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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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0日发
(作者:试用期合同)

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题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共计六章四十八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

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

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

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

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

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

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

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

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

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

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

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

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

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

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

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

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

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

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

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

形的。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

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

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

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

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

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

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

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

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

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

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

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

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

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

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

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

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

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

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

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

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

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

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

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

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

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

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

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

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

用毒品、精神药品和放射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

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

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

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

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

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

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

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

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

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

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

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

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

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

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

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

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

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

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

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

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

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

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

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

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

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

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

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

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流行病学等证明文

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

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

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

用毒品、精神药品和放射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

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

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

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

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

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

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

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

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

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

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

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

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

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

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

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

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

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

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

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

定了本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于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共计七章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

总理

二○○二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

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

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

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

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

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

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

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

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

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

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

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

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

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

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

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

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

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

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

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

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

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

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

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

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

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

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

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

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

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

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

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

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

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

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

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

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

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

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

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

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

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

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

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

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

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

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

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

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

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

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

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

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

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

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

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

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

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

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

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

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

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

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

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

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

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

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

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

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

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

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

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

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

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

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

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

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

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

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

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

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

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

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

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

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

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

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

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

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

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

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

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

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

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

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

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

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

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

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

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

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

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

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

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

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

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

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

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

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

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

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

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

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

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

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

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

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

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

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

案后确实需要继续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

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

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

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

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

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

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

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

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

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

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

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

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

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

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

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

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

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

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

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

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

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

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

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

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

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

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

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

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

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

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

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

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

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

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

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

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

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

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

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

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一号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9年12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

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的,医务人员应当及

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

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

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

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

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

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

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

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

责任:

(一)患者或其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

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

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

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

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

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

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

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如何维护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利益

当前医患双方矛盾较为尖锐,尤其是此前医疗侵权损害

赔偿中鉴定、赔偿标准等双轨制的存在,不利于患者的权利保护和

纠纷的解决,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后,不少患者不是诉诸法律,而

是纠集大批亲友甚至雇佣专门的“医闹”在医院闹事要求赔偿,极大

地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几年前,曾有一家医院医护人

员戴钢盔上班,引起了全世界媒体的关注,被认为是中国医患关系

紧张的缩影。

案件事实(黑六月)

2009年6月1日,河南省武陟县一产妇在武陟县妇幼保健院正常

生产时,因产中发生羊水栓塞,抢救不及,不幸身亡。该产妇在产

前例行检查时,医生曾建议家属实施剖腹产手术,被产妇家属拒绝,

在产妇家属的执意坚持下采取自主分娩方式。不幸发生后,县保健

所院长态度明确,提出请权威机构尸检鉴定,保健所愿意承担相应

责任。这一建议被亡者家属拒绝。当晚,家属组织十多人对保健所

院长拳脚交加、拧臂拎领,打得头破血流,耳膜穿孔。6月2日一

早,亡者家属在其姑父的策划和怂恿下,纠集了50-60人再次围攻

保健院达数小时。挂横幅、涂标语,用棺材花圈堵住保健所大门。

几个大汉驾着院长强行让其跪下,向亡者磕头,实施另一轮暴力毒

打和人身侮辱,最后被打得倒地不起,蜷缩在水泥地上,保健所全

体职工和住院病人家属个个流下泪水,敢怒不敢言。而到场的公安

干警在劝解中也被亡者家属围殴。

2009年6月8日下午2:40左右,临海市白水洋国土分局局长金某

之女,18岁,在杭州市第一医院门诊公共场所自行坠楼。医院立刻

在第一时间开通绿通道,进行全力抢救,但终因患者伤势过重,

未能挽回其生命。6月8日晚22:30分左右,临海市白水洋国土分

局局长金某(死者父亲)率50余人赶到第一医院责问,湖滨派出

所民警、医院张楚副院长接待并一直解释、沟通至凌晨2点。6月

9日下午3:20左右,金某纠集了近百人来到医院,堵住同楼层各个

科室门口,并亲率10余人冲进院长室,开始围攻、打砸,造成6

人受伤,事发后,金某又组织人员围坐在院长室门口长达4个小时,

不让医院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

6月12日,武汉江夏区疾控中心一名护士上班时,被一名男子在

接种室内而死。江夏区卫生局证实,凶手此前到疾控中心

打过狂犬疫苗,后多次骚扰该护士,称护士给他打的疫苗是“毒血”,

导致肚子疼。

6月16日,北大第一医院某医生因拒绝为病人开虚明,被病

人家属连刺5刀,身陷血泊。

6月21日01:00,福建南平市第一医院,一位“肾积水并尿毒症”

的重症患者,在做完肾经皮穿刺引流术后10小时余,因呼吸功能

衰竭、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1日凌晨3时,家属拒绝迁移

死者尸体,将泌尿外科全科室封闭,泌尿外科的值班医生、手术医

生和所有在院病人,都被关在病房;在门诊大楼、住院大楼摆放花

圈,打砸泌尿外科住院病房。21日早8点,住院病人、门诊病人无

法就诊,整个医院处于混乱、瘫痪状态,住院部里被监禁的在院病

人和医生护士,被黑势力吓得心惊胆战。其他科室医务人员调解无

果,遭医闹殴打,要求被关押的主管医生向尸体下跪……报警110,

警察警察到来后,只维持秩序,既不隔离打砸医院、殴打医务人员

的医闹,也不解救被监禁医务人员。有一名医生身中6刀,被送进

医院抢救,另外有10余名医生、护士全部有不同程度砍伤。此过

程市政府出动大量警察“待命”,但连起码的秩序都没有维持,被刀

捅伤的医生倒地的时候,警察就在旁边。21日晚23:00,医闹组织

再次召集6辆中巴车载满打手至医院,将南平市主干道中山路、滨

江路交通封锁长达四五小时,围攻医院办公楼至22日凌晨03:00,

声称再不按其要求赔偿则将医院办公大楼炸毁。市政府责成医院赔

款21万息事宁人,并要求不追究双方任何责任,家属事后在门诊

大厅公开发给社会势力每人100元。

法律要旨

医患矛盾越来越突出的原因

1、医保制度的普及,老百姓就医看病呈明显上升趋势,基层医

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医疗条件不能满足基本就医需要。

2、现代医学集科学、工程技术、人文关怀一体的复合科学特性

决定的信息不对称,使医患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

3、医疗机构公益性淡化导致医生和患者存在难以避免的经济利

益冲突。

4、患者对诊疗效果的要求提高。

5、医疗技术的发展及诊疗方法的更新。

6、医护人员的不当行为。

7、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匮乏。

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1、加强医患之间的信息沟通,使患者了解和掌握信息。医疗机

构要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尽到告知义务、说明义务、转医义务、保

密义务,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维护患者权益。

2、医生要切实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法律

意识,注重人文关怀。

3、建议确立统一权威鉴定机制,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中立

性,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服务。

4、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完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建立医疗纠纷与赔偿风险的社会分担

机制。

5、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在法律框架内处理医疗纠纷。

最后希望大家在今后工作中做到依法执业,刻苦钻研业

务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诊疗水平,确保安全每一位患者,做

一位合格的医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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