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管理法规范文

更新时间:2025-01-13 07:51:54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8日发
(作者: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停车场管理法标准文

停车场管理法规

第一条为了标准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

平安法》、《中华人民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道路交通平安法〉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

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

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

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

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

停车场建设和开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

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

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

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

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

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

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

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根底设

施建设方案。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

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

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

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

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

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

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

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

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开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城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依照本方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第十条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

场使用。

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

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

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

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平安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效劳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

准、监督举报;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

弯道平安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

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

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平安,防止车辆丧

失、损坏;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内不得进行阻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

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

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

序停放车辆,保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

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价格优惠、提升管理水平或者对外出

租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

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第十七条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

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

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

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效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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