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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从一起冒名顶替行为说起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不动产/冒名处分/善意取得/焦点笔谈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重要
类型。自《物权法》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07条)
以来,实践中相关案例频频出现,不乏一些复杂疑难案例。针对实践
中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判解研究》(2009年第2辑)特邀多位著
名法学家和青年学者,就《物权法》视野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若干问
题进行深入讨论,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诸多具体理论和实践问题。现将
这些讨论陆续登出,以供参考和交流。本篇为王利明教授的《善意取
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本案中,刘金龙使用等违法手段,冒名顶替房屋所有人张桓,
将张焕之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李大庆,其在获得李大庆支付的巨额款项
之后,携款潜逃。房屋登记机关在未核对房屋所有人办理原始登记时
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的情况下,直接凭刘金龙出示的伪造身份证和
房产证,确认刘金龙即为房屋真实权利人张焕,其未尽合理的登记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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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义务。无权处分人的冒名顶替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过错行为,直接致
使房屋在违背所有人张焕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登记到了李大庆
名下。李大庆主张自己已经是登记簿确认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
则认为这是一次错误的变更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一个简
单的冒名顶替行为,引发了多个法律问题,有待讨论。
一、假冒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本案首先涉及到假冒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假冒是指冒名顶替,
实际上是一种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假冒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直接
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所得。当然,假冒
行为也可能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本案中,刘金龙冒充房屋所有人张
焕,与第三人李大庆从事了房屋交易行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刘金
龙的冒名处分行为具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刘金龙以磋商买卖房屋
为名,调换了张焕的真实的房产证;第二,刘金龙伪造了张焕的身份证
件;第三,刘金龙通过与张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现实地占有了房屋
及钥匙。所以,本案中,刘金龙的冒名行为不但惟妙惟肖,而且引起
了实际的法律后果。毫无疑问,刘金龙已经构成了对张焕的姓名权的
侵害。如果张焕以侵害姓名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是可以获得支持的。
但是,本案中,刘金龙的冒名行为的主要目的是骗取财物,尤其是,
其并不是单纯的冒用他人名义,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冒名行为处分他人
财产,从而非法占用他人的财物。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不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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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问题了,而主要在于因非法处分财产所引发的财产权属争
议,以及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因此,有必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
(一)刘金龙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无权代理制度?
从民法上看,冒名顶替行为既可能是以他人的名义处分一定财产
的行为,也可能是以他人名义从事其他性质的民事活动,例如,假冒
他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因被保证债权的债权人及时察觉而不
成立。这虽然构成了对被冒名人的不利益,但其并没有处分被冒名人
的财产。本案中,冒名处分行为虽然是侵权行为,其在冒用他人名义
这一点上,构成了对他人名称权的侵害。在许多情况下,在本案中,
刘金龙已经对被冒名人进行了处分,并引发了法律上的效果,具体表
现为:第一,使张焕的房屋发生了变更登记,第三人李大庆成为了登
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第二,使第三人李大庆支付了大量的购房款。
这一冒名行为直接引发了原所有人张焕与第三人李大庆之间的房屋
所有权争议,即具有法律上的效果。那么,对于这样一些法律上的效
果,应当适用哪一种法律制度来调整呢?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存在
真实的被冒名人,且假冒行为的相对人主观上确实希望同被冒名人从
事法律行为,则假冒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1]:被冒名人
可以对假冒行为进行追认,并对交易相对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如果被
冒名人拒绝追认,则假冒行为无效,不对被冒名人产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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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虽然在冒名处分行为和无权代理中,实际行为人都缺乏
从事相应行为的法定权利,在这一点上具有相似性,但是,冒名处分
行为不能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因为冒名处分行为完全不符合无权代理
的基本特征。这表现在:
第一,无权代理实质上是一种缺乏代理权而仍从事代理行为的行
为。从最终结果来看,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代理人都是
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都要以被代理人为利益的最终归属点,即
使是无权代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要体现被代理人的意愿和利益。
但是,本案中的冒名处分行为人完全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愿。尽管所
有人张焕有出卖房屋的意愿,但是,刘金龙处分房屋的行为,完全不
是为了实现张焕的利益,而是为了侵夺张焕的房屋,进而非法获取自
己的利益。
第二,无权代理行为仍然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为,而不能自称是
本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仍然是区分开的,但
在本案中,刘金龙在与李大庆从事交易时,其自称张焕,因此,刘金
龙不是代理张焕从事代理行为,而是自称自己是张焕从事交易行为。
第三,无权代理行为一般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本案中,冒名行为
是侵权行为,刘金龙的行为不但侵害了所有人张焕的姓名权,而且损
害了其财产权。这显然不符合无权代理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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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刘金龙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可以适用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是存在使第三人相信
其有代理权的理由,因而使本人对交易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2]
《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
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
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我国法律确立的表见代
理制度。我国民法采纳表见代理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信
赖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冒名处分情况下,其与通常的表见代
理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这表现在:一方面,二者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
违背了权利人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无论是假冒人,还是无权代理
人,都实施了一定的民事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了
一定的民法上的效果。此外,假冒行为和无权代理行为都可能给他人
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如果假冒他人名义不会引起法律上的争议和效
果,例如,冒用他人名义订约酒店,但后因酒店客满,未能成功订约。
这一般不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正是这些相似性的存在,使得实践
中的一些假冒行为与表见代理行为区分开来。
尽管如此,我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冒名处分行为和表
见代理加以严格地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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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表见代理仍然是一种代理关系,
其直接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方是表见代理人,另一方是交易相对人,
第三方是相对人所信赖的被代理人。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直接与
其从事交易的人并不是交易效果的直接归属者,尤其是,代理人在从
事无权代理行为时,仍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而第三人知道还
存在一个被代理人。但在本案中,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刘金龙自称自
己就是张焕,第三人李大庆也信以为真,因此,从第三人李大庆的角
度来讲,不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区别,其只是认为与张焕一人从
事民事活动。始终只有两方当事人参与交易,一方当事人是无权处分
人;另一方当事人是买受人,原所有人张焕没有加入到交易过程中,
因此,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第二,从第三人信赖的内容来看,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
信赖的是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因此,有必要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给
予保护。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无权处分
人具有代理权。其强调存在代理权这一表见事实,旨在保护交易相对
人对表见代理权的信赖。[3]但是,在本案中,第三人李大庆并不是
信赖刘金龙具有代理权,其就认为刘金龙就是张焕本人。虽然刘金龙
出示了仿真身份证和真实房产证,且登记机构予以了确认,足以使交
易相对人信赖刘金龙具有处分权。但是,此种信赖与表见代理制度中
的信赖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因为,表见代理制度中的相对人信赖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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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交易相对人具有代理权;而冒名行为中相对人信赖的是直接交易
相对人就是真实的权利人,就是为其自己从事交易行为。
第三,从本人对表见事实形成的作用来看,一般来说,如果是因
为无权代理人盗窃本人的身份证件、印章等能够代表身份的材料,与
他人从事民事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属于无权代理。如果被代理人不
接受代理的效果,无论第三人是否存在信赖利益,都不予以保护。在
在本案中,刘金龙只是通过盗窃方式获得了张焕的房产证,张焕对此
缺乏积极的作用,更何况,刘金龙出示的身份证件是伪造的,并非张
焕所交付,因此,张焕对权利表象的形成并没有发挥积极的作用,不
宜令其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但由于张焕未能尽到对自己房产证的合
理保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表见事实的形成,是第三人产生了
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这种保
护不能通过表见代理来完成,而应当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等其他方式来
实现。
二、原所有人张焕和买受人李大庆之间的利益比较与保护
本案中,房屋原所有人张焕与买受人李大庆之间存在相互对立的
利害关系,不论认定那一方享有房屋的所有权,都将使另一方承担向
登记机构或者第三人追偿的负担。那么,原所有人和买受人之间,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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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呢?我认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保
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买受人没有过错,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本案中,尽管无
权处分人刘金龙出示的是伪造的身份证,但是,买受人尽到了必要的
审查义务,并且,登记机关对无权处分人身份信息的确认,使买受人
更加确信刘金龙即为真实的权利人。更何况,面对高仿真身份证,一
般人都难以凭肉眼加以识别。与善意买受人李大庆相比,房屋原所有
人张焕自身具有过错。这种过错表现在,其没有尽到对自己财物的合
理的保管义务,正是因为房产证被调包,才引发了无权处分人后来的
一系列违法交易行为。如果其尽到对房产证的合理保管义务,刘金龙
就没有机会取得房产证,也无法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这是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各
种事实足以使善意买受人对这么几项事实产生信赖:一是对处分人
(刘金龙)就是真实的权利人产生信赖;二是对登记簿记载内容的信
赖,登记机关对处分人处分权的确认,更令善意买受人产生信赖。在
这种情况下,如果宣告其买受行为无效,则致使第三人不敢轻易从事
各种交易,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善意买
受人的信赖,也是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应当值得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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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重要价值选
择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之间,对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
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予以分配。此种分配的重要考虑因素就是二者在
预测和控制风险能力上的强弱比较。[4]本案中,如前所述,善意买
受人李大庆不具有对虚假权利外观的识别能力,而与之相反,所有人
张焕却具有对形成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因为,只要其
稍加注意,就可以防止刘金龙掉包其真实房产证。从这个意义上讲,
应当让原所有人张焕(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承担向无权处
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
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李大庆的利益,意味着其取得房屋的所有
权,那么,其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在法律哪里呢?前文已经排除了表见
代理制度的适用。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各种
物权变动模式,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只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所有
权。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文将予以分析。
三、本案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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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
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
偿损失。”据此,善意取得需要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无权处分、
买受人善意、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下
面将对此逐一做出判断。
(一)刘金龙冒名顶替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本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大问题在于,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属于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范畴?有观点认为,不动
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只能是在已经登记错误的情况下,
被错误登记为权利人者的处分行为,或者是在不动产共有情况下,只
有部分共有人被登记簿记载为权利人的情况下,被记载的部分共有权
利人的处分行为。因此,冒名处分行为不能被解释为善意取得制度中
的“无权处分”。
诚然,这两种情形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但我认
为,应当将“无权处分”作广义上的理解,不能仅仅将“无权处分”
限定在登记错误的情况。所谓无权处分,凡是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
而处分权利人财产的行为,其包括两项重要内容,一是无权处分人未
经真正权利人的同意,处分了他人的动产。二是处分人将他人的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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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非法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进行处分,或者采用假冒行为非法处分
他人财产。本案的情况就属于后一种类型。处分行为应当引起了原物
权的变动。本案中,一方面,刘金龙冒名将张焕的房屋处分给李大庆,
该处分行为并没有获得张焕的同意,构成“无权”;另一方面,刘金
龙利用房屋登记部门的疏忽审查,现实地变更了房屋登记,使登记簿
上记载的房屋权属发生了变化,已经作出了事实上的处分。更何况,
《物权法》第106条并没有明确排除冒名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没有
处分权利的人形成了足以让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就可以适用善意
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
(二)买受人在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
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
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此处所说的受让人包括了受让人的代
理人、财产代管人等。在某些情况下,受让人是通过其受领辅助人代
为受领,因为受领辅助人并不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所以,即使受领
辅助人是恶意的,但受让人是善意的,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对于不动产买卖而言,善意的判断标准是比较简单的。只要受让
人在受让该不动产时,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就是善意的。[5]
但是,在通常情形下,判断受让人是否信赖了登记,可以采取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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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例如,如果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是采用欺骗的手段将登记财产记
载在自己的名下就可以排除受让人是善意的。但是,本案中,不但没
有以上可以排除买受人善意的情形,反而有这么几项事实,可以让买
受人李大庆充分相信,处分人具有处分权:第一,李大庆在房屋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时,刘金龙出示了真实的房产证,表明其是真实的权利
人;二是查阅了刘金龙的伪造高仿真身份证;三是房管部门也当场表
示房产证和身份证明无误。以上三方面的信息,都足以使李大庆对刘
金龙拥有房屋所有权产生合理信赖。对交易当事人来说,登记机关作
为专司房屋登记管理的机构,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是当事人获得不动
产权属信息的最权威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在正式工作场合所做的表示
具有最高的可信度。因此,李大庆的信赖也是合理的。
需要讨论的是,善意的时点如何判断,即受让人的善意,从何时
确定?我们所说的善意必须是交易时候的善意,在交易之后,即便买
受人知晓了无权处分的事实,也不影响此前善意取得的成立。根据《物
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受让人受让该不动
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就是说,必须是以受让财产的时间确定,
即取得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那一刻是善意的。[6]至于受让以后是
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如果受让人在这一时点以前出
于恶意,亦可推定其在交付时以及以后为恶意。我认为,应当以登记
簿上登记内容的变更为准,而不能以领取登记证书的时间为准。从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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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到领取变更登记证书的过程,一般都要经历一段时间。根据一物一
权原则,物权应当在这期间内的某一个时间点发生物权变动。根据《物
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
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判断应当以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而如果其
间发生了物权变动,就应当以物权登记簿上登记内容的变更的那一个
时间点为准。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
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
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
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变更,与不动产
权属证书的发放一般会有一个时间差,因此,我们应当以不动产登记
簿变更登记的时间点为物权变动的时间点,而不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
发放的时间点为准。本案中,受让人发现被骗之时,房屋登记部门已
经完成了变更登记,只不过领取证件的时间要晚于发现被骗的时间。
如前所述,受让人在登记簿变更登记时已经处于善意状态,符合善意
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求。
(三)买受人李大庆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本案中,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已经按照1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向
无权处分人支付了220万元的房屋价款,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标准。
(四)登记机关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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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要求必须办理登记过户,是因为,一方卖弄,只有办理了
过户,才符合无权处分的特点;另一方面,只有办理了过户,才符合
物权变动的规则。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法定的物权变动要件为变更
登记。本案中,登记部门已经向买受人办理了变更登记,且将买受人
李大庆记载为登记簿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综上,本案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四项基本要件,从房屋变更登记
之日起,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
权,而原所有人张焕丧失了房屋所有权。
四、无权处分人与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金龙之所以能够成功骗取房款,一方面是由于行骗人
采用了掉包、伪造等一系列手段,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处分房屋
的权利。该行为侵犯了张焕的房屋所有权,行为人负有侵权损害赔偿
义务。另一方,房屋登记机构也违反了法定的审核义务,给刘金龙留
下了行骗得可趁之机。关于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物权法》第12
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
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具有过错和可
责性。登记机关的过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所有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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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登记的时候,登记资料中留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信
息,登记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对实际处分人是否为原始的
权利人。但本案中,刘金龙携其妻子前往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冒充张
焕夫妇与李大庆共同现场办理房屋移转登记手续。刘金龙出示了其与
李焕调包的真实的房产证。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确实为真实的房产
证,但在刘金龙出示伪造的张焕的身份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
龙)以后,尽管该身份证与登记部门存档的张焕的身份证复印件明显
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资料中张焕的签字不符,但
登记部门对此均未审核,并没有尽到此种审查义务。二是原所有人在
办理原始登记时应当留有签字,这也是核对权利人身份信息的重要资
料。登记机关在本案中也没有对此予以审查,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我
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
错误的人追偿。”据此,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屋原所有人张焕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总之,张焕因为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和登记机构的失职行为,
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请求刘金龙和登记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五、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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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冒名顶替的行为导致张焕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如前所
述,直接原因有二:一是无权处分人刘金龙的行为;二是登记机
关的失职行为。刘金龙和登记部门都对对张焕负有赔偿责任。根据《物
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
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
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
失。”因此,原所有人张焕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刘金龙赔偿损失。同
时,因为登记机构的失职行为,造成了损失的产生,因此,受害人张
焕也可以请求登记机构赔偿损失。
问题在于,在直接侵权人刘金龙携款潜逃之后,张焕能否直接请
求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
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规定并没有表明
登记机构只需承担补充责任,也没有表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按照比
例分担损害赔偿意思,因此,登记机构负有对所有人的全部赔偿义务。
当然,登记机构在赔偿之后,可以向人刘金龙追偿所支付的价款。
关于张焕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对张焕和赔偿责任
人都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
当按照实际处分之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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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刘金龙取得的
“合理对价”为准。我认为,善意取得要求的“合理对价”并不完全
等同于市场价格,其只具有参考意义,而不能成为损害赔偿数额的绝
对计算标准。以实际处分之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更为合理,主要原因
在于:第一,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发生在刘金龙实际处分房屋之时,按
照人们的交易习惯,商品交易价格通常以现实交易时的价格为准,因
此,以实际处分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符合市场交易惯例。第二,这符合
拟出卖人张焕的真实意愿。本案中,在发生无权处分之前,张焕已经
公开表示了出卖房屋的意向,一旦有人在当时与其进行房屋交易,交
易价格通常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反之,如果诉讼之时的价格过低,
则违背了所有人张焕的意愿,损害了其实质性利益。第三,这符合损
害赔偿人的预期。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上下波动幅度极大,诉
讼时的市场价格可以大大高于或者低于实际处分时的价格。登记机构
对登记错误时的赔偿责任有一定预期,如果按照远高于实际发生登记
错误时的价格来赔偿,则超出了其对责任的预料范围。
注释:
[1]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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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版,第49页。
[3]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317页。
[4]参见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载《法
律科学》2008年第2期。
[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24页。
[6][德]鲍尔∕施蒂尔纳著,申卫星、王洪亮译:《德国物权法》
(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页。
出处:《判解研究》2009年第2辑
本文发布于:2022-07-19 10:02: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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