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一)
关键词:法律行为的解释/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型式化
内容提要: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形态,也
是法律行为解释的一种类型。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负有解释的义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
原则。行政决定文书的字面含义、行政决定过程中相对人的交涉以及
行政惯例和社会习惯,都可以用来解释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
为解释的审查,应当坚持表示主义与意思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尊
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力,也要防止其滥用解释权力。具体行政行为的
内容应当明确,这是行政法的一条原则。1]但如果内容不明确,需要解
释,就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例如,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解释?解释
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因解释而起的争议如何解决?迄今为止,这些问
题尚未引起学界的广泛认识。法理学和部门法学讨论法律的解释、合
同的解释以及遗嘱的解释,行政法教科书讨论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补正、变更和撤销,但都没有提起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由于资料所
限,外国法能够提供的借鉴似乎也非常有限。我只有从王名扬的《法
国行政法》中读到介绍行政行为解释的片言只语,对其具体内容则不
甚了了。2]在中国大陆学者中,叶必丰教授也许是最早注意到行政行为
解释现象的学者。3]但是,他没有区分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和更正,也
不认为解释是一个行政行为。这些观点令人困惑,似乎还有商榷余地。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阐说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现象,归纳具体行
政行为解释的一般性质,并探讨具体行政行为解释应当遵循的规则。
本文的写作,希望有助于完备具体行政行为形态的理论,丰富我们对
法律行为解释类型的理解,并能够对我国行政法的相关实践提供指导,
甚至对于未来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具体行政行为解释问题的提出
我最初是从一个具体案件中意识到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问题。这里也
将通过对这个案件的分析,揭示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现象的存在。我试
图证明,这种现象不能被目前通行的行政法学概念所包容,是一类尚
未“型式化”的行政行为4]。
原告张利民于1989年申请在原平房地基上翻建两层楼房,同年启东市
汇龙镇政府予以批准。建房许可载明建筑物“柱高6.2m”。1990年11
月初,张利民着手施工。后邻陈国丰得悉后,以张欲超高建房、影响
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启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启东市
土地管理局等单位立即前往调查,并联合做出《张利民建房与邻居陈
国丰发生纠纷一事现场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
定》认定:1989年市土管局批准张利民在原有两间平房基础上增建一
层楼房,“二层楼房的柱高为6.20m”;张利民原房后墙面(东北角)与
陈国丰住房前墙面(东南角)间距为6.95m,西北角与陈国丰住房(西
南角)间距为7.47m;与张利民房屋连成一体的西侧其弟已建成的楼房,
柱高为6.35m(外墙面底层有水泥粉刷面起算至檐宽的顶面)。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处理决定》要求:“张利民所建楼房的柱高度(包
括房屋的整体高度),即与西侧其弟已建成的楼房柱高度以及正脊高一
致,不准超高。”
张利民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限制了他的建房高度,遂向启东市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张利民在诉讼中主张,建
房柱高应从屋内地平面起计算。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处理决定》明确
柱高从外墙墙基上表面量起,是根据城市规划和相邻通风采光要求的
实际情况做出的,也是针对原告对柱高的曲解而做出;它与建房许可
并无矛盾,是对建房申请报告的补充和完善。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
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称,“原告认为建房柱高从屋内地平面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称,汇龙镇政府批准张利民建房时“延用当地的
习惯用词‘柱高’”,张利民对之产生了“误解”,所以也不支持。二审法院
虽指出“柱高”一词系“当地的习惯用词”,但没有阐述“柱高”涵义的依据。
张利民仍然不服,多方申诉。1993年,江苏省高级法院在调卷审查后,
通知张利明:《处理决定》“进一步明确你户建房的最终高度,不仅解
决你户与后邻的纠纷,也是为了执行启东市城市规划的统一要求”,一、
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其申诉不予采纳。张利民继续申诉。
本案争议标的不大,诉讼却了犹未了,症结在于对《处理决定》的合
法性缺乏令人信服的阐述。而《处理决定》的性质应当如何理解,恐
怕是当局者必须回答的一个关键问题。《处理决定》一方面重申建房许
可中“柱高6.2m”的内容,另一方面又规定张利民建房必须与西侧其弟
的房屋高度一致;然而,它没有说明后者是对建房许可的变更或者补
充,也没有宣布撤销或者维持建房许可。几级法院在审查时,对此也
没有给予足够充分的说明。
那么,《处理决定》的性质是什么呢?我们能否用目前通行的概念为它
命名呢?在我看来是有困难的。
首先,《处理决定》是对张利民建房有关的权利义务的第二次处理,有
别于一般的行政处理行为。(1)虽然它在本案中被当做一个具体行政
行为起诉,但它具有附属和补充的性质。它的作用是对建房许可内容
的澄清,其含义及合法性必须与建房许可结合起来理解和审查。(2)《处
理决定》是解释建房许可本身的内容,而不是建房许可据以做出的理
由。它也不同于行政行为理由的说明或者补充说明5],不应被看作第
一次处理行为的一部分。
其次,《处理决定》也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补正、变更等第二
次处理行为。(1)《处理决定》不是对建房许可的简单确认,而对张利
民的权利义务施加了新的限制。因此,它不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
说的“重复处理行为”6]。(2)原建房许可内容并不违法,各方当事人对
它也不持异议。不管按照原告还是被告的计算方法,建房许可规定“柱
高6.2m”都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建房许可应属合法。7]张利民所
争的是《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对建房许可没有异议;被告一方也始
终维持建房许可;一、二审判决对建房许可的效力亦予确认。所以,《处
理决定》显然有别于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正8]。(3)建房许可从未被
明示变更或者撤销。相反,被告在法庭上坚持认为,《处理决定》是为
了消除误解而对建房许可予以“明确”,“与建房许可并无矛盾”。因此,
《处理决定》不能被看作对原决定的变更或者撤销。
综上所述,《处理决定》的性质是目前通行的行政法学概念所不能包容
的。这里,我们遇到了一个行政法学上的新问题,一类其命名尚未被
普遍认知、其性质和规范尚未被充分探讨的行为。在我看来,《处理决
定》的性质可以看作是对建房许可的解释。推而广之,我们不妨把诸
如此类的行为概括地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即具体行政行为做出
后,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解释,以澄清其含义的行
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场合和性质
前面的分析阐明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这一独特法律现象的存在。对于
这样一类尚未型式化的行为,有必要从各种具有“家族相似”9]的事例中
归纳出它的共同形态和边界,以便我们更好地把握这种现象。这种归
纳从根本上讲是经验的,而非逻辑的。但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
内在特征的融贯性,二是与现有相关概念的协调性。
下面分别讨论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发生场合、原因及其属性。
(一)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场合和方式
这里讲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发生场合,是对概念所对应现象的描述,
而不涉及合法性的评价。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在概念上仍然是一个
行政行为。
从解释对象上,解释行为是针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
机关制定的抽象规则也可能涉及解释问题,但它们基本上可以归入法
律解释范畴,不在这里讨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合同行为,可以归
入合同解释,也不在这里探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由于行政机关意
思表示空白,似乎也不存在解释的问题。解释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
多数是书面做成的,但也可能是口头作出的。
从解释主体上,行政机关、相对人乃至其它相关人都可以解释。但由
于行政机关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而相对人的解释不具有约束力,
我们的视线将聚焦在行政机关所作的解释上。除了作出原本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也可能进行解释,前述的张利民案件就是
一例。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也可能涉足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但它们
首先是对行政机关的解释进行审查。因此,我们将仍然以行政机关的
解释为中心展开讨论。
从解释时机上,解释都发生在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后;具体行政行为
尚未成立的,行政机关还没有表示其意思,谈不上解释。它可能发生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阶段,可能是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
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也可能是在原本行政行为没有受到起诉的
情况下做出。
从解释程序上,行政机关既可以主动进行解释,也可能应申请做出解
释。解释行为有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发生原因
笼统地说,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含
义不明。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人做出的,相对于法律规范而言,
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要具体和明确。但是,行政决定做出时,行政机
关的意志行为与表示行为仍然可能有差距,而需要解释。具体地说,
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含义不明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种情况是概念模糊,含义不清。例如,税务机关向相对人发出的《催
缴税款通知书》限定当事人“迅速”缴清其所欠的应补税款和。这里
的“迅速”,指当场、当日还是若干日,并不明确。10]前述争议中的“柱
高”,也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种是用语不当,词不达意。例如,卫生检疫机关发现上海远洋运
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3名从业人员未持有法定的健康证书,遂给“抚
顺城”轮人民币4900元。11]这里处罚的对象应是上海远洋运输公
司,而不是其所属的轮船。
第三种是内容矛盾,前后不一。例如,税务机关认定当事人偷漏税款,
决定处200元并追缴偷漏税款1530元,明示“税款待(当事人)
回乡后清缴”,同时又规定“限8月7日前缴清上述款项”。12]该处理决
定在缴款的时间上就有不同说法。
第四种是内容欠缺,意思不明。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以
1000”之后,遗漏了计量单位。
(三)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属性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是从解释
活动的类型来看,二是从行政活动的形态来看。
从法律行为的解释来看,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是一种新类型的解释活动。
在法律实践中,解释无处不在。其中我们谈论最多的无疑是针对不特
定人设定权利义务的抽象行为的解释,即法律解释。在针对特定人设
定权利义务的具体活动中,有合同的解释、允诺或者遗嘱的解释以及
对裁判文书的解释。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的效力可以溯及到原本行政
行为做出的时候,这一点与其它法律行为的解释一样。
从行政活动的形态来看,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活
动。首先,行政活动的形态除了成立、补正、变更、撤销等,解释可
列其中的一种。其次,我们说具体行政行的解释,必是针对一个已经
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没有原本的具体行政行为就谈不上解释行
为。所以,相对于原本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是一种从行政行为,具
有附属和补充的性质。但是,解释也可能是一种独立的行政活动形态。
就像张利明案件所显示的,当事人可能对原本行政行为不持异议,而
仅仅对解释行为有异议。
本文发布于:2022-08-29 14:53: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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