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工作基础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合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7)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4)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41)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51)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59)
7、《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71)
8、《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80)
9、《全国农业普查条例》··············(96)
10、《农业保险条例》················(108)
1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三章农业生产
第四章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五章粮食安全
第六章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八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九章农民权益保护
第十章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
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
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
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
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
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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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
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
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
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
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
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
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
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
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
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
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
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
务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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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十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
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
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
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
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
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
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
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
第十四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
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
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第三章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
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
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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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
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
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
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
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
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
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
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
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
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
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
监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
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
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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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
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
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
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
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
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
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
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
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
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
供应,稳定市场。
第二十七条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
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
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
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
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
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
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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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
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
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
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
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
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
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
效益。
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三条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
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
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
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
况的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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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
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
益。
第三十六条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
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
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
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
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
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
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
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
全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
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
水平等。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
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
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
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
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
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
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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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
资金。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设
立各种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基金。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
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
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增
长提供物质保障。
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
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
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农业、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措施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监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
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
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
供贷款。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
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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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
险。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
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
保障的灾民给予救济和扶持。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农业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农业
科技、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
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
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
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
技、教育合作与交流,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五十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
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
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
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
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
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
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众性科技组织
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
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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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
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
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
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
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十五条国家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
一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
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绿证书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提高农民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八章
第五十七条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
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
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
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
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
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
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
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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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众植树造
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
盖率。
国家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六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农(牧)
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
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
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
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
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
补助。
第六十四条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
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
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
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
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
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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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第六十七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
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
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
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六十九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
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第七十条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
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七十一条国家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
地补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
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
道销售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
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
过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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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
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
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
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
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
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
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
第七十九条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
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
农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
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
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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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
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
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提高
农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条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省级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关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组织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
使用扶贫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引导贫困地区的农民调整经济结构、开发
当地资源。扶贫开发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
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八十六条中央和省级财政应当把扶贫开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加
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扶贫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章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
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
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14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
和阻碍。
第八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
分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章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
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
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
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
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
(三)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
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
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
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
(一)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15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
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第九十八条本法有关农民的规定,适用于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
位实行承包经营的职工。
第九十九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
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
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
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17
第三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
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
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
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
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
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
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
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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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
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
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
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
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
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
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
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
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对
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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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
展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
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
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
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
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相关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
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
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
经营组织推广。
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一条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
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
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目,进行应用示范。
20
第二十三条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
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
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
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
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
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
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
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
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宗农产品和优势特农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
建设,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
术推广服务。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
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
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央财政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
共同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国家农业技
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21
对在县、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
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示
范场所、办公场所、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等工作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场所、生产资料和其他财
产不受侵害。
第三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
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理的国家农业技术
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
业技术人员工作责任制度和考评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
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服务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乡镇国家农业技术
推广机构的人员,其业务考核、岗位聘用以及晋升,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
业技术推广部门和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
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
22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
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众集体所
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
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24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
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
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
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
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
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
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
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5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
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
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
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
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
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
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
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
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
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26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
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
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
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
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
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
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
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规模。
27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
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
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
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
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
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
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
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
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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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
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
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
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
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
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
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
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
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
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
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
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
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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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
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
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
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
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
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
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
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
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
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
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
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
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
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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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
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
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
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
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
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
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
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
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31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
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
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
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
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
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
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
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
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
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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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
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
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
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
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
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
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
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
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
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
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
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
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
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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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
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
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
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
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
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
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
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
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
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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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
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
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
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
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
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
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
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
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
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
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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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
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
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
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
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
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
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
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
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
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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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
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
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
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
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
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
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
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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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
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
款。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
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
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
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
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
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
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交还土地,处以。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
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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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款。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
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解读
编辑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土地管理法,坚持土地公有
制不动摇,坚持农民利益不受损,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依法保障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等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
行,对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把党中央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决策和试点的成功经验上升为
法律,重点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明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
在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同时,明确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并赋予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宅基
地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相应职责。坚持实行一户一宅的基本管理制度,增加了户有所
居的规定,下放了宅基地的审批权,允许已经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
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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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
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
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改变了过去农村的土地必须征为国有才能进入市场的问
题,能够为农民直接增加财产性的收入。同时在集体经营性建设性用地入市的时候,要求必
须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才能入市。
三是规范征地程序。要求政府在征地之前开展土地状况调查、信息公示,还要与被征地
农民协商,必要时组织召开听证会,跟农民签订协议后才能提出办理征地申请,办理征地的
审批手续,强化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在征地补偿方面,改变了以前以土地年产值为标准进
行补偿,实行按照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区片综合地价除了考虑土地产值,还要考虑区位、
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制定。
四是强化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将有关条款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永久
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
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
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五是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
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
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第五节土地经营权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
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
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
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
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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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
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
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
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
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
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
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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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
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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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
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
应延长。
第二十二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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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
权。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
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
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
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
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
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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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
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
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
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
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
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
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
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节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
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七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
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
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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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
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四十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
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
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
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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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
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
营权。
第四十七条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
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
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八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九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
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五十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
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
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
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
承包。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
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
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
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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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
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
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
包。
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
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
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
约责任。
第六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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