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新定位

更新时间:2025-02-25 05:15:33 阅读: 评论:0


2022年7月16日发
(作者:南京)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新定位

摘要:新形势下,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尤其是“法律监督权”受到多种因

素影响。“法律监督机关”之定位究竟该何去何从是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需要重新

审视的一个重大问题。因此,必须厘清检察院未来是否应继续保留现有的地位和

职权,以及通过何种途径加强和改善检察机关即将面临的重大功能变革,以保证

公检法三机关结构功能的有效发挥,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更有利于惩罚犯罪、保

障人权目的的实现,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

关键词:法律监督权诉讼结构调整定位

引言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这是检察制度现代化的基本坐标。与此同

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将该项内容调整我国公、检、法之间权力关系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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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规定确立了检察院在三大机关中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地

位和承担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重要职责。

如今,面对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如何准定位、实现应有功能,成为检

察院不可忽视的一项重要内容,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正面临着一场重

大变革。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内涵定位

首先,从“监督”二字的内涵来看,词语的本义是指对现场或者某一特定环

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期的目标。权力必须受到监

督。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与其本义相似,即希望通过对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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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达到抑制国家公权力所具有的天然扩张

性,维护公平正义,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其次,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检察院的监督权已经从建国初期的“一般监

督”发展到现在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不是一般的公平正

义,而是法的公平正义,是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追求这一目标。

最后,从监督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案监督。

主要是针对控告人提出的申诉和移送机关提出的意见,通过调查核实公安机关的

立案活动是否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第二,侦查监督。检察院

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审查上,尤

其是逮捕的执行需要经过检察院审查批准;第三,审判阶段的监督,传统意义上

将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既包括二审程序的提起,也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此外,2015年7月,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授权公益诉讼试点决定中,

将特定环境、民事和行政诉讼纳入检察院的职能范围之中,进一步明确和加强

了检察机关对于行政领域事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法律施行情况的一种监督,

对相关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给予监视、督促和管理。

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存在有其实质意义,既能切实维护法律的贯彻实施,

又能保障公民权益不被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损失应当继续保留。

1.

结构定位

我国刑诉结构呈现线形结构和三角结构双重模式,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

诉讼改革中,强调侦查和检察工作都是服务于审判工作。但是,以审判为中心,

并不意味着以法院为中心,改革的目的在于改变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不注重庭

审实质化的现状,是对三机关之间司法资源的配置进一步优化的结果。

如果否认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地位,结果将是没有机关监督侦查阶段的各

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难以避免出现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的乱

象。一方面,我们可能会重回“以侦查为中心”的老路,难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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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无法树立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因为检察院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已

经确定被转移,导致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失衡。

此外,依据刑事诉讼规定,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这种单向职权的行使,在三

机关中排位略高于其他机关,但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对检

察院享有监督权,因此,“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也就不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与其让享有“生杀大权”的审判机关肩负司法审查的职责,倒不如在检察机

关内部设立对审判前阶段的司法审查部门,这种解决方案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

检察机关职能的缺失,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侦查机关无实质约束产生的一系列问

题。

当然,在“流水线”式的线形结构模式下,三机关以追求实体真实为共同目

标,我们难以保证检察院能够不偏不倚地执行法律,检察机关不会利用“法律监

督”实现公诉职能的普遍考虑,使“监督权”的实现成为保障其完成考核任务

的手段。

因此,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有助于维持整个诉讼结构的平

衡,使三机关合理合法的行使自己的权力,公正有效地完成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

务。

1.

转变路径

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批准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1条指出,

在刑事诉讼中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和合法性、监

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

根据国际趋势,结合我国当下司法改革的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新定

位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第一,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从全过程的监督转向审

前阶段的重点监督,发挥自身而非审判机关在审判前阶段的司法审查作用。审查

的对象包括所有强制措施和涉及剥夺公民个人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和涉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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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强制性处分措施。通过审查这些措施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检察院发

布许可令状,解决相关争议,并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

第二,在审判阶段,检察院不应再行使法律监督权,而要树立检察官的控诉

角,通过对证据的证明、释明以及与辩护一方的充分辩论,促进“四个在法庭”

实现,消除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之间的冲突,避免妨害司法公正,审判中立和控

辩平等原则的情况出现。

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已作出的裁判,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实

存在错误的,应继续行使抗诉权。

第三,在执行环节,检察机关应把监督的重点放在死刑案件和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等变更执行活动上。此时检察机关的相关权力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变

化,应继续履行“监督者”的职责,将已生效的裁决落到实处,达到应有效果。

此外,依照公益诉讼试点决定的相关要求,检察机关应该切实履行自身在环

境民事和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人”的职责,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

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或是行政公益诉讼。

结语

综合全文,我们通过明确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

和内涵,并且对其职能进行结构化的分析,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和执行环节

的监督,树立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在审判阶段的根本性地位,对以往“法律监督

权”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重新定位,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才能真正做到三机关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而建立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模式,保

障法律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0页。

二、报刊论文类

[2]秦前红:“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中国法律评

论》,2017年第5期。

[3]周洪波、单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

2004年第4期。

[4]樊崇义:“检察机关深化法律监督发展的四个面向”,《中国法律评

论》,2017年第5期。

[5]龙宗智:“刑事诉讼两重结构辨析”,《现代法学》,1990年第3期。

[6]陈瑞华:“检察体制改革的新思维”,《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5

期。

[7]李昌林:“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中国司法》,2008年第4期。

1樊崇义,《检察机关深化法律监督发展的四个面向》,《中国法律评论》,

2017年第5期。

2孙长永,《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0

页。

3参见秦前红,《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中国法律

评论》,2017年第5期。

4周洪波、单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4

年第4期。

5参见中国人大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

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

6详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两重结构辨析》,《现代法学》,1990年第3期。

7参见秦前红,《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中国法律

评论》,2017年第5期。

8同上文。

9同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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