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题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共计六章四十八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
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
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
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
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
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
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
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
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
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
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
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
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
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
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
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
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
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
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
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
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有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
形的。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
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
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
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
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
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
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
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
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
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
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
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
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
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
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
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
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
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
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
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
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
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
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
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
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
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
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
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
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
用毒品、精神药品和放射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
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
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
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
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
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
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
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
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
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
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
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
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
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
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
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
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
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
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
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
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
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
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
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
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
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
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
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
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流行病学等证明文
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
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
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
用毒品、精神药品和放射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
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
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
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
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
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
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
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
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
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
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
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
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
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
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
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
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
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
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
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
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
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
定了本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于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共计七章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
总理
二○○二年四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
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
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
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
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
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
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
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
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
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
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
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
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
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
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
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
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
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
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
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
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
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
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
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
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
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
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
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
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
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
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
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
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
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
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
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
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
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
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
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
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
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
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
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
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
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
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
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
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
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
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
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
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
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
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
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
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
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
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
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
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
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
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
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
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
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
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
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
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
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
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
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
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
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
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
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
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
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
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
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
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
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
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
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
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
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
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
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
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
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
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
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
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
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
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
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
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
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
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
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
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
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
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
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
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
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
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
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
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
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
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
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
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
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
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
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
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
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
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
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
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
案后确实需要继续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
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
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
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
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
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
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
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
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
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
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
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
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
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
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
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
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
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
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
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
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
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
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
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
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
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
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
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
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
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
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
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
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
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
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
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
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
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
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
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
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
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
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一号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9年12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
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的,医务人员应当及
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
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
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
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
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
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
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
追偿。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
责任:
(一)患者或其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
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
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
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
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
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
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
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如何维护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利益
当前医患双方矛盾较为尖锐,尤其是此前医疗侵权损害
赔偿中鉴定、赔偿标准等双轨制的存在,不利于患者的权利保护和
纠纷的解决,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后,不少患者不是诉诸法律,而
是纠集大批亲友甚至雇佣专门的“医闹”在医院闹事要求赔偿,极大
地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几年前,曾有一家医院医护人
员戴钢盔上班,引起了全世界媒体的关注,被认为是中国医患关系
紧张的缩影。
案件事实(黑六月)
2009年6月1日,河南省武陟县一产妇在武陟县妇幼保健院正常
生产时,因产中发生羊水栓塞,抢救不及,不幸身亡。该产妇在产
前例行检查时,医生曾建议家属实施剖腹产手术,被产妇家属拒绝,
在产妇家属的执意坚持下采取自主分娩方式。不幸发生后,县保健
所院长态度明确,提出请权威机构尸检鉴定,保健所愿意承担相应
责任。这一建议被亡者家属拒绝。当晚,家属组织十多人对保健所
院长拳脚交加、拧臂拎领,打得头破血流,耳膜穿孔。6月2日一
早,亡者家属在其姑父的策划和怂恿下,纠集了50-60人再次围攻
保健院达数小时。挂横幅、涂标语,用棺材花圈堵住保健所大门。
几个大汉驾着院长强行让其跪下,向亡者磕头,实施另一轮暴力毒
打和人身侮辱,最后被打得倒地不起,蜷缩在水泥地上,保健所全
体职工和住院病人家属个个流下泪水,敢怒不敢言。而到场的公安
干警在劝解中也被亡者家属围殴。
2009年6月8日下午2:40左右,临海市白水洋国土分局局长金某
之女,18岁,在杭州市第一医院门诊公共场所自行坠楼。医院立刻
在第一时间开通绿通道,进行全力抢救,但终因患者伤势过重,
未能挽回其生命。6月8日晚22:30分左右,临海市白水洋国土分
局局长金某(死者父亲)率50余人赶到第一医院责问,湖滨派出
所民警、医院张楚副院长接待并一直解释、沟通至凌晨2点。6月
9日下午3:20左右,金某纠集了近百人来到医院,堵住同楼层各个
科室门口,并亲率10余人冲进院长室,开始围攻、打砸,造成6
人受伤,事发后,金某又组织人员围坐在院长室门口长达4个小时,
不让医院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
6月12日,武汉江夏区疾控中心一名护士上班时,被一名男子在
接种室内而死。江夏区卫生局证实,凶手此前到疾控中心
打过狂犬疫苗,后多次骚扰该护士,称护士给他打的疫苗是“毒血”,
导致肚子疼。
6月16日,北大第一医院某医生因拒绝为病人开虚明,被病
人家属连刺5刀,身陷血泊。
6月21日01:00,福建南平市第一医院,一位“肾积水并尿毒症”
的重症患者,在做完肾经皮穿刺引流术后10小时余,因呼吸功能
衰竭、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1日凌晨3时,家属拒绝迁移
死者尸体,将泌尿外科全科室封闭,泌尿外科的值班医生、手术医
生和所有在院病人,都被关在病房;在门诊大楼、住院大楼摆放花
圈,打砸泌尿外科住院病房。21日早8点,住院病人、门诊病人无
法就诊,整个医院处于混乱、瘫痪状态,住院部里被监禁的在院病
人和医生护士,被黑势力吓得心惊胆战。其他科室医务人员调解无
果,遭医闹殴打,要求被关押的主管医生向尸体下跪……报警110,
警察警察到来后,只维持秩序,既不隔离打砸医院、殴打医务人员
的医闹,也不解救被监禁医务人员。有一名医生身中6刀,被送进
医院抢救,另外有10余名医生、护士全部有不同程度砍伤。此过
程市政府出动大量警察“待命”,但连起码的秩序都没有维持,被刀
捅伤的医生倒地的时候,警察就在旁边。21日晚23:00,医闹组织
再次召集6辆中巴车载满打手至医院,将南平市主干道中山路、滨
江路交通封锁长达四五小时,围攻医院办公楼至22日凌晨03:00,
声称再不按其要求赔偿则将医院办公大楼炸毁。市政府责成医院赔
款21万息事宁人,并要求不追究双方任何责任,家属事后在门诊
大厅公开发给社会势力每人100元。
法律要旨
医患矛盾越来越突出的原因
1、医保制度的普及,老百姓就医看病呈明显上升趋势,基层医
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医疗条件不能满足基本就医需要。
2、现代医学集科学、工程技术、人文关怀一体的复合科学特性
决定的信息不对称,使医患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
3、医疗机构公益性淡化导致医生和患者存在难以避免的经济利
益冲突。
4、患者对诊疗效果的要求提高。
5、医疗技术的发展及诊疗方法的更新。
6、医护人员的不当行为。
7、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匮乏。
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1、加强医患之间的信息沟通,使患者了解和掌握信息。医疗机
构要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尽到告知义务、说明义务、转医义务、保
密义务,在最大限度的范围内维护患者权益。
2、医生要切实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法律
意识,注重人文关怀。
3、建议确立统一权威鉴定机制,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中立
性,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服务。
4、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完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建立医疗纠纷与赔偿风险的社会分担
机制。
5、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在法律框架内处理医疗纠纷。
最后希望大家在今后工作中做到依法执业,刻苦钻研业
务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诊疗水平,确保安全每一位患者,做
一位合格的医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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