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作机制
第三章行政执法
第四章公共服务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六章信用监管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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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新
创意之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
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
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
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
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
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
产权保护环境。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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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依法履行知
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公安、司法行政、
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海关等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
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
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情况报告。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
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
有效衔接。
第七条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
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纠纷处理、涉外维
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
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
推广。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知识
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
作的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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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工作机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
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
门主要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
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
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管理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
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投资项目、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
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制定。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
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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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
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
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
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市主管部
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
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
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
取证据依法封存后,具备条件的可以交市公物仓保管。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补充证明
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十七条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市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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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
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权利人提出给予损失数额
五倍以内赔偿的,可以予以支持。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
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
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履行
下列职责:
(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利申请受
理、专利快速审查和快速确权工作;
(二)宣传推广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促进企业知识产权
自主创新;
(三)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协作、业务咨询、监测预警、
维权指引、快速维权等公益性服务;
(四)对市、区人民政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
立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第三章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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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
权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
网络销售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
提交相应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六)涉嫌侵犯他人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
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
据。
第二十条市主管部门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
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市主管部门办理案件的
技术事实依据;
(四)市主管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
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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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
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
权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技术支持的,可以邀请行业协会、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邀请协助现场调查取证的,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
门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协助调查取证
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按照下列
方法计算:
(一)侵权产品已全部销售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
计算;
(二)侵权产品已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含制造、储
存、运输中)的,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
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
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三)侵权产品未销售(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
价值按照标价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标价明显与产品价值不符
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四)侵权产品无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
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前款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犯他人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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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前款第三项所称标价包含已经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合同中
确定的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但是单纯收取加工费的来料加
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格除外。
第二十三条被侵权产品属于不进行市场单独销售的
配件或者产品组成部分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
工的成本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以
按照更换、维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被侵权产品只在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格计算违法经
营额;无法查明离岸价格的,可以参考同类合格产品的国际
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国内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
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
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官方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官方
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同一市场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
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平均值确定市场中间价
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照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
间价格;
(二)市场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按照此前市场
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确定,或者按照市场有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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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与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
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三)以许可方式分销的,按照许可费确定;分销给多
个被许可人的,按照许可费的平均值确定。取得许可的权利
人未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按照其取得许可的许可费确定,或
者参照其他权利人的同一或者同类分销产品的许可费平均
值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可以由价格鉴
定机构鉴定后确定,也可以由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
结合前款规定,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查处知
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涉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
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构成侵权
后,可以对侵权人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
权行为,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
权事实的,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
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权利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担保。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
应当及时解除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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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侵权人拒不执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权行为,经认定构
成侵权的,按照自禁令发布之日起的违法经营额的二倍标准
处以。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或者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
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侵权人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处
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再次侵犯同一知
识产权,或者五年内三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市主管
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
数额给予双倍处罚。
第四章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建
设,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库,实现行政机关、司法机
关、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为知识产
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技术咨询、信息情报等公共服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网上处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和引导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
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为相关产业和企业及时提供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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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和引导服务。
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事件,市主管部门以及其
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就可能产生的风险发出
预警。
第三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知识产
权服务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咨询、培训、代理、
鉴定、评估、运营、大数据运用等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知识产
权专业培训,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培训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和知
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承办。
第三十二条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相关知识,
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知识
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咨询、代理、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
法律专业培训等公共法律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
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高等院
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及高新技术
企业等相关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指引,引导其建立和完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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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保护机制。
第三十五条支持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商事调解、行业调
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
纷。
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
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服
务。
市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知识产权
服务机构等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指导。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助
机制,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
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支持建立知识产权维权联盟。
第三十七条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
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提供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
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的知识产权状况检索、查询等
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托管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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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
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
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
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
第四十条鼓励建立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和产业联
盟。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联盟成员提
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会
员、联盟成员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业务培训、信息咨询、预警、
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产业
联盟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公约,规范会员、联盟成员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相关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可以根据章程或者公
约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联盟成员进行规劝惩戒,并
将规劝惩戒情况通报市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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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
持、表彰奖励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
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
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
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
利人的合法权益。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
权的合规性书面承诺,必要时可以要求参展方提供知识产权
相关证明文件,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合规性审
查。
参展方未提交书面合规性承诺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知
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的,展会主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展会
特定活动或者可以取消其参展资格;参展方提供虚假书面合
规性承诺或者违背合规性承诺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取消其
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第四十四条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
应当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
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并在展会显著位置予以公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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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主办单位或者其设立的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
构认为参展产品构成侵权,参展方无法在限定时间内证明未
侵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立即责令参展方撤下参展的侵权
产品,并移送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参展方在展会期间两次以上侵犯他人知
识产权,或者在同一展会主办单位举办的展会活动上再次侵
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两年内禁止该参展
方参加其举办的展会活动。
第四十六条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办展会。
第六章信用监管
第四十七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
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机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的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和行政处罚;
(二)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隐匿证据、拒不接受调
查,妨碍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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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
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
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中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或者
违背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
(五)其他应当纳入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开展与知
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
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
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年内
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
府相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一)提供虚假知识产权申请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
裁判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
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永久性禁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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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申请政府相
关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
度。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识产
权失信违法严重程度,确定重点监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系
统披露的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并提交相关证据,由有关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
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8
年4月1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
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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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9 15:23: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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