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地位(一)

更新时间:2024-11-07 16:59:0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

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地位(一)

股东的投资具有流动性,股东可能因股权转让、主张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申请公司司

法解散等原因主动退出公司,也可能因股权强制执行、股份的强制注销、遭遇大股东的强制

排除等原因被动退出公司。无论何种原因,股东退出公司之后都将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

股东权。但这是否意味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都戛然而止,退出公司的股东

能否再对公司或公司管理机构提起诉讼,股东在退出公司之前已经提起的诉讼能否继续下去,

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的保护程度,也关系到公司治理的规范化、透明度和公平价

值。

一、股东的诉权

英国爵士韦德曾言:权利和救济不能分离,并且救济的属性决定着权利的属性。{1}诉讼是

最重要的救济途径,是以公权力为保障的救济方式。传统诉讼理论认为,诉权是国家法律赋

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

权益的权利或权能。“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是社会主体享有诉权的前提条件。{2}

股东享有诉讼权。股东诉讼可作不同分类:按受益主体可分为:为己之诉(直接诉讼)和为

他之诉(派生诉讼);按诉讼相对方可分为:对公司之诉、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诉和对其

他股东之诉;按诉讼内容可分为:侵权型诉讼、参与型诉讼、请求型诉讼和裁决型诉讼等。

其中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是最重要的分类,股东直接诉讼以传统诉讼理论的个人权利观念为

基础,派生诉讼则是突破传统诉讼理论观的产物。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

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例如,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之股利的诉讼、行使

公司账簿和记录查阅权的诉讼、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并可能地防止对其比例利益的欺诈性稀

释的诉讼等。派生诉讼又称传来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

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

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越权行为者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3}股东的派生诉讼权是

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一般权利性质的诉讼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享有的一项权利;而股东

的直接诉讼权是股东的一般权利受侵害时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诉讼权。由于派生诉讼权是一项

具有一般权利性质的股东权利,其仅可能存在于股东身份的存续期间,一旦股东退出公司,

将不再享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文要探讨的是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股东直接诉讼权。

股东退出公司之后的诉讼可以分为继续未完成的诉讼和提起新的诉讼。{4}继续未完成的诉

讼是股东在其提起诉讼的进行期间退出公司,但诉讼并不终止,退出的股东仍以当事人的身

份继续该诉讼;提起新的诉讼是股东在正式退出公司之后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股东诉讼的基础:身份还是权利

(一)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的关系

公司股东是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

的主体。股东享有股权,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5}

股东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股东是公司法人组织的成员;其二,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只要

具有股东资格,就必然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与股权不可分割,股东资格是

享有股权的前提,股权则是股东的实质内容。{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股东权是基于股

东资格而对公司之法律上地位。{7}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只有登记为股东者方可主张行

使股东权。从学者的论述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逻辑关系上,股

东身份是决定性的,只有确定了股东身份才能明确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利的前提,

所以,股东权存在于股东身份的持续期间,即开始于股东身份的取得,终止于股东身份的丧

失。一旦丧失股东身份,股东不得再主张股东权。

但从利益和目的的角度出发,身份只是权利的外壳,权利才是本质。股东最终要获得的不是

单纯的身份,而是基于身份的权利。同所有权关系一样,权利人不是要获得所有权人之身份,

而是基于所有权关系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以及不同公司形

式下,同为股东却有着不同的权利内容,所以,对于股东身份的意义而言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二)对股东权利的妨害

在股东个人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被告的侵害行为构成了对其个人权利的侵害或者构成

了对其公司社员资格的侵犯。{8}在股东资格诉讼中,一种情形是原告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

身份,另一种情形是原告要求否定自己的股东身份。在前一种情形中,因为股东资格不被承

认,在公司看来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原告也不是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而是以出资人、受让

人或继承人等权利主体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在后一种情形

中,公司认可股东的资格,而原告认为自己并非公司股东,要求明确排除股东身份。所以,

股东资格诉讼不是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而是关系原告在公司内还是公司外的诉讼。

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都属侵害股东个人权利的诉讼。股东权不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股

东享有的众多具体权利的抽象概念。虽然关于股东权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但关于具体权利

的观点基本一致。各国公司立法共同确认的股东权利主要有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

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股份的权利、知情权、股利分配权、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权、新股认购权、建议和质询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权等。

{9}通常情况下,股东受到侵害的是某一项或某几项具体权利,虽然股东权利源自股东身份,

但对具体权利的侵害不能视为对股东身份的部分或一定程度的侵害,即使股东的全部具体权

利都受到侵害,只要公司不否认其股东身份,股东受到侵害的仍然是权利,而非身份。

(三)股东诉讼的权利基础

“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构成了对语……更准确的分析可以这样表述:法律制度赋予特定关

系中的当事人以两种权利和义务:第一与第二权利和义务,前者如取得所购买的货物和取得

货物的价款,后者如强制对方交货,或强制对方就未交货一事给付赔款;或在另一方面,强

制对方支付货物的价款或强制对方就拒收货物给予赔偿。虽然只有在第一权利未被自愿或被

令人满意地满足的情况下,第二权利或救济权利才能发挥作用,但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

或要求对方就未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予救济的权利,却都是真正的法定权利。相应

地,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的他

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10}在第一权利即原权利的有效行使受到损害后,原

权利便转化为第二权利即救济权,在实现对损害的补偿上发挥作用。救济权在民法中的作用

一般被形象地概括为:如果把民法视为一系列旨在保护有关利益的相互关联的权利链条,原

权利就是这个权利链条的始端,而救济权则是这个权利链条的末端,是民事权利能否获得最

终实现的有效保障和最后依托。{11}这种理论,典型地体现了把权利救济能力理解为一种独

立权利的观点。{12}

权利救济通常以某种权利的存在和被侵害为前提,是对权利的救济,即在权利被侵害后对权

利的恢复、修复、补偿、赔偿或对侵权的矫正。上述关于权利救济的理解,主要是从其法律

属性出发的,它解释了权利救济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属性,明确了救济权相对于原权利的地位

和功能。{13}

有学者认为,任何权利或任何权利享有要达到充分与真实的地步,都应包含充分的防御、受

益和救济三大基本权能,尽管三大权能在具体权利中的地位和意义有所差异。其中权利的防

御权能和受益权能是权利的本体性权能,救济权能是保障和手段性权能。权利和义务之所以

要被法律确认,恰恰就在于:权利有时会被他人侵犯或妨害,相应义务被违反或拒绝履行。.权

利被他人侵犯或妨害,意味着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被侵犯或妨害,失去了应有的作用。

为了保证权利的基础性权能得以实现,法律必然同时要充分确认权利的另一种基本权能。这

种保障性或手段性的权能,就是权利的救济权能。{14}这种观点虽然与前面权利与救济权的

外部性关系不同,但其从权利内部性的角度也论证了权利的既关联、又相对独立的三项权能。

权利和因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权利是救济权产生的前提,但救济权发生

之后又不以权利的维持为必要,救济权一旦产生就具有相对于权利的独立性。股东在股东身

份持续期间享有各项股东权利,当股东享有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时,股东就享有了救

济权,这种救济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不以股东身份的存续为必要,即使股东退出了公司,

股东也不当然丧失救济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了法律列举的几种特殊情形,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

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不

超过20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当股东权利受到

侵害时,就产生了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救济权,该项救济权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从股东知

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股东的救济权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是否已经退出了公

司对其诉讼地位并无决定性影响。

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支持了退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15}大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8

年12月设立,原告李某系该公司发起人和股东。1999年10月经B省财政厅批复同意设立

草武会计师事务所,李某为该所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某遂于2000年元月向大堤会计公司

承诺其在大堤会计公司所持的5%股权自1999年11月30日放弃;交由大堤会计公司处置,

按原价转让。2000年6月16日李某将股权转让给了成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李

某收取了转让费,并以3490650.33元利润总额取得了1999年的分红。而李某在看到大堤会

计公司的1999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后,认为大堤会计公司出于侵占1999年原告股东权

益的目的,采取当年收入不入帐和虚报支出的非法手段,截留巨额利润。而且,原告在2000

年8月前系大堤会计公司股东、董事。在其任大堤会计公司股东、董事期间,该公司从未让

其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目,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原告曾以书面向被告提出过行使权利的要

求,遭到拒绝。故诉请:①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大堤会计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的权利,

查阅该公司1999年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②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用。被告大堤会计公司辩称:原告现已不是大堤会计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故不

能查阅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业务登记簿。原告称被告截留了巨额利润是捏

造的;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为确保其获得应属于自己的财产,

法律赋予了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李某要求查阅的是1999年度大堤会计公司的财

务状况,当时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行使1999年度对公司的知情权并无不当;法

院应予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

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大堤会计公司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目的时间

未作规定,应以李某发现公司账务中存在问题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李某现起诉主张权

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大堤会计公司认为李某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未予支持。

仅凭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表面资料无法真正使股东的利益得以保障,且

李某已了解到大堤会计公司存在有利润做到下年度、虚提费用等情况;其要求进一步了解公

司具体财务情况应当准许,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我国《公司法》第

3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大堤会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李某查阅大堤会计公司1999

年度的财务账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

法院的判决结果应予肯定,但其判决理由值得商榷。法院同时从两个角度阐述了判决理由。

首先,从知情权的角度。法院认为,李某要求查阅的是1999年度大堤会计公司的财务状况,

当时李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行使1999年度对公司的知情权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

持。由此看来,法院支持的是股东的知情权主张,其判决基础在于股东对于股东身份存续期

间的公司财务状况具有知情权,该权利的行使不受股东身份保有或丧失之限制,而受诉讼时

效之限制。这种观点混淆了权利和因权利而生之救济权的关系。股东必须在股东身份存续期

间行使知情权,股东一旦退出公司,不再享有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但如果股东在其股东

身份存续期间知情权受到侵害,例如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允许其查阅公司账簿和财务凭证等资

料,股东因此享有诉讼救济权,即请求法院保护其知情权的权利,该权利受诉讼时效限制。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应资料乃支持原告基于救济权的诉讼主张,并非支持原告的作为

一般权利的知情权。

知情权乃股东权概念之下的一项具体权利,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丧失股东权,股东当然不可能

再享有作为一般权利的知情权。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必须承担怠于行使之不利。

股东应当在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积极行使知情权,至少应当在退出公司之前获取公司财务会计

等重要资料以备后用。另外,如果股东退出公司之后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公司控制

之下的资料讯息对于确定侵权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在达到一定证明程度后,可以请求法院转

移举证责任。但绝不能因为所谓的保护股东利益之需而独将知情权延伸到股东退出公司之后。

其次,从财产权的角度。法院认为,仅凭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些表面资料

无法真正使股东的利益得以保障,且李某已了解到大堤会计公司存在将利润转移至下年度、

虚提费用等情况,应当准许其要求进一步了解公司具体财务情况。2006年10月,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的“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认为,能够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

股东不应仅限于被告公司的现任股东。其理由在于,如果法院对于股东退出公司后提出的知

情权诉讼一律做出否定判决,无异于鼓励公司隐瞒利润、然后采取排挤方式将股东挤出

公司(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或减资),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16}这种观点似乎

是从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将作为一般权利的股东知情权延伸到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但笔者认为,

股东退出公司之后不再享有知情权,但不影响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后提起司

法救济,“或隐瞒”就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侵害。此时股东提出诉讼主张的基础在于股东身

份存续期间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不是退出公司之后主张知情权遭到拒绝。2000

年10月30日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公司知情权纠纷纳入该规定的第二部

分即《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份案由》第127条之中,这说明股东知情权之诉

在性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应当结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来辨别原告的资格,而不能仅仅从《公

司法》的角度来考虑。{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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