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更新时间:2024-11-06 15:29: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9日发
(作者:董事长与总裁的区别)

论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

论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兼论撤销权的两种类型

牟宪魁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效力未定合同/撤销权/撤回/撤销

内容提要: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的对象实际上是其已

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非效力未定行为本身,由此,它类似于要约人的撤

销权,而与对于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具有不同的特征,各属两种类型的

撤销权。

一、引言

我国合同法在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中规定了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狭义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以及无处分权人处

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效力,这三种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均为效力未定的

民事行为。“效力未定行为,所欠缺的只是他人的同意,因而只须同意

权人依其意思加以确定即可,亦即同意权的行使使效力未定行为的法

律效力溯及地自始发生。从性质上讲,同意虽然只是一种补助行为,

但其作用在使效力未定行为生效上却至关重要。”[1]因而受到学者

的关注。但效力未定行为在另一方面,也可因善意相对人行使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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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撤销的权利”,而使其效力终不发生。可见效力未定行为相对

人的撤销权同样“至关重要”。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存在若干盲

点,笔者在此拟作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二、如何理解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合同法上规定了两种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

(一)善意相对人对须经第三人追认的合同“有撤销的权利”

须经第三人追认的行为,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

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7条第1款)。在此情形下,因

被代理人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能力不足,故须以代理人的意思补充其

意思,经追认后其意思表示方为有效,即实际上是以代理人的意思表

示为被代理人(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而言,其作出无论或前或后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第三人追

认前,均相当于只有其一方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从而

处于无有效对待意思表示的状态。故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相对人实

际上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自然可以在承诺作出,即代理人(第三人)

追认之前撤销其意思表示,因而无须诉诸法院,只须通知即可(第47

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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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通知,即此种撤销权的行使,属于准法律行为的意思通知,因

其并非撤销合同(法律行为),而是撤销一方的意思表示。

(二)善意相对人对须经本人追认的合同“有撤销的权利”

对须经本人追认的行为,如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

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48条第1款)。

在此情形下,代理行为以本人授权范围为限,代理人意思即为本人真

实意思之扩张。若欠缺授权,则不能视为本人意思,故须追认,而使代

理人意思成为本人意思,对被代理人方发生效力。在本人追认前,合同

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如同前述(一)之情形,处于无效对待意思表

示的状态。故相对人实际上也处于要约人地位,可以在承诺作出,即本

人追认之前撤销其意思表示。因此,此种撤销权的行使也与前述(一)

相同,只须通知即可(见合同法第48条第2款)。

合同法上的这两种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有其共同性。相对人撤

销的对象并非效力未定的行为,这是由于在第三人或本人追认前,该

行为尚不能生效,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此相对人实际上撤

销的是其为成立该民事行为所为之意思表示,相当于要约的撤销,而

非有效法律行为。正如王伯琦先生所言,“如就其意思表示而言,固属

撤销,就其契约行为而论,则为撤回。”[2]因而,相对人行使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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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如要约人撤销要约,只须通知即可,属于准法律行为之意思通知,

其基于合同一直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若在诉讼中,可迳行主张合同

的无效。撤销的后果,是消灭相对人单方有效的意思表示,摆脱受追认

拘束之可能,从而使法律关系归于确定的不生效状态。

此类撤销权的产生,一方面是基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合

同自由(订约自由)原则,另一方面,法律在为保护本人或权利人利益

赋予其追认权的同时,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又赋予相对人以撤销

权。但是,相对人撤销权利必须在本人或代理人追认之前行使,一经其

追认,则合同确定地生效,相对人的撤销权利即消灭。

此相对人撤销权的性质,因合同法律关系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

并未发生变动,故非变动权或形成权。又因合同从未生效,合同对方自

始无基于合同的请求权,因而相对人的抗辩,仅为诉讼上之抗辩权,而

非民法上之抗辩权。笔者认为,法律赋予相对人此项权利,是基于意思

自治与订约自由原则,而其性质应为相对人得直接支配自己利益,从

而使此种权利发生作用的自己决定权。按照现代民法之最近理论,自

己决定系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意思决定自由在内。[3]

由上,笔者认为相对人撤销权类似于要约人撤销权,下面将作简

要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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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要约人撤销权的关系

要约人的撤销权在英、美法和法国法上均是被承认的,但德国法

上基于意思表示的拘束力而否认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

承认的同时,作了例外的限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引进了先进立法例,

对此问题的规定与公约相同,见合同法第18、19条,兹不详述。

依合同法,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得撤回或撤销要约,那么要约撤

回与撤销有何本质的区别,法律为何不将二者合并规定呢?依德国民

法理论,要约系一种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生效力(对表示人之拘

束力),只是法律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除因要约人的原因撤销会致受

约人不利的情形外,允许要约人不受此拘束,此所谓撤销,即就消灭已

生效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而言。而在受约人接到要约之前或同时,即要

约生效前,要约人基于意思自治下的订约自由,得随时撤回其要约。由

于要约此时尚未生效,自然不能称为“撤销”。由于撤销权系法律有

限制的例外规定,若将要约之撤回与撤销合并规定,则难以协调撤回

自由与撤销的限制,且对于理解与适用也十分不利。

关于要约人撤销权本身,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承诺人承诺

而消灭。撤销的对象为要约,即已生效的单方意思表示,以通知的方式

行使,行使后果为消灭已生效的单方意思表示(要约)。至于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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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合同是财产流转的手段,合同利益乃要约作出或撤销之所系。依

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的意思由其自主决定,因而笔者认为是自己决

定权。可见,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与要约人撤销权在法律性

质、撤销对象、产生、消灭,行使方式与后果等方面是相类似的。效

力未定合同实际上相当于一个正在订立中的合同。那么,合同法为什

么不将之规定于“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呢?笔者认为,二者在合同

法上还是有着不同的意义的。要约的撤销,导致要约丧失其已生效力,

当事人之间自始至终未成立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合同的效力问题,而

仅有意思表示的产生和消灭。而相对人撤销权虽然也是撤销单方有效

的意思表示,但合同形式上已成立,只是由于欠缺某一要件而效力未

定。就撤销的后果而言,已成立合同生效的不确定,与尚未成立合同时

的撤销要约,并不相同。即,从合同的角度看,要约人撤销权关系到合

同的成立,而相对人撤销权关系到合同的效力。不过,相对人的撤销权,

是针对相对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若针对合同本身的效力而言,似以

称作“撤回”为当,考诸传统民法理论书,也大都作这样表述。这一点

希望立法机关在修订合同法时加以注意。

四、总结:两种不同类型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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