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旅游法律体系研讨

更新时间:2025-01-13 17:10:23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民法典开讲 专家解读合同编)

完善旅游法律体系研讨

近年来,旅游业一直是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的强大引擎动力。随着旅

游经济的快速发展,旅游已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消费娱乐活

动,而随之产生的旅游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发成为人们所关

注的重点。对于旅游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只有建立完善的旅游法律体

系才能使得旅游消费者权益得到根本保障。立法的滞后十分不利于保护旅

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完善旅游法律体系,才能规范整个旅游市场,

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一、制定旅游基本法

为了尽快确立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确定发展旅游事业的基

本方针,日本政府在总结旅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早在1963年6月就制

定了《日本旅游基本法》。美国政府也在1975年5月颁布了本国的旅游

基本法《全国旅游政策法》。又如1972年的墨西哥《旅游法》,英国的

《旅游发展法》,韩国的《旅游振兴法》,这些旅游基本法在统一管理全

国旅游发展工作,制定政策,协调关系,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着

重要作用。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旅游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

确保旅游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维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

一部旅游基本

法来统一管理全国旅游业。

1、旅游基本法的基本框架:借鉴旅游发达国家的旅游基本法,我认

为我国旅游基本法应具备以下内容:(1)规定国

家发展旅游事业的根本宗旨和原则;(2)规定政府主管机构的

法律地位和职能;(3)规定各类旅游企业的行为准则;(4)规定对旅游

者合法权益的保护;(5)规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原则;(6)规定国

际旅游原则;(7)规定一系列行业管理制度;(8)规定法律责任。

2、立法应侧重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旅游者是旅游活动和旅游

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对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直接关系到一国旅游业的

生存和发展。综观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都十分重视对旅游者合法权

益的保护。建议立法应该规定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第一,自由旅

行权;

第二,逗留权;第三,知悉真情权;第四,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权;第五,

自由公正地缔结旅游服务合同权;第六,享受医疗权;第七,求偿权;第

八,寻求法律救济权;第九,受尊重权;第十,监督批评权;第十一,残

疾人的旅游权。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所谓惩罚性赔偿又称加倍赔偿或额外赔偿,是指侵害人向受害人支

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费。它是传统民事责任中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

之外发展的一种例外赔偿制度,除了赔偿功能外,还具有惩罚和威胁的功

能。将这一制度运用

于旅游消费领域,对切实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虽然我国的《消法》第

49条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但与美国、台湾等国家地区的规定相比,其

适用范围显得过于狭小。在我国,规定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欺诈”时才可

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显得过于狭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我认为,《消

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

应该延至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仅限于“欺诈”。

2、惩罚性赔偿基数我国《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赔偿并不是建立在消

费者的损失或经营者的基础上,而是与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桂钩,在实践中会由现许多不公正的做

法,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商品的交易金额来计算惩罚性赔偿,最大的缺

陷还在于,由于交易的大小与有可能的诉讼成本进行比较和权衡,得由消

费者进行诉讼的概率,准确掌握加害行为的法律成本,这样会使《消法》

第四十九条的惩罚效果大打折扣。《消法》有关赔偿的基数,应

该是以实际损害为准,包括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还可将旅游经营者侵

犯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主观上的恶意程度、旅游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以及经济

实力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

三、完善旅游合同立法,规制旅游格式合同

我国目前旅游合同立法现状考虑,我认为对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格式

合同除了普通法的规制以外,还需要做一些具有针对性的特别规定。

第一,将旅游合同有名化。纵观旅游业发达国家,随着现代旅游经

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在传统法律和商业习惯不能公平有效地处理旅

游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这种新型关系是各

国共同的做法,他们纷纷颁布了旅游基本法,并且相应地在旅游基

本法和民法中制定或增补了大量调整旅游合同的法律规范。第二,

强调旅行社的先契约义务。旅游合同的签订一般由旅行社预先拟订

好旅游合同的内容,将设计好的旅游产品供旅游消费者选择,旅游

消费者一旦确定接受格式合同则宣告合同成立。因此让旅游消费者

选择接受之前充分了解格式合同的内容至关重要。我们可以参照德

国的做法用立法形式明确规定旅行社提供的包价手册应当包含的信

息内容,应当让消费者了解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规定旅游格式

合同中与旅游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条款尤其是责任条款应当采取

醒目的方式向旅游消费者展示,如在该条款前做特殊标记来提醒其

注意,或者规定旅行社负有口头提示义务等。第三,限制不公平责

任条款,可以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为立法指导,

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对旅游格式合同的效力予以限制。

四、完善旅游债务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

旅游消费过程的完全实现需要众多部门的参与,旅游给付的完成不

是单由旅行社一方独立完成的,在包价旅游中第三人参与合同履行

的现象极为普遍。包括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旅客运

送合同,与饭店签订的旅客住宿合同、餐饮供应合同以及在经过旅

客同意之后由其他旅行社为旅游给付的情形等。在实践中,由于运

输公司、饭店、宾馆等这些旅游债务履行辅助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

行义务而给旅游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现象也极为普遍。主要表现为运

送旅游的车辆档次、设施设备不符合约定,火车或者飞机晚点,饭

店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标准、饭菜质量差,宾馆提供的房间档次

和标准不符合约定等。这种情况下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往往不能

归结于旅行社的过错,而是因为旅游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故意或过失。

在现实中,这种因旅游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导致旅游消费者与

旅行社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仅非常多,而且十分复杂。因为在包价旅游合同

中存在消费者与组织者之间的总合同和组织者与给付提供人之间的子合

同。可以说正是这些合同的存在保障了包价旅行的顺利完成,但是同时也

引起了法律上的诸多麻烦。一方面它使得旅游包价商借口包价旅行中的缺

陷不是自己而是独立给付人引起的而拒绝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他又给消费

者以自己名义直接有效地向独立给付人提起诉讼制造麻烦。旅游债务履行

辅助人责任问题目前在我国还不到统一的法律依据,基于对旅游消费者

权益保护问题的考虑,我认为旅行社应当对旅游债务履行辅助人违约给旅

游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旅游消费者因此而受伤害有权向旅行社提

由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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