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主体研究论文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的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
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
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国内部分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
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
了经济法主体的特别性质。[注1]目前国内学术界很少有将经济
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
论述。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
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GJ在经济法律关系中
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GJ经济治理
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GJ,有意
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
使下,借GJ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
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
立,而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
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
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
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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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GJ”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
没有考虑到GJ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如
GJ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
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
造成了认识上对“GJ主体”的定位偏差。实践中,当非GJ主体
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GJ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
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
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间或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
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这种
“GJ”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
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
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GJ”角
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
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
产。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GJ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
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
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部门
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
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实际上,没有相应
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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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和
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2]不同
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同意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
务关系。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制的重心是经济力量强大的组织而
非个人,这从经济法现象产生之初以产业法和反垄断法的面目出
现便能看出来。[注3]一般个人经济力量有限,能够承担的社会
责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过民事规范对其经济利益加以
维护,只要求他们承担与其行为限度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
组织性要素存在于社会关系中,需要GJ意志涉入,以实现社会
公共利益时,GJ才有从经济法层面对某一类个人的经济行为进
行规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对税收关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
入类型的个人规定不同的税率以实现GJ有组织的资源再次分配
职能;再如法律对公司内部经理、董事竞业禁止加以明确规定以
加重公司的社会经济责任等。
所以,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
会责任权利+义务主体。据此,从抽象层面和具体层面、静态角
度和动态角度,展开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研究,这是由经济法主
体的“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责任优先性”等本质属性
和“范围的广泛性”、“地位的层级性”、“角的变动性”等外部
特征决定的。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相对完备的经济法主体
概念:经济法主体就是根据法律确定的社会责任而给予不同资格
的,代表不同利益倾向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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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特征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
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
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
不论GJ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
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操纵该类主
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
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对某个具
体的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其所处的经济关系性质不同,可能与
其他主体处于不同的相对地位,或者居于治理者,或者居于被治
理者,也可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对于一些特定的经济法主体来
说,如第三部门主体,这几种角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
能简单割裂开来对待。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
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GJ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
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这
里的社会责任,从法律层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
调整方式为主的综合责任体系,但又不仅限于行为责任。社会责
任的提出,意味着任何经济法主体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
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
会责任感将内化于每个主体的经济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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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表现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样存在着
大致对应的三个方面:第一,范围的广泛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
经济法主体数量庞大,类型丰富,这是主体经济利益性的外在化
要求:通过对每种经济利益都有数种具体经济法主体加以代表、
维护和追求,实现各种经济利益的和谐进展,才能最终达致经济
法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地位的层级性。这里的层级性和层次性并不是完全等
同的概念,层级更强调纵向位阶与横向位阶的统一。我们在理解
经济法主体层级性的时候,要清醒地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地位“不
平等”并非行使GJ权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据主体各自应
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经济法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的话说,就是要“以责定权,以责定利”。
[注4]如果只看到经济法主体之间存在着治理和被治理的关系,
而忽视了不同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作和竞争关系,便会有本末倒
置的危险,动摇经济法主体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的变动性。就具体的某个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
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角”的不同,也令其主体外在类型和内
涵发生着各种交错和转换,比如一个主体既可能是经营者(相对
于生产者而言),或者销售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又可能是竞
争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而言),或者被调控者、被规制者(相
对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经过授权的行业治理者(相对于本行业
其他经营者),等等。这除了是由经济关系的流动性和复杂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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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外,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不同才是主体
具有角变动性的根本原因。
经济法主体范围广泛,具有多种多样的类型,是实现经济自
由和进展的保障;经济法主体地位不对等,具有层级性,又是保
障经济秩序和稳定的需要;经济法主体角的变动性,则充分体
现了经济生活对各种经济主体之间和谐互动的一种需要,以及法
律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努力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的原因。
二、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
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进展。
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
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
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
理论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
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
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
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
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研究,
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
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5]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进展。
ZG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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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展起来的。随
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进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
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GJ控股
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
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
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进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
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制
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
代性认识不足,[注6]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
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
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纳“范式”(模式化)的
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
,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
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
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
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
——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
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
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7]但又与其相区别,经
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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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
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
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
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
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
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
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8]同时,
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
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
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
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
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
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治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或者
更简略地划分为治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治理主体自然包含
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GJ主体。类似的困惑同样
存在。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
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
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GJ经济治理领域,以自
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
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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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GJ主体”在经济
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
“GJ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
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
一辙。[注9]关于“GJ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
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
中也并非永远处于治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
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
将“GJ主体”以治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
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
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
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治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GJ主体轴
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
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
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
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
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
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操纵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
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
的最大效能。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
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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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
经济整体的可持续进展。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
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
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
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
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
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主体之间只
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
续、协调进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
法调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
点和灵魂所在。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
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错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
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10]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
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
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
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譬如,
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
“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
会法”之争。[注11]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
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
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
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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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
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
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12]到明确经济法的
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
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
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长期以来,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本质特征的认识不够,使现有
的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固有本
质的基础之上。因此已有的对经济法主体所进行的类型化,无法
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主体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
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
抽象。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开
始有了经济法的彩和内涵。有人指出,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
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前者分为代表GJ进行宏
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GJ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
(受控)主体。后者分为代表GJ对市场经济进行治理或规制的主
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GJ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治理)主体
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谢次昌教授把经济法主体分为治理主体
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李昌麒教授
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治理主体和经济实
施主体。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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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为GJ经济治理主体和被治理主体。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
大致可以分为经济治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较之此前的研究,
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对主体进行分类时,不再简单的对经济法主
体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特征上的
抽象,基本上是在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决策
——实施”、“治理(规制)——受治理(受制)”、“治理——(参与)
经济活动”的模式展开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但是,这些观点的
不足之处是很明显的。就“决策——实施”模式来看,由于在行
政法的实施过程里,也有就某一特别事项作出决策并实行,因而在
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有决策主体和实施主体,而且,就实施一词的意
义来看,实施通常是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行为,而在经济法律关系
中,对于大多数的非GJ主体而言,他们履行的多为消极的不作为
义务,因而这一模式不能涵盖经济法上的全部主体。而“治理(规
制)——受治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长期的法律实践中,
“治理”一词被视为行政法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代名词,而
被习惯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为行政法的常用用语。经济法和行
政法的难以界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们难以准确界定“治理”
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把GJ对经济的协调和干预等都视为GJ
对经济的治理,进而也就认为,既然GJ对社会经济的行为是治理
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因此,经济法在事实上就是行
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经济行政法。所以把经济法主体放在“治理(规
制)——受治理(受制)”模式下加以归类,本身就没有能够区分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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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无法为经济法的独立性到主体独特性
的依据。而“治理——(参与)经济活动”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内涵
和外延的过于狭窄。
我们认为,由于经济法的特征在于协商性和他所体现的利益
的整体性,对经济法主体的归类就要体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协商
和相互关联性、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一对一的、单
向的、治理和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联动的和互动的关系,经济法
律行为是一种利益关系范围极为广泛的、民主性和体参与性极
强的活动,我们要从经济法主体所参与的经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
系本身来考察经济法主体本身。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
体现利益的整体性的基础上,还存在GJ对经济干预所在领域的不
同而存在基于整体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
系分别是GJ在对市场的治理中与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和GJ在宏观调控中和参与在宏观调控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法
律关系,前者我们称之为微观经济法律关系,后者我们称之为宏观
经济法律关系。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微观和宏观来界
定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指经济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利
益的对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领域的法律关系,我
们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观经济法主体,也是从
这种意义上来说的。因此经济法主体也分为微观经济法主体和宏
观经济法主体两类。
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市场治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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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体,就微观经济法主体而言,由于在市场治理中往往涉及市场
中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GJ对市场的治理,这就需要区别
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治理和被治理关系
的微观经济法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首先,在市场的运行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并不必定就是经
济法主体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经济活动参与者不加区分
的一律归类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们认
为,区分经济法主体和民事法主体的唯一标准就是,参与经济活动
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公共性。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不
是经济法主体有别于民法主体的根本标志,经济法主体中的市场
参与者,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
区别就是利益范围的大小。民法的产生是在不自觉的状态下产生
的,人们之间的民事交往活动是人类生存的必定,人们之间在生产、
交换生活过程中,不断的约定俗成,形成习惯,并具有约束力,以致
有了GJ之后,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
对个人权利的极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体系下,GJ所扮演的
角就是个人利益冲突的裁判者,GJ并不是对经济活动置之不理,
只不过GJ对经济活动的参与在于事后的裁断而已,GJ以事后对
冲突进行法律上的推断、制裁来促使个人利益在民法体系下自由
成长,并最终增加社会总财富的积存;而经济法是在生产的高度社
会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高度关联性从而使纯粹的市场调节
机制面对极端的个人利益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却日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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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得无能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却是一种自觉的过
程,GJ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GJ凭借其权威力、
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幸免其产生的弊端”。经济法
对市场所进行的规制,GJ不再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市场经济主体把
矛盾和冲突交由自己裁断,而是积极的运用GJ力量加强对市场的
治理,GJ已经不只是市场秩序的恢复者,而是市场秩序的建设者,
而且他的基本职能主要是后者。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另一个标志
就是GJ的主要职能在于防范市场的混乱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混
乱的修正,在微观经济法律关系中始终存在GJ主体,而且GJ主体
加入经济法律关系的时间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存
在真正意义上的GJ主体,GJ并不以有别于其他主体的资格加入
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关系被扭曲后作为裁
判人加入到对恢复关系的关系中来,但这时的GJ已经不是我们所
讨论的意义上的GJ,而且,这时的法律关系也是诉讼等法律关系
了。
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
体。就宏观经济法主体而言,则只需要区分宏观经济法主体和行
政法律关系主体就可以了。在经济法地位的独立性的长期的争论
里,宏观调控这一GJ行为的性质成为争论的焦点。不赞成经济法
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学者把GJ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视同为行
政行为,从而把参与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等同为行政法
律关系主体。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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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我们看来,宏观经济法主体所参加的社会关系,是不同于行
政法律关系的,GJ对经济进行的宏观调控和GJ的行政治理有显
著区别“经济法所调整的,GJ经济调节关系,不同于行政治理关系。
GJ行政治理有时也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内容。这
一部分行政治理,也可以称为GJ经济治理。但作为GJ行政治理
的这一部分经济治理,同经济法所调整的GJ经济调节关系,在治
理的目的与任务、治理内容和深度、治理方式和手段等等方面均
有不同。”行政法虽然也可能涉及经济内容,但是,行政治理的基本
价值取向完全有异宏观调控的价值取向。前者是GJ为了维护社
会、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证GJ行政治理职能的实现,而后者则是
GJ为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进
展。行政治理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是一对一的关系,不仅GJ作为
一方主体是比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行政相
对人也是固定的,具体的主体只能够提起具体的权利请求,而不能
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而宏观调控法律关系的主
体,尽管GJ也是作为主体的一方无可争议的参加到经济法律关系
中来,但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主体,却因为宏观调控涉及的
利益的广泛性,从而导致经济法权利的享有主体的不能确定性。
这是宏观调控显著区别于行政治理的地方。可以说,宏观经济法
主体和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有GJ始终作为法
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是在于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内容。
在市场运行中,从抽象层面看,经济法主体有静态和动态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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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角度的分类。
所谓静态主体分类,其目的是要揭示预设主体的社会关系,
即主体相互利益关系和总体构成;而动态主体分类的目的则是要
揭示主体的行为,即主体经济活动和社会职能。
一方面,抽象经济法主体的静态基本分类是:GJ主体(政
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通过此种分类方式,有
助于我们理解经济法对这三大类主体从总体上采取“区别对待”
的原因,它们是三大利益代表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三大社会
本源。
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最终都应当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
实现为目标,但由于地位和角的差异,它们各自实现公共利益
的途径是不同的。比如对GJ主体来说,更多地是由政府凭借GJ
权力来实现资源分配,包括各种经济利益的分配,因为政府权力
具有扩张性,所以应当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边界,不应让其超越
一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则以维护权利、促进权利的实现为主,
并对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加以平衡协调,通过市场主体对自
己利益的追求间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中间层主体则以鼓
舞扶持外加适当限制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GJ行使部分GJ主
体的职能,另一方面则从法制层面加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信
念和力量。
其次,市场主体之间仅仅在私法层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实
际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对抗,以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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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这些都属
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尤其在垄断组织或特别企业形态中,由于
涉及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等问题,需要GJ意
志根据实际情况介入以加重其义务和责任。因此市场主体并不能
等同于市场规制法主体,与后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其中包含有不
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私法意义的平等经济关系主体,也不能涵盖
市场规制法中存在的市场监督治理主体等。
最后,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新近
涌现出来的经济法主体落,它们与政府主体和市场主体之间有
着紧密的联系,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角转换,是实现社会公
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正在逐渐形成中,
其具体类型同样十分复杂,并非都能把它们理解为单纯的社会公
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会中间层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应
当在具体经济法律制度中加以详细区分。
另一方面,为弥补这种静态分类的不足,还有必要从动态的
角度入手,将经济法主体进一步分类为:生产主体、交换主体、
分配主体和消费主体。
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制造增量利益的过程,需要
法律制度予以规范,需要以经济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经济正义表
现在生产环节、交换环节、分配环节和消费环节,就是生产正义、
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尤其以分配正义为核心,这使
我们分析市场经济中的四类传递社会资源的利益“流动”主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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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深刻的意义。当然,这种分类同样需要从抽象层面上观察才
能彰显其意义,与前面所说的静态分类不存在谁包含谁、谁主导
谁的问题,构成我们认识主体的相互补充的两个不同角度。
动静结合的经济法主体基本分类标准可以让我们发现,经济
法意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围绕着经济领域社会公共利益
的形成、维护和实现进行的,如果离开这个主题,那么所谓市场
主体(比如经营者)、经济行政主体(比如地方政府)和社会中
间层主体(比如市场中介)或者生产主体(如生产者)、交换主
体(如经营者)、分配主体(如政府机构)和消费主体(如消费
者)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什么时候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什
么时候应该属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调整就会显得难以区分。经济利
益是永远不变的,但利益主体却因其社会角发生着不停的变化,
唯此才能推动社会经济的持续进展。
总之,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进一步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楚的
认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更深入的了解经济法律规范
的实际运行机制。
注释:
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对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两个
概念加以区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经济法主体概念而强调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提法则值得商榷。经济法主体是比经济法律
关系主体外延更加宽广内涵也更加丰富的概念,本文对经济法主
体的性质随后将有论述。
1
参见前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P65-66。
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XX年P7
-9。
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ZG经济法教程(第三版)》ZGRM
大学出版社1999年P65。
这种情况也可称为“缺位”,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
位及缺陷弥补方法》,我国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缺位现象,
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环节。无庸讳言,这些问题
是跟人们对经济法主体的性质和分类认识不清息息相关的,其中
尤其以人们对政府主体的角定位不明确对实践干扰最大。
参见拙文《论我国经济法的缺位及缺陷弥补方法》,经济法
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话,而是现代社会之法,我们不应当过于关注
其产生源头而忽视了其随现代社会进展“与时俱进”的重要特征;
经济法所彰显的价值体系也非套用传统法律理论能够阐明的,这
种价值体系是带有层次性的,以和谐为核心的具有新时代特征的
系统。
参见刘溶沧李茂生主编《转轨中的ZG财经问题》ZG社会
科学出版社20XX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种中介的
而不是最终的所有权,离开了发起和组织法人并为法人财产真正
承担风险的那些最终所有者,法人既无从产生,也无法真正生存。”
这里的“经济责任”概念已经与一般的法律责任有了明显区
别,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ZGRM大学出
1
版社20XX年P118-121。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大学出版社高等教
育出版社1999年P86。
[10]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包含纵横因素的经济关系理解
为纵向的行政治理关系和横向的民事竞争关系的叠加,这种经济
关系已经发生了质变,成为了不属于由原来行政法和民商法调整
的新的社会关系,参见安旻《论构建我国现代经济法基础理论的
若干基本点》,《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年第2
期。
[11]当然,经济法学是一门年轻的法律科学,适当的论战与
争鸣是有利于经济法理论与实践进展的,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进
展的历程,不过时至今日经济法研究依旧难以脱离过去那种分歧
多统一少、基础理论各成体系实践却少有应用的进展怪圈,就值
得我们认真反思一下了。
[12]比如过去学术界一提经济法的本质必谈法的阶级本质
和社会本质的模式化套路,就对建立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
少有裨益,参见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教学参考书》ZGRM大学
出版社20XX年P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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