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法律大全

更新时间:2024-11-07 16:31:2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21日发
(作者:什么是证券基金)

大韩民国法律大全

(翻译整理尹君)

作者简介:尹君,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专业,学士学位,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

曾多次在北京大学、人民大学、中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等高校进行的法学研讨会中,担任韩国语翻

译、口译工作。主要翻译作品有法律《大韩民国刑法》、法律《大韩民国农作物灾害保险法》、法律《大韩

民国农渔业灾害保险法施行令》等。翻译学术论文《韩国的基本权保护体系》(曹洪熙,韩国庆北大学,

宪法学教授,韩国宪法学会会长)、《基本权论证体系的新构成》(李俊日,韩国高丽大学法学研究所,教

授)、《对应风险社会的立法》(郑克元,韩国大邱大学,敎授)、《中韩关于知识产权的FTA政策》(朴永

吉,韩国东国大学,名誉教授)、《北京行动纲领实施后20年期间韩国的主要法律进展及课题》(李露利,

韩国启明大学,副敎授)、《基本权利的放弃》(孙汉基,中国人民大学,宪法学博士)、《中韩国际知识

产权纠纷与仲裁》、《中国与韩国的基本权救济制度》、《农作物灾害保险的现状和政策方向》等数十篇。

发表论文《韩国农业灾害保险制度浅论》上海保险,2012.4:54-59。

如涉及著作权问题,请及时联系作者。欢迎联系作者相互探讨,共同提高。

Tel:(同号),QQ:190320882,E-mail:190320882@。

目录

一、大韩民国刑法…………………………………………………………1

二、大韩民国民法…………………………………………………………82

三、大韩民国宪法…………………………………………………………261

四、大韩民国商法…………………………………………………………288

五、大韩民国银行法………………………………………………………581

六、大韩民国法人税法……………………………………………………626

七、大韩民国关于加盟事业交易公正化的法律…………………………647

八、大韩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674

九、大韩民国关于促进大中小企业相生合作的法律……………………732

十、大韩民国关于限制垄断及公正交易的法律…………………………751

十一、大韩民国关于制止和严惩窝藏犯罪收益等的法律………………806

十二、大韩民国不动产登记规则…………………………………………812

十三、大韩民国不动产登记法……………………………………………854

十四、大韩民国商法施行法………………………………………………905

十五、大韩民国继承税及赠与税法………………………………………917

十六、大韩民国外商(外国人)投资促进法………………………………976

十七、大韩民国外商投资促进法施行令…………………………………1001

十八、大韩民国外汇交易法………………………………………………1031

十九、大韩民国住宅租赁保护法…………………………………………1051

二十、大韩民国住宅租赁保护法施行令…………………………………1058

二十一、大韩民国出入境管理法…………………………………………1063

二十二、大韩民国关于承包交易公正化的法律…………………………1119

二十三、大韩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令………………………………1145

二十三、大韩民国关于公共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律实施令………………1169

二十四、大韩民国关于提供和使用公共数据的法律实施令……………1180

二十五、大韩民国法制工作运营规定……………………………………1191

大韩民国刑法

(1953年9月18日,根据法律第293号制定本法,自1953年10月3日起

施行。1988年12月31日,根据法律第04040号对本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自

1988年12月3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根据法律第07427号对本法部

分条款进行修订,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根据法律第

07623号对本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自2005年7月29日起施行;2010年4月

15日,根据法律第07623号对本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自2010年10月16日起

施行;2012年12月18日,根据法律第11574号对本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自

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2013年4月5日,根据法律第11731号对本法部分

条款进行修订,自2013年4月5日起施行;2014年5月14日,根据法律第

12575号对本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自2014年5月14日起施行;2014年12

月30日,根据法律第12898号对本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自2014年12月30

日起施行;2016年1月6日,根据法律第13719号对本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自2016年1月6日起施行;2016年5月29日,根据法律第14178号对本法部

分条款进行修订,自2016年5月29日起施行)

1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犯罪的成立及处罚】①犯罪的成立及处罚,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②犯罪之后,因法律的变更该行为不再构成犯罪的,或者新法比旧法处刑

较轻的,适用新法。

③判决宣告之后,因法律的变更该行为不再构成犯罪的,免除刑罚的执行。

第二条【国内犯】本法适用于在大韩民国领域内犯罪的本国人和外国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属地管辖的规定。

第三条【本国人在国外犯罪】本法适用于在大韩民国领域外犯罪的本国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属人管辖的规定。

第四条【外国人在国外的本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本法适用于在大韩

民国领域外的大韩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外国人。

第五条【外国人在国外犯罪】本法适用于在大韩民国领域外犯罪,触犯以

下罪名的外国人: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有关国旗的罪;

(四)有关货币的罪;

(五)有关有价证券、邮票及印花的罪;

(六)有关文书的罪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条;

(七)有关印章的罪中,第二百三十八条。

条文注释

本条中的“内乱罪”是指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行为;“外患罪”是指分则

2

第二章规定的犯罪行为;“有关国旗的罪”是指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犯罪行为;“有

关货币的罪”是指分则第十八章规定的犯罪行为;“有关有价证券、邮票及印花

的罪”是指分则第十九章规定的犯罪行为;“有关文书的罪”是指分则第二十章

规定的犯罪行为;“有关印章的罪”是指分则第二十一章规定的犯罪行为。

第六条【对大韩民国及大韩民国国民的犯罪】本法适用于在大韩民国领域

外对大韩民国及大韩民国国民犯罪,触犯本法第五条记载的罪名以外其他罪名

的外国人。但是按照行为地的法律不构成犯罪,或者免于追诉、免除执行的除

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护管辖的规定。

第七条【域外刑事判决的执行】因犯罪,在外国已经受过全部或者部分刑

罚处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总则的适用】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法令中规定的犯罪,但是其他

法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罪

第一节罪的成立及刑的减免

第九条【刑事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予处罚。

第十条【心神障碍者】①因心神障碍不能辨认事物或者不能控制自己意识

的,不予处罚。

②因心神障碍尚未完全丧失辨认事物或者控制自己意识的能力的,可以减

轻处罚。

③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自己陷入心神障碍状态的,不适用

前两款规定。

条文注释

2014年12月30日,根据法律第12898号,对本法第十条法条名称进行修

改,自2014年12月30日起施行。

3

本条第三款中的“放任自己陷入心神障碍状态”是指,饮酒、或者滥

用药物等行为。

第十一条【聋哑人】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被强迫的行为】因无法抵抗的暴力,或者因自己、亲属的人身

安全受到无法防御的胁迫而实施的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犯意】没有认识到罪的成立要素之事实的犯罪行为,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过失】因怠于履行正常的注意义务,没有认识到罪的成立要素

之事实的犯罪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事实认识错误】①有关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没有认识到罪的

成立要素之事实的犯罪行为,不以重罪处罚。

②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没有遇见能力的,不以重罪处罚。

第十六条【法律认识错误】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依据法律不构成犯罪,并且

对误认的产生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因果关系】行为与危险的发生不构成因果关系时,不以其结果

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不作为犯】对危险的发生负有防止义务的,或者因自己的行为

造成安全隐患,并且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危险发生的,以其发生的结果进行

处罚。

第十九条【独立行为的竞合】同时或者不同时间发生的独立犯罪行为竞合,

并且无法判明造成结果的原因行为时,以各行为的未遂犯定罪处罚。

4

第二十条【正当行为】法令行为、业务行为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常规的行为,

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正当防卫】①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法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

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备正当理由时,不予处罚。

②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根据具体情形,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③前款中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夜间或者恐惧、惊愕、

兴奋、惊慌等精神状态时,不予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紧急避险】①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

险而采取的避险行为,具备正当理由时,不予处罚。

②对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③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适用于本条。

条文注释

本条第二款中的“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是指警察、消防

员、军人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自救行为】①按照法定程序无法行使请求权时,为排除妨碍

而采取的必要行为,具备正当理由时,不予刑事处罚。

②前款中排除妨碍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根据具体情形,减轻或者免

除处罚。

第二十四条【被害人承诺】基于具有处分能力的被害人承诺,侵害其法益

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予刑事处罚。

第二节未遂犯

第二十五条【未遂犯】①已经着手施行犯罪,但是犯罪行为没有终了或者

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按照未遂犯定罪处罚。

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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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终止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终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

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七条【不能犯】因实施犯罪的手段或者对象错误,犯罪结果不可能

发生的,只要具有危险性就应当予以处罚。对于不能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

第二十八条【阴谋;预备】犯罪的阴谋或者预备行为,未着手实施犯罪的,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予刑事处罚。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中的“阴谋”,是指暗中策划。

第二十九条【未遂犯的处罚】对未遂犯的定罪处罚,参照各条文的具体规

定。

第三节共犯

第三十条【共同正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的,按各自所犯其罪的正犯

处罚。

第三十一条【教唆犯】①教唆他人犯罪的,与实施犯罪的人判处同样的刑

罚。

②被教唆的人承诺实施犯罪而没有着手实施的,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参照

阴谋、预备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被教唆的人没有承诺实施犯罪的,对于教唆犯,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二条【帮助犯】①帮助他人的犯罪的,按照帮助犯定罪处罚。

②对于帮助犯,要比照正犯,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共犯和身份】对以身份关系成立的犯罪行为进行帮助的,对

无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同样适用前三条的规定。但是因身份关系,刑罚有轻重时,

6

不以重罪处罚。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明确,当身份关系对犯罪

的成立及刑罚的轻重产生影响,无身份关系的罪犯与有身份关系的罪犯又存在

共犯关系时,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大韩民国的通说认为,《刑法》三十三条是

有关真正身份犯的连带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间接正犯;特殊教唆;对帮助行为的加重处罚】①教唆、帮

助他人实施犯罪,并造成危害结果的,即使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无罪或者过

失犯罪,教唆和帮助他人的行为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②教唆受自己指挥或者监督的人,触犯前款规定的,参照正犯被判处的刑

罚,加重二分之一处罚;帮助受自己指挥或者监督的人,触犯前款规定的,与

正犯判处同样的刑罚。

第四节累犯

第三十五条【累犯】①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除处罚

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监禁以上刑罚之罪的,按照累犯定罪处罚。

②对于累犯,根据该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加重至两倍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判决宣告以后发现的累犯】判决宣告以后发现的累犯,基于

之前宣告的刑罚重新计算刑罚。但是之前宣告的刑罚已执行终了或者免除执行

的除外。

第五节竞合犯

第三十七条【竞合犯】未经判决的数个犯罪行为,或者被判处监禁以上刑

罚的犯罪行为与判决确定前的犯罪行为,是竞合犯。

条文注释

2004年1月20日,对本法第三十七条进行修改。

7

第三十八条【竞合犯的判决】①同时对竞合犯的所有犯罪行为进行判决时,

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各罪被判处的刑罚中,重罪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无期监禁的,以

最重的刑罚进行处罚。

(二)各罪被判处的刑罚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无期监禁以外的同种刑罚

时,以最重的刑罚为依据加重二分之一处罚,但是加重之后的刑罚,不能超过

各罪被判处刑罚的总和。但是和,没收和没收可以合并处罚。

(三)各罪被判处刑罚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无期监禁以外的异种刑罚时,

合并处罚。

②前款规定中,监禁和徒刑视为同种刑罚。

第三十九条【竞合犯中没有判决的犯罪行为;竞合犯的数个判决;刑罚的

执行】①在对竞合犯中没有判决的犯罪行为判决时,应按照所有犯罪行为同时

判决时的情形定罪处罚。此时,可以对该犯罪行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②删除。

③竞合犯的数个判决中某一个罪被赦免或者免除执行的,应当将其他犯罪

行为重新定罪处罚。

④依照前三款规定定罪处罚时,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刑期之内。

条文注释

2005年7月29日,对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将第二款删除。

第四十条【想象竞合】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的,以其中最重的刑罚进行

处罚。

第三章刑

第一节刑的种类和轻重

第四十一条【刑的种类】刑的种类如下:

(一)死刑;

(二)徒刑;

(三)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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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资格丧失;

(五)资格停止;

(六)罚金;

(七)拘留;

(八);

(九)没收。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罚》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中的“资格丧失”,是指永久性的剥夺

某种资格身份;第五款中的“资格停止”,是指暂时性的剥夺某种资格身份。

第四十二条【徒刑与监禁的期限】徒刑与监禁的期限,可以是有期或者无

期,有期为一个月以上三十年以下。在加重处罚时,有期徒刑与有期监禁的最

高刑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条文注释

2010年4月15日,对本法第四十二条进行修改。

第四十三条【刑罚的宣告;资格丧失;资格停止】①被判处死刑、无期徒

刑或者无期监禁的,同时丧失下列资格:

(一)成为公务员的资格;

(二)公法上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三)从事公法上的相关业务的资格;

(四)担任法人理事、监事、支配人、检查人、财物管理人的资格。

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有期监禁的,在刑罚执行期间剥夺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中规定的资格,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2014年1月28日,韩国宪法裁判所对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违宪决定,

认为本条与宪法相冲突。2016年1月6日,根据法律第13719号对本条进行修

改,自2016年1月6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资格停止】①对本法第四十三条中记载的相关资格,判处资

格停止的期限为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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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有期监禁,并处资格停止的,资格停止的刑期从徒

刑、监禁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免除处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罚金】判处罚金的数额为五万元以上,但是减轻处罚时可低

于五万元。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四十五条进行修改。

第四十六条【拘留】拘留的期限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四十七条【】的数额为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没收的对象及追征】①犯人的财物或者他人明知是下列财物

而取得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

(一)曾用于犯罪行为的财物,或者准备用于犯罪行为的财物;

(二)通过犯罪行为产生的财物,或者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

(三)以前两项为对价,取得的财物。

②对第一款中规定的财物,因客观原因无法没收时,可以追征相应数额的

货币。

③文书、图画、有价证券或者电子记录等特殊媒体记录的一部分符合没收

条件时,对该部分不予没收。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中的“追征”,是指在没收财物的过程中,对

于已经消费或者因其他原因确实无法对指定财物进行没收时,变通收取相应数

额货币的一种方法。

第四十九条【没收的附加性】刑罚没收,附加于其他刑罚执行。当行为人

被判无罪,但是符合没收财物的要件时,可以单独判处没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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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刑罚的轻重】①刑罚的轻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记载的刑罚

顺序。无期监禁重于有期徒刑,有期监禁的刑期长于有期徒刑时,监禁重于徒

刑。

②同种刑罚以最高刑判断刑罚的轻重;最高刑相同时,以最低刑判断刑罚

的轻重。

③除了前两款规定,可以按照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判断刑罚的轻重。

第二节量刑

第五十一条【量刑的条件】定罪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犯人的年龄、性别、智力与所处的环境;

(二)与被害人的关系;

(三)犯罪的动机、手段与结果;

(四)犯罪之后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自首;认罪】①犯罪以后自动向有搜查职能的官署自首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②对于亲告罪,主动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罪行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酌情减轻】对犯罪行为的发生,确实具有可参酌的特殊事由

时,可酌情减轻处罚。

第五十四条【刑罚的选择和酌情减轻】一个犯罪行为被判处数种刑罚的,

应首先确定刑罚,然后再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法律上的减轻】①法律上的减轻处罚,依照下列规定:

(一)判处死刑的,减轻处罚时减为无期徒刑、无期监禁或者二十年以上

五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监禁;

(二)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监禁的,减轻处罚时减为十年以上五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监禁;

(三)判处有期徒刑或者监禁的,减轻处罚时减为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11

(四)判处资格丧失的,减轻处罚时减为七年以上的资格停止;

(五)判处资格停止的,减轻处罚时减为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六)判处罚金的,减轻处罚时减为原判数额的二分之一;

(七)判处拘留的,减轻处罚时减为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八)判处的,减轻处罚时减为原判数额的二分之一。

②有数个法定减刑事由时,可重复减刑。

条文注释

2010年4月15日,对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五十六条【加重、减轻的顺序】加重、减轻的事由竞合时,依照下列顺

序:

(一)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加重;

(二)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加重;

(三)累犯加重;

(四)法律上的减轻;

(五)竞合犯的加重;

(六)酌情减轻。

第五十七条【判决宣告前羁押时间的折抵】①判决宣告前的羁押时间,可

折抵有期徒刑、有期监禁、有关罚金及的扣留或者拘留。

②根据前款规定,判决宣告前羁押一日的,可折抵有期徒刑、有期监禁、

有关罚金及的拘禁或者拘留一日。

条文注释

2009年6月25日,韩国宪法裁判所对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出违宪决定,

认为本条与宪法相冲突。2014年12月30日,根据法律第12898号对本条进行

修改,自2014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判决的公示】①被害人请求对判决进行公示时,如果认为为

了被害人的利益确实需要公示的,可以不经被告人同意对判决进行公示。

②在被告案件中,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应当进行公示。但是被判无罪的被

告人不同意公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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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在被告案件中,判决免于起诉的,可以将免于起诉的判决进行公示。

条文注释

2014年12月30日,根据法律第12898号对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进行修

改,同时在本法中增加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施行。

大韩民国《刑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被告案件”是指,检察机关行

使公诉权,以犯罪嫌疑人为被告提起的公诉案件。大韩民国《刑罚》第五十八

条第三款中的“免于起诉”,是指大韩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刑事诉讼

过程中发现该案件缺乏公诉条件的,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通常符合

下列条件时,已判决的形式终结诉讼程序:一、超过追诉时效的;二、犯罪行

为已经被赦免的;三、犯罪行为发生后,因法律的修改或者废除,该犯罪行为

已不构成犯罪的。

第三节刑的缓期宣告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三章的标题,严格按照字面翻译时,应译为“刑的宣

告犹豫”,译者根据对本章内容及立法目的的理解,按照中文的表达习惯将其译

为“刑的缓期宣告”。同理,大韩民国《刑法》第四章的标题,严格按照字面翻

译时,应译为“刑的执行犹豫”,译者将其翻译为“刑的缓期执行”。

第五十九条【缓期宣告的适用条件】①对于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期监禁、资格停止或者罚金刑的,参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确有悔改表现的,可

以适用刑的缓期宣告。但是曾经被判处资格停止以上刑罚的除外。

②并处多种刑罚的,可以对刑罚的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刑的缓期宣告。

第五十九条(二)【保护观察】①在适用刑的缓期宣告时,为防止犯人重新

犯罪需要进行教育或者帮助的,可以命令其接受保护观察。

②前款规定的保护观察期限为一年。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在本法中增加第五十九条(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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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缓期宣告的效果】自缓期宣告执行之日起,经过两年的,原犯

罪行为将免于起诉。

第六十一条【缓期宣告的失效】①在缓期宣告的执行期间,犯新罪被判处

资格停止以上刑罚的,或者发现曾经被判处资格停止以上刑罚的,对缓期宣告

的判决进行宣告。

②依据本法第五十九条(二)的规定,在执行缓期宣告的期间接受保护观

察的,违反保护观察期间应遵守的事项,情节严重的,对缓期宣告的刑罚进行

宣告。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同时在本法中增

加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节刑的缓期执行

第六十二条【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①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期监禁的,参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确有酌定情节的,可以适用的刑的缓期执行。

缓期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曾经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刑罚执

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后三年内犯新罪的,不适用刑的缓期执行。

②并处多种刑罚的,可以对其中部分刑罚适用刑的缓期执行。

条文注释

2005年7月29日,根据法律第07623号对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自2005年7月29日起施行。

2016年1月6日,根据法律第13719号对大韩民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

一款进行修改,自2018年1月7日起施行。2016年1月6日,修改之后的《刑

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为:①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监禁或者五

百万元以下罚金刑的,参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确有酌定情节的,可以适用的刑

的缓期执行,缓期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曾经被判处监禁以上

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后三年内犯新罪的,不适用缓期执行。

第六十二条(二)【保护观察;社会服务;强制教育】①在适用刑的缓期执

14

行时,可以同时命令其接受保护观察,参与社会服务或者命令其接受强制教育。

②前款中的保护观察期限为,刑的缓期执行期间。只有法院有权在刑的缓

期执行期限内决定保护观察的期限。

③执行社会服务命令或者强制教育的,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在本法中增加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大韩民国《刑法》中的强制教育(听课命令)是指,在允许犯人自由生活

的同时,命令其到保护观察所或者保护观察所指定的专门机关接受教育的制度。

强制教育通常与保护观察同时适用,违反刑法的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时间原则上

不超过二百小时。教育涉及药物使用、守法驾驶、心里、防止性暴力、礼

仪、法律、人际关系训练、职业教育、体育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缓期执行的失效】宣告缓期执行的犯人,在缓期执行期间因

故意犯罪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刑的缓期执行失去效力。

条文注释

2005年7月29日,根据法律第07623号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进行修改,自

2005年7月29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缓期执行的取消】①宣告缓期执行的犯人,在缓期执行考验

期限内,发现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事由时,取消缓期执行。

②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二)的规定,在缓期执行期间,同时适用保护观

察、社会服务、强制教育的犯人,违反应遵守的事项或命令,情节严重的,取

消刑的缓期执行。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并在本法中增加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缓期执行的效果】宣告缓期执行的犯人,在缓期执行考验期

限内,没有出现本法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缓期执行考验期

限届满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15

第五节刑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死刑】被判处死刑的,在刑务所以绞首方式执行。

第六十七条【徒刑】被判处徒刑的,拘禁在刑务所从事劳役。

第六十八条【监禁和拘留】被判处监禁、拘留的,拘禁于刑务所执行刑罚。

第六十九条【罚金和】①被判处罚金、的,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足额缴纳。宣告罚金刑时,可以同时下令将其拘禁于劳役场,直至足

额缴纳罚金。

②拒绝缴纳罚金的,拘禁在劳役场从事劳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拒绝缴纳

的,拘禁在劳役场从事劳役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七十条【拘禁劳役场】①在宣告罚金和时,应同时宣告拒绝缴纳罚

金和时拘禁劳役场的期限。

②当宣告的罚金为一亿元以上五亿元以下时,拘禁劳役场的期限为三百日

以上;当宣告的罚金为五亿元以上五十亿元以下时,拘禁劳役场的期限为五百

日以上;当宣告的罚金为五十亿元以上时,拘禁劳役场的期限为一千日以上。

条文注释

2014年5月14日,根据法律第12575号对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并在本法中增加第七十条第二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拘禁天数的扣除】被判处罚金、的,到期只缴纳部分罚

金、时,根据罚金、的数额与拘禁天数的比例,在拘禁天数中扣除已

缴纳部分相当的天数。

第六节假释

第七十二条【假释的条件】①正在执行徒刑或者监禁的犯人,有期徒刑、

有期监禁的刑期执行三分之一以上的;无期徒刑、无期监禁的刑期执行二十年

16

以上的,如果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进行假

释。

②原判刑罚中并处罚金或者的,适用假释时,需足额缴纳上述数额。

条文注释

2010年4月15日,对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七十三条【判决宣告前的拘禁和假释】①已计入刑期的判决宣告前的拘

禁天数,在进行假释时,算入已执行的刑期。

②已计入拘禁劳役期限的判决宣告前的拘禁天数,在进行假释时,视为已

缴纳判决宣告前拘禁天数部分相当的罚金或者。

第七十三条(二)【假释期间及保护观察】①无期徒刑的假释期限为十年,

有期徒刑、有期监禁的假释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但是假释期限最多不

能超过十年。

②在假释期间,对假释的犯人进行保护观察。但是批准假释的行政部门认

为没有必要的除外。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在本法中增加第七十三条(二)。

第七十四条【假释的失效】在假释期间犯新罪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假

释决定失去效力。但是因过失犯罪被判处刑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假释的取消】被假释的犯人,在假释期间违反相关监管规定,

或者违反保护观察期间应遵守的相关事项,情节严重的,取消假释决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七十五条进行修改。

第七十六条【假释的效果】①被假释的犯人,在假释期间,没有出现本法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假释期限届满时,视为原判刑罚已执行

完毕。

②依据前两条的规定,假释决定被取消或者失去效力的,已经过的假释期

17

间不计入刑期。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七节刑的时效

条文注释

刑的时效是大韩民国《刑法》刑事时效制度的一部分。所谓刑的时效,是

指刑事判决宣告之后,在因特殊原因暂时不执行刑罚时,经过一定期限之后免

除刑罚执行的制度。

第七十七条【时效的效果】刑事判决宣告之后,时效届满的,免除刑罚的

执行。

第七十八条【时效期间】刑事判决宣告之后,暂时不执行刑罚的,经过下

列期限时视为时效届满:

(一)被判处死刑的,经过三十年;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无期监禁的,经过二十年;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监禁的,经过十五年;

(四)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监禁或者十年以上资格停止的,经

过十年;

(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监禁或者五年以上资格停止的,经

过五年;

(六)被判处五年以下资格停止或者罚金、没收、追征的,经过三年;

(七)被判处拘留或者的,经过一年。

第七十九条【时效的停止】①时效期间在刑罚的缓期执行、停止执行或者

假释等期间,停止计算。

②刑事判决宣告之后,暂时不执行刑罚时,为逃避刑罚的执行逃到国外的,

时效期间停止计算。

条文注释

18

2014年5月14日,根据法律第12575号对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并在本法中增加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时效的中断】被判处死刑、徒刑、监禁和拘留的犯人,被依法

逮捕并执行刑罚时,视为时效中断;被判处罚金、、没收或者追征的,在

开始实施强制处分措施时,视为时效中断;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八十条中的“强制处分”是指保障刑罚执行的一种强

制措施。

第八节刑的消灭

第八十一条【刑的失效】被判处徒刑、监禁的,在足额补偿被害人的损失,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后,七年之内没有犯新罪被判处资格停止以上的

刑罚的,可以经本人或者检事的申请,宣告之前的判决失效。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是一种取消前科的制度。条文中的“检事”

是“检察事务员”的缩写,在大韩民国“检察事务员”又可缩写为“检察官”,

因此条文中的“检事”等同于“检察官”。

第八十二条【恢复权利】被判处资格停止的,在足额补偿被害人的损失,

没有犯新罪被判处资格停止以上刑罚的,执行资格停止刑罚二分之一以上时,

可以经本人或者检事的申请,宣告恢复资格。

第四章期间

第八十三条【期间的计算】以年、月为单位规定的期间,以历数进行计算。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的“历数”是指,在计算期间时不以

日为单位计算期间的方法。在大韩民国《民法》第一百六十条中也有同样的规

定,期间以周、月或者年为单位进行计算时,以历数进行计算。例如:3月5

19

日至5月3日,虽然实际天数为60日,但是以历数进行计算时,上述期间为1

个月29天。也可以理解为,按照历数计算时,如果3月5日为起算日期,直到

到5月4日才是2个月。

第八十四条【刑期的计算】①刑事判决的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

算。

②在执行徒刑、监禁、拘留和拘禁的过程中,没有被采取拘束等强制措施

的期间,不算入上述刑期。

第八十五条【执行刑罚与时效期间的第一天】在执行刑罚或者计算时效期

间时,不考虑第一天的具体时间,统一计算为一日。

第八十六条【释放日】释放的日期为刑期的最后一天。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内乱罪

第八十七条【内乱】以分裂国土或者扰乱国宪为目的,进行的,根据

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一)对于主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无期监禁;

(二)参与策划、指挥、故意杀人、破坏、掠夺或者其他重要任务的,处

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监禁;

(三)附和随行的,或者仅参与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监禁。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的“国宪”,是指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

第八十八条【以内乱为目的的杀人】以分裂国土或者扰乱国宪为目的,故

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无期监禁。

第八十九条【未遂犯】对触犯前两条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20

第九十条【预备;阴谋;煽动;宣传】①为实施本法第八十七条或者第八

十八条中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监禁。

对于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②为实施本法第八十七条或者第八十八条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煽动或者宣

传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监禁。

第九十一条【扰乱国宪的定义】本章中所谓的扰乱国宪为目的,是指符合

下列各项的情形;

(一)违反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或者消灭宪法、法律机能的行

为;

(二)颠覆依据宪法设置的国家机关,或者阻碍其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二章外患罪

第九十二条【诱致外患】和外国通谋,对大韩民国挑起战争事端,或者和

外国人通谋敌对大韩民国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叛变】与敌国合作,敌对大韩民国的,处死刑。

第九十四条【募兵利敌】①为敌国招募士兵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②对于前款中被招募的士兵,处无期或者五年以上以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中的,“募兵”是指招募士兵等武装力量。

第九十五条【为敌提供设施】①将提供给本国军队、要塞或者阵地中使用

的船舶、航空器、设备、建筑物等,提供给敌国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②将兵器、弹药或者其他军需用品提供给敌国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为敌破坏设施】为敌国破坏本法第九十五条中记载的军用设

施及物品,使其不能使用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1

第九十七条【为敌提供物品】为敌提供非军用武器弹药,或者为敌提供可

在战争中使用的其他物品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八条【间谍】①为敌国实施间谍活动,或者为敌国间谍提供帮助的,

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②将军事机密泄露给敌国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九条【为敌提供便利】进行前七条规定以外的行为,侵害大韩民国

军事利益或者为敌国军事利益提供帮助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条【未遂犯】对触犯前八条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预备;阴谋;煽动;宣传】①为实施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

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实施犯罪

前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②为实施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九条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煽动或者宣传的,

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二条【准敌国】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将敌

对大韩民国的外国或者外国人团体、组织视为敌国。

第一百零三条【战时军需合同不履行】①在战争或者事变期间,无正当理

由拒绝履行军需合同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对于妨碍履行军需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同盟国】本章规定,适用于对同盟国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二)删除

条文注释

1988年12月31日,根据法律第04040号将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二)删除,

自1988年12月31日起施行。

22

第三章有关国旗的罪

第一百零五条【亵渎国旗、国徽】以侮辱大韩民国为目的,损坏、摘除或

者亵渎国旗、国徽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监禁,十年以下资格停止或

者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诽谤国旗、国徽】以侮辱大韩民国为目的,诽谤国旗、国

徽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监禁,五年以下资格停止或者二百万元以下的

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进行修改。

第四章有关外交的罪

第一百零七条【对外国元首实施暴力】①对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元首实

施暴力或者胁迫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监禁。

②对滞留在大韩民国的外国元首进行侮辱或者诽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监禁。

第一百零八条【对外国使节实施暴力】①对派遣到大韩民国的外国使节实

施暴力或者胁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监禁。

②对派遣到大韩民国的外国使节进行侮辱或者诽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监禁。

第一百零九条【亵渎外国国旗、国徽】以侮辱外国为目的,损坏、摘除、

亵渎外国公用的国旗或者国徽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监禁或者三百万元以

下罚金。

条文注释

23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进行修改。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中规定的“公用的国旗或者国徽”,是指

为象征国家权威在公共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使用的国旗或者国徽。

第一百一十条【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对触犯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零

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违背外国政府明示的意思表示,提起公诉。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一十一条【私自对外国战斗】①私自对外国战斗的,处一年以上有

期监禁。

②对触犯第一款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③为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监禁

或者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对于实施犯罪行为前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进行修改。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法条名称,严格按照字面翻译,应译

为“对外国私战”。本条中的“私战”,是指个人私自对外国战斗。译者根据对

法条及立法目的的理解,按照中文表达习惯,将法条名称译为“私自对外国战

斗”。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中立命令】交战过程中,违反中立命令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监禁或者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一十三条【泄露外交机密】①泄露外交机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以泄露外交机密为目的,实施探听、收集机密等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24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五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组织犯罪集团】为实施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四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组织犯罪集团或者犯罪团体的,或者加入上述集

团以成员身份进行活动的,以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犯罪目的定罪处罚。对上述

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条文注释

2013年4月5日,根据法律第11731号对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进行修改,

自2013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骚扰】聚众实施暴力、胁迫或者破坏等行为的,处一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监禁,或者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一十六条【聚众不解散】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破坏等行为,进行

非法聚集,当具有相关管理职权的公务员下达三次以上解散命令而不解散的,

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监禁,或者三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一十七条【战时公共需求合同不履行】①在战争、天灾或者事变期

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签订的粮食、生活必需品供给合

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对于妨碍公共需求合同履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③对于触犯前两款规定的,可以并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进行修改。

25

第一百一十八条【冒充公务员身份】冒充公务员身份行使职权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修改。

第六章有关爆炸物的罪

第一百一十九条【使用爆炸物】①使用爆炸物侵害他人生命、人身、财产

安全的,或者通过上述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②在战争、天灾或者事变期间,触犯前款规定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③对触犯前两款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预备;阴谋;煽动】①为实施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实施犯

罪行为前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②煽动他人实施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

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战时】在战争或者事变期间,无正当理由制

作、进口、输出、授受或者携带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的“授受”,是指交付和接受。

第七章有关公务员职务的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玩忽职守】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职务或者罢工的,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监禁,或者三年以下的资格停止。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法条名称,严格按照字面翻译,应译

为“职务遗弃”。译者根据对法条及立法目的的理解,将其译为“玩忽职守”。“玩

26

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务的

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滥用职权】因公务员滥用职权使他人无故履行义务,或

者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资格停止或者一千

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非法逮捕;非法拘禁】①审判员、检察官、警察或者其

他具有拘禁职权的人和相关辅助人员,滥用职权非法逮捕或者拘禁他人的,处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下的资格停止。

②对触犯前款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伤害;虐待】审判员、检察官、警察或者其他具有拘禁

职权的人和相关辅助人员,滥用职权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人员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下的资格停止。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布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官、警察或者其他执

行犯罪侦查职务的人和相关辅助人员、监督人员,在提起公诉之前就将执行职

务的过程中获得的犯罪事实公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下的资格

停止。

第一百二十七条【泄露公务机密】公务员或者曾经从事过公务员职务的人,

将法律保护的公务机密泄露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下的资格停止。

第一百二十八条【妨害选举】检察官、警察、军职公务员在依法进行的选

举中胁迫选举人、候选人等人员,或者以其方法妨害选举的,处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五年以下的资格停止。

第一百二十九条【受贿;事前受贿】①公务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7

索贿、受贿或者就上述行为进行约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下的

资格停止。

②将要担任公务员或者仲裁员的人,受他人请托,承诺利用将来职务便利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贿、受贿或者就上述行为进行约定之后就任公

务员或者仲裁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下的资格停止。

第一百三十条【向第三人提供财物】公务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他人不正当请托,指示其向第三人提供财物的,或者主动要求其向第三人提

供财物的,或者就上述行为进行约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下的

资格停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贿后实施不当职务行为;事后受贿】①公务员或者仲

裁员触犯前两条规定之后,实施不当职务行为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公务员、仲裁员实施不当职务行为之后,索贿、受贿或者就上述行为进

行约定的,或者指示其向第三人提供财物的,或者主动要求其向第三人提供财

物的,或者就上述行为进行约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③公务员或者仲裁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他人请托实施不当

职务行为,离职后索贿、行贿或者就上述行为进行约定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④触犯前三款规定的,可以并处十年以下的资格停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斡旋受贿】公务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上形成的便利

条件,通过其他公务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贿、受贿

或者就上述行为进行约定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提供贿物】①对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记载的贿物,进行约定或者提供的,或者就上述贿物的提供进行意识表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两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为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向第三人交付财物的,或者明知是上述财

物而接受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28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一百三十四条【没收;追征】犯人、知情第三人收取的贿物或者准备用

于行贿的财物一律予以没收,对于确实无法没收的可以追征相应数额的货币。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的“追征”,是指在没收财物的过程中,

对于已经消费或者因其他原因确实无法对指定财物进行没收时,变通收取相应

数额货币的一种方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公务员职务犯罪的加重处罚】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触犯本章以外的其他罪名时,加重二分之一处罚。但是基于公务员的身份另

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有关妨害公务的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妨害执行公务】①对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实施暴力或者威

胁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强迫或者阻止公务员执行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公务员辞

退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欺骗手段妨害执行公务】以欺骗手段妨害公务员执行

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三十八条【扰乱法庭及国会秩序】以妨害、威胁法庭审判或者国会

审议为目的,在法庭、国会以及上述地点的附近扰乱秩序或者引起骚乱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29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法条名称,严格按照字面翻译,应译

为“侮辱法庭或者国会会场”。译者根据对法条及立法目的的理解,按照中文的

表达习惯,将其译为“扰乱法庭及国会秩序”

第一百三十九条【妨害人权保护】警察或者辅助警察执行职务的相关人员,

妨害检察官执行有关人权保护的职务或者违抗检察官命令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下的资格停止。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妨害人权保护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

障检察官执行有关人权保护的职务。但是检察官本身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本身就构成妨害职务罪。再加上,在大韩民国司法体

制内检察官与警察本来就具有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因此韩国学术界普遍认为,

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对此种行为进行特别规范。

第一百四十条【妨害执法秩序】①破坏、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损毁公务员

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设置的封条、扣押或者其他强制处分标识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擅自开启公务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密封或者以其他方法加密的文书、

图画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③利用技术手段秘密窃取公务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密封或者以其他方法

加密的文书、图画、电子记录等特殊媒体记录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

处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修改,并增

加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法条名称,严格按照字面翻译,应译为

“公务上秘密表示无效”。译者根据对法条及立法目的的理解,将其罪名译为“妨

害执法秩序”。

第一百四十条(二)【侵害不动产强制执行效力】非法侵入被强制执行转让、

移交的不动产,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害强制执行效力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30

者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在本法中增加第一百四十条(二)。

第一百四十一条【损坏公用文书;破坏公用建筑物】①破坏、隐藏公务机

关使用的文书、物品或者电子记录等特殊媒体记录,或者以其他方法损害其使

用效能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破坏公务机关使用的建筑物、船舶、汽车、航空器的,处一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一百四十二条【侵害公务上的保管物】将公务所下达保管命令的财物,

或者依照公务所的命令他人代为保管的自己的财物,损毁、隐藏或者以其他方

法降低其使用效能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进行修改。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条名称,严格按照字面翻译,应译

为“公务上保管物无效”。译者根据对法条及立法目的的理解,将其罪名译为“侵

害公务上的保管物”。

第一百四十三条【未遂犯】对触犯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

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特殊妨害公务】①聚众或者携带危险物品触犯本法第一

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加重二分

之一处罚。

②触犯本条第一款,并造成公务员人身受到伤害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造成公务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

31

第九章脱逃和窝藏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脱逃;违反集合命令】①被依法逮捕、拘禁的犯人,脱

逃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被依法逮捕、拘禁的犯人,因天灾、事变或者其他法定情形临时释放之

后,无正当理由违反集合命令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特殊脱逃】为实施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犯

罪行为,破坏收容单位的机器、设备的,或者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或者

两人以上共同脱逃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七条【帮助脱逃】帮助被依法拘禁的人脱逃的,或者强行夺取

上述人员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管人员帮助脱逃】监管、护送人员帮助被依法拘禁的

人脱逃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九条【未遂犯】对触犯前四条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预备;阴谋】为实施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窝藏犯人及亲属间的特殊情形】①将应当被判处罚金刑

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窝藏的,或者帮助其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②亲属或者同居的家属,为了本人利益触犯前款规定的,不予处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进行修改。2005年3月

31日,对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修改。

32

第十章伪证及毁灭证据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伪证;谋害伪证】①依照法律规定宣誓的证人,进行虚

假陈诉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在刑事案件或者惩戒案件当中,为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惩戒嫌疑

人受到处罚而触犯前款规定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一百五十三条【坦白与自首】触犯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后,在判

决或者惩戒处罚确定之前坦白、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虚假鉴定、口译、翻译】依照法律规定宣誓的鉴定、口

译、翻译人员,进行虚假鉴定、口译和翻译的,依照前两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毁灭证据及亲属间的特殊情形】①将他人有关刑事案件

或者惩戒案件的证据毁灭、隐匿、伪造、变造的,或者使用经伪造、变造的证

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将他人有关刑事案件或者惩戒案件的证人隐匿,或者帮助其逃避作证的,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③为谋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惩戒嫌疑人,触犯前两款规定的,处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亲属或者同居的家属,为了本人利益触犯本条规定的,不予处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修改。

2005年3月31日,对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进行修改。

第十一章诬告罪

第一百五十六条【诬告】为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惩戒处罚,捏造事实

向公务所或者公务员告发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

33

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进行修改。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的“公务所”,是指政府机关等公务员

办公的场所。

第一百五十七条【坦白、自首】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适用于本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

第十二章有关信仰的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妨害葬礼等仪式】妨害葬礼、祭祀、礼拜和讲道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五十九条【侮辱尸体】侮辱尸体、遗骨、遗发的,处两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进行修改。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的“遗发”,是指死者的头发。

第一百六十条【挖掘坟墓】挖掘坟墓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条【侵占尸体】①将尸体、遗骨、遗发、陪葬品等毁损、遗

弃、隐藏或者侵占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挖掘坟墓之后,触犯前款规定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条【未遂犯】对触犯前两条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妨害验尸】将非正常死亡或者具有非正常死亡嫌疑的尸

34

体隐匿、改变的,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验尸的,处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进行修改。

第十三章放火和失火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向使用中的建筑物放火】①放火烧毁住宅或者正在使用

中的建筑物、火车、电车、汽车、船舶、航空器、矿坑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

②触犯前款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六十五条【向公用建筑物放火】放火烧毁公用建筑物或者公益性质

的建筑物、火车、电车、汽车、船舶、航空器、矿坑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六条【向一般建筑物放火】①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的其他

建筑物、火车、电车、汽车、船舶、航空器、矿坑的,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放火烧毁自己所有的前款中记载的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修改。

第一百六十七条【向一般财物放火】①放火烧毁前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

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触犯前款规定烧毁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

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修改。

35

第一百六十八条【延烧】①对触犯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六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六十

六条第一款中记载的财物燃烧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对触犯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记载的财物燃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法条名称“延烧”,是指蔓延燃烧。

第一百六十九条【妨害灭火】损坏、隐匿消防设施和消防用品,或者以其

他方法妨害灭火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失火】①因过失烧毁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

条中记载的财物的,或者因过失烧毁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记载的他人所有的

财物的,处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因过失烧毁自己所有的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记载的

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一百七十一条【业务上失火;重大失火】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触犯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两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七十二条【破坏爆炸性物品】①破坏锅炉、高压天然气等具有爆炸

性的物品,危害他人生命、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触犯前款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行修改。

36

第一百七十二条(二)【释放天然气、电】①释放天然气、电、蒸汽、放射

线或者放射性物质危害他人生命、人身、财产安全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②触犯前款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在本法中增加第一百七十二条(二)。

第一百七十三条【妨害天然气、电的供给】①损毁、拆除天然气、电、蒸

汽的供给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天然气、电、蒸汽的供给和使用,危害公

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损毁、拆除公用的天然气、电、蒸汽的供给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

天然气、电、蒸汽的供给和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③触犯前两款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

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进行

修改。

第一百七十三条(二)【过失破坏爆炸性物品】①过失触犯本法第一百七十

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二)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规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监禁或者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触犯前款规定的,处七年以下有期监禁或

者两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在本法中增加第一百七十三条(二)。

第一百七十四条【未遂犯】对触犯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

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二)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37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七十五条【预备;阴谋】为实施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

条(二)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

阴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对于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自首的,可以减轻

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七十六条【成为他人权利对象的自己的财物】他人享有权利的财物、

保险标的物,或者被强制处分、财产保全的财物,在适用本章规定时视为他人

的财物。

第十四章有关溢水及水利的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向使用中的建筑物溢水】①决水制造水患危害住宅或者

正在使用中的建筑物、火车、电车、汽车、船舶、航空器、矿坑的,处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②触犯第一款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七十八条【向公用建筑物溢水】决水制造水患危害公用或者公益性

质的建筑物、火车、电车、汽车、船舶、航空器、矿坑的,处两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九条【向一般建筑物溢水】①决水制造水患危害前两条规定以

外的其他建筑物、火车、电车、汽车、船舶、航空器、矿坑等他人财物的,处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8

②决水制造水患损毁前款中记载的自己所有的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③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适用于本条。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进行修改。

第一百八十条【妨害防汛】损毁、隐匿防汛设施和物品,或者以其他方法

妨害防汛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一条【过失溢水】因过失触犯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

十八条规定的,或者因过失触犯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处

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八十二条【未遂犯】对触犯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预备;阴谋】为实施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条【妨害水利】破坏堤坝、闸门,或者使用其他方法破坏水

利设施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进行修改。

第十五章妨害交通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一般妨害交通】堵塞、破坏陆路、水路或者桥梁的,或

者使用其他方法妨害交通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罚

金。

39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八十六条【妨害汽车、船舶等的交通】破坏轨道、灯塔、交通标志

的,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火车、电车、汽车、船舶、航空器的交通的,处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破坏交通工具】破坏载有人员的火车、电车、汽车、船

舶或者航空器,使其颠覆、沉没、坠毁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条文注释

大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法条名称,严格按照字面翻译,应

译为“汽车等颠覆”,相应的罪名是“汽车等颠覆罪”。译者根据对法条和立法

目的的理解,将其译为“破坏交通工具”。

第一百八十八条【妨害交通造成人员伤亡】触犯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一

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

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八十九条【过失;业务上的过失;重大过失】①因过失触犯本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处一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因业务上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触犯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

七条规定的,处三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修改。

第一百九十条【未遂犯】对触犯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规

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预备;阴谋】为实施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

40

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章有关饮用水的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妨害使用饮用水】①向供给于日常饮用的净水中掺入污

水,使其无法饮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向供给于日常饮用的净水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一百九十三条【妨害使用自来饮用水】①在公共使用的自来饮用水或者

自来饮用水水源中掺入污水,使其无法饮用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在公共使用的自来饮用水或者自来饮用水水源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

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四条【饮用水掺毒造成人员伤亡】触犯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

二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处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进行修改。

第一百九十五条【破坏自来水管道】破坏公共饮用水管道、设施的,或者

以其他方法使其无法正常供给饮用水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六条【未遂犯】对触犯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预备;阴谋】为实施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两

年以下有期徒刑。

41

第十七章有关的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制造等】制造、进口、贩卖、或者毒

品化合物的,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携带上述物品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九条【制造吸食工具】制造、进口、贩卖吸食工具的,

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携带上述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的“”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泛指

各类。

第二百条【海关公务员进口等】海关公务员进口、、毒

品化合物、吸食工具的,或者容许他人进口上述物品的,处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二百零一条【吸食;提供场所】①吸食或者注射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为吸食或者注射的人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

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未遂犯】对触犯前四条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常习犯】对于多次触犯前五条之规定的,参照各条中规定

的刑罚,加重二分之一处罚。

第二百零四条【并处资格停止及罚金】对于触犯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

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十年以下的资格停止或者两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修改。

42

第二百零五条【持有等】持有、、化合物或者

吸食工具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零六条【没收;追征】用于犯罪的、、化合物和

吸食工具一律没收,对确实无法没收的,可以追征相应数额的货币。

第十八章有关货币的罪

第二百零七条【伪造货币】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在大韩民国通用

的纸币、货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或者两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在国内通用的外国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

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③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在外国通用的外国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

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使用前三款中记载的伪造、变造的货币,或者以使用为目的进口、输出

的,依照伪造、变造货币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取得伪造的货币】以使用为目的,取得本法第二百零七条

记载的货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零八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零九条【并处资格停止或者罚金】对于触犯本法第二百零七条、二

百零八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并处十年以下的资格停止或者两千万元

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零九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一十条【明知是伪造货币取得并使用】取得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43

的货币之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使用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

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一十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一十一条【制造货币类似物】①以贩卖为目的,参照国内外通用、

流通的货币、纸币、银行券制造类似物的,或者以贩卖为目的,就上述物品进

口、输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贩卖第一款中记载的货币类似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进行修改。

大韩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的“货币类似物”是指,与真实货币

相似的假钱玩具、冥币等物品。这些物品在正常生活中通常不会被他人误认为

是真实货币,但是对于视力不好的人,老人或者在夜间很容易被人误认为是真

是货币。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制造货币类似物罪”是以贩卖为要件的犯罪,

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制造行为就判定其触犯了本条规定,还要根据其制造的目的,

与货币的相似程度,是否对货币流通造成危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判断。因货

币类似物对货币流通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减轻或者

从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未遂犯】对触犯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和第

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预备;阴谋】为实施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施犯罪行为前

自首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九章有关有价证券、邮票及印花的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伪造有价证券】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大韩民国

44

或者外国的公债证书及其他有价证券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记载有价证券权利、义务的文书的,依照前

款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大韩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的“公债证书”又称“公债证券”,是

指国家或者地方自治机关向承购者发放的债权证明。

第二百一十五条【冒用资格制作有价证券】以使用为目的,冒用他人资格

制作有价证券的,或者冒用他人资格在有价证券中记载有关权利、义务的事项

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条【制作虚假有价证券】以使用的为目的,制作虚假有价证

券的,或者在有价证券中记载虚假事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千万以

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一十七条【使用虚假有价证券】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或者

使用触犯前三条规定制作的有价证券,或者以使用为目的进口、输出上述有价

证券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八条【伪造印花、邮票】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大韩民

国或者外国的印花、邮票及其他证明邮费的票据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使用伪造、变造的印花、邮票及其他证明邮费的票据,或者以使用为目

的进口、输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一十九条【取得伪造的印花、邮票】以使用为目的,取得伪造、变

造的印花、邮票及其他证明邮费的票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元

以下的罚金。

45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二十条【并处资格停止、】对于触犯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

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并处十年以下的资格停止或者两

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二十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二十一条【销印抹消】以使用为目的,抹消国内外印花、邮票及相

关票据上的销印,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进行修改。

大韩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的“销印”是指,邮政部门为表示对

某一邮资凭证的认可,并人为地注销它原有的邮资凭证功能,用邮政日戳或纪

念邮戳在邮票与其载体上盖销,盖销之后留下的痕迹,就是“销印”。

第二百二十二条【制造印花、邮票类似物】①以贩卖为目的,制造与大韩

民国或者外国的公债证书、印花、邮票等相关票据类似的物品,或者以贩卖为

目的,就上述物品进口、输出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百万元以下的罚

金。

②贩卖第一款中记载的物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第二百二十三条【未遂犯】对触犯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

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未遂犯进行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预备;阴谋】为实施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

五条及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两年以下

46

有期徒刑。

第二十章有关文书的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伪造、变造公文】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公务员或

者公务所的文书、图画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修改。

大韩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公务所”,是指政府机关等公务员

办公的场所。

第二百二十六条【冒用资格制作公文】以使用为目的,冒用公务员或者公

务所资格制作文书、图画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二十七条【制作虚假公文】公务员以使用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制

作、变造虚假文书、图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两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二十七条(二)【伪造、变造公文电子记录】以妨害公务为目的,伪

造、变造公务员或者公务所的电子记录等特殊媒体记录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在本法中增加第二百二十七条(二)。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证书等虚假记载】①向公务员进行虚假申请,在公证

书或者相关电子记录中进行虚假记载、记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

万元以下的罚金。

②向公务员进行虚假申请,在相关执照、许可证、身份证或者护照中进行

47

虚假记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七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二十九条【使用伪造公文】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至第二百二十

八条规定,使用伪造的文书、图画、电子记录、公证书、执照、许可证、身份

证或者护照的,依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三十条【非法使用公文】非法使用公务员或者公务所的文书、图画

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监禁或者五百万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三十条进行修改。

大韩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法条名称,严格按照字面翻译,应译为

“公文书不正使用”。译者根据对法律条文、立法目的的理解,按照中文的表达

习惯将其译为“非法使用公文”。本法第二百三十条的保护法益是公文的真实性、

用途的专一性以及公文的公共信用。这里的“非法使用”,是指超出制作公文的

本身意图,将其使用在其他事项的所有行为。即使公文本身是真实的,但是超

出其本身的用途,将其恶意结合在其他事物时,就可能用来证明非法事实,本

罪的立法目的就在于惩处这种“非法使用”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伪造、变造私人文书】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他人

证明相关权利、义务及事实的文书、图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千万

元以下的罚金。

条文注释

1995年12月29日,对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进行修改。

第二百三十二条【冒用资格制作私人文书】以使用为目的,冒用他人资格

制作证明相关权利、义务及事实的文书、图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一

千万元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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