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做好土地使用
费征收工作,根据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的授权和《深圳经济特
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但
本办法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三条深圳市国土局是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费的核定、减免和
收取。
第四条土地使用费的收入,用于特区的国土保护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费收入的百分之十
可留作征收管理费用。
第五条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的幅度由
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但:
(一)以土地投资入股与他方兴办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为缴费
人,但经批准的合营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土地权属没有转移的,提供土地的一方为
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方为缴费人;
(二)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缴费人;
(三)经营土地开发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前,经营开发单位为缴费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受让方为缴费人;
(四)农村工商用地和宅基地,以工商企业、宅基地使用人为缴费人;
(五)共有的土地,以《房地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缴费人。
第二章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
使用权(以下简称有偿用地)的,按甲种收费标准征收。甲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一。一九八八年
一月三日之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行政划拨用地)的,按乙种收费
标准征收。
乙种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临时用地,按月收取租金后,不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土地使用费的征收数额由市国土局根据土地使用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
级)、土地面积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九条土地类别,有偿用地按《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用途确定;行政划拨用地按深圳
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以及土地的实际用途确定。《土地类别表》见附件三。
第十条土地等级,根据土地所在区位的城市服务功能、环境差异、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
定。《土地等级表》见附件四。
第十一条涉及多种用途的土地,按不同用途的相应土地类别的计费标准和所占用的相应土
地面积相乘后累加计费。
第十二条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各自使用的建筑面积除以该幅土地的容积
率折算。容积率折算楼面土地使用费系数表见附件五。
第十三条有偿用地以《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行政划拨用地以划
出用地红线图之日起征收土地使用费。
凡在当年十月一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实际使用时间计费。但在当年十月一日后取得土
地使用权的,从第二年一月一日起计费。
第十四条行政划拨的用地,依法有偿转让后受让人按甲种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国土局申请土地使用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六条下列用地暂免缴纳土地使用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以及个人使用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的非营利性用地;
(四)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林场、铁路路基、公路路基、电力走廊用地;
(五)农村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缴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七条下列用地免缴或减收土地使用费:
(一)新开工的基建工程,自《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的
竣工日期止,减半计征土地使用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优惠期,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年;
(二)经深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的技术先进项目,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办的企业用地或项目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三年
后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两年;
(四)企业用自筹资金填海增辟的土地,从《土地使用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
费五至十年;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土
地使用费;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减收土地使用费的其他用地。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待遇的,执行原批准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缴费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费按年征收,缴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一次过缴清当年土地使用费。
市国土局可以规定各区位的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缴费人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土地使用合同书》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用地
批准文件、《房地产证》、地籍资料、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向市国土局提供土地使用费登
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土地权属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
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费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国土局提
出土地使用费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市国土局应在收到有关登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完土地使用费,并发
给土地使用费缴费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应以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外汇缴纳有
困难的,经市国土局批准,可以人民币缴纳。外汇与人民币的比率按当天国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缴费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限期缴纳的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
者,由市国土局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登
记的,市国土局可视情节对其处以二千元以内的。
第二十七条缴费人在申请有关登记事项中,有隐瞒、虚报等不实行为的,主管部门可视情
节对其处以每平方米隐瞒、虚报的用地5元至10元的。
第二十八条缴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
申请复议,或依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
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市国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
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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