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科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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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0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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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科相关法律法规

文件名称:输血相关法律法规

编订依据:

分发部门:输血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文件编号:sxk-001

生效日期:年月日

页次:共10页第1页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

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

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

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

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

率。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

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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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

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

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

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

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

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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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

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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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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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

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

滥用血液。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

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

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

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

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与科研。

第七条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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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内容如下:(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二)献血者的

姓名(或条形码)、血型;(三)血液品种;(四)采血日期及时期;

(五)有效期及时间;(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七)储存

条件。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验收合格的血液,应当认真作好入库登记,近不同品种、血型、

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内储存。经办人要签名和签署入

库时间。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库。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全血、红细胞、代浆血冷藏温度应当控

制在2-6℃,血小板应当控制在20-24℃(6小时内输注),储血保管人员应当作好血液冷藏

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标准。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临床输血

技术规范》由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和血球压积低于30%的属输血适应症。患者病

情需要输血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

输血科(血库)。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

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批准(急诊用血除外)。急

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经治医师给患者实行输血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可

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

血同意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有专人持配血单(卡)领取临床用血。领血时,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认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领用。输血科(血库)发血

时,应当认真检查领血单(卡)的填写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

报手续的不得发血。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

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血时间(有效期)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并将输血情

况详细记入病历。

第十五条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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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

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医疗机构临床成份

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审批。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二)危及病人生命,

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

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医疗机构应

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资料随病历保存,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种类

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

临床用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

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医疗机构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指导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血液资源必须加以保护、合理应用,避免浪费,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第三条临床医师和输血医技人员应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正确应用成熟的临床输血

技术和血液保护技术,包括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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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独立的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的技术指导和技术

实施,确保贮血、配血和其他科学、合理用血措施的执行。

第二章输血申请

第五条申请输血应由经治医师逐项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由主治医师核准签字,

连同受血者血样于预定输血日期前送交输血科(血库)备血。

第六条决定输血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

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同意书》上签字。《输

血同意书》入病历。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

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

第七条术前自身贮血由输血科(血库)负责采血和贮血,经治医师负责输血过程的

医疗监护。手术室内的自身输血包括急性等容性血液稀释、术野自身血回输及术中控制性

低血压等医疗技术由麻醉科医师负责实施。

第八条亲友互相献血由经治医师等对患者家属进行动员,在输血科(血库)填写登

记表,到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血点(室)无偿献血,由血站进行血液的初、复检,

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九条患者性血液成分去除、血浆置换等,由经治医师申请,输血科(血库)

或有关科室参加制定方案并负责实施,由输血科(血库)和经治医师负责患者过

程和监护。

第十条对于Rh(D)阴性和其他稀有血型患者,应采用自身输血、同型输血或配合型

输血。

第十一条新生儿溶血病如需要换血疗法的,由经治医师申请,经主治医师核准,并

经患儿家属或监护人签字同意,由血站和医院输血科(血库)人员共同实施。

第三章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第十二条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

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急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

第十三条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

方进行逐项核对。

第四章交叉配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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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受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

第十五条输血科(血库)要逐项核对输血申请单、受血者和供血者血样,复查受血

者和供血者ABO血型(正、反定型),并常规检查患者Rh(D)血型(急诊抢救患者紧急输

血时Rh(D)检查可除外),正确无误时可进行交叉配血。

第十六条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红细胞悬液、洗涤红细胞、冰冻红细胞、浓缩

白细胞、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应ABO血型同型输注。

第十七条凡遇有下列情况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

验:交叉配血不合时;对有输血史、妊娠史或短期内需要接收多次输血者。

第十八条两人值班时,交叉配血试验由两人互相核对;一人值班时,操作完毕后自

己复核,并填写配血试验结果。

第五章血液入库、核对、贮存

第十九条全血、血液成分入库前要认真核对验收。核对验收内容包括:运输条件、

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

号、供血者姓名或条型码编号和血型、血液品种、容量、采血日期、血液成分的制备日期

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条形码,储存条件)等。

第二十条输血科(血库)要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

保存十年。

第二十一条按A、B、O、AB血型将全血、血液成分分别贮存于血库专用冰箱不同层

内或不同专用冰箱内,并有明显的标识。

第二十二条保存温度和保存期如下:品种保存温度保存期--1.浓缩红细

胞(CRC)4±2℃ACD:21天CPD:28天CPDA:35天2.少白细胞红细

胞(LPRC)4±2℃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3.红细胞悬液(CRC3)4±2℃(同CRC)

4.洗涤红细胞(WBC)4±2℃24小时内输注5.冰冻红细胞(FTRC)4±2℃解冻后24

小时内输注6.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PC-1)22±2℃24小时(普通袋)或5(轻振

荡)天(专用袋制备)7.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同PC-2)(同PC-1)8.机器

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GRAs)22±2℃24小时内输注9.新鲜液体血浆(FLP)4±2℃

24小时内输注10.新鲜冰冻血浆(FFP)-20℃以下一年11.普通冰冻血浆(FP)

-20℃以下四年12.冷沉淀(Cryo)-20℃以下一年13.全血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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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其他制剂按相应规定执行当贮血冰箱的温度自动控制记录和报警装置发出

报警信号时,要立即检查原因,及时解决并记录。

第二十三条贮血冰箱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每周消毒一次;冰箱内空气培养每月一

次,无霉菌生长或培养皿(90㎜)细菌生长菌落<8CFU/10分钟或<200CFU/M3合格。

第六章发血

第二十四条配血合格后,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

第二十五条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

床号、血型、血液有效期及配血试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

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六条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1.标签破损、字迹不清;

2.血袋有破损、漏血;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5.

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6.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

交界面上出现溶血;7.红细胞层呈紫红;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冰箱,至少7天,以便

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原因。

第二十八条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

第七章输血

第二十九条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

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

第三十条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

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

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第三十一条取回的血应尽快输用,不得自行贮血。输用前将血袋内的成分轻轻混匀,

避免剧烈震荡。血液内不得加入其他药物,如需稀释只能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

第三十二条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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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时,前一袋血输尽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

第三十三条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调整输注速度,并严密察受

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1.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

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路;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和输血科(血库)值班人员,及

时检查、和抢救,并查原因,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应立即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

盐水维护静脉通路,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抢救的同时,做以下核对检查:1.

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试验记录;2.核对受血者及供血者ABO血型、

Rh(D)血型。用保存于冰箱中的受血者与供血者血样、新采集的受血者血样、血袋中血

样,重测ABO血型、Rh(D)血型、不规则抗体筛选及交叉配血试验(包括盐水相和非盐

水相试验);3.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加肝素抗凝剂,分离血浆,观察血浆颜,测定

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4.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检测血清胆红素含量、血浆游血

红蛋白含量、血浆结合珠蛋白测定、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并检测相关抗体效价,如发现特

殊抗体,应作进一步鉴定;5.如怀疑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抽取血袋中血液做细菌

学检验;6.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7.必要时,溶血反应发生

后5~7小时测血清胆红素含量。

第三十五条输血完毕,医护人员对有输血反应的应逐项填写患者输血反应回报单,

并返还输血科(血库)保存。输血科(血库)每月统计上报医务处(科)。

第三十六条输血完毕后,医护人员将输血记录单(交叉配血报告单)贴在病历中,

并将血袋送回输血科(血库)至少保存一天。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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