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刑事诉讼法解释
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问题而制定的,是由通过制定的一部司法解
释。今天,我们就一起了解下201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都有
哪些内容。
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专门针对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
适用问题而制定的,是由通过制定的一部司法
解释。今天,我们就一起了解下2018年刑事诉讼法解释都
有哪些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8刑事诉讼法修改,现将刑事诉讼法修正如下: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
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
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
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
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
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
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
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
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
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
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讼,必须依靠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
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
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
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
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
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
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
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
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
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
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
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
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
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
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
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
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
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
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
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
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
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
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
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
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
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
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
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
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
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
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
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
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
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
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的。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
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
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
避。
第三十一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
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
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
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
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
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
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
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
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
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
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
除外。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
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
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
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
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
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
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
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
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
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
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
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
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
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
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
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
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
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
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
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
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
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
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
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
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
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
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
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
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
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
取。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
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
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
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
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
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
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
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
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
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
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
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
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
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
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
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
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
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
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
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
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
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
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
承担。
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
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
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
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
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
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
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
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
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
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
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
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
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
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
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
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
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
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
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
依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
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
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
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
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
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
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
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
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
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
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
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
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
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
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
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
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
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
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
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
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
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
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
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
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
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
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
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
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
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
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
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
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
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
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
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
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
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
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
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
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
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
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
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
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
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
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
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
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
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
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
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
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
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
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
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
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
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
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
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
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
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
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
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
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
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
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
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
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
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
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
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
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
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
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
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
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
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
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
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
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
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
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
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
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
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
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
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
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
居住。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
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
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
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
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
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
家属。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
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
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
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
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
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
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
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
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
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
由。
第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
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
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
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
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
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
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
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
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
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
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
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
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
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
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
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
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
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
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
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
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
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
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
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
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
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
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
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
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
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
弟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
的没收程序
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
序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
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
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
本法的有关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2-08-29 17:58: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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