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律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三章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章律师业务
第五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律师协会
第七章惩戒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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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
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
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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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
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第八条下列人员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应当申领律师执
业证书。
(一)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要求以专职
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二)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
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
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以律师身份独立执业。
第九条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
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司法行政部
门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
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执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到市司法行政部门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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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申请登录的人员,应当向市律师协会递交下列文
件:
(一)登录申请书;
(二)准予执业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所需证明;
(六)申请执业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
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五)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
年审、注册。
第十四条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
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
部门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第十五条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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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市司法行政
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分为法人律
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
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设立法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事业编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法人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辞去现职、具有五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
业律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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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辞去现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三)以律师个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
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
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
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
知书到市司法行政部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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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应当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
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报经上级
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应当报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
行政部门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
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
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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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按照该所制
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
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
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制度。律师事务所与
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
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当事人在协议中
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
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每年进行年
审、注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及复印件;
(三)年度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情况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六)提取发展基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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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查情况报告;
(八)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
予年审、注册。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终止的,由市律
师协会注销登录,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其他原因。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经年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被终止的律师
事务所及分所,由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
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
帮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
得泄露侦察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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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
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
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
(六)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
动;
(七)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
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
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是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
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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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
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师办理。
第五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
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
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
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
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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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
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
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
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
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
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
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
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
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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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
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与本事务所的委托人有利害冲
突的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贬损同行、压低收费、
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擅自动
用当事人托存于律师事务所的钱物。
第六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
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市律师协会机构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
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律师协会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市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录、开业、年审、注册、注
销、公告;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
流业务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律师工作的开展;
(四)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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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调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七)开展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律师团体的交往
活动;
(八)办理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执业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会员,否则
不予登录、注册。取得律师资格未执业的律师,应当成为市律师
协会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市律师协会章程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
第四十七条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
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
根据司法部有关律师惩戒规则提出惩戒意见,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审核、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部门
工作人员、专职执业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人员七至九人。
第四十八条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以下方面接受市司法行政部
门的监督:
(一)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市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
和理事会会议;
(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司法行政
部门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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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工作开展情
况和财务状况。
市律师协会对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七章惩戒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
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两年、吊销律师执业证
书。
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业整顿、吊销
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停止执业三至十二个月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两年、吊销执业证书
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
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
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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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
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
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
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
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
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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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
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结合特
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
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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