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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案件中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原则
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依法破产/政策性破产/土地使用权/处置原则
内容提要:本文对依法破产和政策性破产中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原则进行了探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时,其变卖所
得中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属于国有财产,其他部分抵押权
人可优先受偿。政策性破产文件规定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无论是划
拨取得还是出让取得,无论是否设置抵押,其变卖所得均要优先用于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是不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
入股破产企业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是破产案件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
题。首先是立法状态混乱,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
冲突,有些规定与实践执行情况不相协调。其次是客观情况复杂,加
之立法上规定也有不够具体、明确之处,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执法不
统一问题。
立法不统一主要体现为依法破产与政策性破产的矛盾。一方面,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对破产财产的范围等作有原则规定。《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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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对土地使用权处置
问题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国务院在其为国有企业破产试点工作而
下发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
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
通知》中,对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失业救济、安置费用等问题,规定了
一套与现行破产法立法基本原则不同的政策性破产制度,与依法破产
构成两个不同的破产法实施体系,而两套体系对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
处置原则。此外,为破产法实施制定的司法解释文件中
存在与实践执行情况不相协调的问题。
一、依法破产程序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我国企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无偿划拨
取得,其二是有偿出让取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破产企业以
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地
方政府可以收回并依法处置。但这只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实际处置时
还必须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
第一,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国有企业设立时,经政府有关部门
批准已经被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予以登记,即作为股东投资投入(不
管出于何种原因),则应当属于企业破产财产范围,地方政府不得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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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因为对出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注册资本登记,表明它
已经对外公开宣示被纳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之内。这时对
企业而言,土地使用权虽在名义上是划拨性质,但不应再视为无偿取
得,因为出资人将凭借土地使用权取得相应的权利与收益。
第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时对抵押权的认定与
处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规定,虽然划拨土地
使用权不属于企业财产,但是可以对之设定抵押。应当说,允许以不
属于当事人的财产设置抵押,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的矛盾。笔者认为,
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考虑到历史上对此问题处理的沿革情况以及
对划拨土地上建筑物的合理处置。我国立法从实用的角度实行土地使
用权与其上建筑物一并处理的原则,在对建筑物设定抵押时相应的土
地使用权也要一并抵押,依抵押权处分财产时也贯彻相同的一并处理
原则。因为土地使用权与其上建筑物的分离处置可能产生不必要的法
律纠纷。
根据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破产企业国有
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企
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
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
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这一规定从法律原则上讲并无错误,但是与我国过去的实践情况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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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以往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为当事人
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而没有设置专门的抵押事先批准程
序。即便当事人事先作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对划拨土地使
用权的抵押进行事先的批准。也就是说,如果按照这一具有无限溯及
力的批复执行,此前所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都将是无效的。即便
当事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申请补充批准(姑且认为补充批准
后抵押可以有效),也将因无相应的行政程序而难以实现。显然这将
危及市场交易安全、破坏市场信用,并可能因银行大量贷款抵押合同
的无效使其经营风险的急剧增加,甚至引发金融危机。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首先,以事后发出的司法解释批复
对此前普遍承认的市场行为惯例作出相反的调整,此种溯及效力显然
是不妥的,不符合法制原则,而且将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其次,土地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上已经
具有批准的意思表示,没有必要再另行设置审批程序,为市场交易行
为增添繁复的手续。所以,对此批复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
充修正。
第三,在房产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包括一并抵押后处分)
时,对处分后的所得要进行合理分割。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1],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
者,因破产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应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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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可依法予以出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规定:“设
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
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扣缴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其第18条规定:“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
土地开发。”据此,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处分抵押房地产时相当于划
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部分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属于破产财产的
房产是附着于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在拍卖或出
售时两者是无法分开处理的,这就需要在财产处分后进行合理的分
割。
破产财产在处分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到国有资产尤其是划
拨土地使用权时更是如此,但是破产财产的评估价格与实际处理价格
往往相差甚远。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调研报告指出,在1999
年至2003年的五年间,全省受理的破产案件中企业财产的评估价值
为77、87亿元,而变现价值为28、29亿元,变现率仅为36、32%。
尽管房产与土地使用权相对于其他破产财产而言贬值的幅度有可能
少一些,但通常也有所贬值。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的确定属于政府
行为,其基数范围是相对稳定的,但在企业破产时出让金数额的确定
与通常情况不同,由于破产财产必须及时处分、土地使用权之上附有
房产,在破产清算中有贬值的可能,所以应以较为灵活的方式确定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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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如果财产处分后简单地按照划拨土地使
用权的原评估价值进行分割,将可能使破产人实际是全体破产债权人
承担财产处分时的全部贬值损失,这是不公正的,甚至可能出现房产
与土地使用权全部变价所得还不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其出让金)评
估价值的现象。为此,笔者建议,在房产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别
处分又不能按照评估价值出售的情况下,应按照房产与划拨土地使用
权在评估价值中的比例来分担贬值损失,分享增值收益。
当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交纳出让金有偿取得时,在处置
后的所得必须纳入破产财产,用于对债权人的清偿,不得用于其他任
何用途。
二、政策性破产中土地使用权处置规定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性破产的规定,国有企业进入政策性破产程
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
(包括一次性安置费),首先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
付。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
支付的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仍不足
时,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破产企业未参加离退休
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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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基金不足支付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也从破产财产
中支付。
政策性破产虽然在解决政府财政困难的同时,也使破产企业职工
得到较好的安置,但也存在许多与法治原则相违背的问题。如上述规
定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上不仅与现行破产法规定不符,而且也违反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首先,在政策性
破产中,破产企业已设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变卖所得要优先用于破
产企业职工安置,而不清偿抵押权人。这是违背担保法的,不仅存在
行政法规越权问题,而且将使债权人实际上没有任何办法可以保障债
权的安全。政府可以用其财政收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但无权变相剥
夺债权人的财产去安置职工,解决政府自己的财政困难。这种漠视担
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作法,对市场经济秩序会产生危险的破坏作用。
其次,在政策性破产中,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无论是无偿划拨
取得还是有偿出让取得,其转让所得均要首先支付职工安置费用。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破产企业的土地
使用权是有偿出让取得时,其处置所得属于企业财产,必须纳入破产
财产分配,不得用于职工安置。政策性破产的这一规定也是不妥的,
等于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宣告法律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
对破产企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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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
是国有财产,国家有权将其用于职工安置。即使在安置本破产企业职
工后仍有剩余也不属于破产财产,应上缴国家财政,可用于其他破产
企业职工的安置。但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中的其余部分(尤其是
在设置抵押的情况下)则属于破产财产,应用于对债权人分配。《担
保法》对此作有明文规定,其第56条指出:“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政策性破产制度存在种种问题,所以在新破产法草案中规
定,将在新法通过后沿用一段期间废止。最近,国务院通过了国有企
业关闭破产工作四年总体规划,2008年以后将不再实施政策性破产。
但是笔者认为,即便是在政策性破产沿用期间中,也应当对其与新破
产法及其他立法明显相矛盾的规定加以修订,以保障我国法制的权威
性与统一性。
三、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处置
乡镇企业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实践
中,还有的企业虽非乡镇企业,但是通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
民事合同的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等建筑
物用于生产经营。这些企业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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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企业,其二是农民
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使用。
对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破产企业的方
式合作的,在企业破产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出资投入破产企
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同时,对建设在该集
体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厂房等建筑物也需要变现出售以清偿债权人。根
据房、地一并处置的原则,属于破产企业所有的建筑物以及农民集体
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无法分别处理的。为此,在其《关
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规
定,清算组处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未
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在该集体范围内转
让。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与司法实践惯例,对上
述情况的处理有两种方式。第一,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手续,将其集体
土地转化国有土地后再按照本文前述原则处理。第二,在不能办理集
体土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该项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上的建筑
物只能在该农民集体的范围内转让。但是,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受让方
的范围严格限定在该农民集体的范围内,由于受让方财力所限等原
因,将使破产财产无法在市场环境下迅速、充分地实现其价值,使破
产案件审理期间延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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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不改变土地集
体所有性质的前提下不再限制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的范围。土地所有权
的性质与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是不同的法律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
明确规定,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众集体
所有制,[2]并且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
个人使用。[3]虽然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
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同时也规定使用集体所有土
地兴办乡镇企业者除外[4]。而在实践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非
乡镇之企业(包括使用原用于兴办乡镇企业的土地兴办非乡镇企业)
者早已大有人在,只要不存在违法占用耕地等情节,并不受到法律的
主动追究。其实《土地管理法》只允许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乡镇企
业之规定本身就是违背法律关于市场经济主体一律平等原则的,是否
为乡镇企业本来就不应作为企业是否享有对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利
的区别点。此外,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征用为国有后方可用于
工业等建设,实质上是国家强制剥夺了农民集体享受土地升值收益的
权利,是不合理的,不过此问题已超出本文探讨范围,故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至少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的前提下取消集体土
地使用权受让方的限制范围,与目前立法尤其是实践并无大的冲突。
首先,在原破产企业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已经为法律所默许认
可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其原有模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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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例。其二,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违背意思自由与自治原
则。其三,可以使破产财产实现价值最大化,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实现破产立法的宗旨。最后,这种处置方式在不损害国家与社会利益
的前提下,可以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
配置与财产社会利用价值的最大化。
原破产企业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上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租赁
方式处理的,应当实行房、地分别处置的原则。在处分破产财产时,
参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以及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
权,由破产财产新的受让方在原破产企业原租赁合同的原则下继续与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
要想彻底解决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还需要及时依据
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修改、完善相关立法,以维护各方当事人正当权
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
注释: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
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
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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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
本文发布于:2022-07-19 09:56: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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