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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5.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防治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8.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9.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10.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11.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1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13.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1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15.建设项目职业宾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版)
16.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17.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8.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19.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
2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1.职业病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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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
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
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
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
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
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
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
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
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
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
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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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
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
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
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
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
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
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
病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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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
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
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
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
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
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
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
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
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
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
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
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
作业。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
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
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
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
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
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
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
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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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
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
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
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
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
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
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
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
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
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
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
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
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
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
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
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
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
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
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
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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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
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
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
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
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
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
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
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
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承担。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
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
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
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
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
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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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
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
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
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
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
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
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
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
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
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
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
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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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
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
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
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
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
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
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
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
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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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
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
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
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
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
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
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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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
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
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
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
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
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
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取消其
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
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
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
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
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
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七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
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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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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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
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
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
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
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
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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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
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
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
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
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
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
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
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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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
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
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
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
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
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
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
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
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
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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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
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
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
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
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
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
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
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
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
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
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
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
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
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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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
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
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
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
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
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
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
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
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
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
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
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
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
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
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
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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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
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
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
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
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
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明,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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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
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
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
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
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
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
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
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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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
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
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
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
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
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
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
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
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
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
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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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
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
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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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
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
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
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
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
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
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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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
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
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
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
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
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
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
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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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
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
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
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
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
签定。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
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
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
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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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
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
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
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
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
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
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
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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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
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
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
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
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
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
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
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
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
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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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
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疗养
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
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
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
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
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
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
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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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
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
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
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
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以;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
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
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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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
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
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
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
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
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抱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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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1
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
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
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
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
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
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和使用。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
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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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
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
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
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
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
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
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
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
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
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
议。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
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
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
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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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
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
动。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
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
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
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
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
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门。
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
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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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
处;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
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
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
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
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
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
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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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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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三章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
第五章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
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
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
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
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
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
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
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
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
术水平。
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
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
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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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
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
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
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
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
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
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
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
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
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
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
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
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
备。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
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
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
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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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
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
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
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
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
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
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
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
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
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
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
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
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
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
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
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
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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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
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
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
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
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
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
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
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
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
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
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
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
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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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
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
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
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
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
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
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
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
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
观察。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
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
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
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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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
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
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
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
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
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
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
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
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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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
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
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
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
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
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
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
用。
第四十五条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
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
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
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
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
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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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
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
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
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
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实施决定与收缴分离;收缴的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
国库。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
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
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
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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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
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
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
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
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
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
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的。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
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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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
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
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
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
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
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
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
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
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
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
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
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造成严重职业中毒
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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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
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
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
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
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触犯刑律的,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
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
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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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
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
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
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
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
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
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
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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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尘
第三章监督和监测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
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
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
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
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
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
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
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朱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
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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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
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
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
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
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
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
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
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
给予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
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
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
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
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
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
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
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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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
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
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
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
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
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
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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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
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
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
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
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
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
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
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
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
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
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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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
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
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
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
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
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
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
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
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
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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