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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给付不能制度体系之考察(下)
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给付障碍/不履行/义务违反/给付不能
内容提要:我国给付障碍统一构成要件规则来自于德国“不履
行”理论,但合同法并未统一法律效果,也未根据法律效果结构请求
权基础,履行不能的制度功能并未因为统一构成要件而消失。在履行
不能制度功能上,由于免责事由规定过窄,出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利
益失衡的情形,而且没有规定对待给付当然消灭规则。在履行不能类
型上,没有规定自始不能、部分不能、暂时不能、人身不能等规则,
对此需要通过理论继受加以补充,在法律上还要明确经济上不能与情
势变更之间的关系。在履行不能与瑕疵担保规则、风险负担规则竞合
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瑕疵担保规则、风险负担规则。
三、履行不能之类型化
(一)给付不能类型之具体分析
德国立法者将不能区分为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前者是指给付对
于任何人来讲都是不能的情况,后者是指给付只是对于债务人是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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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次将不能又区分为自始与嗣后不能,区分二者的时间点是给付
义务产生的时间,主要是指合同订立的时间。[1]第一种区分与第二
种区分交叉结合,分别构成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
不能、嗣后主观不能;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等。
我国合同法理论上有上述分类,但在《合同法》第110条中主要按照
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以及经济上不能进行了类型化。在解释
上事实上不能又被称为自然上不能。[2]
德国新法上,第275条第1款统一调整了所有旧法上的客观、主
观不能以及自始、嗣后不能类型,即物理上与法律上的不能
(physischeundjuristischeUnmoglichkeiten),它们在法律效力
上是一致的,由此也可以明确,在自始不能情况下,契约也有效(第
311a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该规则),而且原给付义务也被免除。根据
该条款,主观与客观不能的区分,已经没有意义了。
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文意上还可以推断出,在部分
不能情况下,对于尚为可能之部分,债务人应当给付。如果部分不能
致使债权人对其他可能部分没有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第
281条第1款第2句、第323条第5款第1句主张全部无效。
对于暂时的给付不能,即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提出给付的情况,新
法没有予以规范。对于这个问题存有争议,在暂时不能情况下,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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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给付义务,也很难构成履行迟延。但在种类物之债情况下,如果
债务人暂时没货,让其承担履行迟延责任,比适用履行不能责任要合
理一些。如果债权人不愿意等待,可以进行催告,从而要求损害赔偿
或者解除合同。
(二)自始客观不能
1.自始客观不能无效规则
旧法第306条规定自始客观不能的法律效果为无效,按照逻辑,
这里的自始客观不能为终局的不能,而非暂时的不能。其典型适例为
合同订立前货物灭失、允诺超乎自然力的奇迹等,也包括法律上不能
(比如出租之物在合同订立前已经被国库扣押)。
根据旧法第307条规定,如果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始客观
不能的情形下,债务人应负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3]而在自始主观
不能情况下,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事由,债务人都应就期待利益承担责
任。在实践中,对于主观不能(Unvermogen)与客观不能
(Unmoglichkeit)的区分,很有争议。另与嗣后不能比较,债务人明
知给付自始客观不能时,承担赔偿信赖利益的责任,责任较轻,而在
缔约时尚属可能、嗣后不能情况下,却承担赔偿履行利益责任,责任
较重。由此可见,旧法第306条以下的规则造成了不公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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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始客观不能在合同订立前还是在合同订立后,债务人是否
知道,可能是很偶然的事情,法律效果的不同取决于这样的偶然事件,
在法律政策上是不当的。[4]
2.中国法的对策
中国法学说上有“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规则”,但在合同法上
并无体现,但在解释论上,宜采自始不能有效理论。[5]司法实践中,
事实上自始客观不能(南昌市航宇集团公司诉江西电视台不按合同约
定播出上星广告违约赔偿纠纷案[6]以及法律上自始客观不能(北京
市煤炭总公司昌平公司与北京三圆物业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7]))[8]情况下,都承认合同之有效性。
3.德国新法上自始不能的特殊法律效果
根据德国新法,在自始客观不能或自始主观不能情况下,即使根
据第275条规定,债务人被免除原给付义务,根据第311a条第1款
规定,该合同为有效,此与旧法第307条的规定迥然不同。
根据第311a条第2款规定,如果债务人知道给付障碍的存在或
者至少对不知是主观可归责的(Vertretenmussen)[9],那么债权人
可以选择损害赔偿代替履行[10]或者费用赔偿;如果债权人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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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损害赔偿,那么赔偿的范围为积极利益。[11]在自始不能情况下,
还可以考虑缔约上过失的适用。
在部分不能情况下,准用第281条第1款第2句、第3句以及第
5款。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第311a条第2款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并不是建立在义务违反的基础上的[12],而是基于债务人应遵守履
行的允诺。[13]
在债务人没有过错或主观归责原因时,合同的效力仍然存在,但
既无履行效力(275条第1款),也无赔偿效力(第311a条第2款),
其逻辑性是值得怀疑的。但在债务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值得考虑的是
可以类推适用错误撤销时损害赔偿的规定,该责任承担并不考虑当事
人是否具有过错,但赔偿范围只限于信赖利益(第122条)。与此不相
适应的是,在第311a条第1款中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费用赔偿,而费
用赔偿也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但必须以过失为要件。
4.国际协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第79条第1款以及
第80条规定了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阻碍或不能(impediment)情况
下,债务人免责之情况。但争议很大的是,这里的不能是否包括自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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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1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年)与《欧洲合同通则》(2000
年)通过规定自始不能规则的方式,避免了这一争论。《欧洲合同通
则》第8:108条理由中明确了impediment为事后不能。[15]
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与《欧洲合同通则》第4:
102条,自始主观与客观不能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就自始不能
存在错误,可以适用错误规则。如果当事人不撤销,债务人要为他自
始给付能力承担客观责任:债务人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
履行不是客观上不能或者不是只能以不成比例的费用才可能的情况
下,债务人还要进行原给付义务,在此不存在免责之可能。如果债权
人想免负对待给付义务,他可以基于错误撤销合同,在债务人有过错
情况下,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16]。在结果上与德国旧法第306
条的规则比较类似。[17]
自始客观不能是无效还是有效,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客观责任)
还是过错责任,关键点在于:根据合同的意义与目的,以及其所参与
的交易圈子之观念,这些给付风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风险范围。[18]
如果认为一般属于债务人风险范围,那么就可以确认统一的构成要
件,根据客观归责以及免责事由规则分配风险。如果不认为给付障碍
不属于债务人的风险范围,则就要进行类型化立法,根据类型以及过
错这一要素分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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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上不能与人身上不能
1.抗辩权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经济上不能的情况,但并未规定
人身上不能之类型。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新法规定了这两种类型,并
规定了灵活的抗辩权规则。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当履行所必要的费用
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Leistungsinteresse)重大的不成比例的话,债
务人可以拒绝该可能的履行[19],这就是所谓的事实上的不能
(faktischeUnmioglichkeit)。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阻碍性抗辩权
(须主张),债务人必须主张才能免责。在这里确定该“重大的不成比
例”要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比如,在打捞沉船合
同情况下与在运输货物而沉船的情况下,债务人打捞义务程度是不同
的,克服困难的要求也不同。[20]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3款,当债务人所必须为的高度
人身性质的履行,对其来讲是不能苛求的时候,他同样具有上述抗辩
权,例如歌唱家由于其孩子患有具有生命危险的疾病而不能登台演
出。[21]这就是所谓的人身上的不能(personlicheUnmoglichkeit)。
通过抗辩权规则,债务人获得了一种选择权,如果他行使抗辩权,他
就可以不承担原给付义务。但根据第326条规定,他也因此丧失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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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给付请求权,在可归责情况下,甚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他
选择不行使抗辩权,他可以继续履行原给付义务,尽管这对他来讲是
要求过高的,但他通过其他方式可以重新获得履行能力或者其履行能
力本来就没有用尽的情况下,尤其在第275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
债务人可以自己在原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的获得(包括赔偿责任)
之间作出取舍。[22]比如东西被偷走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寻或
者悬赏寻。
区分第275条第2款与第275条第3款的标准是:在具体情况下,
是否可以指望理智的债务人会考虑克服该障碍。[23]这里需要探讨
的是,债务人需要付出多大努力去克服该障碍,才会被认为是不可以
被期待的。对此,只能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
2.与交易基础丧失的区别
新法第313条规定了交易基础障碍的规则,即作为合同基础的情
况在合同订立后产生重大变化,如果当事人对此变化事先预见的话,
他们就不会订立合同或会以其他内容订立该合同,所以,只要在考虑
个案中的所有情况、特别是合同上的与法律上的风险分配的前提下,
要求该部分也严格按照合同是过分的时候,可以要求重新调整合同
(Vertragsanpassung)。在内容上,该规则与第275条第2款、第3
款规定的“重大不成比例”等要件相同。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存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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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减少给付义务或者提高对待给付的可能时,可以优先适用交易基础
丧失规则。[24]
通过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在合同订立后产生重大变化这一要素,
可以将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区分开,而通过是否违背合同上的
与法律上的风险分配的判断则可以与履行不能大体区分开。履行/给
付不能调整的只是政治、经济社会关系对债务人义务影响的一小部
分,大部分情况是由情势变更规则处理的。[25]
(四)期前拒绝履行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度体系上,《合同法》中还出现了预期
违约(第108条)规则,在德国法上明确拒绝给付也被视为一种履行不
能,即主观不能(Unvermogen),但没有扩张到“其他以自己行为表明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与不安抗辩权、假执行等
制度产生了冲突。
(五)小结
在自始不能上,我国与德国新法、国际协定的处理方式是一致的,
都采合同有效规则。但在诸如部分不能、暂时不能、人身不能上,尚
缺乏明确的规则。在经济上不能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关系上,尚缺乏明
确的法律界限。反而在期前拒绝履行上,我国采取了单独规定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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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履行不能制度与其他制度在体系上的关联
(一)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权的返还(代偿请求权)
在某些情况下,履行不能可能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法律对
此应进行规定。《合同法》第12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该条的
解释易产生歧义,有学者结合第65条,认为该条指向的是履行辅助
人制度,[26]但从制度根源上,也可以认为规定的是赔偿或者赔偿
请求权的返还(代偿请求权),[27]只是存在有待填充的法律漏洞。
根据德国新法第285条第1款,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返还其所
获得的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权。根据第285条第2款,在债权人同时要
求损害赔偿,应当将该被移转的赔偿或赔偿请求权的数额扣除,相应
地减少损害赔偿数额。该条所规定的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权的返还规
则,尤其在债务人出卖标的物的情况下有意义,在出让所得高于物的
价值或者对待给付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该出让所得
(commodumexnegotiatione)。[28]比如,A出卖给B汽车一辆,
在交付前被C毁坏,但其上有财产保险,A应将对保险公司赔偿或者
赔偿请求权移转给B。又如,A将房屋出卖给B,价款10万元,但未
登记;后C愿意出15万元价格购买,A应允,并登记。此时,B可要
求A移转其对C的价金或价金请求权。
(二)瑕疵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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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所述,允诺担保学说是统一构成要件的基础,并与客观责任
相连,而允诺担保学说与客观归责的原始形态即为瑕疵担保责任,所
以,在这种思想下,瑕疵担保责任根本没有必要独立于一般的合同责
任。
但在德国旧法上,立法者并没有规定给付障碍的统一事实构成,
而是区分为履行不能与履行迟延两种类型,进行利益分配,是类型化
立法体例。
在欧洲文艺复兴等运动、康德自由思想以及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
下,德国法学家抽象出意思表示的概念,进而提出了法律行为之概念,
以意思表示取代了允诺。[29]在中世纪,合同被理解为一种合意,
通过多个人间的合意产生一个新的权利并对将来产生效力,人们关注
获得合意的程序,只有到了理性法时代,人们才将合同理解为双方意
思表示的交换、法律上所确定的、在与他人关系上的个人自由。[30]
意思表示与意思自治成为合同的理论基础。另外,从合同是一种合意
程序的理解上,法学家得出了给付的概念,通过合同或者意思支配的
对象并非外在的物,而是行为。
基于上述思想,德国法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即自己意思、自己责
任,而且在德国法上,债权指向的是应该对债权人提供的给付(第241
条),[31]比如债务人有交付标的物并使债权人获得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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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并没有担保之义务,尤其没有担保履行能力之义务。所以,瑕疵担
保责任作为一种客观责任只能独立存在。
在德国旧法上没有规定补救履行制度(acherfullungspfiicht,
在特定物情况下包括法定的修理与再次交送),对此有两种观点,一
种认为这是违反规则的例外,因为物之瑕疵担保是“符合合同约定”
取得物之主给付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即是如此);
另一种则认为这是当然之结果,因为物之瑕疵担保(至少在特定物情
况下)交送义务以外的担保义务(Einstandspflicht),即使交付有瑕
疵的物也是进行了履行(清偿)。[32]根据后一种观点,即使交付有
瑕疵的物也是进行了履行(清偿),所以没有补救履行义务之法定规
则,按照德国旧法,瑕疵担保责任只是特别解除权(Wandelung)、减
价权(Minderung)以及损害赔偿(Schadensersatz)。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6条第3款第1项规定,
根据所有情况,对于出卖人是可能的情况下(考虑了再次出让之情
形),就可以请求补救。
从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来看,出卖人并无“按照合同约
定”履行之义务,但从体系上进行解释,根据第107条规定,可以认
为交付无瑕疵之物也是债务人之主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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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争议的实际价值主要在于: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前,买
卖物被第三人毁坏的情况下,如不是主给付义务,就不能适用代偿请
求权规则(《德国民法典》第285条),但能否准用,在德国尚无定论;
[33]但有判例认为,在风险移转前,买方可以就火灾等损害主张(部
分)不能[34]。
笔者也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被统一人一般给付障碍法中,关
键在此,而不在于将其独特的救济方式规定在总则中,所以,如上所
述,第107条只指向损害赔偿即可,第111条从总则中回归到买卖合
同与承揽合同中,并具体规定特别解除权、减价权以及补救履行权的
适用条件,以实现“同样情况同样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基本
法律正义观。
在出现无法排除之瑕疵、不可能之品质担保(unmogliche
Eigenschaftszusicherung)以及出卖不存在权利情况下,有与履行不
能冲突的问题,在我国没有自始客观不能规则,应适用瑕疵担保制度。
(三)风险移转
如果债务人履行完其主给付义务前,在不可归责债务人情况下
(德国法系下)或者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国际协定下),出卖人原给
付义务消灭,买受人承担所谓的给付风险(Leistungsgefahr)[35]。
如上所述,根据双务合同之特性,买受人对待给付义务也消灭,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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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人承担所谓的价格风险(Preisgefahr),至此,原则上都适用一般
的给付不能规则。在交付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
后,价格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142条、第145条),此即为风险移转
规则。
但《合同法》的价格风险移转规则在德国法的基础上,参考了《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则,主要针对的也是不可归责于双
方当事人的事由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36]但出现了考虑当
事人过错而分配风险的规则。这些规则是对履行不能规则的修正。
在缔约之后、交付或履行债务之前,如果涉及的是出卖在途之物
的情况,价格风险自合同签订起由买受人承担(第144条),该条规则
源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7]在受领迟延情况下,买
受人也承担价格风险(第146条)。这些规则都改变了履行不能情况
下,原给付义务消灭、对待给付义务也消灭的规则,其法律效果反而
是,原给付义务消灭,但对待给付义务不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卖人根本违约(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
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论是否交付标的物,均由出卖人
承担风险(第148条),在买受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原给付义务与对
等给付义务消灭,此时与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无异;在买受人受领、
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标的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此时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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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即买受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如果已经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
可以请求返还,但此时,与履行不能已经没有关系,履行后一般不存
在适用履行不能的问题。
(四)小结
在代偿请求权上,我国给付障碍法存在漏洞;而是否将瑕疵担保
制度独立于给付障碍法,关键问题在于“补救履行”的理论根据及其
性质,我国合同法理论对此争论很少,但在立法上直接加以规定,在
司法实践中,尚需要理论继受过程,笔者一直主张瑕疵担保的独立性。
[38]在履行不能与瑕疵担保竞合的情况下,笔者主张适用瑕疵担保规
则。而风险负担规则与履行不能也有所交叉,合同法对其规定了若干
特别规则,这些规则应当优先适用。
五、结语
给付障碍法是债法中的核心制度,国际协定将其定位在“允诺担
保上”;德国法将其定位在“义务违反”上,但自始客观不能根据的
是“允诺担保”;我国《合同法》对此脉络并未清晰表达。在体系上,
并未根据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以及单务、双务合同进行规则,存
在体系漏洞。在履行不能类型化上,也有进一步思考的余地。代偿请
求权制度是履行不能制度的一个体系性补充,我国应在修改合同法时
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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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履行不能制度与瑕疵担保、风险移转规则的衔接问题也至
关重要,直接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混合继受各国法律,又受
“法律本土化”观念之督促,容易造成不自觉地破坏一个体系,构造
两个或多个“残垣断壁”,在这种情况下,体系构成的意义是十分重
大的,具有完善法律适用以及达到法律正义的功能。
注释:
[1]Schlechteriem,SchuldrechtAT,.,Ttibingen1997.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Schlechteriem,SchuldrechtAT,.,Ttibingen1997.
[4]Schlechteriem,SchuldrechtAT,.,Ttibingen1997.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煤炭供应合同因为北京市交通限行规定而给付不能。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合同法疑难案例判解
(2002年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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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一般过失即可构成可归责事由,在结果上,于订立合同前,
债务人就负有调查之义务。
[10]旧法中是由于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新法强调损害赔偿代
替履行。
[11]Medicus,SchulrechtAT,.2002.
[12]有人认为债务人负有对给付的可能性予以确实的义务,在这
个意义上,自始不能也是义务违反。
[13]Canaris,DB2001.
[14]肯定的有HansStoll,in:PeterSchlechtriem,Kommentar
zumEinheitlichenU-Kaufrecht,.2000,Art.79,Rn.12.18f.
主要理由是公约中没有关于自始不能的规则。
[15]OleLandoandHughBeale,PrinciplesofEuropean
ContractLawPartsIandII,2000.
[16]根据《欧洲合同通则》第4:103条第2款(b),过错导致的
错误不得被撤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进行了区分,在重大过错情
况下,不得撤销(第3.5条第2款(a)),而在轻过失情况下可以撤销,
只是有过错的债务人负责赔偿信赖损害(第3.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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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dasgeplanteRechtderLeistungsst?rungen,
inZivilrechtswissenschaftundSchuldrechtsreform,herausg,
vonErnstundZimmermann,2001.
[18]Zweigert/K0tz,Einfti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
aufdemGebietedesPrivatrechts,Aufl.3,1996.
[19]在判例中,事实上不能也包括必要的费用与债权人的利益严
重不成比例情况,(BGHJW1995,1836f;1996,3269f;JWRR1997,
1450,1451)。如果必须之费用本身过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是
一种事实上的不能。
[20]Canaris,DB2001.
[21]Canaris,ZPR,2001.
[22]Medicus,Leistungsst?rungsrecht,indasneue
Schuldrecht,en,2002.
[23]Medicus,Leistungsst?rungsrecht,indasneue
Schuldrecht,en,2002.
[24]Medicus,Leistungsst?rungsrecht,indasneue
Schuldrecht,en,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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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Schlechteriem,SchuldrechtAT,.,Ttibingen
1997.
[2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8]Palandt/Heinrichs,KommeentarzumBGB,59Aufl.
Muenchen,2000.
[29]Hattenhauer,GrundbegriffedesB'tirgerlichenRechts,
2000.
[30]Hattenhauer,GrundbegriffedesB'tirgerlichenRechts,
2000.
[31]Larenz,SchuldrechtI,Muenchen1982.
[32]Schlechteriem,Schuldrecht,II,Ttibingen1995.
[33]Schlechteriem,Schuldrecht,II,Ttibingen1995.
[34]BGHJW1995,1737f.
[35]应注意我国合同法的免责事由过窄,在当事人风险分配上失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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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8]王洪亮.物上瑕疵担保责任、履行障碍法与缔约上过失责任
[J].法律科学,2005,(4).
出处:中国法律信息网
本文发布于:2022-07-19 07:27: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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