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
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
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
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
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
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
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
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
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
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
的作用;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
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
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
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
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
责任的基础;
(二)数人因共同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
人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
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产生以及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
则的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
(一)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
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
原则也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这一思想
包括:
1、自由意志理论与人人平等;
2、个人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风
险并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二)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经济原因
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迫使法律上必须改
变以往的规则,给人们的自由以更多的空间,减
少经济发展中过重的风险与负担。过错责任原则
正是适应此种需求而产生的法律规则。
以美国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
过程为例。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功能
(一)充分保障个人自由,扩张人类活动的空间;
(二)激发人们的创造力,促进社会进步;
(三)扩大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护
受害人。
四、《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
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节过错推定
一、过错推定的涵义
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它是指当损害事实
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
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
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
规则。
过错推定是对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修订。其既
能隐蔽的起到修正传统过错责任弊端的作用,又
易于为人们所能够接受。
二、过错推定的性质
(一)过错推定是一种法律推定
推定是指从已经知道的事实推断出未知的事
实,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某
些法律规范中,立法者以一定的事实(推定基础)
直接推导出另外一个特定的法律要件(法律效
果)。过错推定属于对“过错”这一侵权责任构
成要件的推定。
(二)过错推定是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
关于推定是否能够分为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
可反驳的推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无论如何,过错推定属于一种可以反驳的推
定,即作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提出证据
推翻此种法律上有关其过错的推定。
(三)过错推定非独立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虽然成为一项实体法的规则,产生了
明显的举证责任的转移,但是并未因此而成为与
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一项归责原则,其仍然属于
过错责任的范畴,无非是对过错责任的局部修
正。
三、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
(一)过错推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
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
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
实存在负担的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就不存在该
事实负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对举证责任
正置的修正。
过错推定的实行改变了传统过错责任原则
下侵权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受害人仅需
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加害行为、损害结果、
因果关系的存在,而过错已由实体法的规定而推
定其存在。加害人要想免责,必须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从而推翻对过错的法律推定。《民事证据
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有明确的规定:“建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
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
任。”
(二)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
1、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据法上概念,是相对于
举证责任正置的一种修正;过错推定责任是实体
法上概念,二者处于不同的法域层次;
2、除过错推定可以产生举证责任倒置之外,
还有许多其他因素,如法律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也
会导致举证责任倒置。例如,依据《民事证据规
定》第4条第1款第3项、第7项以及第8项,
在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医疗损
害责任中,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故此也
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即原先本应由原告
证明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转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
不存在。
第三节危险责任
一、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
我国民法理论来对“危险责任”、“严格责任”
与“无过错责任”三个概念存在混用,三者存在
区别:
(一)严格责任
在英美法中,“严格责任”是描述近现代侵
权行为法中出现的一项不同于过错责任的归责
方式时经常使用的概念,“严格责任”与“无过
错责任”可以通用。
(二)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一词是德国法学者提出的概
念。指持有或者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
施或活动的人,在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的
危险的实现造成他人权益被侵害时,应当就所生
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于该损害的发生
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三)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
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三者所指
称的侵权行为类型大体相同,但在侧重点上有所
差别。无论严格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解释
出真正的归责事由,危险责任就很明确的表明了
归责事由在于“危险”。
二、危险责任的涵义
(一)危险责任概念
危险责任是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或者持有、经
营某种具有危险的物品、设备的人,在因其活动
或物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该人对损害
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就该损害承担赔
偿责任。
(二)危险责任具有的特征
1、归责的事由在于危险活动或物品、设备所
具有的危险性;
2、危险责任的成立并不以赔偿义务人的过错
为要件;
3、危险责任中的减责、免责事由受到法律的
严格控制;
4、危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都存在最高赔偿
限额。
三、危险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危险开启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
开启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
源,因此在法律允许这种危险活动存在以及危险
物品的持有的情况下,作为对价的就是这些开启
危险状态之人应当承担高度的注意,并在没有过
错的情况下对损害亦需承担责任。
(二)危险控制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
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
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
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
(三)报偿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
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
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
四、危险责任的功能
危险责任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其合理地分配
了因现代科技发展而由危险活动与危险物品所
造成的损害。危险责任与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
度之间的互动,实现了损害的合理分散。既能够
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又不至于给人类探索未知的
领域、增强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施加过重
的负担,有效的协调了权益的保护与维护人们合
理的自由活动空间之间的关系。
五、危险责任的类型
(一)古典型危险责任
指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前就已经已经存在的危
险责任类型,主要包括两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以及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早在古代罗马法对于
这两类危险责任就有明确的规定。
(二)现代型危险责任
指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因各种危险活动或危
险物品的产生而陆续出现的危险责任形态。此类
危险责任可分为危险活动过程中的损害与危险
活动结果的损害。前者包括:交通事故责任(汽
车、火车、飞机等)、工厂事故责任(矿山事故
与工业事故)以及危险物持有责任。后者包括:
公害责任(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光污
染、噪音污染等)与产品责任(一般的产品责任、
食品责任与药品责任)。
六、我国现行法中的危险责任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性质与地
位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
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该款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的法律化与条文化,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就是
无过错责任,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过错
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该
款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是例外,适用于特殊侵权
行为。
(二)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
《民法通则》中确立的适用危险责任的侵权
行为类型包括:产品侵权责任(第122条)、高
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第123条)、环境污染损
害责任(第124条)、动物致害责任(第127条)
以及监护人责任(第133条)。
(三)《侵权责任法》中的危险责任
1、原则性规定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
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
2、具体类型
(1)监护人责任(第32条)
(2)雇主责任(第34条)
(3)产品责任(第41条)
(4)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
赔偿责任(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5)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
(6)高度危险责任(第69-75条)
第五节公平责任
一、公平责任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
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
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
侵权法确立了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关于公平
责任的涵义,存在不同见解。
二、公平责任的功能
对于我国法上公平责任的功能,理论界的解说
包括:
1、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客观上需要公平
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也是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的
必然引申;
3、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原则也是淳化道德
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三、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对于公平责任应当适用哪些情形,学者之间
观点有所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法律上难
以规定明确具体的范围,需要实践中总结经验作
出司法解释。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主要限于
法定的特殊情况。
所谓法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
三种:
1、《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
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2、《民法通则》第129条以及《民通意见》
第156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人适当承担的责
任;3、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
四、公平责任的性质
于公平责任究竟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抑或
仅为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体现?对此主
要存在以下不同学说:
(一)肯定说
此说认为,公平责任是一项侵权行为法中的独
立归责原则。理由在于:
1、公平责任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严格
责任,其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于功能,并且该原则
具有自身独特的适用范围;
2、许多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为公平责
任的提供了广泛的适用领域,不能认为公平责任
原则仅适用于个别案件。
3、从国外立法来看,不少国家也对之作出了
规定。
(二)否定说
此说认为,公平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
则。理由在于:
1、公平责任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2、从公平责任的性质上看,它属于无过错
责任的范畴;
3、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将对侵权
行为法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4、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
则,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提并论,容易导
致对归责体系理解的混乱。
五、《民法通则》第132条产生的原因
正确认识《民法通则》第132条以及解决未来
我国侵权法中是否仍需要这样的规定的前提在
于明白该规定产生的原因:
1、通过公平责任实现的是分配正义而非矫
正正义;
2、侵权行为法的欠缺导致适用法律的困难;
3、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4、我国传统文化的需要。
六、《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
(一)原则性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
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具体类型
1、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
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
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
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第33条第1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
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
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
偿。”
(三)小结与评析
我国侵权法中可能尚需保留公平责任的地
位,但必须明确两点:
1、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
2、法律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做出比较合
理的限制,防止出现软化既有归责体系以及向公
平责任逃避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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