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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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上海买二手房)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律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三章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章律师业务

第五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律师协会

第七章惩戒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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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

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

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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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

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第八条下列人员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应当申领律师执

业证书。

(一)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要求以专职

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二)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

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

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以律师身份独立执业。

第九条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

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司法行政部

门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

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执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到市司法行政部门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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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申请登录的人员,应当向市律师协会递交下列文

件:

(一)登录申请书;

(二)准予执业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所需证明;

(六)申请执业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

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五)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

年审、注册。

第十四条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

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

部门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第十五条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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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市司法行政

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分为法人律

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

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设立法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事业编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法人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辞去现职、具有五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

业律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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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辞去现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三)以律师个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

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

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

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

知书到市司法行政部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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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应当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

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报经上级

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应当报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

行政部门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

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

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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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按照该所制

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

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

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制度。律师事务所与

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

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当事人在协议中

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

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每年进行年

审、注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及复印件;

(三)年度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情况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六)提取发展基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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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查情况报告;

(八)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

予年审、注册。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终止的,由市律

师协会注销登录,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其他原因。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经年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被终止的律师

事务所及分所,由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

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

帮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

得泄露侦察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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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

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

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六)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

动;

(七)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

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

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是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

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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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

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师办理。

第五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

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

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

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

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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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

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

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

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

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

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

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

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

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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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

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与本事务所的委托人有利害冲

突的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贬损同行、压低收费、

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擅自动

用当事人托存于律师事务所的钱物。

第六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

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市律师协会机构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

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律师协会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市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录、开业、年审、注册、注

销、公告;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

流业务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律师工作的开展;

(四)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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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调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七)开展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律师团体的交往

活动;

(八)办理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执业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会员,否则

不予登录、注册。取得律师资格未执业的律师,应当成为市律师

协会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市律师协会章程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

第四十七条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

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

根据司法部有关律师惩戒规则提出惩戒意见,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部门

工作人员、专职执业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人员七至九人。

第四十八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以下方面接受市司法行政部

门的监督:

(一)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市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

和理事会会议;

(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司法行政

部门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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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开展情

况和财务状况。

市律师协会对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七章惩戒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

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两年、吊销律师执业证

书。

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业整顿、吊销

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停止执业三至十二个月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两年、吊销执业证书

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

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

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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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

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

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

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

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

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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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

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结合特

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

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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