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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李秀芬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合法隐私
内容提要:隐私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的
隐私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的隐私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具有
合法性的个人隐私。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隐私做出具体的规定,
一方面使得公民的隐私权难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有试
图将隐私范围扩大化的倾向,并使隐私权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与其他权
利相冲突。
隐私的法律保护早在建国之初就已备受各界注意。[1]但从总体
上看,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特别是二十世纪80年代之前,“隐私”
被限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之内。在有关“隐私”的法律规定中,“隐
私”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个人的性生活以及与性生活有关的隐私保护。
[2]二十世纪80年代之后,个人隐私受到人们更广泛的注意,个人隐
私的范围不断扩大,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也大量增加。[3]
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民事基本法并没有做
出明确的规定。其结果是,一方面使得人们难以清晰准确的把握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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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涵义,难以判断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的
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化倾向,并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借口侵犯社会和他人
的权益。笔者以为,确定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已成保护个人隐私的当
务之急。
一、个人隐私范围的确定
一般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
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
开等。[4]法国法上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
地区学者称之为秘密。[5]多数学者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主要
是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隐私包括阴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
的不愿为人所致的事情。欲在法律上确定隐私的保护范围,首先须从
个人隐私的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隐私的客观方面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可称之为隐私。隐
私大体上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和社会关系等三大方面的信息。
生理信息包括个体先天得来的一切遗传信息和后天生长发育过
程中形成有关信息。基因信息是生理信息的核心,一个人基因信息是
通过遗传得来的。如身高、体重、血型、肤、长相、性别以及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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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有关的疾病、变异等,都与基因有关。基因信息是隐私中的重要内
容。后天生长发育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个人生理方面的信息,主要是指
因身体受到意外伤害或因疾病而形成的生理方面的变异特征,如刀
疤、伤疤、器官缺损、性别改变、整容、疾病史等。
心理方面的信息是指个体所具有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包括心理过
程和个性心理两大部分。心理过程又包括认识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
过程。个性心理包括个体倾向性(如动机、兴趣、爱好、嗜好等)和个
性特征(如性格、智力、气质等)。每个人都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是
一个意志薄弱的人;同样,一个人的性格特征、智力水平和气质特点也
是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因此心理信息也是构成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
部分。生理信息与心理信息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如性别与心理
就是相互作用与相互影响的。
社会关系方面的信息是指个体在社会生活过程中所形成各种信
息,具体包括三大关系,即家庭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就个
人隐私而言,家庭婚姻关系是各种生活关系的重点,如夫妻性生活、夫
妻感情、个人婚姻史、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等。财产关系主要指个人
财产的来源、数量与财产去向等。人事关系是指除家庭关系以外的其
他人际关系,如朋友关系、情人关系、同性恋关系等。
(二)隐私的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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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对于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判断也是不相同的,对有些
人来说,即使像个人的名字、身高、长相等这种十分公开的个人信息,
也可能把它作为个人隐私而不愿对外公开;而对另外一些人而言,即
使像家庭生活、恋爱史等这样敏感的个人资料也愿意公开或不反对别
人公开,如某些影视明星,故意宣扬自己的婚姻及爱情史以引起别人
的高度关注,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因此,虽然从一般的意义上讲,隐
私包含了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的方方面面;但是,从主观方面来看,个体
的主观状态影响着隐私的确定。
隐私的主观方面是指人们对与自身有关的信息所持的态度。具体
来说,隐私的主观方面又可分为自愿公开、不愿公开两种性质不同的
主观状态。自愿公开是指个体愿意公开或愿意他人公开与个人有关的
信息。自愿公开分为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两种情况。对外公开是指本
人主动对外公开或同意他人对外公开原本属于隐私范围的个人信息。
对外公开的受众是非特定的人,例如个人允许他人通过新闻媒介、集
会、演讲等方式公开有关其个人信息,这样的信息就不属于个人隐私。
对内公开是指个体只向一定范围、对特定受众公开与个人有关的信息,
对内公开本质上仍然属于不愿公开的范围。例如,夫妻之间的许多秘
密是相互主动公开的,但是其中任何一方如果超出夫妻范围对外公开,
则可能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害。再如,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隐私
的案件时,法官和其他到庭的人都可能知道他人的某些隐私,如果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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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超出这个范围而向他人公开则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这就
是说,对个体而言,一方面他愿意让某些人知道与自己有关的个人信
息;另一方面他也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该信息,而正是这些他不愿
意让别人知道的信息才可能构成个人的隐私。
从深层的主观意义考虑,隐私观念较之其他人格利益,其产生更
加决定于一定社会文化环境:倘无将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相分离的强
烈愿望和必要,倘此种分离不被认为具有支配个人生活之安宁和幸福
的重要价值,则“隐私”的观念大概是不会产生的。“隐私是一个受
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是“‘生活的紧张和复杂度’以及‘文明
演进’的必然产物”。[6]
二、隐私权客体的合法性与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隐私与隐私权是两个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
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作为或不作为的、或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
权利。隐私是指个体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个人隐
私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有些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享有隐私权;有些
隐私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隐私权。简单的说,只有那些被法律所保护
的个人隐私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才能真正构成隐私权的客体,我
们暂且把这类客体称为“合法隐私”。而将那些不受法律保护的隐私
称之为“非法隐私”,两者构成了特定个体隐私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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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隐私”才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而“非法隐私”虽然也是个
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认为的隐私的范围,但是它不
受法律保护,当他人利用或公开这些“非法隐私”不必承担法律上的
责任。
区分“合法隐私”与“非法隐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
无论是确定“合法隐私”的范围还是确定“非法隐私”的范围都是
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国内外有关隐私的理论研究文献多是用列举非
穷尽的方法阐明隐私的范围,而很少有论述“非法隐私”的问题,如
在美国侵权法中,侵犯隐私主要有四种情形:1·不合法的侵入他人
之秘密;2·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3·不合理的公开他人之私生活;
4·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列举非穷尽式的陈述固然可以对“合法隐私”的具体情形予以
陈述,但确定条件式的描述会更有利于确定“合法隐私”的一般逻辑,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的个人“隐私”,才是“合
法隐私”,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其一,这种信息应与个人有直接关
系;其二,个人不愿意公开;其三,信息不公开不至于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四,收集、公开某人的信息能对其本
人造成伤害;其五,没有公开自己隐私的义务。如果与个人有关的信息
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那只能是“非法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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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中,有些信息是在侵害他人利益的
基础上形成的,如各种犯罪、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等;有些是伤风败俗
的信息,如、随地吐痰、跨越公路隔离栏以及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等;还有些是合法的、正当的生活信息,如正常的家庭、婚姻生活等。
对于特定的个体来说,这些信息都可能是其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但是,
对于那些违法乱纪、伤风败俗的信息,由于其本身对社会或他人能够
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不公开将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
这样的信息不能作为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如何公民都
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和揭发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例如通奸等个人行为
就不应当作为个人隐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
定,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理,但是不公开审理不等于不公开宣判,公
开宣判之后,未成年人犯罪就不再是个人隐私,新闻媒体就可以进行
公开报道。
有学者认为,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体利益无关的事情。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以“非典”患者为例,其被感染“非典”的事
实、在感染期间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到过的场所、接触的人物等都属
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但是,如果患者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说出患
病期间的社会交往活动,这势必对他人的生命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
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就受到限制,不仅患者有义务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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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公布于“众”,而且相关部门也有责任在一定范围内尽快公
布患者患病这一事实,以便及早采取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构成隐私权客体的另外一个条件是:收集、公开某人的信息能够
对其本人造成损害。反之,如果收集或公开某人的信息后对其本人没
有造成任何损害,则这样的信息也不能成为隐私权的客体,而是属于
“非法隐私”。虽然这一标准带有一定的个体主观性,但是由于侵害
隐私权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这一条件是衡量是否侵害隐私权的
重要标准。
构成隐私权客体的最后一个条件是个人没有公开其隐私的义务。
在通常的情况下,许多公众人物、政府官员由于工作的需要,有时不得
不公开个人的健康、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信息,公众对他们的这些
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因此,公民的知情权高于他们的隐私权,在这种
情况下,其隐私权客体的外延要大大缩小。他们不应当像普通公民那
样享有完整的隐私权。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
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
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
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
容。”[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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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提及的是,合法隐私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个体角
和社会地位的不同,隐私的范围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比如“非典”
患者就是这样一类特殊的人,在其健康的时候享有普通公众所拥有
的保护个人隐私的权利,但是,一旦被感染“非典”以后,他们的隐私
权就受到限制。他们没有权利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坦白其患病
前后的社会活动情况,尤其是拒绝交代与其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再比
如美国的许多判例,法官丹尼尔·史威德尔在一案中
指出:“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殆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
开者,则该权利(隐私权)也不存在。”此处,特殊人都因其自身所处
的状况而导致其隐私的范围在法律上的缩小。由此可见,我们不能肯
定的说某项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范围,而某项不属于,在不同的情况下
应作不同的解释。从总体上来说,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应属于个人隐私
的范围。事实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也正是笼统的将个人信息纳入其法
律的保护范围,并未分类。
三、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的层次
“隐私权”的概念自十九世纪末于美国始创之后,[8]一百多年
来,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或民事权利确认下来,进行有效保护,并且纳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
《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中,成为一项国际人权。1988年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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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中就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
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
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它包括这样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
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
权利人可以自己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
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允许他人知悉或者利
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
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隐私权的这些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
益的支配。一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让人知道,而他人恶意进行探
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该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
私及其利益的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
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他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
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自己的日记是自己心灵的写照,他愿
意让他人看其内容,该他人就可以知悉日记的内容,不愿意让他人知
悉,他人就不得翻阅。恶意翻阅他人日记,或者知悉他人日记的内容未
经允许而予以宣扬或者泄漏,都是对隐私支配权的侵害,都是对隐私
权的侵害。按照法理,隐私权是人格权,性质是绝对权,任何人相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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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
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隐私权的特点,笔者以为法律保护隐私的范围须确定为以下
两个层次:
(一)在基本民事立法中对隐私权予以确认
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
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责令侵权行为人承
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即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
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
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就是因为制订《民法通则》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而采用了目
前的这种以侵害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的间接保护的方式。实
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
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确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只有擅自公布、恶意
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
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
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
追究民事责任。直至目前,法院还没有一例对上述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做出直接保护的判决。这里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和法院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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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理解的问题。事实上,在一些民法特别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是应当
依照、可以参照的,直接按照侵害隐私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是完全有法律根据的。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
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
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
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历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
备的法律保护。
要完善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工作。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全面、系统保
护隐私权的法规,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无明文规定。保护公民隐
私权思想在一些全国性、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依照
的司法解释,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保护
名誉权的规定处理。这种做法显然属于间接保护方式,不利于隐私权
的保护。从长远的观点来看,法律应当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专门规定。
国外有关隐私权的立法资源十分丰富,我们可以借鉴。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
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
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7条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
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2·人人有权享受
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在美国,隐私权是指任何法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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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所享有的“与他人毫不相干的权利”。目前,美国已经形成较为系
统、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最主要的法律有1967年的《信息
自由法》、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案》、1974年《隐私权法》和《家
庭教育及隐私权法》、1978年的《财务隐私权法》以及1986年的《电
子通信隐私权法》等。其中,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是一部全
面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该法就不同的数据用户对属于隐私权
范围的个人数据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依照该
法,联邦政府在收集有关资料时,凡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向
有关的个人直接收集。在取得资料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
集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资料的性质、资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资料
的法律后果等。任何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或者现
行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资料。各机构所保存的数据记录必须做到
“精确、相关、完整和公平”。未经与资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
意公开资料。允许公民查对和更正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国外的这些法
律为完善我国的隐私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资料。[9]
(二)对法律保护隐私范围的特别限制
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往往是新
闻媒介追逐的焦点,他们的隐私权的客体的外延要比一般公民小得
多。如国家高级干部,其家庭经济收入、亲属经商、子女结婚、日常
活动等都可能属于“非隐私”而不得不对外公开。个人在不同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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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隐私的外延也会发生一些变化。个体在家庭生活中言行属于个人隐
私,但个体在公共场所下的言行则可能属于“非法隐私”。例如,当个
体到公共浴室洗澡时,对于一起洗澡的人来说,其本来属于绝对隐私
的内容则转变为相对隐私,当然这一行为本身也表明他本人愿意在一
定范围内公开自己的某些隐私,或者不在乎他人了解自己的隐私。此
外,在商店、酒店、银行、机场、海关、监狱等场所,个人的隐私也受
到限制。关于特别的事件主要是指有可能对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不
利影响的事件,如个人的遗传史、疾病史、婚姻史等,与此有利害关系
的应有权利知道这些信息。例如,一个正患有性病的人,他不应到公共
浴室洗澡,如果他真的到公共浴室去洗澡,了解这一事实的人就可以
向特定的人公开这一事实而不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即使他是一
名负有对病人保守秘密义务的医生。再比如,在婚检过程中发现一方
患有性病,如果医生将事实如实告诉了另一方则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
侵犯。也就是说,对特定的隐私事件,其隐私的保护是相对的。
公民行使隐私权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个人利益、社
团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共利益,而个人利益
和社团利益就不得不有所退让。《民法通则》第7条也明确规定:“民
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
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合法的、正当的、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也不一
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假定某人患有传染性疾病,如果不公开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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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他人生命造成严重威胁,那么这样的个人信息就不能作为个人的隐
私而不允许他人公开或知晓。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卫生部1999年4月
20日颁布的《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以
下简称为《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从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和艾滋病病人诊断、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泄漏有
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姓
名、住址等个人情况公布或传播,防止社会歧视。”“(艾滋病患者的)
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意见》还指出:“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防止将病毒传播
给他人。”“对明知自己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故意感
染他人者,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的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说,
类似“非典”、艾滋病这样的隐私,其隐私权的保护应受到限制,其隐
私权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如必须对其性伙伴公开,必须对其它可能
接触他并可能造成传播危险的人公开。在“非典”流行时,虽然“确
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但这种隐私在其可能传播人的范围内就不
再享有隐私权。
总之,不能盲目的保护个人隐私,在对“合法隐私”进行保护的
同时,要特别注意保护他人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不受损害。这一精神在
刚刚实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得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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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现。过去的立法由于担心侵犯他人隐私权而规定制作录音、录像等
证据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现在则修改为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能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依据。
四、结束语: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协调
本文论述的最后必须明确的一点是:任何复杂的理论总是比现实
远为简单。确立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的范围为“合法隐私”,并且在立
法中明确“合法隐私”的界限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之后,随之而来也产
生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存在无可避免冲突的协
调问题。如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与新闻报道自由的冲突。
笔者以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进行独
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知情权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
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
政务信息的权利,新闻报道自由是新闻媒体对其所采访和报道享有的
自由。知情权往往由新闻媒体来实现,于是在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
报道自由三者之间就会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不仅是权利范围上的冲突,
更是一种权利行使中发生的冲突,从根本上说这种冲突会对确立隐私
权的范围产生影响,所以本文的主旨虽在于确立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
范围,但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报道自由的冲突协调也必须加以
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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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文关于“合法隐私”范围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权利
与权利的冲突最终都可以通过确立他们之间界限的平衡点来实现。但
是不得不承认,隐私权、知情权与新闻报道自由这三种对于每个公民
来说都十分重要的权利,在具体的立法中很难简单加以明确界分,对
于他们之间冲突的协调更合理的方法是以原则性的规定为指导,在具
体的审判实践中以判例的方式确认各种典型的类型,从而建立一套具
体而不是抽象的协调冲突的规则。
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新闻报道自由应该确立以下的原则:首先,
权利协调的基本原则———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权利平等保护,不是
指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而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不可否认,
新闻报道自由具有政治权利属性,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个人权利或者个
体权利,因为任何一种权利从行使方式上看都是“私”的权利,只不
过这个“私”或个人或团体或国家。在具体的权利冲突中,权利主体
都是具体的,如果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
就等于赋予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就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
治原则。其次,权利协调的一般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
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利益确定
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和取舍活动。在具体的操作中,一方面要通过司
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的审理来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另一
方面,这种自由裁量又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遵循利益衡量的范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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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衡量的依据、利益衡量的类型以及形式上的妥当性与合理性等客观
的、外在的标准来加以把握。
注释:
[1]如在1957年9月《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
隐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和1957年10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
复》中,就明确提出,对个人隐私要予以保护。
[2]在二十世纪80年代以前的法律、法规中,涉及隐私的主要有
四个法律文件,除注释1中提到的两个以外,另外两个是1962年《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法律宣传工作中张贴布告问题的批复》和1963
年《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函》,在这些法律、
法规中,除明确规定与“性”有关内容(如被“”)属于个人隐私
外,对隐私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3]如我国1991年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儿童的隐
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
攻击。”1988年卫生部颁布实施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规定:“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漏病人隐私与秘
密”。其他的如税务、银行、税务机关等都做出了有关保护个人隐私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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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众出版社,1998.17
[5]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M].北京:法律
出版社,1996.17
[6]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44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C].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1972.511
[8]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
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
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
权”,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参见
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4页。
[9]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第663页。
出处:《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本文发布于:2022-07-19 07:09: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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