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07 01:39:50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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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案情简介:1997年2至3月间,王某与刘某相识后,逐渐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双方商议

各自离婚再结婚。1997年8月刘某与前夫离婚,同月王某出资10万元为刘某购买往宅一套,房产所有

权人登记为刘某,并由刘一直居住。1998年3至4月,王某又向刘某提供现金5万元和价值3万元的空

调,同年4月21日,刘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假如我嫁给别人,我将把购房款10万元、现

金5万元、空调款3万元计人民币18万元归还给王某。”事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遂诉至某区法院

请求归还上述款项。

王某在诉状中称:他与刘某就这18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该借贷附了终止条件,是一种附

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刘某要嫁给他人,应当视为所附的终止条件到来,刘某理应归还所欠的款项。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之妻杨某以此1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其财产

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

某区法院一审与某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刘某出具给王某的欠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椐<<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

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是不可能发生的,就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欠条不能证明王某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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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王某提供给刘某的18万元实质上是赠与行为,因此判决驳回王某

的诉讼请求。

王某与杨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在判决生效后向某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某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

给刘某的18万元未经其妻杨某的同意,侵犯了杨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杨某对本案争议的18万元有独

立的请求权,法院不准许杨某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必须共同进

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因

此,某省检察院以终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该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经某省高院的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给付刘某的18万元时正处于双方同居期间,当

时王某并未要求刘某出具任何手续,而是事隔一段时间后为了继续保持双方的同居关系,防止刘某另嫁

他人,才要求刘出具欠条。事实上双方同居期间,王某并未要求返还,而是双方同居关系一旦结束,王

某想要继续同居目的不能达到,又不甘心金钱损失,才诉至法院。由此可见王某给刘某的18万元是特

定目的赠与行为,刘已实际接受,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次,王某将18万元给刘某是通过购买实物

及现金,而购买的实物又转入刘某所有,实际给付的是货币。货币所有权是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

权,货币的价值,并非基于货币的物质素材本身,而是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全社会的信赖,因而对于

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而问其货币价值的归属者,尤其是作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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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货币的所有必须与占有相一致。王某对这18万元系占有人即所有人,其对18万元的处分是有权

处分的行为,而杨某并非这18万元的占有人也非所有权人,即使是夫妻共同收入,在王某处保管,由

于货币的特殊性质,王某对这18万元有权处分,刘某接受了这18万元就成了这18万元新的所有人,

刘某与杨某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王某以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是王某与刘某,杨

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而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无权请求返还这18万元。据此,再审判决维持了原终审

判决。

评析: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最终仍以王某败诉、拒绝杨某参加诉讼而告终。

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一审、二审法院还是检察院、再审法院都没有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抓住善意取

得制度这一核心法律问题,从而导致判决不具法理说服力,不能令人满意。

笔者认为,要正确判明本案,首先要厘定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

-、王某与刘某之间就这18万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我们认为很明显是赠与

关系,这在几次判决中也阐述的很清楚。王某在与刘某同居期间,陆续将这18万元转至刘某名下,其

目的是想要刘某保持与其同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实践、不要式合同,赠

与标的一经交付,合同便依法有效。但在合同生效后,刘某应王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可视为双方

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对该赠与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如果刘某嫁给别人,其获得的赠与财产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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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王某。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解除条件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所附条件无

效。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无效的责任显然在王某,王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

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

二、王某与杨某之间关于这18万元的法律关系。首先应该明确,王与杨是夫妻关系,这18万元也

是夫妻共同财产,此笔巨款在民法上性质是共同共有。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

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在本案中,王某将18万元赠与刘某,显然未征得杨某的同意,因此王某侵

犯了杨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王

某追偿,这一点在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也得以阐述。

三、杨某与刘某关于这18万元之间的法律关系。前面我们已经阐述,王某与刘某之间是赠与关系,

王某与杨某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那么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关系到杨某能否基于王某

的侵权行为主张王与刘的赠与行为无效而向刘某追偿这18万元,这也是本案的关健。我们认为应当运

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分析,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

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道)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

权。第三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

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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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转移巨额财产案

广州市民赵刚和张莉原本是恩爱夫妻,身家数百万元。一闹起离婚来,张莉就将两人名下的存款逾

490万元取走,原是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无偿转让,就连一辆小轿车也低价处理给他人。赵刚无奈求助

于法院。日前,番禺区法院对这宗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张莉转走的存款逾490万元应

补偿给赵刚一半。

起初:五年高墙阻隔难断感情

赵刚和张莉现在都居住在番禺区,四十岁出头。他们在1986年到1987年间相识相恋,1988年5月

在钟村镇登记结婚。他们的婚礼却是在1993年11月举行,距离婚姻登记时间足足有五年多。

原来,张莉在此期间曾被判有期徒刑,入狱五年。说起这段往事来,张莉很有感慨。她表示,她这

是在代赵刚受过。在赵刚面临因盗窃犯罪可能被判刑入狱的情况下,出于对赵刚的感情和保护,她“情

感战胜理智”,作出了巨大的牺牲,承认盗窃是自己一个人所为。她在监狱服刑期间,高墙也没能阻断

双方的感情。赵刚偶尔会来探望她,夫妻俩还通过书信沟通感情,并相互鼓励,要好好生活。她出狱后

不久,双方就举行了婚礼。1994年,夫妻俩还有了孩子。

正因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深厚的感情基础,所以即便是被赵刚告到法院,张莉也不希望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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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夫妻俩恶语相向闹离婚

但在赵刚看来,他们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他表示,1998年9月,双方以张

莉的名义领取牌照,开了一家灯饰店,生意十分红火。但张莉的脾气变得暴躁,且反复无常,经常在店

里当着工人和顾客的面,对他肆意辱骂;张莉还多次将他的财物收起,赶他出门。去年2月,他被迫离

家分居,不久就向法院起诉离婚。在亲属的劝阻下,及为了儿子着想,他才打消这一念头。约半年多后,

他去看望儿子,谁知张莉对他大打出手,他只能报警处理。

他还特别强调,其实张莉早已做好离婚的准备并有所行动:登记在夫妻名下的两处房产,都被张莉

换了锁;夫妻名下的大额存款,都被张莉取走并销户;2004年6月,张莉还将灯饰店无偿转到她弟弟名下;

等等。在他看来,张莉是在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他要求法庭对这些财产按夫妻各占一半的原则进行

分割。

法院查明,登记在赵刚、张莉名下的银行储蓄账号,总共有10多个。其中,赵刚名下的一账号中

总额为136万元的5笔定期存款于2003年12月26日被提取结清,取款单上签有赵刚、张莉两人的姓

名;2004年2月1日,张莉将其名下一账号中总额约为240万元的8笔定期存款提取结清;一天后,她又

将其名下两账号中总额为107万元的7笔定期存款提取结清。法院还查明,张莉将灯饰店转让给其弟是

无偿转让;张莉名下的一辆日产风度小轿车价值约17万元,但张莉以抵债为由仅10万元就转让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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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中,张莉表示,夫妻之间之所以有问题,是因为赵刚有了第三者;她之所以将自己名下的约

350万元定期存款取出,大部分是为了支付货款。

法院:张莉确是擅自转移存款

通过司法鉴定,法院发现136万元取款单据上的赵刚的签名不是他本人书写。再加上张莉在庭审及

庭后均不能对自己为何在这些单据上签名合理说明,法院认定这些存款实际上是张莉一人取走。加上她

自己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张莉提取存款逾490万元。法院还认为,张莉提供收款单据虽然反映了她曾支

付近358万元货款,但单据表明她支付的都是2003年6月1日后的货款。张莉提取的490万元,绝大

多数都是在该时间前存入银行,所以她取走的这些钱不是她提供的送货凭证所列货品的销售货款。

法院认为,赵刚曾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有违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张莉擅自转移巨额共有财产,

同样违反了的忠诚义务,因此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均有责任。鉴于他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最后判

决,准予两人离婚;张莉取走的逾490万元存款,应补偿给赵刚一半。(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以案说法

据了解,在现实生活之中,夫妻双方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相当普遍,甚至还有人

伪造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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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律师指出,夫妻无论哪一方存在这些行为,都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婚姻法》第47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

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该条还

规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根据民诉讼

第102条,转移财产一方可能要承担另一种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北宜昌就曾出现过这样的例子,法院对转移了共同财产又拒不交

出的一方处以和拘留。

离婚夫妻房屋争夺诉讼

李某想给自己居住已达9年的动迁安置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却引发了前妻和儿子对房屋所有权的争

夺,一场纠纷将李某的回忆拉回了10年前。

【事件】

欲办产证需前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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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10年前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子。当时两人所居住的A处房屋性质为私房,申请建房时

填写的家庭成员就是夫妻俩人。其子因当时年幼,建房时也不可能出资,因此未写入申请建房人一栏。

1996年该处私房动迁,政府另外调配了安置房B,该安置房B就是本案中李某要求办理产权证的标的。

2003年4月,李某与张某劳燕分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B处房屋归李某所有,张某放弃

该房屋产权。离婚后,B处房屋由李某一人居住,儿子则跟张某一起生活。

2005年底,房价回落颇多,李某觉得自己也许可以改善一下居住条件,想把房子卖掉然后另外购买

新居。于是李某来到某房屋中介要求出售现住房屋B,另觅中意的住处。中介在了解其房屋的情况后告

知: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仍未办理过产权,因此只能先办产权再行挂牌买卖。而办理产权证和出售房

屋则必须得到房屋同住人的一致同意,该房屋的调配单上显示有张某和李某两个人的名字,因此如果要

办理产权证和出售房屋,则还需要张某的同意。

【争议】

前妻儿子欲分一杯羹

李某为得到张某的协助,因此买了礼物去看望张某,希望配合自己顺利把产权证给办下来。然而张

某却表示拒绝,声称自己也有该房屋的权利,如果要办证必须同时写两个人外加儿子的名字,不然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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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补偿款也行。李某原先就知道这事情难办,但未料对方竟然不顾离婚协议的内容,要求起自己的房

屋来了,而且自己与前妻的儿子也对房子提出了要求。

李某的儿子正而八经地对李某说:“房子是父母共同所有,父母离婚时关于该房屋归父亲一人所有

的约定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而且自己从未表示过放弃该房屋的权利,因此该房屋应有自己的一份。作为

父亲,你不能随意就这样处置了房产。”

无奈之下,李某到申房律师事务所咨询情况,并最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B的产权归自己

一人享有。

【律师点评】

儿子仅有继承权

A处房屋拆迁发生在1996年,根据当时的上海市动拆迁政策,原私房产权人相应的产权价值是通过

私房补偿费形式得以体现的,同时对于符合一定安置条件的原私房产权人,可以因该动拆迁而取得安置

房。根据建房申请报告,建造A处私房时家庭成员为李某与张某两人,而其子建房时尚年幼,未出资,

故对A处私房不享有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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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考虑到动迁时A处私房的户口情况以及享受动迁政策的人员只有李某与张某,两人既享有A

处房屋的所有权,又是动迁安置的对象,所以,两人有权取得B处房屋的所有权,而其子对B处房屋则

无所有权。作为李某与张某的儿子,其只可能在李某死后按照《遗产继承法》对父亲的财产主张权利,

但那也要看李某生前的意愿,所以说:因为自己是儿子,就要对父母的财产存一份占有之意,这种想法

是不对的。而张某所有的这部分权利,则于李某与张某离婚时,因张某明确放弃了B处房屋的产权而不

复存在,故B处房屋依法应归李某一人享有。法院最后也支持了李某一方律师的观点,判令B处房屋的

产权归李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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