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
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7.16
•【字号】沪府规〔2021〕8号
•【施行日期】2021.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的通知
沪府规〔202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6日
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
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
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
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市级政府投资机构投资,且由市级政府资金平衡的项目,纳入市级政府投资管
理。
第三条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
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
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
第四条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
为主;也可以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市与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
有关要求,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履行
市级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履行相应的市级政府投
资管理职责。
第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上海
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
目代码办理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委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市级政府投资有关的规
划、宏观调控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
询服务。
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中期财政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市相关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
安排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八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原则上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
备库中选取。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负责储备
项目的入库、管理和更新工作。
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和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专项
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等,是纳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统
称“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
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投资补助、贷
款贴息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
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
算,经相关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报批。
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以及依法
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
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单位)或项目(法人)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应
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
措以及社会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对符合有关规定并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
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自批复之日起,有效期2年。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
的,项目建议书批复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
委托具有相应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资
源利用、节能措施、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并按
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可行
性研究报告。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
确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和市级政府投资额度。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要求,选择具有相
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
告批复要求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根据有关规定,市发展改革委或其他有关部门对初步设计是否符
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
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定,委托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
一并批复。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
论证。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
目,应当在工程咨询单位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在项目前期工作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
按照程序办理调整审批手续:
(一)由政府全额投资的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的;
(二)由政府部分投资或安排资本金的项目,总投资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
或投资发生变化且需要调整政府投资的;
(三)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发生重
大变更的。
第三章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市级政府投资
年度计划。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市级预算相衔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下达。
第二十一条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
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
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市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
照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市级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市级政府投资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单位不得拆借,不
得滞留,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服务
等,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保密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组
织实施。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
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
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竣工
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九条市发展改革委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开展项
目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
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
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一条市发展改革委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
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采取在线
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
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
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对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信信息,依法依规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直接投资,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注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
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作为项目(法
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
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投资补助,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项目予以补助的方式。
贷款贴息,是指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
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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