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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毕业生就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公事员暂行条例》等。
(三)毕业生就业权益的主要方面和保护一、同意就业指导权
我国《高等教育法》中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由此能够看出从学校同意就业指导和服务是毕业生的一项重要权益。各高校应成立专门的学
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与服务工作。二、平等就业权
毕业生在参加就业求职进程中,应当享有平等就业权。平等就业,应当包括及时、全面
准确地获取就业信息,就业时公平、公正,择优推荐,参加“双选”时与招聘单位自主洽谈
协商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并轨招生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在国家就业方针、
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只要符合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毕业生就可以够自主地选择用人单
位,学校、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与。公正推荐是学校的大体责任,也是毕业生享有的最
大体的权益。3、公平待遇权
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的进程中,应当公平、公正,一视同仁。公平受录用权是毕业生最
为迫切需要取得保护的权益。4、违约求偿权
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签定协议后,三方都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提出变
更或解除协议,均须取得另外两方的同意,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用人单位无端要求解除
就业协议的,毕业生有权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就业协议。对于毕业生签定就业协议、履行就业
协议等方面更多的应当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自我保护
与就业相关的是《就业增进法》,劳动相关法律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年休假管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增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刻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最低
工资规定等
他那个可能,家宝同志在政府工作报告里面,用了两个词,我感觉比较准确地,一
个是指导,一个是服务,指导我感觉是一个政府宏观调控的手腕之一,所以《就业法》
的制定,增强了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内容,和它的形势,那么那个和市场经济进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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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一致的,并非是强制性的,它是一种宏观的指导,另外一个服务,那么在那个法里面
应该规定各级政府部门,应该为就业提供哪些服务,这种服务作为市场经济中,市场机
制作用的一种补充,我想那个已经成为此刻市场经济的一个准则了。
那个就反映了适才讲的,是政府指导的,宏观指导,宏观调控中能够提出产业政策,
像产业政策中包括着像,劳动密集型企业那个导向,那么劳动密集型企业政府一样能够
给予一些税收的优惠,能够给一些贷款的一些倾斜,那么如此的话,这些劳动密集型企
业就进展更快一些,对于解决咱们目前的就业压力,就会好一点,那个就是适才讲的一
个指导,宏观调控的作用,那个我感觉是正好反映了家宝总理所讲的,对就业工作要指
导和服务,如此一个整体思想。
若是咱们国家能够制定一部《增进就业法》,我想第一对咱们劳动者,他最最少有
个大体的就业保障,有必然法律能够依据,若是他失业了,如果失去工作了,他肯定能
够取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线,最低生活标准能够达到。
增进就业尤其是实现充分就业,是一个永恒的话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针对这
一难题,许多国家按照各自的国情采取了各类各样的斗胆尝试,其中以立法增进长效就业,
便被实践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重要途径。本文旨在通过对国外增进就业立法进行国际比较
研究,从中总结出一些经验和教训,以期对我国的增进就业立法工作提供一些有利的借鉴。
一、国外增进就业立法的延变与进展
在二战后的半个多世纪里,虽然局部战争一直不断,但未暴发新的世界大战;虽然
经济衰退多次发生,但未出现以往大萧条时期的严峻危机;虽然工人运动曾有高潮,但未对
资本主义制度形成严峻要挟;因此,整体来讲在这一历史阶段,世界经济和社会进展处于一
个相对稳固的时期。在这种背景下,各国劳动立法有了一个较为平稳的快速进展。世界劳动
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体系在这一时期已大体形成。
就业或增进就业立法是劳动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但同工作时刻、工资支
付等其它劳动条件立法相较,就业或增进就业立法是比较晚的情形。在初期工业化时期,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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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失业问题不突出,劳动立法中没有专门的就业内容。随着经济危机的出现,失业规模和持
续时刻均呈扩大趋势,劳动法才开始增加有关就业的内容。最初的有关就业立法是围绕失业
保险进行的。1911年,英国成为第一个实行国家强制性失业保险的国家。其他的欧洲工业
国家也前后于20世纪20年代前公布了失业保险法律。美国在这方面起步较晚,直到在1935
年的《社会保障法》中,才涉及到失业保险问题。在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和第二次世
界大战前,各国制定就业立法以规范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为重点,以减轻失业痛苦和保障失
业者生活为目的。在这以后,由于经济大萧条使自由放任的经济模式开始向国家干与经济活
动的模式转变,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石油危机以后,失业问题问题日趋严峻,对很多国
家的经济稳固和增加组成了日趋严峻的要挟。因此,一些国家开始慢慢改变或舍弃了只注重
消极的失业保险政策,开始将创造更多的就业职位和增进失业者再就业作为其重要的就业立
法内容。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就业的意义早已不单单是公民及家庭谋生的手腕,它仍是劳动
者获取大体人权及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正如国际劳工组织所指出的那样,“工作是人们生
活的核心。这不仅是因为世界上很多人依托工作而生存,它仍是人们融入社会、实现自我和
为后代带来希望的手腕。这使得工作成为社会和政治稳固的一个关键因素。”基于如此一种
共识,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多项有关增进就业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许多国家批准了这
些公约,并参照其精神,在制订各自增进就业的法规中开始注入了新的更为普遍的内容,其
中包括推动整体经济和社会稳步进展带动就业职位增加的内容,扶持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健
康进展扩大就业渠道的内容,实施财政、税收、金融、投资等优惠政策开办小企业或公益性
就业职位的内容,实施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培训增进就业的内容,和改革失业保
险增进失业者再就业的内容等等。
由于就业问题几乎同劳动领域的所有问题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国外
增进就业立法的模式、种类、层次和结构必然是多方面的、其数量自然也是庞大的。据国际
劳工组织粗略统计,世界各国有关就业或增进就业的现行法律法规多达数千项,对各自的增
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起到了保驾护航的长效作用。
二、对国外增进就业立法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分析
增进就业立法同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和立法适应和传统有着紧
密的关联性。因此,总括来看,国外的增进就业法规既有其鲜明的个性,也有许多共性的地
方。为节省篇幅,这里仅把其带有共性的、对我立法具有必然启迪和借鉴价值的若干问题进
行归类研究、分析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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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模式
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看,就业增进立法的模式大致能够分为四种。一是综合立法,
即在综合性劳动立法或劳动与社会法典当中列入增进就业的条款。例如德国在《联邦社会法
典》中列入了《联邦就业增进法》,并把其作为该法典的第三部份独立成书,法国在其《劳
动法典》中也列入了许多有关增进就业的章节和条款。二是专项立法,即对增进就业进行专
门立法,如《俄罗斯联邦居民就业法》(1996年)、《美国充分就业和(经济)平衡增加法》
(1978年)、《英国就业保障(归并)法》(1978年)、《波兰就业与失业法》(20世纪90年代
末)、《秘鲁就业增进法》(1993年)和韩国的《大体就业政策法》(1993年)等。这种立法
方式便于把相对较多的就业或增进就业内容纳入其中,是一种较为综合性的专项增进就业立
法。三是分散立法,即将就业或增进就业的相关内容别离立法,但又使这些单项法规彼此呼
应、彼此配套、彼此制约,一路发挥其增进就业的作用。日本是采取这种立法方式的一个典
型国家。它围绕增进就业主题别离制订了《就业安宁法》(1947年)、《紧急失业对策法》(1949
年)、《退役军人转业临时办法法》(1958年)、《煤矿工人转业暂行办法法》(1959年)、《残
疾人就业增进法》(1960年)、《人力资源开发增进法》(1969年)、《老年人职业稳固法》(1971
年)、《保障男女平等就业法》(1972年)、《招聘保险法》(1974年)和《就业和人力资源开
发组织法》(1999年)等。四是混合立法,也就是采取以上三种或其中两种方式相结合的立
法模式。譬如,德国和法国采取的是第一种和第三种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德国除在《联邦德
国社会法典》中制定《联邦德国就业增进法》外,还制定了《联邦增加就业职位法》、《联邦
残疾人康复法》和《增进老年工人临时工作法》等法规。法国除《劳动法典》中列入的增进
就业条款外,也制定了其他有关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方面的单项法规。
美国和英国采取的则是第二种和第三种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例如美国除制定《充分
就业和(经济)平衡增加法》之外,还制定了《综合就业与培训法》(1980年)、《家庭支持
法》(1988年)、《工作培训伙伴法》(1982年)、《劳动力投资法,最后规定》(2000年)、《职
业恢复和教育规定》(1983年)、《康复法》(1973年)、《就业年龄歧视法》、(1986年修订)、
《紧急就业法》(1971年)等与增进就业相关的法规。英国除制定《就业保障(归并)法》
外,还制定了《就业机构法》(1973年)、《求职者补助(修订)规定》(2004年)、《就业机
构和就业企业行为规定》(2003年)、《求职者法》(1995年)、《就业法》(1990年第38章)、
《性别歧视法》(1986年第59章)、《就业和培训法》(1973年第50章)和《公平就业法(北
爱尔兰)》(1976年)等其他与增进就业相关的法律。
总之,由于增进就业问题涉及面十分普遍,单靠某一种立法方式是很难奏效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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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在增进就业立法方面的实践表明,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混合立法模式,而进行专项增进
就业立法的国家相对较少,即即是采用专项立法的国家,也制定了大量的其它单项配套法规。
(二)立法宗旨
国外增进就业立法无论采取那种模式,其立法宗旨大体上是一致的,既都是为了增
进充分就业,保护社会稳固和维持经济与社会的协调进展。德国和意大利在其增进就业立法
中的表述具有必然的代表性。德国在其《联邦就业增进法》总则中规定:“在整个经济和社
会政策范围内,争取达到和维持较高的就业水平,不断改善就业结构,以避免、减轻或消除
因失业对国民经济及个人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意大利在其《增进就业法令》总则中规定:
“制订该法的起点是旨在通过实施新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增进基础设施建设政策等整体
行动战略,以创造更多的就业职位,大幅降低失业率。”
(三)立法目标
国外增进就业立法在确立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方面也比较接近。这些目标一般包括:
(1)开发劳动力资源,使从业人员有平等的选择就业的机缘;(2)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体
面地生活和个人的自由进展;(3)避免失业和低劣性就业;(4)避免劳动力出现欠缺;(5)
保障和改善从业人员的职业合理流动;(6)避免、减轻或消除因技术进展或经济结构转变给
从业人员带来的不良影响;(7)增进身体、精神或心理残疾人员的职业安置;(8)为就业特
别困难的长期失业者提供倾斜性保护,预防大规模失业,减少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9)反
对各类形式的就业歧视,确保就业机缘均等;(10)鼓励雇主维持现有的工作职位并创造新
的工作职位;(11)改善地域和行业的就业结构;和(12)严厉冲击非法职介,杜绝非法就
业,保护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
(四)立法考虑的相关因素
国外的增进就业立法虽然偏重点各有不相同,但立法所需要考虑的一路因素却也很
多,比如说:(1)受益人能从事工作的时刻;(2)受益人的技术水平;(3)社会能够提供或
创造的适应青年、妇女、残疾人和大龄长期失业人员等特困体技术水平的工作类型;(4)
可提供就业服务的可能性和程度;(5)社会保险制度,尤其是失业保险同增进就业的关联性;
(6)在社会、经济和市场需求波动的情形下,就业的稳固性;(7)就业增进政策与其他经
济和社会政策,包括投资和产业结构政策、财政政策、社会保障政策、调节收入增加和收入
分派政策、避免通货膨胀政策之间的彼此协调性等等因素。
(五)增进就业法规实施的对象及法律上的称呼
国外增进就业法实施的对象及法律上的称呼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特殊就业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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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2)“难以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失业工人”;(3)由于经济性裁员、技术革新、工
人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变得陈腐的45岁以上失业人员:(4)16岁以上,体残、智残或有
严峻障碍的人员;(5)16-24岁、失业6个月以上的青年人员;(6)25岁以上、失业2-3
年以上的人员;(7)50岁以上、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8)单亲父母失业者;(9)妇女
失业者和(10)刑满释放失业者等。
(六)法规中列出的主要增进就业办法
各国在有关增进就业的法律中规定的主要增进办法,归纳起来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1)采取综合性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和第三产业进展,扩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职位;
(2)对各类企业实行工资补助或减免某些税赋和社会保险费,以鼓励雇佣失业者;(3)对
微小型企业给予银行小额贷款或贷款担保,帮忙失业者实现自谋职业;(4)实行灵活或弹性
就业制度,扩大就业容量;(5)对夕阳产业和就业困难地域实行财政、税收、金融、培训等
一揽子维持和创造就业职位援助办法,帮忙成批量的下岗和失业人员再就业;(6)对因不可
抗拒的自然灾害、疫病或其他各类灾难在短时刻内造成的突发性大量失业人员,实行综合性
优惠就业政策和办法;(7)对残疾人,专门是重残失业人员实行庇护性安置和按比例安置的
特殊就业援助政策;(8)政府或社会创造公共工程项目和社区临时工作职位,安置青年和老
年长期失业的特困体就业;(9)为求职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一站
式就业服务;(10)改革单纯保障失业者生活的失业保险制度,将部份失业金用于增进再就
业;并降低给付期限和金额,促使失业者踊跃再就业。
(七)实施增进就业法的相关组织机构
国外负责增进就业法规的实施和监督部门一般为劳工部或就业部。可是由于就业问
题的复杂性和普遍性,许多国家都按照有关法律成立了国家增进就业委员会或国家增进就业
联席会议制度。这种就业委员会或联席会议的牵头人一般由内阁主管副总理或总理直接兼
任,成员由政府各相关部门、工会、雇主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负责人和有关专家担任,其主
要职责是进行就业政策协调和咨询。办事处或秘书处一般设在劳工部或就业部。
国外具体负责执行增进就业法规任务的,一般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这些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的名称、组织结构和隶属关系各异,比如德国叫联邦劳动局、属于三方性自治机构;
瑞典称劳动力市场管理局,结构和隶属关系和德国相似;而英国则叫公共就业服务中心,是
直接隶属于英国就业部的一个下属机构。可是,它们都具有以下一路特点:都承担劳动部或
就业手下达的任务,都同意政府财政足额拨款,并同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或监管,其
工作人员都为政府公事员或国家公职人员,其主要的一路职能则包括:(1)参与制订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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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进就业政策,并维持其持续性;(2)为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高度透明的劳动力市场信
息服务;并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3)开发、实施和管理公
共工程或社区就业项目,安排特困体再就业;(4)负责失业记录和管理失业保险金,并运
用部份失业金增进再就业;(5)纠正劳动力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缺点,增进劳动力流动,增进
劳动生产力和经济的增加。
(八)确保就业或再就业经费来源
国外以法律确保实现增进就业目标的大体经验之一是,政府财政予以足额拨款。20
世纪90年代以来,经合组织成员国财政每一年拨付的就业经费一般都占其GDP的2%以上。
有的国家,如丹麦乃至高达6.5%。英国财政部每一年单是拨付给职业培训经费一项就高达
30亿英镑,约相当于其年度财政收入的1%。澳大利亚政府1995年财政预算为职业培训拨
付的专款为26亿澳元,且规定以后每一年递增7%,远远高于其经济增加率。同时,它还要
求各州、区政府在财政预算中要确保对职业培训资金的拨付,不能随意减少。法国政府1994
年拨付的职业培训经费高达170多亿法朗。德国政府1994年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高达80亿
马克,而且其筹集培训经费的办法采取现收现支,不足部份由国家财政兜底。
最近几年来,一些新兴工业化市场经济国家,如韩国在就业方面的投入也增加了。
以公共职业培训为例,目前韩国全国共有40所公共技术培训大学,1993-95年政府每一年投
入这些学校的经费预算平均达到21.6亿美元,占该时期韩国年均GDP的0.77%。另外,
有些进展中国家也采用不同方式增加了对就业经费的投入。比如,墨西哥政府九十年代以来
对就业经费的投入增加了15%。
随着就业形势的转变,专门是在失业率大幅度上升的时期,许多国家除及时调整和补充
财政对就业经费的投入外,还挑唆失业保险金用于支持增进就业的各项工作,挑唆幅度一般
占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3左右,有些国家乃至还要高。
(九)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在增进就业中的责任与作用
有些国家在增进就业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政府、雇主(组织)、工会和求职者个人在
增进就业方面各自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譬如,美国在1978年新修订的《充分就业和(经
济)平衡增加法》中规定,联邦政府应在增进充分就业、生产和实际收入,增进经济平衡增
加、生产力适度增加和适当注意国家优先进展重点,和维持物价适度稳固等方面承担责任。
该法还规定总统必需每一年制订明确的短时刻和中期经济进展目标,以实现整体性经济政
策、结构性经济政策和增进充分就业政策的完美结合;并须增强和改善联邦政府各经济决策
部门和劳工部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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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居民就业法》规定,政府应承担如下职责和义务:(1)对居民就业状况进
行评估和预测,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2)制定和实施联邦和地方的就业计划,包括对弱势
体的就业增进计划;(3)帮忙公民寻觅适合的工作,协助雇主挑选所需要的职工;(4)为
失业人员组织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转业培训和技术培训,免费提供就业增进服务;(5)依
法向失业者发放社会补助。
雇主或雇主组织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包括:(1)遵守俄罗斯联邦法律和调节劳动关系的
劳动合同和协议;(2)在停产和辞退职工时,采取俄罗斯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办法保护
劳动者;(3)利用自由资金和其他雇主的资金,帮忙即将被辞退的职工再就业和参加职业培
训,和提供法律规定之外的物质帮忙;(4)为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转业培训和技术提高培训
提供经费支持,并在核定企业应纳税利润中扣除这笔费用;(5)制定并实施旨在维持和合理
利用职工潜力,提供社会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和其他优惠的计划;(6)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
配额的规定;(7)安置特别需要社会保护的人员就业,或保留部份工作,以安置有关人员就
业。(8)在作出企业倒闭、缩减人员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按时,雇主要在实施该决定前2
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就业机构;(9)雇主有义务每一个月向就业机构提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的情形、为残疾人恢复职业能力和增进其就业所必需的信息;提供空岗和完成残疾人就业配
额的信息;(10)在无合法理由拒绝聘用已经同意接收的低级、中级和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毕
业生的情形下,雇主应当向联邦预算缴纳相当于该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专项缴费。(11)若是
雇主聘用了就业机构介绍的人员时,应在5日内返还就业机构的介绍信,并注明聘用日期。
若是拒绝聘用就业机构介绍的人员时,雇主应在就业机构的介绍信上注明应聘理由,并将介
绍信返还给前来应聘的人员。
工会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为:(1)参与制定就业政策;建议地方政府推延大规模辞退职
工的时刻或暂停执行辞退的决定;要求雇主在大规模辞退职工时,必需提前3个月以上以书
面通知工会;(2)有权与雇主组织就工会就业问题彼此咨询,并签定有关就业增进办法的协
议;(3)工会有权要求雇主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保障就业的具体办法。
日本有关法律对政府规定的增进就业责任包括:(1)采取必要的宏观调控和综合
性就业增进办法,制订增进就业计划和实施办法,提供就业保障和提升工人的经济和社会地
位;(2)尽力实现劳动力供求平衡;(3)为雇主稳固工人就业的尽力提供便利;(4)为失业
者提供工作机缘;(5)对求职者和寻觅工人的雇主进行指导;(6)提供职业转换培训,开发
和保护熟练工人;(7)增进中老年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
日本法律要求雇主必需向雇员提供培训机缘,开发和改良其职业技术;要求求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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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必需参加失业保险,向职业安宁机构汇报寻觅工作的进展情形。
(九)增进就业法和劳动法的关系
从国外就业增进法和劳动法的立法进程和内容中能够看出,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紧
密。从立法的历史角度看,劳动立法先于就业增进立法。从立法的内容上来看,劳动立法宽
于就业增进立法。从立法的目的和起点来看,劳动法的着眼点在于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大体就
业权利、劳动者在劳动场所的职业安全和退出劳动力市场以后的生活保障的大体权利;而就
业增进法则重点强调,政府如何进行宏观调控、进展经济、创造和扩大就业职位;如何控制
和降低失业率;如何采取各类有效办法,帮忙求职者尤其是特困体尽快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十)国内法律与国际劳工标准的关系
所谓国际劳动标准,是指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国际劳工大会制定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
议书,和其他国际或地域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增进就业的协议或条约,又俗称国际劳工法。按
国际劳工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规定,国际劳工公约、协议或条约通过成员国立法机关批准并
提呈国际劳工局长或其他国际组织负责人注册一按时刻以后,即开始生效,在执行中应同其
国内法律具有同样的强制效劳。国际劳工建议书则不需要批准,但对成员国具有参考和指导
意义。一般情形下,一个国家若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或其他组织的某项就业的公约条约,其
国家的增进就业法律内容应同其批准的国际劳动标准维持协调一致。
俄罗斯在其《联邦居民就业法》中对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做出了如下规定:第一,
国家对居住在的俄罗斯公民权利的保障,依照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的规
定实施。第二,在就业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包括处置俄罗斯公民在国外的劳动问题和外国公
民在俄罗斯的劳动问题,遵守国际劳动标准。
三、对我国增进就业立法的试探与初步建议
按照对国外增进就业立法的研究和分析,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进展水平和
我国实行踊跃的就业政策的连年实践,笔者力图从国际比较的角度,对我国的增进就业立法
提出以下几点试探和初步建议。
(一)制订增进就业法,必需以三个代表精神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
和可持续的科学进展观。制订增进就业法,是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和完善劳动就业法律体系建
设的一件举足轻重的大事。这对于我国实现较为充分的就业和维持经济可持续增加的协调进
展,对于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和国家的整体综合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都
具有重大的和深远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因此,负责起草和制订如此一部既关系到到千家
万户老百姓切身利益,又普遍涉及和深刻影响国家经济社会久远进展战略的重要法律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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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使命极为高尚、责任极为重大。有关参与人员必需站在全局的高度,跳出任何部门之见;
必需从国家和民族的最高利益动身,摒弃任何狭隘的部门利益;必需进行普遍深切的调查研
究,听取和吸收各方面专家和众的意见,集思广议、上下结合,起草出一部融现实性和前
瞻性相结合的、大家都较为满意的专项增进就业法。
(二)制订增进就业法,应坚持增进较为充分的就业和经济稳步持续增加相协调进
展的立法取向。要实现较为充分的就业,维持经济的稳步、持续增加与进展是最大的前提条
件之一。没有稳步、持续的经济增加,就业职位的增加就难以实现。一样,较为充分的就业
目标得不到实现,经济也难以维持健康持续的进展。二者之间既彼此联系,又彼此作用。国
外在增进就业立法中,都充分表现了坚持二者和谐进展的理念。因此,咱们在制订增进就业
法的进程中也应学习和借鉴这种二者兼顾、协调进展的理念和思路。
(三)制订增进就业法,应贯彻以人为本、反对各类就业歧视的大体原则。在各国
增进实现充分就业的实践中,就业机缘不均等,就业条件不公平的歧视现象不足为奇。我国
是进展中国家,当前所反映出来的就业歧视现象,更是触目皆是。这同咱们保护人的大体权
利和实现人的机缘均等的目标是相抵触的。许多国家的就业法律中都旗帜鲜明地表现了反对
和消除就业歧视的内容,国际劳工组织也制定了《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和《1958
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我国政府于1990年批准了第100号国际劳工公
约,并于2001年批准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条约》。因此,在我国正在进行的增进就
业立法中,表现出这一大体原则,既能更好地实施国际公约,同国际接轨,又能极大地推动
我国劳动领域的大体人权的进步。
(四)借鉴国外经验,把三方机制、长效机制和其它体制性、制度性的内容引入我
国的增进就业立法当中。所谓三方机制是指国际劳工组织和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在劳动就业
领域所坚持的一项卓有成效的重要原则。比如一些国家的就业委员会或就业联席会议制度就
表现了这一原则。所谓长效机制,是指对增进就业发挥长期作用的制度,体制或办法,比如
设立国家的就业委员会;确立劳工部负责增进就业的主体地位及相关政府部门对增进就业的
责任;确立政府财政对就业开支足额拨款,成立完善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成立失业控制和
确立失业保险增进就业的功能等长效机制和制度。咱们应把国内外的这些成功做法都吸收并
纳入到我国正在制订的增进就业法当中去,以使其表现国家的意志,发挥刚性的长效作用。
同时,对于一些不便列入法律,却又行之有效的灵活或临增进就业办法,则仍应以政策方式
随时出台,以便使其维持和发挥刚性的法律所不便发挥的作用。
(五)从国外就业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劳动立法体系现状看,我国的增进就业立法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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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选择以中度综合性的专项立法模式为宜。基于如此一种熟悉,我国的增进就业法拟应含
盖以下主要内容:第一,应纳入突出强调增进就业的重要性,明确将增进就业目标纳入国家
经济和社会和谐进展的宏观、中观和微观计划和奋斗目标当中;第二,应明确把各级政府、
工会、雇主(组织)和求职者个人在增进就业中的责任和义务纳入其中,尤其是各级党政一
把手的责任;第三,应确立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执行促就业法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威性,
并相应规定其他各有关行政部门应担负的责任;第四,应明确规定就业经费的来源和其应占
国内生产总值或财政预算的比例,并相应规定就业经费的利用、管理和审计办法;第五,应
明确失业保险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大体生活的同时,应拨付部份资金用于增进就业的大致比
例;第六,应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体系的性质、地位、职能和作用,并确保其固定的事业
经费开支来源;第七,应明确界定就业和失业的概念,制订灵活就业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标
准,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八,应明确国家鼓励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到就业和外籍专
家来华就业,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国家须严格禁止无技术的底端外籍劳动力来华或在
华就业;第九,应增进城市就业和农村就业协调进展,第一统一城市劳动力市场和人材市场;
鼓励有条件的地域慢慢成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以便最终成立统一的全国劳动力市场。
第十,应明确禁止就业歧视行为,并把增进就业的整体战略肯定为和国际标准接轨的、充分
的、生产性的和自由选择的就业。
国家是增进就业的主导力量,即国家要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各类手腕,利
用资金和其它资源,扩大就业机缘,提供就业服务,在宏观上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政
策上和物质上的帮忙,以保障宪法给予公民的劳动权得以实现。理论和实践都需
要增进就业立法劳动立法是国家劳动政策的具体化,依法增进就业是国家实现充
分就业的法律保障。《增进就业法》是劳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份,不仅各国的劳动
法典中多设有关于增进就业的专篇,而且许多国家还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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