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平安管理标准
道路交通平安管理标准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平安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
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道路交通平安防范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
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平安防范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平安防范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目标内容。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平安情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范
方案,明确责任,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实行目
标。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
和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平安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平安工作联席会议是同级人民政
府实施道路交通平安防范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催促道路交
通平安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平安情况,催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平安防范措
施,消除道路交通平安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平安宣传教育年度工作方案和工作方案,并组
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平安目标考核方法,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平安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
通平安防范监视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
平安防范相关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平安防范实行责任制,详细实施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平安协管
员。协管员承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视指导,
协助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遥远乡(镇)派出所
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职责,并对其进展监视指导。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平安监
视管理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平安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
通平安目标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播送、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众性-交通平安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的交通平安教
育;
(四)对道路交通平安协管员进展管理;
(五)组织道路交通平安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平安隐患;
(六)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帐及危险路段的管理;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那么和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签订道路交通平安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道路交通平安责任规定:
(一)宣传道路交通平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所属人员
严格遵守;
(二)制定交通平安目标和工作方案,建立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承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视检查,及时消除道路交通
平安隐患。
第十一条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
除遵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
驶人;
(二)对在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3
年内不得安排驾驶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1年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不得安
排驾驶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展道路交通平安培训、考核,建立
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进展本省道路
交通状况、通行条件、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和车辆管理档案,掌握驾驶人的交通违法
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展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对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行驶记录
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展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应当安装而未
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行驶记录仪失效的机动车,制止上路行驶;
(八)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长途营运、超时营运强制休息和出勤驾驶
人异地驻车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平安工作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共
享机制,按道路交通平安信息共享目录相互提供业务数据。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道路交通平安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
制定道路交通平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共同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拥堵等突发事件的救援预案以及特殊气象
条件下公路应急预案,提高快速处置能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利用电视、播送等媒体
及公路收费站、效劳区、跨线桥、显示屏等,及时公路交通流量、
道路状况、气象预报等信息。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平安信息记
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超过控制
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
制指标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十六条公民发现突发道路交通事件、道路塌方、路桥垮塌等影响
道路交通平安通行紧急情况和重大平安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
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立即对报
告事项进展核实、确认,并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同时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对在道路交通平安防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平安防范责任制的单
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
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展责任追究的建
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
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道路交通平安防范管理职责,本
行政区域内1年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
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交通运输、平安生产监管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平安防范管理职责、日常监视检查不到位或者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
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
港区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定xx-01-2115:50|#2楼
第一条:为加强港区道路交通平安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
秩序,保障港区道路交通平安和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平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港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进入公司港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在港区道路
上进展作业的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平安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一、机动车辆
第三条:任何机动车辆进入港区都必须遵守门卫管理制度,主动出
示证件,办理手续,承受检查,服从管理。
第四条:凡要进入港区的机动车辆的车况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及《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不符规定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港区。
第五条:本公司及外来驻港办事单位的非营运车辆必须停放在划定
的停车泊位,严禁乱停。
第六条:进入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港区交通标志和交通标
线的指示,减慢速度,随时注意港区作业人员及行人的动向,及时
避让。
第七条:港区道路临时受堵,通行车辆必须按秩序靠右停车,等候
通行,严禁乱停占道。港区内制止鸣汽笛。
第八条:到港装、卸货机动车辆,应服从现场调度人员的指挥,按
序进展。未轮到装卸作业的车辆,应听从现场指挥,靠边排队等
候,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严禁抢档。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装载货物,防止发生滴、撒、扬现
象,严禁超重、超高、超长、超宽。第十条:除指定地点外,不准
在港区内任何道路上修理车辆。严禁在港区内试车、学习驾车和无
证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外来车辆,未经安保部门同意,一律不得在港区过夜。
经批准允许在港区内停放过夜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地点。
二、非机动车与行人
第十二条:进入港区的非机动车应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在仓库、
库场通道及工作场所任意停放。
第十三条:外来非机动车进入港区,必须经过门卫值班人员的同
意。各类非机动车辆不准进入生产作业区域。
第十四条:任何人员进入港区,均须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规,注意
平安,不准在港区道路上闲逛逗留,横串马路时要注意来往机动车
辆,注意避让,不准与机动车辆抢道。严禁在港口作业区、交通道
路从事经商活动。
三、道路设施
第十五条:港区道路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
通平安、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
好。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损
毁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未经港区安保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道
路堆物、作业及其他阻碍交通的活动。
四、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在港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
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港区安保部门;造成人身伤亡等重大事
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同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现场人
员、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在港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损失轻
微,双方当事人对事因无争议的并愿意自行调解处理的,可以即行
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港区安保部门可协助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处
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九条:由于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损坏港区设备、
设施等事故的,由港区安保部门负责处理,照价赔偿,协商处理不
妥的,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五、附那么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港区安保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
和制度对其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港区道路交通平安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
秩序,保障港区道路交通平安和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平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港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进入公司港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在港区道路
上进展作业的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平安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一、机动车辆
第三条:任何机动车辆进入港区都必须遵守门卫管理制度,主动出
示证件,办理手续,承受检查,服从管理。
第四条:凡要进入港区的机动车辆的车况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平安法》及《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不符规定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港区。
第五条:本公司及外来驻港办事单位的非营运车辆必须停放在划定
的停车泊位,严禁乱停。
第六条:进入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港区交通标志和交通标
线的指示,减慢速度,随时注意港区作业人员及行人的动向,及时
避让。
第七条:港区道路临时受堵,通行车辆必须按秩序靠右停车,等候
通行,严禁乱
停占道。港区内制止鸣汽笛。
第八条:到港装、卸货机动车辆,应服从现场调度人员的指挥,按
序进展。未轮到装卸作业的车辆,应听从现场指挥,靠边排队等
候,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严禁抢档。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装载货物,防止发生滴、撒、扬现
象,严禁超重、超高、超长、超宽。
第十条:除指定地点外,不准在港区内任何道路上修理车辆。严禁
在港区内试车、学习驾车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外来车辆,未经安保部门同意,一律不得在港区过夜。
经批准允许在港区内停放过夜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地点。
二、非机动车与行人
第十二条:进入港区的非机动车应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在仓库、
库场通道及工作场所任意停放。
第十三条:外来非机动车进入港区,必须经过门卫值班人员的同
意。各类非机动车辆不准进入生产作业区域。
第十四条:任何人员进入港区,均须遵守道路交通平安法规,注意
平安,不准在港区道路上闲逛逗留,横串马路时要注意来往机动车
辆,注意避让,不准与机动车辆抢道。严禁在港口作业区、交通道
路从事经商活动。
三、道路设施
第十五条:港区道路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
通平安、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
好。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损
毁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未经港区安保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道
路堆物、作业及其他阻碍交通的活动。
四、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在港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
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港区安保部门;造成人身伤亡等重大事
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同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现场人
员、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在港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损失轻
微,双方当事人对事因无争议的并愿意自行调解处理的,可以即行
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港区安保部门可协助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处
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九条:由于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损坏港区设备、
设施等事故的,由港区安保部门负责处理,照价赔偿,协商处理不
妥的,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五、附那么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港区安保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
和制度对其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郑州市道路交通平安管理规定xx-01-2120:10|#3楼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平安畅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
例〉实施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
路上进展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
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
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详细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道路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和村镇建立规划应当符合道路交管理的`要
求。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道路建立竣工
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第六条道路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客运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
设置、布局,保障客运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
发站、终点站有停车场地。
第七条城市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通勤交通班车的行驶路线
和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新建、改建道路,市政和公路建立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
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由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负责,所需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支出。
第九条住宅楼、公共场所和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
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公安部、建立联合的《停车场建立和管理暂行
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那么》的要求,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
(库)。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停车
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市区内单位及专业运输单位的各种车辆应停放于停车场
(库)。制止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上临时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
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
理。
第十二条制止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横跨车行道的管线、标语必须保证交通净空高度在五米
以上,行道树、花木以及户外广告不得阻碍交通平安。
第十四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
施管理机关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的面积、时间和要求施
工。
第三章车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
调整交通流量,规定车辆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
第十六条货运机动车(含客货两用车)不准在禁行路线和禁行时间
内通行。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
办理通行手续。
限制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含人力三轮车、机械驱动三轮
车、农用三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上述车辆不得在市
区入户。
人力车、畜力车、拖拉机、三轮车确需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应经公
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通行。农民用上述车辆
进城卖菜、卖瓜的,应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办理专用通行牌证,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通行,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途经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道路上和时间内通行。
第十八条制止农用机动车从事客运。制止用人力车、畜力车、三
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从事客运和货运。
第十九条载重三吨以上的柴油车、八吨以上的货车以及挂车、半
挂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机动车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
标准》。
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应按规定使用喇叭。制止机动车使
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进入市区和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必须保持车身清
洁。
第二十二条车辆在道路上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及时拖至不影响
交通的地点。
未及时拖离且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措施拖离,所
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在车门上喷刷单位名称和出
租标记,小型出租客车应在车顶中央安装“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四章交通平安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管理实行交通平安责任制。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
织均应建立交通平安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逐级落实、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的交通平安管理工作,催促检查单位交通平安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指定
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交通平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
的交通平安组织,开展交通平安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做好交通平安工作:
(一)贯彻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和实施交通平安制度和防
范措施;
(二)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
(三)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交通平安宣传教育制
度,定期进展交通平安宣传教育制度,定期进展交通平安检查;
(四)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沿街单位门前实行
车辆定位停放;
(六)建立交通平安奖惩制度;
(七)办理有关交通平安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单位交通违章按月计算,不得超过以下指标:
(一)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总人数之比:五十人以下
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一百零一
人至五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四,五百零一人至三千人的单位为百分之
三,三千人以上的单位为百分之二;
(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人次与本单位驾驶员总数之比:十人以下
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至五十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十,五十一人
至一百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八,一百零一人的单位为百分之六。
第三十条单位机动车辆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按年计算不得超过以下
指标:
(一)十台车辆以下的单位,发生三起一般事故或一起重大事故;
(二)十一台至四十台车辆的单位,发生六起一般事故或二起重大事故;
(三)四十一台车辆以上的单位,发生八起一般事故或三起重大事故。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连续三个月无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颁发《城市交通平安单位》流动牌;一年内交通违章不超标
和无交通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授予“城市交通平安先进单位”,
并通报表彰。连续二年被授予“城市交通平安先进单位”的,在次年
年审时,驾驶员免审。
第三十二条单位交通违章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超
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一年内三次超过指
标的,从第三次起对单位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违章每次处以一千元以
下,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的每次处一千五百元以下。
单位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连续在三次超标的,除按上款规定外,
可责令违章车辆停车三至七天。
第三十三条单位责任交通事故超过指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
据超标幅度、情节轻重,发超标通知书、挂黄牌警告、责令肇事车辆
停车三至十四天,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
第三十四条对严重违章和肇事的责任人,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
处分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交通平安活
动。
对回绝参加交通平安组织的个体机动车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
以暂扣或撤消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可以扣押、没收车辆。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租汽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
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
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除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分外,对拒
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的占道、挖掘工具。
第三十六条掘动道路的单位未按要求施工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
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每逾一日处以一百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被处分的单位,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
地点承受处分、交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一日
增加一元至五元。
第三十八条被处分的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详细
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一级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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