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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的手抄报内容资料:未成年人多次“小偷小摸”行为
如何定性
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重庆西部偏远农村地区辍学在家的
被告人刘某(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先后十余次盗
得村民的豆腐干、柑子、莴笋、啤酒、腊肉、家禽、大米、棉絮等
财物,价值在1元、5元、10元、20元至240元不等,总价值未达
到“数额较大”标准。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其多次小偷小摸,
但未达到较大数额,是否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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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多次盗窃”作出特别规定,即行为人只要盗
窃三次以上,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应认定盗窃罪。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
为“多次盗窃”。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确实符合“多次盗窃”形
式上对次数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对于这类只是实施“小偷小摸”
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宜以盗窃罪来处罚。理由如下:
1.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盗窃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虽然刑法不要
求“多次盗窃”的财物达到“较大数额”,但行为人应当以盗窃较
大数额财物为目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与一般成年人有所区别,
其对事物的主观认知能力较低、心理不成熟、思想单纯,其“小偷
小摸”行为的目的不是盗取较大数额的财物,例如本案被告人盗取
价值1元的豆腐干、价值5元的柑子等。如果将上述未成年人的行
为与成年人等同对待,显然有失偏颇,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行为人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成年人的“小偷小摸”行
为,没有致使较大数额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社会危害性较小,不
宜以刑罚这样严厉的手段对其进行制裁,可通过行政处罚达到惩处
的目的。
3.对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殊的司法保护。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予特殊的司法保护。
对于未成年人轻微的犯罪行为,一律动用刑事处罚,势必对其心理
造成极大影响,难以矫正。《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
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
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
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
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
不认为是犯罪。”未成年人的“小偷小摸”行为与“强行索要”行
为相比,情节较轻,因此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本文发布于:2022-07-19 16:41: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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