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基本属性
编辑丨子愚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作为治理能力范畴中的一种新要求,它要求党员干部要带头学法、
尊法、守法、用法,自觉地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活动,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依法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作为治理能力范畴中的一种
新理念,它要求党员干部要带头破除那种重管理轻服务、重治民轻治官、重权力轻职责等积
弊,带头荡涤那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违法行政等沉疴。这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法治的特
质所决定。中国特社会主义法治特质决定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集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
属性要求:
一、职权法定
职权法定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政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非自行设
定。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必须严守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
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得作出行政管理行为;超出法律授权
范围,不享有对有关事务的管理权,否则都属于行政违法。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的
那样,“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坚持职权法定,首先在思想上要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
的权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任何法律和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
相抵触。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是全社会一体遵循的行动准则,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于法律
的特权。要注意培养依法办事的良好工作作风,切实做到办事依法、遇事法、解决问题用
法、化解矛盾靠法,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有关部门要切实按照中央的要求,把法治
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把
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
好、依法办事能力强的干部。对特权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的干部要批评教育,不改正的
要调离领导岗位。
二、权力制约
权力制约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贯穿于宪法始终、
体现在各部法律之内。我国现行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设定充分体现了权力的分工与制约原则,
首先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次,宪法在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的关系上,规定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对国
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再次,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
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此外,我国宪法为充分保证执法机关
正确执法,还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和制约。权力制约是法治
国家的基本特征。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
确提出,
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
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
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
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我们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有权必有
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三、保障人权
我们党长期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在所领导的
红革命根据地内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
区宪法原则》等宪法性文件,明确规定保障人民权利的内容。抗战时期,为广泛调动一切抗
日力量,各根据地人民政府普遍颁布和实施了保障人权的法令。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宪
法》,就将公民的人身、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用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20世纪80年代末,我们党就明确提出,社会主义中国要把人权旗帜掌握在自己手中。1991
年11月1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向世界公布了新中国第一份《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
皮书,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在中国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党的十
五大明确提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
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此后,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了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目标和政治体制改革与民主法制建设的
一个重要内容。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
载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此,尊重和保障人权上升为国家的一项宪
法原则,成为行政执法活动中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
四、程序正当
程序正当是社会主义法治对行政活动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具体地说,程序正当是指行
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外,都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
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实践中,以保密为由拒绝向相对人提供依
法应当提供的相关信息;作出行政决定没有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申辩;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缺乏回避意识等情况屡见不鲜。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历史上长期存在,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在全面
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程序正当逐步被提到了应有的位置。程序正当在许多单行法中有着
明确的规定。如行政法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就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
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明确要求:“完善行
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
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调程序正义,不仅在于它是法治
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而且在于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有助于增强法律实施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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