。但这一方式存在一个问题,即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的仲裁条

款,其与合同整体在效力上是否一致?英国上诉法院1942年在前述案件中所阐

述的观点回应了这一问题,首次确立了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因而在英国裁判史上

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但该案所涉仅是在合同有效存在前提下仲裁条款能否独

立存在的问题,而不涉及合同自始无效或违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独立存在的

问题。若合同自始无效,或合同通过欺诈方式订立,则该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是否亦应随之无效?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Conklin

ManufacturingCo.一案的判决中对仲裁条款独立原则作出了新的发展,即:仲裁

条款可独立于自始无效的欺诈合同。

第二节国际商事诉讼

第三节中国的仲裁机构与仲裁法

1、国內A公司与法国B公司就国际贸易项下款项存在纠纷,案件标的2.86

万美元。双方和解无果后,A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并于2006年11月30日取得缺席胜诉裁决,仲裁费

2.44万元人民币。在A公司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后.B公司主动提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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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案中,A公司在取得仲裁裁决后尝试与债务人和解未果。在向法国法院

提交执行申请后,B公司即主动与A公司联系,并提出合理的和解方案,相比

直接在法国本地起诉的费用和时间,直接申请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起到了事半

功倍的效果。

2、国內C公司与法国D公司于贸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涉及金额13.47万美

元(含利息)。C公司根据仲裁条款约定,在中国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并于2006

年11月16日取得缺席胜诉裁决,仲裁费用为4.71万元人民币。C公司根据裁

决,尝试与债务人进行和解,经过3个多月的努力未果。C公司于2007年2月

16日向法国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法院和律师收取费用共计1000欧元。由于债务

人未提出任何抗辩,2007年9月法庭确认裁决有效并予以执行,截至2008年2

月共执行D公司资产约7000欧元。

在此案中,C公司尽管拿到了胜诉裁决,但由于债务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

企业获得的是缺席裁决,且无法与债务人就裁决结果达成和解。只有在C公司

将裁决在法国本地法院申请执行后,才得以在法庭强制力下保障其权益。只是经

过近6个月,C公司获得的也只是申请仲裁及执行的成本,至于裁决金额能否收

回,将取决于D公司未来的运营情况。

3、国內E公司与沙特F公司签署合同,合同金额涉及290万美元。F公司

由于内部调整拒付相关款项,且不愿提出任何解决方案。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E公司通过英国律师在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并于2006年3月9日取

得胜诉裁决。但是由于F公司的主要资产在沙特,根据当地律师的经验,类似的

诉讼普遍要耗时3年以上,即使拿到判决,执行成本也会高达标的额的10%甚至

20%。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尝试执行F公司的资产。经过细致调查,我们发

现F公司在澳大利亚拥有全资子公司,遂向澳大利亚法院提交确认仲裁裁决有效

的申请,并提交关于子公司股权的抵押申请(在此申请执行股权而不是相关资产

是因为该子公司只是一家运营管理公司,自有资产很少)。澳大利亚法院于2007

年6月判决仲裁裁决有效,并协助执行F公司子公司100%的股权。2007年12

月13日A公司收到对此部分股权的收购要约,收购金额约为25万澳大利亚元

(约为20多万美元)。但至此E公司投入的前期成本已近12万美元。

在此案例中,尽管E公司顺利取得了胜诉裁决,但由于F公司所在国家的

法律体系等客观因素影响,很难直接申请执行其本国资产,不得不转而寻其海

外资产,这不仅增加了执行难度,同时也提高了E公司的成本。如最基本的仲

裁通知及裁决送达,由于F公司位处沙特,为了保证裁决有效性,且在申请执行

时F公司无法对仲裁规则及程序提出异议,因此对每次法庭通知及裁决均需要有

效地送达F公司负责人手中,为此,我们不仅不惜成本,还运用了多种技巧才保

证了有效送达。

4、国內G公司与美国H公司就贸易项下欠款产生争议,标的额为4.6万美

元,双方未能达成和解。H公司根据PurchaseOrder中的仲裁条款,于2006年4

月向美国食品工业协会提出仲裁申请,G公司遂通过我们在当地的律师应诉。

2006年10月G公司获得胜诉裁决。但经长时间努力,H公司均拒绝执行裁决。

无奈之下,G公司于2007年7月在美国对H公司提起诉讼,向法院申请执行仲

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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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的仲裁尽管是在美国进行的,是H公司提起的申请而G公司应诉,

裁决结果也清晰无争议,却依然不能保证H公司按照裁决履行其还款义务。这

个案例揭示了仲裁的本质,即仲裁不是官方或者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而是双

方合意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机构仅能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责任认定,而无具

体的执行义务,当仲裁裁决做出的那一刻起,仲裁庭再无任何后续的责任,要想

真正保障自身权益,还需要具备强制力的司法机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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