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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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辞职模板)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1991.04.22

•【文号】司发[1991]054号

•【施行日期】1991.04.2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

(1991年4月22日司发[199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档案法的有关规

定和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结合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档案,是乡镇法律服务所在办理各项法律事

务活动中形成并归档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或者载体

的文件材料,是乡镇法律服务工作的真实记录。

第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重视和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业务

文件材料的收集整顿、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自觉接受司法行政

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指定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指导、督促和检

查乡镇法律工作者对业务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做好本所档案的接收、

保管、利用和销毁工作,定期检查和汇报各项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根据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和承办的各项法律事务的不同类别,分别立卷、归档和保管。

担任法律顾问的业务材料要做到每单位一卷;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办

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的业务材料要做到一案一卷;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

律事务文书、协助办理公证的业务材料要做到定期分类装订成册,按年度立卷;其

他业务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分类装订成卷。

第六条乡镇法律服务各类业务案卷的材料应当完整、准确、齐全,主要应

当包括:受理承办的各种手续,具体承办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具有查考利用价值

的文书、笔录及其他文字、图表、声像资料,承办结果,收费凭证和其他有关材

料;对不能附卷的实物证据,应当将其照片和记载证物详细情况、保管处所的材料

附卷后,另行保管。

案卷材料的排列程序,应当按照承办各项法律事务的客观进程和材料形成的先

后顺序及其类别编排。

案卷中的各种文字材料,必须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打印件要和底稿同时立

卷。

第七条乡镇法律服务各类业务案卷的装订,一律要加封皮、封底,按规定

项目填写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和编写页码;卷面规格为十六开,材料大于卷面

的要加以折叠,小于卷面的要加贴补纸;装订一律用线绳,并在装订线活结处贴上

封签。

第八条乡镇法律服务各类业务案卷材料的收集整顿和立卷归档,由具体承

办该项业务的乡镇法律工作者负责。

承办人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随时收集有关的各种材料,并予以

妥善保管;在办结法律事务后,应当检查和整理全部材料,及时补齐或补办遗漏的

材料和手续,修补或复制破损的材料,去掉无关和重复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立

卷。

承办人应当在办结法律事务后一个月内完成立卷,并移交归档,不得私自保

管。

第九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承办人移交归档的案卷进行严格检查,对符合

立卷要求的予以接收,对不符合立卷要求的退回承办人重新整理装订。

对接收归档的案卷,应当按其类别、年度编写归档顺序号,填写档案检索目录

登记簿;根据需要查考利用期限的长短,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凡涉及国家机密、个

人隐私的档案,应当列为密卷,并在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十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对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设置适宜存放

的设备,采取防损、防潮、防火等必要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丢失应

及时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重视档案的查考利用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档

案借阅制度和保密制度。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密卷档案应严

格限制借阅范围;借阅人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用毕应及时归还;档案管理人员不

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者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

第十二条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分为短期和长期两

种。短期保管期限为五至十年,长期保管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对具有长远查考利

用价值和凭证作用的档案,可以永久保管。

对业务档案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凡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查考利用价值的档

案,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鉴定意见,并登记造册,报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后予以销毁。档案管理人员不得私自销毁档案。

第十三条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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