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模式的法律评析

更新时间:2024-11-07 16:57:51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制造费用分配)

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模式的法律评析

【摘要】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按人口承包到户,所以在客观上把农民捆绑在农村集体土

地之上,散乱的农户自身无从或很难实行生产方式的转变。在此种背景之下,使我国“三

农问题”逐步演变为我国社会发展的“瓶颈”问题。其实“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村集体

土地所有权到底如何设计或者创新才能促进农村社会的发展,全国各地很多地方都对此进

行了大胆的制度创新,主要代表有南海模式、东莞模式、北仑模式等。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合作模式;所有权;股份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股份合作改造

是一项重大模式创新制度,有人提出,农村股份合作改革是农民的自主意识和政府的政策

共同作用的制度改革。[1]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模式简介(一)南海模式

南海农村股份合作改革的做法是:集体资产和土地,鱼塘折价入股的资产净值,社会

分配对象的农村户籍的农民,设置的股权分红比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产生董事会监事

和其他组织,行使相应的职能。[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本组织按标准划分的股权与农

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以期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交给企业获得一定的资产性收入。

(二)东莞模式

东莞模式和南海模式雷同点主要体现在在制度设计上,但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量

化分为营利性资产和非营利性资产两类,营利性资产包括集体土地的价值。在东莞市,成

立了一个特殊的监督管

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和乡镇一级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单

位。有人提出监督和管理机制有一定制度价值,立法对此可参考研究。[3]东莞模式和

南海模式的相同点是都可以进行股权转让,但股权流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限制。董事会,

股东大会批准在该机构的机构股东权益内依法进行赠与,继承,转让,但股东不得退股。

(三)宁波北仑模式

浙江宁波市北仑区的社区股份合作的与众不同之处体现在:股东资格划分成充分享受

对象,适当享受对象和不享受的对象。充分享受对象是指农民成员,适当享受对象是指在

几种特殊情况下曾经是农民集体成员的,不享受的对象是现在在城市享受城市待遇的原农

民集体成员。对适当享受对象和不享受对象的认可,必须由原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民主

讨论,由超过三分之二的数量方为同意。农村发展仍然主要依靠土地使用制度,北仑区农

村股份制合作改革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的大部分,为了给失地村民提供社会保障,扩大村

集体经济发展空间。进入实际建设用地面积由2001年百分之十的农村发展集体土地,以

保持土地面积。保留的土地,保持农村集体性质的,也可以退还给农民集体的部分土地使

用权的国家转移。二、对农村集体所有权股份合作改革的评析

(一)农村集体所有权股份合作改革是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再造

从上述几个模型可以看出,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成员权益的股份,

同时对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改革主要是基于对以村为基础,原农村集体经济重组的组织,

成立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和其他组织,并明确成员的权利的行使程序和股东权利的

组织和运作规则的规定。有学者把这些模式中公司的组织机构相似的称为”准公司制治理

机制”。[4]

(二)相比较原来农村集体所有权概念模糊的成员权,现在该成员权因农村股份合作

改革产生的股东权而变得更加明确这种在股东证明书上所宣示的股东权,使缺乏权利意

识的农民集体成员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农民集体资产中自己的那一部分,因此客观上有利于

唤醒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意识。

(三)在农村股份合作改革之前,农户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独立经营的民事主体,这种

民事主体地位由于合作模式的出现得到了改变农户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改制后的

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权进行交换,这种交换的前提是农村集体所有权进行股份合

作改革。改革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土地管理的主体。[5]有人认为:土地股权化后,

改变以农户为基本单位的土地承包制,实现了权利的个人化。[6]三、现行的农村集体

所有制股份合作改革的弊端(一)农村股份合作改革不能应用于所有地区的农民集体上

述模式作为对农村集体所有权行使模式创新的农村股份合作改革,为城乡经济发达地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集体资产积累股份合作,重组,可以采取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房

地产经济组织取

得相对固定的收入。由于农村股份合作模式需要特定的客观条件,因此把上述模式中

的突出经验应用于所有的农村集体的做法是行不通的。

(二)经过股份合作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以上几个模式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改制为社区经济合作社,但是合作社仍然

不具备法律地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因为中国目前还没有关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法律主体的立法,在实践中为了让改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将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注册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三)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性质被上

述模式的一些措施改变在农村股份合作改革中,各地在具体改革措施中并没有遵循农村

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不变的原则,如广州天河区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就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改制而来,有限责任公司要受《公司法》规制,一些人提出农村集体所有权股份合作改

革公司化的方向总体上是正确的,[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司法》上的公

司实现的基础更多体现为资合性的特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基础的人合性有很大程度

的不同。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的做法不妥,否则就是变相改变

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性质。

(四)农民集体平等的成员权与股权分配的某些措施不协调

如果按照农业时代的股权分配模式,超过30年的,根本就没有在实施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共同工作,但根据对农业的年龄分布,这种分配首先,缺乏合法

性的标准,这和不当固化股权将一直延续这场冲突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权利和平等的成员

权的差异。四、对农村集体所有权股份合作改革的经验总结(一)在农村股份合作改革中

不能盲从农民意愿

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下的农村股份合作改革提供具体的制度设计,转变过程中要保护

农民集体的每个成员的成员权,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但必须注意为农民提供,特别是农

村集体所有权的集体性质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法律冲突,政府作为一个制度提

供者不应盲目追随农民的意愿。(二)农村股份合作首先注意公平,其次考虑效率

有学者指出:公平是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赋予农户不可剥夺的权利,即使社会保障

不再成为问题,单是对公平的追求也会导致土地的调整。既然成员权保证每个人对集体土

地享有同等的权利,就没有理由指责农民对公平的追求。[8]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最终目

标是集体成员的权利平等,这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现代商事原则不同,如果成员享有

平等的权利,则更高的效率意味着对集体成员更公平,这是因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纯

粹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其主要是体现集体成员合作的民商事主体。

(三)国家应加强在政策法律层面的规范,指导农村股份合作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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