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
务所、司法鉴定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律师法》、《公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治理问题的决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治理方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治理方法》等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侵犯其合法权益
的,依照本方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条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投诉人;投
诉人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所及其法律服务人
员称被投诉人。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负责投诉处理工作的业务科室,具体办理投诉事
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
(三)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审查被投诉行为是否有违法违规之处;
(四)对被投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及时、
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市法律服务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与治理,
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将投诉查处工作情形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七条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或指定处理的投诉案件,下级司法行政机
关要及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投诉处理情形。
第二章投诉的提出和受理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能够书面形式,也能够口头方式。书面形式投诉
的,投诉人应当署真实姓名并注明;口头投诉的,投诉处理工作部门当
场记录投诉人的差不多情形、投诉要求、投诉的要紧事实、理由和时刻,并由投
诉人核对签名。
第九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市直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投
诉的受理,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投诉的
受理。区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受理。
必要时,市司法行政机关也能够直截了当受理或指定区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
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匿名投诉除外),未书面告知的,收到日期即为受理日
期。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畴的;
(二)依照规定应当由法律服务机构受理的投诉;
(三)投诉人不能提供差不多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模糊不清的;
(四)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截了当或必定联系的;
(五)匿名投诉的。
对(一)、(二)项,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受理机关或机构提出,对
(三)、(四)项,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应由投诉处理业务科室填写《投
诉案件受理登记表》,由机关要紧负责人签署受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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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投诉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平地调查收集
有关证据,调查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投诉的机构、人员及其他相关
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调查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核对签名。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
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除外。
第十五条投诉案件调查终结,投诉处理业务科室,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
全面审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司法行政机关要紧负责人同意或者经局领导集
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对需要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受理投诉的
司法行政机关应全面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拟处理意见,
报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投诉人投诉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
理,投诉问题经查不实的,对投诉人的投诉要求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
业证书等行政处罚;构不成行政处罚的,由行业协会依据行业规定分别给予训诫、
通报批判、公布声讨、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同意托付,私自向托付人收取费用,收受托付人财物或者同意
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提供虚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逼利诱他人提供虚据、隐
瞒重要事实的;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鉴定书的;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六)有意做虚假公证、鉴定的;
(七)泄漏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隐秘、商业隐秘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未经批准,擅悠闲法定办公住因此外的地点设立办公室、接待室,
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不向托付人开具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托付人提交办案费用
开支有效凭证的;
(十)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或处分的其他法律服务行
为。
第十九条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被投诉人主动排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或者自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处分;违法违规行为轻
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处罚或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
知被投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被投诉人的意见,被
投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被投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
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投诉处理
决定,然而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形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要紧负责人批准,能够适当延长,并告知投
诉人;然而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
书,由机关要紧负责人签发,加盖单位印章,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送达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
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期限书面答复投诉人。书面答复由机关要紧负责人签发,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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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能够依法要求上一级司法行
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答复等文书,
采纳直截了当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
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对众反映强烈、造成严峻后果和社会阻碍大的投诉案件,
被投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在全系统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格监督被
投诉人履行相关责任,被投诉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负有治理责任的,主管司法行
政机关应监督该法律服务机构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部门应在处理决定、书面答复送
达后十日内填写《投诉案件结案登记表》,由机关要紧负责人签署结案意见。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建立投诉档案,一事一
卷。卷内应包括《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投诉书、询问笔录、相关证据、调查
报告、处理决定、对投诉人的答复、送达回证、《投诉案件结案登记表》等材料。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
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应保持平复的态度,
举止文明,语言温顺,有理有节,对因工作人员作风粗暴,导致激化矛盾的应给
予严格批判,造成严峻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被投诉人阻止、变相阻止投诉人投诉,打击报复投诉人,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投诉人无理取闹,辱骂工作人员,干扰正常办公秩序,尚不构成犯罪
的,可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方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其他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莱芜市司法局负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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