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幼儿园应该遵循的国家法律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3、《幼儿园工作规程》4、《幼儿园管理条例》5、地方政府、教育局对幼儿园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
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
定本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
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
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民办学校应当
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五条民
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
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和宏观管理。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
民办教育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
办教育工作。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
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
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
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
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
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
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
文件。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
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
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
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
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
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
人。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
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
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
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和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三制定
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六决定
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二
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
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
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二实施发
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四组织教育教
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
机构的其他授权。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
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
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
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
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第
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
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
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
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
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
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
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
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
任何费用。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
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收取的
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
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
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
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
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
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
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四十三条国家支
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
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
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第四十六条民办
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并予以表彰。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四十九条人民
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
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五十一
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
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
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五
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
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
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
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
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
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
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
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五十八条民
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
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
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
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
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
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
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
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
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
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
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第
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六十四条社
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
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本法所称
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
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十七条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
办学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
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
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
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
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二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第四条国家机
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
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
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
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
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参与举办民
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施义务教育的
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第七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
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
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
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第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
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民办学校的
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
办学和管理活动。第十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
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第三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
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
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一学校的
名称、地址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
得合理回报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八章程修改程序。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
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四学校章
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
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
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
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分别组织印制。第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
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办学许可证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四学校章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第四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十九条民办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
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一聘任、解聘校长二修改学校章程三制定发展规划四审核
预算、决算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
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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