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制法律服务所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措施》、《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管理措施》及合作人协议,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
执业地址:
第三条本所是经市司法局核准登记合作制基层法律服务
所,实施自筹经费、自愿结合、自收自支、自我运行、自我发展、自
我约束运行机制。
第四条本所宗旨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
据司法部要求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社会提供全方位、高层次、
高效率法律服务,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促进社
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收司法行
政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所具体业务范围为:
1、接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收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参与诉讼;
3、接收当事人委托,参与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
4、接收非诉讼法律服务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5、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它法律文书;
6、接收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帮助公证处办理相关
公证事项。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合作人会议是本所最高议事决议机构,由合作法律服务
工作者组成,决定本所一切重大事宜。
第八条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推举产生、免职本所主任;
2、制订本所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3、制订本所管理规章制度;
4、编制和审议本所年度预决算汇报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5、决定变更合作人;
6、决定本所解散、分立、合并;
7、决定分配方案及亏损填补方案;
8、决定聘用和解聘非合作专职法律工作者;
9、决定非合作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人员工资待遇及奖惩;
10、修改章程及合作协议。
第九条合作人会议分为定时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时会议每六个月召开一次。经法律服务所主任或三分之二以上
合作人提议,可召开合作人临时会议。合作人会议由法律服务所主任
主持。
第十条主任是本所法定代表人,由合作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
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本所日常行政事务;
2、负责召集合作人会议;
3、代表本所对外签署各项协议;
4、聘用和解聘各业务部责任人;
5、聘用和解聘兼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
6、同意通常性财务开支。
第十二条本所可设副主任一人,由合作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
任期二年。依据业务分工帮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主任任职期间因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显著
不称职,经合作人会议决议,能够免去其职务,选举产生新主任。
第十四条法律服务所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
基层法律工作者组成,是法律服务所民主议事机构。
第十五条所务会议对法律服务所工作有提议、质询和监督权利。
第四章合作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合作人享受以下权利:
1、参与合作人会议,根据本所章程要求行使表决权;
2、依据本所章程对法律服务所主任及分支机构责任人推选权和
被推选权;
3、提请修改本章程和合作协议、规章制度;
4、监督法律服务所财务和合作人会议决议实施情况;
5、依据合作协议要求退出合作;
6、依据合作协议对法律服务所财产拥有全部权和收益分配权;
7、合作协议要求其它权利。
第十七条合作人负担以下义务:
1、实施合作人会议决议;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章程;
3、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维护本
所及本所人员声誉;
4、遵守所内各项规章制度;
5、对法律服务所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6、负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7、合作协议要求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合作人因脱产学习、重大疾病临时无法从事法律服务
工作时,保留合作人资格,离职期间对法律服务所不再享受权利和负
担义务。待恢复在本所执业时,继续享受合作人权利和负担合作人义
务。
第五章合作人加入和退出
第十九条本所吸收新合作人,须由两名合作人推荐,经合作人
会议作出决议,并和新合作人签署书面协议,报原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新合作人须投放对应资金,作为合作份额,根据章程
要求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但对加入前本所利益和债务不享受权利和
负担义务。
第二十一条合作人能够依据合作协议退出合作,退伙时应该提
前三个月提出退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合作人会议决议后,产生
效力。
第二十二条合作人退伙后能够作为专职法律服务工作者继续在
本所执业。
第二十三条合作人有下列行为,经有表决权合作人一致经过,
给予除名:
1、被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2、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要求和本所章程,违反
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
3、未经合作人会议同意挪用、侵占法律服务所资金、私自分割
法律服务所财产;
4、拒不实施合作人会议决议,或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
个月。
第二十四条合作人退伙或被除名,有权取得合作协议要求财产
份额和其它利益,并负担对应义务。
第六章聘用人员
第二十五条本所依据业务开展需要合适聘用专、兼职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本所聘用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它专职人
员,有3-6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正式签署聘用协议,并为聘用人
员办理养老保险、人身保险、医疗保险。
第七章财务管理、收入分配
第二十七条本所由全体合作人筹资作为创办资金。由合作
人按百分比出资,合作人按其出资百分比对服务
所债务负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合作人共同财产由法律服务所统一管理使用,未经
合作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
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所公共费用支出根据百分比摊销。
第三十条本所实施效益工资制,具体分成百分比是%。所内
执业人员收入达成国家要求纳税标准,由本人负责完税。
第三十一条合作人对其业务创收在根据要求提取效益工资、摊
销公共费用支出、扣除各项税(规)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下部分作为
法律服务所财产积累,用于法律服务所发展,创收人员对其积累财产
拥有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本所设置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执业风险
基金、培训基金,具体百分比由合作人会议依据相关法律要求确定。
第三十三条本所为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人身、医疗保险。
第八章停办和清算
第三十四条本所因下列原因停办或解散:
1、合作人会议一致同意解散;
2、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未能开业或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十二
个月;
3、法律服务所合作人不足三人,且在六个月内未能补齐;
4、因严重亏损或其它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
5、法律、法规要求应该解散其它情形。
第三十五条本所被停办或解散,应成立清算组,对法律服务所
财产进行清算,合作人有权参与和清算相关活动。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后,应清偿全部债务。清偿债
务后剩下公共财产按合作协议约定百分比由合作人分配。对于各合作
人积累财产,由各合作人享受。法律服务所积累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
时,合作人依合作人协议约定百分比对剩下债务进行分摊。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后,本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
业许可证》、财务帐簿、业务档案、票据、相关文件和《法律服务工
作者执业证》全部上缴原登记机关。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章程自本所合作人签字并报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
生效。
第三十九条本章程修改由合作人会议决定,修改后章程报原登
记机关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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