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
2、法的渊源: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创作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
3、义务:
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4、权利:
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5、立法:
也称“法的制定”。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即法的立、改、废活动。
6、立法解释:
指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
7、法律解释:是对特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和内容的说明。
8、系统解释:
是对法律的具体条文与其它法条联系起来,或与其所属的法律制度、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相联系,系统地理解和说明法律规定地内容和含义。
9、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法规问题所作的解释。
10、限制解释:
是指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11、学理解释:
指较权威的法学著作或法学家在学术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对法律的解释。
12、行政解释:
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和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13、逻辑解释:即遵守思维的基本规律,按照形式逻辑的方法并揭示法律规定的含义。
14、扩充解释:是为了符合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广于其字面意义的解释。
15、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16、形式推理:
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律,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推的方法决定案件。不针对思维的实质内容,只强调思维形式的正确。
17、辩证推理:
是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的综合平衡和选择。法官要从法律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律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社会公德考虑出发,选择或创立一个适当的规范,填补法的空白。
18、法律推理:
是推理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中的运用。
19、法的实施:
是指法律在社会实践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20、法的实效:
是指法律规范在实际上被执行、运用和遵守的效果。
21、法的实现:
是指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立法意图,通过法的实施转化为社会现实;抽象的、概括的、应然的法转化为已然性的现实具体的社会关系和主体的行为。
22
、政策性原则:
是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中为实现一定目标而做出并被确认为法律准则的政治决策。
23、公理性原则:
是从一定形态的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社会成员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准则的公理。
24、确认性规则:
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确认并调整相关行为的规则。
25、相对确定性规则:
是指那些有关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界限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具体,需要以其他立法或由适用法的机关加以具体化的法规。
26、命令性规则:
也叫”积极义务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27、禁止性规则:
是规定主体消极义务的规则。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
28、构成性规则:
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规。
29、强制性规则:
明确了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表现执行法律的规定。
30、任意性规则:
允许当事人(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其自有意志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
31、授权性规则:
是指授予主体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以及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的规则。
32、确定性规则:
是指明确、具体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地内容,无须由其他立法、执法、司法者加以具体解释的法规。
33、第一性法律关系:
是在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
34、第二性法律关系:
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
35、具体法律关系:
只法律关系模式被实际化的、具体化的法律模式。
36、抽象法律关系:
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权利义务没有人格化。
37、专门法律原则:
由法律本身的性质、特点和规律所产生出来的原则。
38、法的价值:
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39、习惯法(不成文法):
是由国家机关以一定形式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表现为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的法规。
40、成文法(制定法):
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制定颁布,以不同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
41、法律:
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42、法的社会原则:
是指各个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原则。并不是法律性的专门的原则。
43、执法:
既法的执行。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法律的
活动。
44、司法: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45、法的制定:
也称“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即法的立、改、废活动。
46、行政法规:
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47、地方性法规:
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
48、法的溯击力:
称为法律溯击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律可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
49、法律监督:
即“法制监督”。狭义上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司法、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上指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50、判例法:
表现为法院对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
51、要式行为:
是法律要求表现具备特定形式或表现遵循特定程序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52、事实行为:
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出于行为者的期望。
53、抽象行为:
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
54、法的效力:
即“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作为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表现为凡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对主体行为具有的普遍约束力,且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55、法系:
指法律的系谱,即法的形式传统。把具有相同形式传统或系统法律系谱的法归结为法系。
56、法律责任:
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由于违反了第一性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法律义务。
57、法律事实:
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原因和条件,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58、法学:
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59、委任性规则:
是相对确定性规则的一种。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指出由那一个机关加以规定的规则。
60、法的功能:又称法律职能,指法本身具有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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