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基本原理,指在法律领域中居于总摄地位的普遍规律,即针对基础而普适的法律基本问题进行研索的理论结果。对法律基本问题的思考视角、立场和结果的不同,奠定不同法学形态之间的学科差异。一般来说,支撑法学形态的基本原理,主要涉及法律的根本基础、直接来源、阶级归属、制度属性、特殊归属、规则能力和迫切任务等方面,归结为法律的基础、特征和基本运转三大题域。由此展开的原理,则能够统领其他原理的出现和功效。
马克思主义法学所以能够独具特,主要在于它对基本问题的思考结果与众不同。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支撑该法学形态的一般框架。u3000u3000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关涉法律的根本来源、基本运转和一般指向。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其基本原理体现自己强烈的价值取向。在其价值取向的统摄下,对法律本质、特征、运动和发展规律的一般思考,应该能成为法学一般原理。在一般规律之外,其法学主要观察领域的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法制形态,都构成总结基本原理的材料来源。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应该涉及法律本质、产生和运转的一般问题和制度适域中的基本态势。尤其需要强调,在社会形态替换中的法律重大问题的理论思考,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中的重要构成。
■原理一:经济决定法律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石原理在于:经济决定法律。其他原理,皆由此衍生。
马克思认为,“法律本身不提供任何东西,而只是认可现存的关系。”[1]以此为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推理可知,经济基础对法律建筑具有根本决定性。因为此一基础原理,马克思主义法学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唯物性。u3000u3000
具体观之,生产往往取得规则的形式。“在生产过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关系的停滞状态中,一种生产方式所以能取得这个形式,只是由于它本身的反复的再生产。”[3]由此生成的一种基于反复出现而形成的行为模式,客观上构成一种抽象的普遍模式,即“活法”。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宗法制度下种姓制度、封建制度和行会制度下,整个社会的分工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这些规则是由哪个立法者确立的吗?不是。它们最初来自物质生产条件,过了很久以后才上升为法律。分工的这些不同形式正是这样才成为不同的社会组织形式的基础。”[4]之所以如此,因为随着“作为现状的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
取得了有规则的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自然发生。”[5]而“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6]它“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因而是它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7]由这些基本行为,构成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模式,最终通过某种方式上升为法律。作为结果,国家按照生产的要求制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实质而言,因为经济的底基性,国家“立法权并不是创立法律,它只是披露和表述法律。”[8]也就是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9]由是,经济决定法律的产生和基本内容。u3000u3000
经济不仅决定法律的产生和内容,而且决定法律演变。经济关系改变之后,法律规则的内容自然也会发生改变。如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方式。”[10]可知,经济演变推动法律演进。
经济决定法律这个基本命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相区分的学科基石。作为此一基石原理的直接表现,国家在制定法律和推动法律实现时,必须以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要求作为第一准则。因其基础性,它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中,居于宰制其他原理、范畴的核心地位,在整体性上传导着法学体系的粗线与细节。
■原理二:国家掌控法律
在经济之外,政治国家是对法律影响最大的外变量。国家掌控法律,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又一基本原理。
首先,国家是法律的直接基础。没有政治国家,就不可能产生符合国家需要的法律。“无论从革命这一概念的严格科学意义来讲,或是从实际政治意义来讲,国家政权从一个阶级手里转到另一个阶级手里,都是革命的首要的基本的标志。”[11]对革命者来说,革命比法律更加重要。“因为对我们来说,重要的是革命创举,而法律则应该是它的结果。如果你们等待制定法律而自己不去发挥革命劲头,那么,你们将既得不到法律,也得不到土地。”[12]“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13]“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代表都等于零。”[14]而有了革命政权这个事实之后,就会有相应的法律。u3000u3000
其次,国家生产法律。“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意志,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15]实质而言,“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治。”[16]在
国家主持下,把来自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翻译成法律体系。u3000u3000
最后,国家推动法律实现。没有政治国家,就不可能有法律的实现。“如果没有一个能够强制人们遵守权利准则的机构,权利也就等于零。”[17]可见,国家实际上是法律的实施保障。u3000u3000
国家生产法律,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了解这一原理,能在经济决定法律之后,更加切实地掌控法律的本质及其产生。法律要以国家意志作为其规则生成的基本范围即规则边界,也由此到法律形成的直接推动力所在。
■原理三:法律的阶级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阶级性贯穿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文明史之中。一般而言,法律阶级性首先体现为法律的阶级偏向性,进而体现出符合阶级偏向的公共协同。 u3000u3000
实质上,国家属于能为其提供财富支撑的社会集团即统治阶级所有。“国家是……当时独自代表整个社会的那个阶级的国家:在古代是占有奴隶的公民的国家,在中世纪是封建贵族的国家,在我们的时代是资产阶级的国家。”[18]因为这个本质,国家制定的法律,首先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为统治阶级服务。马克思恩格斯批判资产阶级法律时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9]具体而言,“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20]因此,法律本质上是统治阶级的普遍意志。u3000
这使其必然呈现强烈的阶级偏向性。特别是在社会主义社会还没有建立的国家中,统治阶级都表现为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压迫。“所有一切压迫阶级,为了维持自己的统治,都需要两种社会职能:一种是刽子手的职能,另一种是牧师的职能。刽子手的任务是镇压被压迫者的反抗和。牧师的使命是安慰被压迫者”。[21]而在统治实现的过程中,法律也是重要手段。一般来说,阶级对立比例比较高的阶段上,法的阶级性也必然比较高。u3000u3000
在具有阶级偏向性的同时,法律具有社会公共的协同功能。一般而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22]从经济基础上,可以看到归属阶级的法律,必定体现社会协同。而就直接掌控法律的国家来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性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23]借此需要,虽然阶级偏向性是国家和法律的核心利益,但实现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兼顾其它阶级的利益才能实现统治阶级的核心利益。这样,社会出现以阶级斗争为基础的协同。这种协同气质,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律往往成为社会共同利益的规则认可体系。u3000u3000
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律阶级性的揭示,为科学认识法律的阶级归属及其服务指向,提供了真正的切实点。以此为基,社会主义国家在制定和推动法律实现时,应首先保证工人阶级的利益,进而促进其他补充型阶级的利益协同。
■原理四:法律的适度反决定
与经济基础协同相适应,上层建筑一般都是体系性的,因此具有较大的自我固持性。在经济对法律具有决定作用之外,法律规则本身也会适度反决定经济及其他决定因素。u3000u3000
一般而言,“上层建筑是由基础产生的,但这决不是说上层建筑只是反映基础,它是消极的、中立的,对自己基础的命运、对阶级的命运、对制度的性质是漠不关心的。相反,上层建筑一出现,就成为极大的积极力量,积极促进自己基础的形成和巩固,采取一切办法帮助新制度去根除、去消灭旧基础和旧阶级。”[24]u3000
恩格斯曾经反思经济之外其他因素的积极反作用,认为“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强调得不够,在这方面我们两人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都把重点首先放在从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念、法权观念和其他思想观念以及由这些观念所制约的行动,而当时是应当这样做的。但是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这些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这就给了敌人以称心的理由来进行曲解和歪曲。”[25]可见,经典作家本身反对经济单线性决定上层建筑的论调,主张上层建筑因素在一定条件下能够适度反决定经济基础。u3000u3000
作为社会结构的规则承载,“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6]法律体系具有自我维持的运行惯性,对经济关系具有相对独立的反作用。“例如在英国立遗嘱的绝对自由,在法国对这种自由的严格限制……二者都对经济起着很大的反作用,因为二者都影响财产的分配。”[27]可见,法律也能对经济起到积极反作用。u3000u3000
必须强调的是,法律对经济社会的反作用是适度的,最终还是要受制于经济基础的内在要求。如“不管颁布怎样的法令,利率照旧将由现在支配它的经济规律来调节。”[28]也就是说,法律终究要被迫反映客观需要而不能自我任性。u3000u3000
基本原理,可以充分解析出法治对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性。必须注
重法律体系产生的规则能动性。当然,法治也必须以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作为归向,否则就会因为失去制度准性而终无所依。
■原理五:法律的历史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形态的原则区别之一,就是对法律阶段性、暂时性即规律性的认识。u3000u3000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可能永恒存续。上已述及,法律由国家生产。实质上,国家有其历史性。在原始社会中,基本的社会单位是氏族。“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29]也就是说,在原始社会中,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法律规则是不存在的。u3000u3000
总结而言,“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了。现在我们正在以迅速的步伐走向这样的生产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上,这些阶级的存在不仅不再必要,而且成了市场的直接障碍。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正如它们从前不可避免地产生一样。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30]也就是说,国家有其历史暂时性。既然国家都是暂时的,适应阶级对立社会阶段而存在的,那么与国家同时产生的法律体系,也必然不可能逸出国家载体而独立存在。也就是说,法律也有与国家大致同步的存在幅度与时间宽度。u3000u3000
本质而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象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31]在这段论述中,马克思主义
法学把对法律的观察置入历史的动态视野之中。 这一段是原来文章所没有的,在此难以表示出来,请编辑加上去。u3000u3000
由此,马克思充分提示了法律的历史性,也就是说法律具有暂时性,不是永恒存在。基于此,需要用暂时的眼光看待法律,及时修订法律以适应变化的社会趋势,并根据变化了的趋势促进法律实现,这样才能满足社会主义法治的各阶段的法律需求。
■原理六:基于私有制的违法必然
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私有制下大面积违法必然发生,也是一个基本原理。必然的违法,主要表现为统治阶级违法、国家违法、被统治阶级违法三者连环相扣。一般而言,统治阶级和国家违法违法是主动违法,而民众违法是在国家违法后的带动跟进。u3000u3000
具体来说,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资本内涵违法本能,即无序潜能。马克思认为,“资本逃避动乱和纷争,它的本性是胆怯的。这是真的,但还不是全部真理。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者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如果动乱和纷争能带来利润,它就会鼓励动乱和纷争。走私和贩卖奴隶就是证明。”[32]u3000
在资本主导的前提下,统治阶级必然违法。以马克思时代较为典型的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为例,“尽管有了法律,但出版物到目前为止仍然受到种种不适当的限制,这就是从上述检查令的序言中得出的直接结论。”[33]这样,在矛盾集中领域,国家制定的法律必定陷入不可自拔的悖论:一方面要制定法律、遵守法律,一方面又要破坏法律。由此,统治阶级和国家一定会出现违法趋势。u3000u3000
与此趋势相应,民众也必然违法。“即使是在英国人这个最尊重法律的民族那里,人民遵守法律的首要条件也是其它权力机关不超出法律的范围;否则,按照英国的法律观念,起义就成为公民的首要义务。”[34]按照这个逻辑,在国家必然违法的前提下,民众违法便不可避免。u3000u3000
更进一步,在私有制基础上,“财产的集中是一个规律,它同所有其它的规律一样,都是私有制所固有的;中等阶级必然愈来愈多地被消灭,直到世界分裂为百万富翁和穷光蛋、大土地占有者和贫穷的短工为止。”[35]财产不断集中,使社会断裂,进而违法成为必然。“当无产者穷到完全不能满足最迫切的生活需要,穷到要饭和饿肚子的时候,蔑视一切社会秩序的倾向
也就愈来愈增长了。”[36]当社会极度分化后,大量无产者面临饿死威胁的时候,“怕饿死的心情一定会超过怕违法的心情。这个革命在英国是不可避免的,但……这个革命的开始和进行将是为了利益,而不是为了原则,只有利益能够发展成为原则,这就是说,革命将不是政治革命,而是社会革命”。[37]而革命就是最大的违法。就是说,当死亡与违法相比较的时候,违法一定是无产者的更有选择,从而产生出巨大的违法动力。u3000u3000
认识清楚私有制国家及其必然的违法,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持久的社会秩序。以此为基,要想更少违法并且社会安然,必须促进公有制经济建设。只有在公有制基础上,社会主义法治才能最终建立。
■原理七:革命超越法律
按照革命和专政的内涵逻辑,“革命超越法律”就必然也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u3000u3000
革命斗争的变动不居往往悖反法律规则体系化要求的稳定化。革命时期的紧迫,再加上初步建立政权后的资本主义围杀,使得国家生存成为第一需要,要求稳定才能存续的法律其重要性由此而下降。谁重要谁决定,因此,社会主义政党和国家普遍存在“轻法倾向”。u3000u3000
轻法倾向,始源于无产阶级革命过程中的运动紧迫性。以俄国革命为例。俄国无产阶级革命“要把所有参加这个运动的人联合起来,就需要一面旗帜,一面为大家所了解而感到亲切的,能体现一切要求的旗帜。这样的旗帜就是推翻专制制度。”[38]就要求革命。而“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39]由此,革命和巩固政权的长程阶段内,始终存在生存紧迫性,以至于革命冲淡法律。u3000u3000
首先,革命本身是暴力违法。不仅社会主义革命如此,资产阶级革命也同样如此。如前所述,以私有制为基础,当国家异化为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工具时,多数人反抗必然导致普遍违法。以俄国革命为例,在专制俄国普遍侵害民众权利的情况下,“要说服众,单靠宣传和鼓动是不行的。为此必须有众自身的政治经验。为此必须使广大众亲身体验到推翻现存制度的不可避免性,建立新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不可避免性。”[40]在专制的俄罗斯制度下,“加强法制……教会人们靠文化素养为法制而斗争,同时丝毫不忘记法制在革命中的界限。现在的祸患不在于此,而在于有大量违法行为。”[41]“笼罩着俄国的就是这种政治气氛。在这种气氛下谈论或者考虑法律、法制、宪法以及诸
如此类天真的自由派主张,那简直是可笑的!”[42]其结果,暴力革命破除旧法律。u3000u3000
其次,任何国家在权力运行的最高点上都有破法本能。特别是在如俄罗斯这样的强为型公有制国家在刚刚建立的时候,为了保卫政权得以存续,法律往往不是第一需要。在列宁看来,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而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则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43]由此,因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必要,法律的重要性一直处于低位。无产阶级专政是“对资本家和地主使用不受法律限制的暴力”[44]。而且,拘泥于法律,往往使法律被敌对势力利用,客观上不利于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u3000u3000
由上所述,革命超越法律,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之一。基于这个原理,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了巨大突破。马克思主义法学将革命反抗权作为社会“规则解决”之外的必要备胎,是彻底的以民众权利为考量的法学形态,也表明了以社会发展规律为基础的法学突破,因而彰显马克思主义法学更大的广阔视野和学科宽度。
■原理八:资本主义法治的虚伪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资本主义法治具有内在虚伪性。导源于制度基因的阶级偏私,这是资产阶级法治虚伪性的基础所在。u3000u3000
因为资本控制国家的内在需要,资本主义法治得以形成。但是,阶级对立使公共法治无法充分建立。“由私有制造成的资本和劳动的分裂,不外是与这种分裂相适应的并从这种分裂产生的劳动本身的分裂。”[45]由此,不得不产生阶级偏私。“现在的各国政府尽管向工人谄媚,但是它们清楚地知道,它们惟一的支柱是资产阶级,因此它们可以利用和工人友好的言词去恐吓资产阶级,但是决不可能真正反对它。”[46]u3000u3000
因为阶级偏私始终存在,资产阶级法制的改善就很有限,“无论劳动保护法,无论工会的抵抗,都无法消除应该消除的最主要的东西,即资本主义关系,这种资本主义关系始终不断地把资本家阶级和雇佣工人阶级之间的对立再生产出来。雇佣工人众终身注定从事雇佣劳动,他们和资本家之间的鸿沟,随着现代大工业的逐渐占有一切生产部门而变得越来越深,越来越宽。”[47]事实上的权利虚置,绝对不是法律所能消除的。u3000u3000
此外,政治伪善直接催生法治虚伪。资本主义政治制度具有比较优势和历史进步,却也内涵政治伪善,集中表现为民主底盘脆弱因而民主成分稀薄。因为资本对劳动者剩余价值的榨取,“现代资本家,也像奴隶主或剥削农奴劳动的封建主一样
,是靠占有他人无偿劳动发财致富的,……有产阶级的所谓现代社会制度……也是微不足道的并且不断缩减的少数人剥削绝大多数人的庞大机构。”[48]资产阶级的政治国家是“少数人剥削绝大多数人的庞大机构”,却又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法治代表者出现,因此必然呈现出制度本性上的伪善。u3000u3000
实质而言,资本主义“民主制和其它任何一种政体一样,归根到底也是自相矛盾的,骗人的,也无非是一种伪善……。政治自由是假自由,是一种最坏的奴隶制;这种自由徒具空名,因而实际上是奴隶制。政治平等也是这样。所以,民主和任何其它一种政体一样,最终总要破产,因为伪善是不能持久的,其中隐藏的矛盾必然要暴露出来;要么是真正的奴隶制,即赤裸裸的专制制度,要末是真正的自由和平等,即共产主义。”[49]因为民主的资本实质,客观上就必然使资本主义国家变成警察国家。“真正的警察国家就是这样的,它认为,最好是悄悄地采取行动,而在口头上鼓吹法治国家。”[50]u3000u3000
资本主义法治的虚伪性,还表现在司法偏向上。“由于法官处于依附地位,资产阶级的司法本身也成了依附于政府的司法,就是说,资产阶级的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51]因此,“现今这样组织的陪审法庭是维护某些人的特权的机关,而绝不是保障一切人的权利的机关。”[52]555以此为基,“法律的执行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法律压榨穷人,富人支配法律’和‘对穷人是一条法律,对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这是完全符合事实的而且早已成为警世格言。可是,难道能是另一种情况吗?治安法官也好,陪审员也好,他们本身都是富人,都来自中间阶级,因此他们都袒护自己的同类,都是穷人的天生的敌人。”[53]u3000
其法治虚伪性,在总体上表现得更为明显。“现代资本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主要特点和要求,可以大致表述如下:用剥削本国大多数居民并使他们破产和贫困的办法,用奴役和不断掠夺其它国家人民,特别是落后国家人民的办法,以及用旨在保证最高利润的战争和国民经济军事化的办法,来保证最大限度的资本主义利润。”[54]在攫取全球资源的基础上,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可以因为本国社会分配较为均衡,使法治得以建立。但因为剥削高位只能被少数发达国家所有,以至于以至于全球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难以实现法治。u3000u3000
认清资本主义法治的虚伪性,能客观看待西方法治的优缺点,破解西方法治优越的片面思维,进而为探寻社会主义法治路径提供前提。
■原理九: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必然
在马
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体系中,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必然性,是法学具体原理中的又一个基本部分。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必然,是资本主义法治虚伪性的逻辑结果。u3000u3000
社会主义法首先来自社会主义社会建立后的民众需求。《共产党宣言》指出:“无产阶级是现代社会的最下层,它如果不摧毁压在自己头上的、由那些组成官方社会的阶层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就不可能抬起头来,挺起胸来。”[55]这就是说,无产阶级要“抬起头来、挺起胸来”,不能靠资本主义上层建筑的某些“改良”,在资产阶级“许可”的范围内争得几个议席,求得政治地位的改善,也不能靠资本家的“恩施”,求得物质和文化生活条件的改善,而必须通过不同的方式,建立自己的“政治统治”和体现自己意志的“新法制”。这是“历史的必由之路”。《共产党宣言》指明这条道路一百多年以来,不仅若干国家已经走上这条道路,而且一些继续沿着这条道路前进的国家的实践,正在越来越充分地显示它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深刻的根据。u3000u3000
社会主义社会是从旧社会脱胎而来的,因而不可避免地有许多旧的“痕迹”,但是,它又有许多过去所没有的“新质”。在所有制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在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逐步达到共同富裕;在国家管理上,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56]因为社会主义本质需求,在苏联建立之后形成了符合当时需要的新宪法。“新宪法草案的特点,就在于它不限于规定公民的形式权利,而把重点放在保障这些权利的问题上,放在实现这些权利的手段的问题上。它不仅仅宣布公民权利平等,而且用立法程序把剥削制度已被消灭的事实固定下来,把公民已经摆脱任何剥削的事实固定下来,以保障公民权利平等。它不仅仅宣布劳动权,而且用立法程序把苏联社会没有危机的事实、把失业已被消灭的事实固定下来,以保障公民权利平等。”[57]可知,社会主义法律以劳动人民的权利作为根本取向。u3000u3000
在一定程度上,因为社会资源仍然有限,围绕分配的激烈争夺仍然可能出现,犯罪必然仍然存在,再加上资本主义国家的铁桶围杀,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必然要长期存在,而且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u3000u3000
社会主义社会中,人民遵守法律将成为普遍可能。因为遵守法律就是遵守自己的意志,符合自己最大化利益要求。因此,社会主义社会
中,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将具有最深厚的动力,从而为社会法治化提供真正的动力。必须强调的是,在社会主义制度成熟化之前,社会法治化必然有一个漫长的建设过程。u3000u3000
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之一,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必然性,是必不可少的维度之一。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合理性,能够增强法治建设的信心。因其历史必然,即便在横向比较中,社会主义法治一时间与最发达资本主义法治国家仍有差距,处于制度高位上的它将来仍然必定走向更优的法治状态。
■原理十:法律的东方道路
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注意到法律道路的具体差别性。对东方法律道路的研究,是马克思在晚年思索社会发展与法律进步之间关联的极为重要的理论关注。u3000u3000
就东方法律文化发展而言,它必然有与西方法律发展不同的规则基因和可能范围,蕴含在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起源之中。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极为相似的事变发生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就引起了完全不同的结果。”[58]与西方不同,古代东方,由于“农村公社社员是用公社团体或亲属会议的名称来体现的”[59],其社会演变过程中,血缘聚合力起到巨大协同作用,因此其法权现象的历史起源具有更为深厚的血缘堆积特征。u3000u3000
血缘内聚力的始终存在,在行为规则上表现为个人对宗法关系的客观依赖,进而直接影响东方社会的法律起源。正是在东方农村公社这一统治基础上,铸造了古代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基本品格,使东方法律文化系统与西方法律文化系统判然有别。根据马克思的相关论述,可以看出马克思主要从以下若干方面阐释东方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 u3000u3000
其一,风俗习惯的法律功用。东方社会中,起实际法律调整作用的,不仅仅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也包括实际起作用而被国家认可和赋权的民间规则。马克思的晚年人类学笔记表明,他充分注意到东方社会法律调整体系的上述特点。
其二,村社高于个人的法律取向。农村公社是东方社会的统治基础,成为古代东方社会的基本单位。“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一个肢体,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60]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种种联系,往往通过村社来媒介实现。“这取决于亚细亚形式的前提:即单个人对公社来说不是独立的”。[61]对法律形成和文化生成来说,来自社会基本单位的规则取向,形成了村社高于个人的法律取向,同时也为通过法律实现集体高于个人,甚至集体对个人实行专制奠定基础。
其三,法律的集权依赖。马克思指出:
“在东方,由于文明程度太低,幅员太大,不能产生自愿的联合,所以就迫切需要中央集权的政府来干预。因此亚洲的一切政府都不能不执行一种经济职能,即举办公共工程的职能。这种用人工方法提高土地肥沃程度的设施靠中央政府办理,中央政府如果忽略灌溉或排水,这种设施立刻就荒废下去。”[62]也就是说,专制政府是东方社会存续循环的必要前提。其四,司法的村社参与。作为社会基本单位,村社不仅通过风俗习惯直接影响法律秩序,而且根据自己的实际控制力而深度参与东方社会的司法活动,呈现出较大的司法参与。从中,也能看出村社对司法的深度参与。而在法学史上,这也是东方法律文化的特殊性之一。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关于东方道路的阐述,对于后发达的东方国家有很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也正因为东方法律道路的理论意义,使其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之一。当然,从中看到在西方法治道路之外,提引法学研究者必须根据各个国家和地域的独特属性进行最终的理论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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