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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
侵权行为的探讨(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三、对在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若干疑问的回应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产品侵权责任规则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
制度,其目的在于,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
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其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
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因此,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地无
视他人的权利而实施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而做出。[1]例如,在三鹿
奶粉、大头娃娃等大规模恶意产品侵权案件中,产品生产者就具有这
样的邪恶动机和恶劣行为,对他们进行惩罚性赔偿金制裁,就是为了
惩罚他们的邪恶动机和恶劣行为,并且阻遏与其相似者将来实施类似
行为,保护人民的安全和健康。
应当看到的是,在罗马法中就有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如“如果
某人已提起暴力抢夺财物之诉,他不能也提起盗窃之诉。但如果他选
择并提起了双倍罚金之诉,只要(他的诉求总额)不超过四倍,他也可
以提起以暴力抢夺财物之诉”[2]。在我国古代,也有“加责”、“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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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倍追”等惩罚性赔偿制度[3],其中倍备制出现在《唐律》
和《宋刑统》中,“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
可见,各国古代并不一概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有些人对规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提出一些
疑问,怀疑这样的制度究竟会不会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
害功能,出现类似于《消法》第49条规定之后出现的问题。对于这些
疑问,我们作出以下回应。
(一)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不会出现新的
“王海现象”?
有人担心,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会不会像《消法》第49条规定产品欺诈、服
务欺诈双倍赔偿制度实施之后,出现王海那样知假买假甚至成立打假
公司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现象?我的看法是,首先,并不能认为知假买
假双倍索赔就是违法行为,就是追求非法的不当利益。鼓励与产品欺
诈和服务欺诈作斗争是《消法》的基本立场,这是对全体人民有利的
事情,打假者即使知假买假进行索赔,其最终目的也仍然符合这样的
要求,是在《消法》允许的范围之内。因此,双倍赔偿中超出价金的那
一部分惩罚性赔偿金,其实就是让欺诈的商家出钱,给打假者支付
“奖金”。这没有什么不好,只能对保护消费者有利。其次,知假买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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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索赔的前提是打假者造成的“损害”只是价金的支付,并没有造
成人身伤害,就一般情况而言,人们通常不会为了双倍索赔而故意让
缺陷产品造成自身伤害,以自己的人身伤害为代价去追求超出实际损
失之外的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
制度,一般不会出现“王海现象”,起码不会出现较多的这种现象。对
此,应当放心。
(二)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不会助长受害
人故意造成损害?
有人担心,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后,会不会
有人故意造成人身损害而借机索取惩罚性赔偿金呢?我认为,惩罚性
赔偿金制度确实有可能引发这样的后果,如美国新墨西哥州麦当劳公
司惩罚性赔偿金案件。一位79岁的老太太StelaLiebeck在美国新
墨西哥州一家麦当劳餐厅买了一杯热咖啡,当打开杯盖饮用时,不慎
将一些咖啡泼在了腿上,确诊为三度烫伤。StelaLiebeck将麦当劳
公司告上法庭,称其没有提示热咖啡的温度,造成自己的伤害。法院认
为,承担服务职责的大公司应当善待每一个顾客,不能因为自己的过
失使顾客受到损害,因此判决麦当劳公司承担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
偿金。自此,麦当劳公司在其所有热饮杯上都加印了“小心烫口”的
标志。[4]介绍这个案件时,很多人都说,如果咬咬牙挺过去就能够得
到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个烫伤就是值得的,我们也愿意接受。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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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一是没有这样高的数额,二是
要限制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范围内适用,三是造成一般伤害时双倍赔
偿数额并不高、造成严重伤害并不合算,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
自我伤害的情况。同时,如果能够确认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引起,
法律自有对策,那就是“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行为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5]。《侵权责任法》作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受害人
故意引起损害而追求惩罚性赔偿金。
(三)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会造成受害
人的不当得利?
有人担心,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受害人会
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这个赔偿金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否构成
不当得利?诚然,如果按照大陆法系侵权损害赔偿填补损害的本旨,似
乎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着重点是对加
害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教育和惩戒[6],并且具有社会警示作用,,法律
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而允许受害人得到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第二,
受害人基于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或者丧失生命,或者残
疾,或者受到一般伤害)后,多数都会终身痛苦,法律规定准许他们得
到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就其所遭受的痛苦而言,利益关系并非
严重失衡,也是应该的,法律不去计较他们的那部分“不当得利”。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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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惩罚性赔偿金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制度,其就是合法的,就不构成不
当得利,对此无可指责。
(四)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超出实际损失的
部分是否应当收归国有?
有人认为,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无论如
何,都会由受害人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为了既避免不良社
会后果,又达到制裁恶意侵权行为、警示社会的积极作用,可以在赔偿
受害人损失之外,将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确定为罚金,交由国家,作
为国库收入。这个观点我是不能赞成的。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侵害的是
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惩罚性赔偿金是对私权利受到损害的保护制度,
这种制度调整的是私的关系,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民事主体与民事主
体之间的民事利益关系,何以要由国家获得本不应由国家获得的利益
呢?如果国家要得到惩罚性赔偿金,那倒是国家取得了不当得利,理由
是国家没有任何理由得到这样的赔偿金。
(五)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不会大量导致
企业破产?
反对设立惩罚性赔偿金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实施恶意产品侵权
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搞垮企业,使更多企业因此而破产,不利于
经济发展。这个担忧与讨论是否准许王海打假时出现的担忧是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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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于不法企业,是不是要给予严厉制裁?就像三鹿奶粉事件中,那
么多的奶制品企业明知三聚氰胺作为奶制品添加剂会造成使用人的
人身损害(对幼儿损害更重),却为了获得巨额利润而不顾人民的生命
安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损害了我国商品在世界各地的声誉,造
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就可以对这些
不法商家施以惩罚性赔偿金的制裁,就会严肃法纪,警示社会,保护人
民健康。反之,对不法商家不予以严厉制裁,则会放纵其危害人民健康,
危害社会。与其让这些不法商家承担一般的赔偿责任而放纵它们危害
人民和社会,毋宁对其进行严厉制裁,即使是使它们因此而破产也在
所不惜。
(六)侵权企业负担不起巨额惩罚性赔偿金使受害人赔偿权利无
法实现岂不是更糟?
恶意产品侵权行为通常都是大规模侵权行为,受害人数众多,赔
偿数额巨大。因此,有人怀疑,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
度,责令侵权厂家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其可能无法全部予
以赔偿,所有受害人的获赔权利无法得到全部满足,那么,这样的惩罚
性赔偿金制度岂不是形同虚设,反而会造成受害人之间的争执。事实
上,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涉及到侵权企业的破产问题,如果出现破
产,则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要同等受偿。既然如此,受害人的获赔权利
无法得到全部实现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只能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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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注意的是,赔偿金的基数大,受害人就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如果确
定的仅仅是实际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受偿的比例当然就会很小。这更
说明了确立惩罚性赔偿金的必要性,而不是说更不必要。
注释:
[1]肯尼斯·S·阿尔伯罕等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
传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7—271页。
[2]转引自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第470页。
[3]参见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
年,第52—53页。
[4]详细内容参见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页。对这个案件,终审判决并没有判这
样高,而是48万美元。
[5]这是2008年12月法律委员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
27条的内容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第4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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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
本文发布于:2022-07-19 07:06: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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