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更新时间:2025-04-05 18:47:47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7日发
(作者:结婚证有效期)

“Highpressure”抑或“highvoltage”

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雨林四川大学

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

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

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对于该条规定的“高压”,有不同理解。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认为:“在本条里的‘高压’

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1]即认

为“高压”既包括“高电压”(highvoltage),也包括“高气/液

压”(highpressure)。[2]也有学者明确指出,高压致害责任是指

“高压电流致人损害责任”,[3]即仅仅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那么,《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到底是

指什么呢

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立法源流考

《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

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

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

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区分为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

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两个条文均适用无过

错责任,差别体现在第72条的减责事由仅限于重大过失,较之第73

的规定更加的严格。可见,关于“高压”的立法用语,并非《侵权责

任法》首创,而是源于《民法通则》。

我们沿着新中国的民法立法史继续回溯。上个世纪80年代的新

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从1980年的“征求意见稿”第455条,到

随后的1981年“第二稿”第352条、“第三稿”第476条,再到作

为《民法通则》前身的1982年“第四稿”第432条,均可以看到《民

法通则》第123条的影子。以“第四稿”为例,第七编“民事责任”

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之特殊规定”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

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4]该条文与《民法

通则》第123条如出一辙。那么,《民法通则》也不是“高压”的源

头。

我们继续回溯。众所周知,我国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较多地受

到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该法典第454条“对高度危险

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

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

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

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5]这就是苏俄

民法上的高度危险源责任。该条文的前身,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

第404条第1款:“个人与企业,其业务对于附近之人有高度危险之

关联者,如铁路、电车、工厂企业、贩卖易燃物品之商人、野兽之豢

养人、建筑或设备之施工人等等,对于高度危险之来源所致之损害,

如不能证明此项损害之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

过失,应负责任。”[6]从两部《苏俄民法典》的条文中,尚无法分

辩出与“高压”有关的信息。但如果我们调转法制史考察的船头,沿

着时间轴的方向行使,就能够看到该条文后来的发展。

继受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1995年《俄罗斯民法典》第

1079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款第1项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

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等;从事建筑和

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

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法院

也可依本法典第108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高

度危险来源占有人的责任。”[7]该条文明确规定了“高压电力”。

可以作为佐证的是,同为继受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1996年《越

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27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

第1款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机动交通运输工具、输电系统、正在

运行中的工业机械、武器、易爆物、易燃物、剧毒物、放射物、野兽

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源。”[8]该条文明确了“输电系统”适

用高度危险源责任。可见,尽管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因

为继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的原因,在行文上没有明确

高压电作为高度危险源责任,但从后来该法典继受者的展开诠释来

看,高压电致害是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的。

如果我们的比较法视野可以放得更开一些,我们还可以看到,颁

布于1960年,代表当时全球民法典最高立法水平的《埃塞俄比亚民

法典》第2069条(危险活动)“1.原则”规定:“(1)通过使用或储存

爆炸性或有毒物质、安装高压输电线路、改变地势、或从事特别危险

的工业活动使他人承担不正常风险的人,如果他造成的危险已成为事

实,由此引起他人的损害,他应承担责任。(2)即使危险的制造者是

国家或已获得授权的行政当局,仍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需要指

出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起草者勒内·达维德兼采了法国法、

瑞士法、以列法、葡萄牙法、南斯拉夫法、英国法甚至希腊和埃及

民法典,[9]而上个世纪中叶的埃塞俄比亚经济并不发达,并未形成

大规模的高压输电线路。可见,不但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上个

世纪中叶将高压电作为立法对象,并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而且在整

个比较法上,都开始将高压电作为危险责任的规范对象,只不过通过

勒内·达维德起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9条集中体现出来

而已。

反观官方解释所包含的“高压容器”,却从来没有作为比较法上

的立法例出现过,至今也不是各国危险责任立法的重点。对于高压电

的规范,英美法系源于英国1899年《电力照明法》(ElectricLighting

Act)第77条,[10]而大陆法系源于德国法1943年《损害赔偿法》

修正案。[11]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高压”一词,应该仅限于“高

电压”(highvoltage),而不包括“高压容器”中的“高水/气

压”(highpressure)。

二、“高压”的歧义理解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背景

即使对于“高压”一词立法本意的探求已经告一段落,但笔者仍

然希望探究出现“高压”歧义解释的立法原因,这对于未来中国侵权

法乃至中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十分重要。

从《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的官方草案来看,“二审稿”第

74条和“全面征求意见稿”第73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

定没有本质上的用语差别。值得关注的是,“一审稿”除了在第41

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

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够

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

任。”另外,还在第44条规定:“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

液体、煤气、蒸汽等,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

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

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

条文明显将“高压电”和“高压液体”、“高压气体”混淆。而该条

文实际上参考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924条

“高压致害”:“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

等气体,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该损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12]

但并非所有的学者都认可这种混合规定不同“高压”的方式。梁

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由张新宝教授主笔的《侵权

行为法编》第1608条“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就明文

规定:“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

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

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明确地将“高压”解释为“高压输

电”。[13]而吸收整合了两部侵权法草案精华的杨立新教授主持的

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13条“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

损害”选择的是将“高压”理解为“高压电”的观点:“高压输电线

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

施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

外。”[14]这两份建议稿的立论基础在于《关于审理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民法通

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

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可见,学者们对于“高电压”(highvoltage)属于“高压”是没

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高气/液压”(highpressure)是否也属于

“高压”。质言之,即“高电压”(highvoltage)和“高气/液

压”(highpressure)是否具有同质性。而这一问题,只需看看两种

“高压”的计量单位就很容易得出结论。高压电的单位是“伏

特”(Volt),等于当两点间电力为1瓦特时一根导线传导1安培稳定

电流两点间的电势。而“高气/液压”的单位是“帕斯卡”(Pascal),

等于每平方米1牛顿的压力。可见,二者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只

不过口语中的简称使得二者混淆,但这种谬误出现在草案起草机关的

解释中,实属不应该。

三、对“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及其新问

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附带问题,就是“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

体”致害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上文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3

条规定的“高压”应该是特指“高压电”,那么“高压液体”或者

“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就必须回答两个问题:第一,“高压

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是一般侵权行为类型还是特殊侵权行

为类型第二,如果是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那么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

笔者认为,“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属于现代工业技

术发展产生的工业危险,应该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适用无过错责

任。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不包括这两种类

型,因此应该适用第69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条

款”:“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样带来的新问题是,如果单独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

适用第69条的抗辩事由实质上与适用第73条的抗辩事由并无太大区

别,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立法者在通过抗辩事由的不同区分第73

条与第72条危险程度的同时,没有考虑到第73条与第69条规定的

其它高度危险作业类型的区别。某种意义上说,第73条实际上完全

可以并入第69条,或者在第73条中增加概括性的“等高度危险作

业”用语,就可以实现立法的简洁。

注释:

[1]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

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65页。

[2]严格的说,高水压还需要限定,仅包括高压水刀、高压液化

气等对于高压容器中的高压利用,不包括水坝等水利设施中的高压,

后者属于其它类型的高度危险作业。鉴于本文的写作目的,在此不详

细探讨。所以是不是可以在前面讲到highpressure的时候,限定

于“高气压”上。

[3]张新宝着:《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31页。

[4]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马骧聪、吴云琪译,王家福、程远行校:《苏俄民法典》,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

[6]王增润译,王之相校:《苏俄民法典》,新华书店1950年

版。

[7]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8]吴远富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2年版。

[9]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

载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

7页。

[10]邱聪智着:《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

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11]邱聪智着:《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

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1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

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13]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

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6页。

[14]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

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8页。

出处:《民商法争鸣》第二辑


本文发布于:2022-07-17 14:17: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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