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律的手抄报内容资料

更新时间:2024-11-09 04:36:19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关税怎么算)

有关法律的手抄报内容资料

有关法律的手抄报内容资料:未成年人多次“小偷小摸”行为

如何定性

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重庆西部偏远农村地区辍学在家的

被告人刘某(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先后十余次盗

得村民的豆腐干、柑子、莴笋、啤酒、腊肉、家禽、大米、棉絮等

财物,价值在1元、5元、10元、20元至240元不等,总价值未达

到“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其多次小偷小摸,

但未达到较大数额,是否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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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多次盗窃”作出特别规定,即行为人只要盗

窃三次以上,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应认定盗窃罪。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

为“多次盗窃”。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确实符合“多次盗窃”形

式上对次数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只是实施“小偷小摸”

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宜以盗窃罪来处罚。理由如下:

1.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盗窃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虽然刑法不要

求“多次盗窃”的财物达到“较大数额”,但行为人应当以盗窃较

大数额财物为目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与一般成年人有所区别,

其对事物的主观认知能力较低、心理不成熟、思想单纯,其“小偷

小摸”行为的目的不是盗取较大数额的财物,例如本案被告人盗取

价值1元的豆腐干、价值5元的柑子等。如果将上述未成年人的行

为与成年人等同对待,显然有失偏颇,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行为人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成年人的“小偷小摸”行

为,没有致使较大数额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社会危害性较小,不

宜以刑罚这样严厉的手段对其进行制裁,可通过行政处罚达到惩处

的目的。

3.对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殊的司法保护。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特殊的司法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轻微的犯罪行为,一律动用刑事处罚,势必对其心理

造成极大影响,难以矫正。《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

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

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

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

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

不认为是犯罪。”未成年人的“小偷小摸”行为与“强行索要”行

为相比,情节较轻,因此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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