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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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盗窃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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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法律保障

卓泽渊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

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

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

一、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

保护生命是人类个体和整体的自然责任。何以保护生命,是人类

长期不断思考的问题。基于这种自然责任,人类也曾采用多种手段来

保护生命。这些手段中有习惯、宗教、政治、法律等,但最有外在强

制力的手段还是法律。

习惯对于生命的保护。从原始习惯到现代习惯,维护生命的尊严,

始终是人类关注的焦点。在全世界各个民族的传统习惯中,生命都被

视为极为重要的价值加以特别保护。他们都对危害生命和剥夺生命的

行为予以最严厉的禁止,并予以最严厉的制裁。在世界各个民族之中,

对于生命的保护,几乎是自发的共同行为。生活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历

史阶段的人们都有着对于生命的跨越时空的自然尊重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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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对于生命的保护。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创造了非常辉煌的宗教

文化。世界各大宗教无不把生命作为重要的价值予以珍视。生命状态

是它们关注的对象,是它们全部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虽然它们对于

生命有着不同的阐释,但它们对生命都同样充满了热情。宗教思想在

某种意义上就是对于生命思考的结论。宗教是对生命关注的思想产

物,而且它本身就是为解析生命而产生的。对于生命的尊重和保护,

是宗教的重要使命。

政治同样关注生命。任何权力都是人创造的。权力的掌控者与行

使者都是人。权力拥有者与行使者所对应的主体都是人。生命对于人

有如此重大的价值,它必然为所有的人所关注。权力拥有者为了自己

的利益,为了赢得对应主体的认同,都必须将生命置于极其重要的位

置加以特别的重视和强调。只有这样,才可能使自己的权力能够被长

期维系并不断巩固。统治者对于生命的漠视态度和行为都会受到社会

发展的否定,甚至会为自己的政治统治埋下隐患,成为危及统治的潜

在因素。因此,生命是政治必须关注的。

虽然习惯、宗教、政治对于生命的重视,对于保障生命具有重要

的意义,但它们保障生命的手段都极为有限。在所有社会规范,以及

整个社会现象中,惟有法律具有最大的外在权威性和强制力。人类在

使习惯、宗教和政治等继续发挥作用的同时,特别强调法的作用。法

律在生命保障上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西方的法学家认为,“如果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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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道,西方法律最为重视的个人权利是什么?大部分法学家都会回答:

‘生命’。确实,在最原始的法律制度中,人类的生命就得到了保

护。”[1]其实在东方,包括中国,法律也同样对生命给予特别甚至

首要的关注和保障。中国历来都认为,命案是最大的案件,而所谓的

命案也就是涉及人的生命权利的案件。中国传统的认识里就有“人命

关天”的理念,并浸润和体现在历朝历代的法律制度之中。

在当今世界,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确认了“人人有固有的生命

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

许多国内法更是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

命、自由或财产。[3]

二、法律对于生命权的保障方式

第一,赋予人的生命权以崇高的法律地位。在人所拥有的所有权

利中,生命权应当被特别强调。法律将人的生命作为最可宝贵的权利,

并赋予它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有权

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

夺任何人的生命。”[5]美国的《独立宣言》则宣布:“我们认为下

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

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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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

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6]将“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

利”列为不可转让的权利。美国宪法则要求:“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

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7]

第二,确认个人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对伤害生命和剥夺生命的行

为予以制裁。如果生命权仅仅被作为一种神圣的抽象权利加以宣布,

依然难以使生命得到实实在在的维护,所以各国都进一步通过刑事和

民事的法律规范来具体落实对于生命的保障:或者是打击相关的违法

犯罪,或者是给相应的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对于影

响人的生命的伤害犯罪和杀人犯罪都规定了具体的刑事制裁措施。其

中,除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外,还有最严厉的剥夺

犯罪者生命的死刑。用剥夺生命的方式来保护生命,是人类采用的最

为极端的刑罚。保护生命权的民事措施包括侵权者对受害者的赔偿和

补偿,以使受害者在经济上得到某种救济。

第三,防止发生危害生命的结果。危害生命的危险难免发生,因

此,就如何保障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各国法律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般说来,一国刑事法律往往通过对人们进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权

利的确认,保障人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来防止危害生命的结

果发生。因为公共权力对于人的生命权的外在保障,固然是必要的,

但它往往是在伤害事件发生之后才被采取的,所以,必须确认公民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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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自己生命进行保护的权利。但是这种保护不能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所以法律对正当防卫制度和紧急避险制度进行了特别限定。

第四,通过严格限制死刑来保障生命。死刑曾经是人类普遍适用

的刑罚手段。死刑的滥用表明了人类对生命认识的偏差与失误。随着

人类对生命认识的提升,一些国家仅仅对那些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

人行为等恶性犯罪才适用死刑;一些国家甚至对所有的犯罪都不适用

死刑。人类对于死刑的废止,或者对死刑的限制适用,或者对一些剥

夺他人生命的重罪而适用死刑,都表现了人类在认识生命问题上的进

步与彷徨。法律是保护生命的工具,但法律也在很多时候发挥着剥夺

生命的作用。法律究竟在什么意义上是保护生命的工具,在什么意义

上又可以剥夺生命?人类曾有几千年适用死刑的法律传统,但近现代

以来,开始反思死刑,开始部分或全面废止死刑。在世界死刑存废的

论争中,中国法学界没有沉默,他们对于死刑的存废也有不同的见解。

不论这些见解正确与否,绝大多数观点特别注意生命的崇高意义,都

饱含着对于生命的尊重。即使是那些主张保留死刑的观点,其立足点

也不是对于生命不负责任的简单否定,而是饱含着对于生命的尊重。

这是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在法律理性上的进步。深入到这些不同

的学术见解之中,笔者认为,死刑最终应该废除,但在目前,还有保

留极少量死刑适用的必要性。这主要是由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特别

是其中的生命观念)和社会情势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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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对其他生命给予特别的保护,以维护世界物种的多样性,

维护人类关于生命尊严的情感。人类的生命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

与其他物种的生命并存。人类认识的局限曾经使人类以为自己是万物

之主,狂妄地对待其他生命。有的国家或人,把自己的生命看得特

别重要,却藐视其他生命。人类在藐视其他生命的时候,自己对于生

命的认识也在贬值;人类在残害其他生命的同时,也败坏着自己的心

灵和智慧。所幸的是,现在,愈来愈多的人认识到了物种多样性的意

义,认识到了其他生命的意义。法律对此也给予了极大关注。许多国

家都制定了保护其他生命的规则,对残害其他物种生命的行为进行制

裁。

三、中国生命权法律保障的急迫任务

第一,在宪法中增加对生命权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

有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但是没有规定生命权。我认为,在未来

的修宪中,应加以特别注意并作明确规定。生命权只有得到宪法的确

认才具有法律上的崇高地位。

第二,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加入保护生命权的内容。我国现行

的《民法通则》只对“生命健康权”作出了规定[8]。生命健康权只

是生命权的一部分,健康权远不是生命权的全部内容。未来的民事立

法尤其是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应得到充分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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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应对之作出全面的规定。只有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典对于生命权的

确认,生命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的地位才可能得到确立。

第三,从现行刑法典中大幅度削减死刑条款。我国的刑法典已经

有了保障生命权的一系列规定。诸如对故意杀人、过失杀人,以及故

意伤害和过失重伤的刑罚处罚等等,都是为了保障生命权。为了保护

生命,我们不惜适用死刑。但死刑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保护生命的同

时又剥夺着生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进行着削减死刑的努力,

这可从我国刑法典的修改中看到。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适用

死刑的条款还是相对较多。应该认识到,死刑只是针对最严重的犯罪,

应尽可能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我看来,至少可以考虑规定对经济

犯罪不再适用死刑;对于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可以在实际量刑时尽

量不再适用死刑。

第四,在全社会强化生命权的法律意识。对于生命的尊重还需要

社会道德作为基础。如果全社会在道德上都是藐视生命的,甚至鄙视

生命的,那么这个社会就不可能有正常的生命观法律上的生命权也就

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在法治建设中,我们必须注意培养生命权法

律意识,使全社会从法律心理与法律理性上都确信生命是最可贵的,

需要尊重和维护。要全面树立生命权的法律意识,不能把眼光仅仅局

限于人的生命权的保障上,对于其他物种的生命,作为最有智慧的人

类也应承担保护责任。在我国的立法中已经有了许多保护野生动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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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珍稀物种的法律[9],但还需要做更多的努力。只有对所有生命都

给予力所能及的尊重,才有可能倍加珍爱人的生命。

注释:

[1]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

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9页。

[2]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

[3]参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4]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

[5]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

[6]美国《独立宣言》第二段(参见任东来先生译本)。

[7]参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

命健康权。”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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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人权》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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