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效劳与就业治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增强就业效劳和就业治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
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效劳,依照就业增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行的公共就业效
劳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效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
单位等组织,和招用与之成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集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效劳和就业治理工
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
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
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
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效劳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
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效劳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
个人大体情形和与应聘职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术、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形,并出示相关
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舞劳动者在就业前同意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舞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
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舞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
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效劳。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
等的就业机遇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能够通过以下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效劳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委托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公共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
(四)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效劳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参加招聘洽谈
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
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大体情形、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
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依法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
工作地址、职业危害、平安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向其反馈是不是录用的情形。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公布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和
利用劳动者的技术、智力功效,须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合法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诋毁其他用人单位信誉、商业行贿等不合法手腕招聘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职位外,不
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成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可是,经医
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
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括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平安、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平安等特殊工种的
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
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本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
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本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
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职位必需是有特殊技术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职位,而且不
违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公共就业效劳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效劳工作,
依照政府制定的进展打算,成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效劳体系。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依照政府确信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效劳打算,推动落实就
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效劳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效劳,开展人力资源市
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增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效劳: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记录、失业记录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效劳。
第二十六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踊跃拓展效劳功能,依照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效
劳:
(一)招聘用人指导效劳;
(二)代理招聘效劳;
(三)跨地域人员招聘效劳;
(四)企业人力资源治理咨询等专业性效劳;
(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效劳;
(六)为知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效劳项目。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增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
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效劳。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通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
岗。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
展,增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国家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力资源市场状况
咨询;
(二)帮忙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把握求职方式,确信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三)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相关信息;
(四)开展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素养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判;
(五)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退显现役的军人等就业体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
效劳;
(六)对大中专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效劳;
(七)对预备从事个体劳动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咨询效劳;
(八)为用人单位提供选择招聘方式、确信誉人条件和标准等方面的招聘用人指导;
(九)为职业培训机构确立培训方向和专业设置等提供咨询参考。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
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
打算。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依照效劳对象的特点,在一按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
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效劳。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能够组织开展增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效劳机组成立综合性效劳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
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效劳,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效劳机组成立基层效劳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
就业效劳,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效劳工
作。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利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效劳的质量和效率。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增强内部治理,完善效劳功能,统一效劳流程,依照国家制定的
效劳标准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效劳。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增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效劳技术培训,组织职业指导人员、
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劳动保障协理员等专业人员参加相应职业资格培训。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公布效劳制度,主动同意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依照劳动保障信息化
建设的统一计划、标准和标准,成立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慢慢实行信息化治理与效劳,在城市内实现就业效劳、失业保险、
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公共就业效劳全程信息化治理,并慢慢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
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做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效劳体系,完善职业供
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分析信息的发布制度,为劳
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信息化建设统一要求,慢慢实现全国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联网。其中,城市应当依照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建设的要求,实现网络和数
据资源的集中和共享;省、自治区应当做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对辖区内人
力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劳动保障部设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对全国人力
资源市场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增强治理,按期对其
完成各项任务情形进行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效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
效劳机构应当依照财政预算编制的规定,依法编制公共就业效劳年度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
门审批后执行。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能够依照就业专项资金治理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公共就业效劳专项扶
持经费。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同意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治理和利
用。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效劳,应当标准治理,严格操纵效劳收费。确需收
费的,具体项目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举行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效劳机构是公共就业效劳机构的组成
部份,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效劳,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
的就业记录、失业记录工作。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打算,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
扶持和重点帮忙。
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躯体状
况、技术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缘故难以实现就业,和持续失业一按时刻仍未能实现
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对援助对象的认定方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
象范围制定。
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能够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效劳机构申
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效劳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做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
持政策、提供就业职位信息、组织技术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效劳和公益性职位援助,对就
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忙。
在公益性职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职位补助。
第四十三条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做立零就业家庭即时职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
性职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职位等方法,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职
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记录,成立
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治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六章职业中介效劳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增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治理,鼓舞其提高
效劳质量,发挥其在增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行,为用人单位招用人
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效劳和其他相关效劳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行或与他人联合举行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老实信誉、公平、公布的原那么。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
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办理记
录。
未经依法许可和记录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四十八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治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必然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必然数量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本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
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治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利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大体情形、身份证明;
(六)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职业中介机构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和年度审验程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
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居处、法定代表人等或终止的,应当依照设立许
可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记录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
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能够从事以下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治理咨询效劳;
(四)搜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效劳;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效劳项目。
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效劳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效劳项目、
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等,并同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做立效劳台账,记录效劳对象、效劳进程、效劳结果和
收费情形等,并同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效劳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
效劳费。
第五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处地举行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
实施方法和平安捍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
核实。
第五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效劳的,能够依照规定给予补助。
能够给予补助的公益性就业效劳的范围、对象、效劳成效和补助方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括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效劳;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效劳;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讹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
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按期组织对其效劳信誉和效劳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
会发布。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效劳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效劳、优质效劳和公益性效劳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
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中介效劳的,依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就业与失业治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立健全就业记录制度和失业记录制度,完善就业
治理和失业治理。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负责就业记录与失业记录工作,成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
动者就业与失业变更情形,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记录和失业记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记录证(以下
简称记录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就业记录、失业记录的具体程序和记录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记录。用人单位
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本地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备案,为劳动者
办理就业记录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记录手续;用人单
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记录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办理就业记
录。
就业记录的内容要紧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刻、就业单位和订立、终
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等。就业记录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效劳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记录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效劳窗口,简化程
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
人员,能够到公共就业效劳机构进行失业记录。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
籍所在地记录;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固就业满6个月的,失
业后能够在常住地记录。
第六十四条劳动者进行失业记录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
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的证明。
记录失业人员凭记录证享受公共就业效劳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
领失业保险金。
记录失业人员应当按期向公共就业效劳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踊跃求职,参加公共就
业效劳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六十五条失业记录的范围包括以下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本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显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信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记录失业人员显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效劳机构注销其失业记录: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固收入的劳动,而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大体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同意公共就业效劳的;
(九)持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效劳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记录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罚那么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罚;用人单位违背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国家禁止利用童工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惩罚。用人单位违背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职位之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
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对当
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背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效劳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
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背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记录,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依照就业增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惩罚。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背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
价钱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惩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据国家
有关规定惩罚。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背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成立效劳台账,或虽成立效
劳台账但未记录效劳对象、效劳进程、效劳结果和收费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
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效劳不成功后未向
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效劳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
。
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背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
依照就业增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惩罚。违背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
定的,依照国家禁止利用童工的规定予以惩罚。违背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峻的,提请工商部门依
法撤消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记录手续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
第九章附那么
第七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那么。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公布的《职
业指导方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劳动力市场治理规定》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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