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ghpressure”抑或“highvoltage”
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雨林四川大学
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
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
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对于该条规定的“高压”,有不同理解。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认为:“在本条里的‘高压’
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1]即认
为“高压”既包括“高电压”(highvoltage),也包括“高气/液
压”(highpressure)。[2]也有学者明确指出,高压致害责任是指
“高压电流致人损害责任”,[3]即仅仅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那么,《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到底是
指什么呢
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立法源流考
《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
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
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
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区分为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
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两个条文均适用无过
错责任,差别体现在第72条的减责事由仅限于重大过失,较之第73
的规定更加的严格。可见,关于“高压”的立法用语,并非《侵权责
任法》首创,而是源于《民法通则》。
我们沿着新中国的民法立法史继续回溯。上个世纪80年代的新
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从1980年的“征求意见稿”第455条,到
随后的1981年“第二稿”第352条、“第三稿”第476条,再到作
为《民法通则》前身的1982年“第四稿”第432条,均可以看到《民
法通则》第123条的影子。以“第四稿”为例,第七编“民事责任”
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之特殊规定”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
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4]该条文与《民法
通则》第123条如出一辙。那么,《民法通则》也不是“高压”的源
头。
我们继续回溯。众所周知,我国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较多地受
到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该法典第454条“对高度危险
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
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
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
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5]这就是苏俄
民法上的高度危险源责任。该条文的前身,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
第404条第1款:“个人与企业,其业务对于附近之人有高度危险之
关联者,如铁路、电车、工厂企业、贩卖易燃物品之商人、野兽之豢
养人、建筑或设备之施工人等等,对于高度危险之来源所致之损害,
如不能证明此项损害之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
过失,应负责任。”[6]从两部《苏俄民法典》的条文中,尚无法分
辩出与“高压”有关的信息。但如果我们调转法制史考察的船头,沿
着时间轴的方向行使,就能够看到该条文后来的发展。
继受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1995年《俄罗斯民法典》第
1079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
第1款第1项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
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等;从事建筑和
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
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法院
也可依本法典第108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高
度危险来源占有人的责任。”[7]该条文明确规定了“高压电力”。
可以作为佐证的是,同为继受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1996年《越
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27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
第1款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机动交通运输工具、输电系统、正在
运行中的工业机械、武器、易爆物、易燃物、剧毒物、放射物、野兽
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高度危险源。”[8]该条文明确了“输电系统”适
用高度危险源责任。可见,尽管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因
为继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的原因,在行文上没有明确
高压电作为高度危险源责任,但从后来该法典继受者的展开诠释来
看,高压电致害是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的。
如果我们的比较法视野可以放得更开一些,我们还可以看到,颁
布于1960年,代表当时全球民法典最高立法水平的《埃塞俄比亚民
法典》第2069条(危险活动)“1.原则”规定:“(1)通过使用或储存
爆炸性或有毒物质、安装高压输电线路、改变地势、或从事特别危险
的工业活动使他人承担不正常风险的人,如果他造成的危险已成为事
实,由此引起他人的损害,他应承担责任。(2)即使危险的制造者是
国家或已获得授权的行政当局,仍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需要指
出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起草者勒内·达维德兼采了法国法、
瑞士法、以列法、葡萄牙法、南斯拉夫法、英国法甚至希腊和埃及
民法典,[9]而上个世纪中叶的埃塞俄比亚经济并不发达,并未形成
大规模的高压输电线路。可见,不但1964年《苏俄民法典》在上个
世纪中叶将高压电作为立法对象,并适用高度危险源责任,而且在整
个比较法上,都开始将高压电作为危险责任的规范对象,只不过通过
勒内·达维德起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9条集中体现出来
而已。
反观官方解释所包含的“高压容器”,却从来没有作为比较法上
的立法例出现过,至今也不是各国危险责任立法的重点。对于高压电
的规范,英美法系源于英国1899年《电力照明法》(ElectricLighting
Act)第77条,[10]而大陆法系源于德国法1943年《损害赔偿法》
修正案。[11]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高压”一词,应该仅限于“高
电压”(highvoltage),而不包括“高压容器”中的“高水/气
压”(highpressure)。
二、“高压”的歧义理解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背景
即使对于“高压”一词立法本意的探求已经告一段落,但笔者仍
然希望探究出现“高压”歧义解释的立法原因,这对于未来中国侵权
法乃至中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十分重要。
从《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的官方草案来看,“二审稿”第
74条和“全面征求意见稿”第73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
定没有本质上的用语差别。值得关注的是,“一审稿”除了在第41
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
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够
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
任。”另外,还在第44条规定:“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
液体、煤气、蒸汽等,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
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
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
条文明显将“高压电”和“高压液体”、“高压气体”混淆。而该条
文实际上参考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924条
“高压致害”:“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
等气体,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该损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12]
但并非所有的学者都认可这种混合规定不同“高压”的方式。梁
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由张新宝教授主笔的《侵权
行为法编》第1608条“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就明文
规定:“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
路的经营者、高压设施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
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除外。”明确地将“高压”解释为“高压输
电”。[13]而吸收整合了两部侵权法草案精华的杨立新教授主持的
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13条“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
损害”选择的是将“高压”理解为“高压电”的观点:“高压输电线
路及高压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高压设
施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
外。”[14]这两份建议稿的立论基础在于《关于审理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民法通
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
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可见,学者们对于“高电压”(highvoltage)属于“高压”是没
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高气/液压”(highpressure)是否也属于
“高压”。质言之,即“高电压”(highvoltage)和“高气/液
压”(highpressure)是否具有同质性。而这一问题,只需看看两种
“高压”的计量单位就很容易得出结论。高压电的单位是“伏
特”(Volt),等于当两点间电力为1瓦特时一根导线传导1安培稳定
电流两点间的电势。而“高气/液压”的单位是“帕斯卡”(Pascal),
等于每平方米1牛顿的压力。可见,二者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只
不过口语中的简称使得二者混淆,但这种谬误出现在草案起草机关的
解释中,实属不应该。
三、对“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及其新问
题
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附带问题,就是“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
体”致害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上文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3
条规定的“高压”应该是特指“高压电”,那么“高压液体”或者
“高压气体”致害的法律适用,就必须回答两个问题:第一,“高压
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是一般侵权行为类型还是特殊侵权行
为类型第二,如果是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那么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
笔者认为,“高压液体”或者“高压气体”致害属于现代工业技
术发展产生的工业危险,应该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适用无过错责
任。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不包括这两种类
型,因此应该适用第69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条
款”:“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样带来的新问题是,如果单独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
适用第69条的抗辩事由实质上与适用第73条的抗辩事由并无太大区
别,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立法者在通过抗辩事由的不同区分第73
条与第72条危险程度的同时,没有考虑到第73条与第69条规定的
其它高度危险作业类型的区别。某种意义上说,第73条实际上完全
可以并入第69条,或者在第73条中增加概括性的“等高度危险作
业”用语,就可以实现立法的简洁。
注释:
[1]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
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65页。
[2]严格的说,高水压还需要限定,仅包括高压水刀、高压液化
气等对于高压容器中的高压利用,不包括水坝等水利设施中的高压,
后者属于其它类型的高度危险作业。鉴于本文的写作目的,在此不详
细探讨。所以是不是可以在前面讲到highpressure的时候,限定
于“高气压”上。
[3]张新宝着:《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31页。
[4]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马骧聪、吴云琪译,王家福、程远行校:《苏俄民法典》,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
[6]王增润译,王之相校:《苏俄民法典》,新华书店1950年
版。
[7]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8]吴远富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2年版。
[9]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
载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
7页。
[10]邱聪智着:《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
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7页。
[11]邱聪智着:《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
构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1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
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13]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
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4-96页。
[14]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
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8页。
出处:《民商法争鸣》第二辑
本文发布于:2022-07-17 14:17: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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