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证 据

更新时间:2024-11-06 23:20:4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曹娟)

第八章证据

第八章证据

第一节刑事证据概述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在法律制度、司法实践

和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界定,他们分别从不同方面

阐明其特性,揭示其内涵,揭示这一概念所反映

的对象的本质。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种定义方

法:

一是证据事实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2条第l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

事实,都是证据”。据此,刑事诉讼证据应该是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事实说在确

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的基础上强调证据是

一种客观事实,是证据的实质定义。

二是证据材料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2条第2款又规定了以下七种证据形式,并规

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

案的根据”。在这里,证据的内在规定性已不仅

仅是一种事实,同时也指证据事实的载体即证据

的形式,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说,可以视为证据的形式定义。

三是证据手段(或证据方法)说。这是国外

学者经常使用的证据界定方法。如法国《拉普斯

大百科全书》对证据的定义是:“证据就是为了

确定某一个法律事实的真实情况(或某一文件的

存在)所使用的手段”。这种定义强调证据作为

证据手段的功能,可以称其为证据的功能定义。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对指控事实的裁判者获

得确定裁判的基础所依赖的一种手段。它包含两

方面含义:一是证据方法,二是证据资料。所谓

证据方法,是指含有据以认定事实的资料的场

所、物品或者人;所谓证据资料,是指对证据方

法进行调查可以获得的内容。前者是证据的外部

形态,后者是证据的实质内容。以证人证言为例,

提供证言的证人便是证据方法,而证人的陈述内

容则是证据资料。同理,作为证据的物品便是证

据方法,通过对物品的检验而得知的该物品的性

质、形状及其变化,则是证据资料。可见,证据

总是证据方法的形式与证据资料的内容的统一。

二、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刑事诉讼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具有以下三

个特征:

(一)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

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

观遗留和客观反映,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

移的客观存在。具体体现在:其一,诉讼证据有

自己存在的客观形式,并且这种形式可以为人的

认识所感知。如果不具有能为人们在现有条件下

所感知的形式,它就不能被人们认识并被用作诉

讼证据证明案情。其二,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

必须是客观的,是不以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主观意

志为转移的。一切主观臆断、想象都不可以作为

证据。证据中包含的虚假内容也不具备证据的本

质属性。

(二)相关性

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

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主要从四个方面

理解:其一,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

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

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它是案

件事实作用于客观外界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知

觉所产生的。其二,证据的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

意义,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

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

重等,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则不具有

相关性。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种多样的,

有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必然相关与偶然相关

等。但联系如果过于间接,相关性太弱,这样的

证据就可能不视为具有相关性,不能作为定案证

据。其四,相关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

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可以说考察分析证据的相关

性的落脚点应该在证据的证明力。

(三)合法性

合法性又叫可采性,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符

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

据。采证标准包括:一是由法定的主体提出和收

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

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不能为证人。鉴定结论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和有

鉴定权的人员出具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收集证

据也是如此,有的证据或采取某种特定方法收集

证据只能由特定主体实施。如搜查只能由具有侦

查权的国家机关实施。二是符合法定程序。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

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

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引诱、

欺骗、威胁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三是具

备法定形式。我国规定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

等七种形式,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得采纳。四是

不违反有关证据规则。禁止非法取证是普遍的规

则。

第二节刑事诉讼证据的

分类

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

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真实

的“第一手”的证据材料,如当事人、证人就案

件事实的亲自所为、亲身感觉、亲眼所见所作的

陈述,物证、书证的原件与原物,直接录下作案

经过的视听资料的“母带”、原盘等。传来证据

是经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第二手”证

据材料,如证人转述他人告知的案情、物证、书

证、视听资料的复制品、复制件等。

划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主要意义在于:

其一,确立一种“最佳证据观念”。由于传来证

据是由原始证据派生的证据,在原始证据被复制

和转述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所含信息减损和扭曲

的可能,因此一般说来,传来证据的可靠性和证

明力不及原始证据。办案人员在不忽略传来证据

的同时应尽力寻原始证据。其二,注意审查形

成传来证据的中间环节掌握传来证据可能出现

的失真,以免判断事实出现失误。就被告人、被

害人及证人的陈述而言,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和证

明力显然大于传来证据;书证原件、原本证明效

力大于复制件、抄件。但物证则不然。在现代,

对于物证的固定、保全以及发掘物证的证明能

力,常常需要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即如对被告用

赃款购置的大件物品和不动产,只有用拍照、录

像等方法形成物证的复制材料在法庭予以出示,

这样的证据不宜被审视为次佳证据。又如现场指

印,通过照像等途径才能被鉴定确认,因此就证

据效力而言,作为传来证据的指印照片与作为原

始证据的现场指印不应有最佳与次佳的区分。

在我国诉讼制度中,传来证据的作用主要

表现在:通过传来证据可发现和收集到原始证

据;利用传来证据可以检验原始证据的真实可靠

程度;在没有原始证据或不必使用原始证据的情

况下,经过合法查获得的传来证据仍可以作为定

案的根据。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相互联系的性质,证

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在诉讼理论和司

法实践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是以能否

直接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为标准。凡是能直接说

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一证据为直接证据;凡是不

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

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为间接证据。

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关于犯罪事实是否发

生以及由何人所为的事实。例如,在杀人案件中,

声称目睹凶杀情况的证人的证言是直接证据,因

为被告杀死被害人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另一方

面,有人证和书证证明被告购买支、在支上

检查出被告指纹、经鉴定致被害人死亡的子弹是

从这支发射的、有人证实被告有作案时间而且

事前曾威胁被害人等等,这些都属于间接证据。

因为这些证据就其单个而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

杀人这一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能证明与主要事实

有关的某一事实或某个情节。由于物证、鉴定结

论等证据都不能单独说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属

于间接证据。而常见的直接证据包括:关于案件

主要事实的被害人阵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

以及能够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和视听资料

等。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有利于

揭示这两类证据的特征及其运用规律,帮助办案

人员正确认识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尤

其是帮助他们掌握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靠

间接证据定案的要求和方法。

直接证据的基本特征是能够单独地、直接地

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其优点在于证明力强,运用

简便,只要直接证据属实,就可据以定案。然而,

直接证据通常数量较少,往往不易取得,而且多

为言词证据,其失真的可能性大,不稳定性较强,

这是直接证据的弱点。因此,运用直接证据需注

意查证核实,直接证据之间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

证据之间应彼此吻合,相互映证。间接证据的基

本特征是不能独自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能与

其他间接证据相结合或与直接证据相佐证才能

达到互证明目的。因此间接证据具有证明关系上

的间接性、证明方法上的推断性、证明作用的相

互依赖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运用间接证据定

案的难度大而且容易发生差错。但是,大多数情

况下,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时留下的间接证据数量

较大,而且较易收集,加之这些证据多为物证、

书证,或者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一般

不容易受人们主观影响发生变异,失真可能性较

小,稳定性相对较高。尤其是随着权利保护制度

的发展,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自白任意性法则的情

况下,被告人的供述更加难以取得,那种依靠口

供或者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证明方式越来越过

时,因而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及运用规则更值得

我们重视。

间接证据常常是侦查破案的线索,对司法证明

而言主要作用表现在:其一,辅助证明作用。它

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直接

证据往往是通过间接证据得到检验和佐证的,许

多案件都是通过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相互印

证得以证实的。在这些得到证明的案件中,缺了

直接证据不行,少了间接证据也难以定案,除非

重新搜集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其二,独立证明作

用。间接证据虽然具有相互依赖性,但在缺乏直

接证据的情况了,凭多个间接证据所形成的符合

证明条件的“证据”,也能证明案件事实。以

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条件及证明规则是:其一,

用来证明案情的间接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其二,

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即

案件事实的基本环节都有相应的间接证据予以

证明。其三,根据全部证据足以得出确定的结论,

该结论应当具有排它性。

三、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

根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明作用,可

以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凡是能够证明被告

人有罪以及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的证据,就是控

诉证据;凡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

当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是辩护证

据。

划分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基础,是在刑事

诉讼中存在着控诉与辩护这两种相互对抗的诉

讼职能以及诉讼证据所含信息的特定性。控诉证

据服务于控诉职能,辩护证据服务于辩护职能。

对证据作控诉和辩护的划分,其基本意义有两

点:一是便于控辩双方把握证据的性质和不同特

点,运用证据完成其控诉犯罪的举证责任或有效

地行使其辩护权利;二是便于确立司法官员收集

证据、客观认定事实的“客观义务”。实施刑事

诉讼的公务人员,应对于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况

均予注意,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要求。我

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

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

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司法人

员上述“客观义务”确立的逻辑前提,就是将诉

讼证据划分为控诉和辩护证据,在此基础上,要

求司法人员全面收集、使用,综合予以判断。

运用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还应当注意这两类

证据的划分仅具有相对的意义。这种相对性表现

在:一是证据属于控诉一类或者辩护一类是相对

于指控而言的。二是二者相互包含、亦此亦彼。

一个证据材料可能只含有对被告有利或对被告

不利的单个的证据信息,这是单一证据。但许多

情况下,可能既含有控诉因素,又含有辩护因素,

是复合证据。对于复合证据,不能简单的划分为

控诉证据或辩护证据,而应当辩证认识,辨证应

用,既注意其中的控诉信息,又注意其中的辩护

因素,从而实事求是、恰如其分地对案件事实作

出认定。三是某一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可

能随情况的变化和认识的深化发生改变。在特定

的诉讼中,对证据的控诉属性或辩护属性的确

定,有可能受某些客观条件或办案人员的主观认

识影响,当情况变化或办案人员的认识发生变化

时,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亦可能随之改变。

认识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分类的相对性,有利于

我们保持思维的灵活性,注意诉讼证明的复杂

性,不断深化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

四、人的陈述和实物证据(人证和物证)

从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角度,可以把证据

分为人的陈述和实物证据两类。

人的陈述是以人的语言表述作为存在和表

现形式的证据,而陈述的内容应当是有关案件事

实的直接和间接的感知情况。具体包括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含嫌疑人)口供。由

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有关案件的某个专门问

题的看法,因此也应划入人的陈述一类。

凡是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

据,均称为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证(狭

义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

料,均属于实物证据。

人的陈述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动态反映性,即

它能够从动态上揭示案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和具

体情节,从而有助于判明案件的性质。人证的另

一特征就是不稳定性。由于受客观因素和主观因

素的影响,提供人证的主体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

映可能发生变化,即将其表述内容予以改变。实

物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则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但

是,实物证据自己不能主动表达对案情的证明作

用,需要依靠人来认识,而且其证明力在许多情

况下需要借助科学技术、特殊设备和专业知识。

此外,实物证据储存的信息量一般不如人的陈

述,往往不能仅凭实物证据来认识案件主要事

实。

第三节法定的

证据种类

法定的证据种类,是指法律按照证据事实的存

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具体分类。根据《刑

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1)

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

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一、物证、书证

物证(狭义的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

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这些实物和痕迹包括作案

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

留下来的物品和痕迹等。物证既有无生命的物品

和物质痕迹,也包括人体的特征和人体上的与案

件有关联的伤痕等,同时还包括其他生物的形

态、特点、生物体上的痕迹等;物证具有相对稳

定性、被动性和间接性特征。相对稳定性是指物

证在一定时间内保持了相对的静止和稳定,从而

保留了其具有证明意义的特征,并使物证所含信

息具有相对的确定性。间接性是指物证对案件

主要事实的证明只能起到间接证据的作用,通过

与其他证据结合对案件事实作间接的推论,而不

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的内容或

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

物品。在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书证有证实经

济犯罪的帐册、单据、合同;诬告案中的诬告

信;犯罪中反映犯罪故意、犯罪预谋与犯罪实施

过程的书信、日记;反映犯罪主体身份的工作证、

身份证、户口簿、任免文件等等。

广义的物证包括书证,狭义的物证不包括书

证。书证与物证(狭义)的主要区别是书证以其

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是以物品的自然

属性或外部形态起证明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身

份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被告的身份,是书证;

但涂改、伪造的证件不是以记载的内容而是以书

面形态和特征证明涂改、伪造证件的事实,所以

属于物证而不属于书证。正是由于书证在证明上

的这一特征,与物证相比,书证证明作用的直接

性较强。书证一般形成于诉讼开始之前,具有比

较明显的意思表示,通常能较为直接的反映案件

的某一事实情节甚至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

关案件事实的某些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

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证人是指通过参加刑事诉

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同

时又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者。我国《刑事

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

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

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

缺陷或者年幼,但是还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

能力的人,则可以作证人。

证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而且具有人身不可

替代性。除上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凡是知

道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如实地向司

法人员提供证言,并按法定程序出庭作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就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

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与证人同犯罪行为的关系是有根本区

别的。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不

像证人那样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被害人同犯罪

行为的特殊关系客观地决定了被害人也具有人

身不可替代性。被害人的陈述是一种不同于证人

证言的具有独立诉讼意义的证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承认犯有

某种罪行所作的交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

解是指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检察

人员或审判人员提出的否认犯罪或反驳控诉的

申辩和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当事人之一,是任何刑

事诉讼都不可缺少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没有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没有诉讼。所以,口供

应当受到重视。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

受追诉的对象,处于特殊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的

结果可能使其受到刑罚的处罚。这就决定了口供

具有虚假的可能性或虚假成分与真实成分并存

的特点。因此,对口供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不

能轻信。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是否进行了

犯罪以及出于何种动机、用何种手段进行了何种

犯罪行为是最清楚的,因此,口供经过查证属实

之后,无疑可以成为定案的强有力的证据之一。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

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鉴

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等人证,因为鉴定人没有

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情况,鉴定结论是表述判断

意见而不是陈述事实情况,证据的产生所依据的

是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在我

国司法鉴定中,常用的刑事技术鉴定主要有;(1)

法医鉴定。包括基因鉴定、死因鉴定、伤害鉴定、

血型鉴定等。(2)司法精神鉴定。确定被鉴定人

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程度,从而确定鉴定对象的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3)痕迹鉴定。对与案件

有关的指纹、脚印、交通工具印痕、犯罪工具破

坏痕迹、弹头及支等,与嫌疑人和嫌疑物

的相应部位进行对比,作出是否同一的鉴定结

论,以确定犯罪人和作案工具等。(4)笔迹鉴定。

即运用笔迹检验的专门知识,将证据材料的有关

笔迹与嫌疑人的笔迹进行对照,作出笔迹是否涂

改、伪造或是否同一的结论,以确定作案人及其

作案手段。(5)司法会计鉴定。即对与案件收

支是否平衡以及资金的流转等,以帮助司法人员

查明是否有经济犯罪情况等。(6)毒物和司法化

学鉴定。即通过对可疑物质、药品、毒物进行分

析化验,认定被检验物的成分、含量、作用等。

(7)一般技术鉴定。对案件中涉及到工业、农

业、交通运输、航空、建筑等各种专门技术问题

进行鉴定,以确定事故以及其他特定事件发生的

性质、原因与后果等,为确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

违法犯罪行知提供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判断和使

用应当注意两点:其一,鉴定结论不能因其所具

有的科技性而获得预定的证明效力。由于主客观

原因的影响和限制,鉴定结论不排除出错的可

能。所以还需要对其进行检证。其二,鉴定结论

只应回答专业技术问题,不能回答法律问题。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依法对同犯罪有

关的物品、人身及场所等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的记载。勘验、检查笔录不等同于物证,它虽然

要详细记载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情况,并

附加绘图、照片等,使物证的某些情况得以固定,

但它并不是物证本身。它不仅能提供物证进入诉

讼,作为运用物证的根据,而且能反映与犯罪现

场有关的各种痕迹、物品存在或形成的环境、条

件及其相互关系,从而提供物证本身并不携带的

证据信息,因此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具有综合

证明作用的独立证据。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一种采用现代科技手段获得的

证据,是一种新兴的独立的证据。它是指能够证

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像信息资料,根据目前的科

学技术发展水平,视听资料主要包括:录音资料、

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的资料,以及其他运

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视听资料主要

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对有关声音和形象的记录

形成的,它以声象的动态复原来反映案件事实,

其主要特点是:直接性和逼真性强;稳定性强;

容易伪造,不能盲目相信。

第四节证据规则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

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为防止主观

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

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

上体现为证据规则。因此可以说,规定证据收集、

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存在,首先受诉讼基本结构的制

约。当今世界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基本的

诉讼结构,对证据规则的繁简及其内容有不同要

求。英美的当事人主义确立了详细而复杂的证据

规则。在抗辩制诉讼中,两方对抗并推进诉讼进

程,如果对双方立证不设定严格的规则,当事人

难免随意使用证据,从而导致拖延诉讼,模糊讼

争要点,甚至造成真假难辨。而在法官职权主义

诉讼中,一切证据虽然可以由控辩双方提出,但

两方不得自由立证,法律授权裁量和采纳何种证

据应当在法庭上调查。证据调查和诉讼推进完全

受制于法院,因此虽无详尽的证据规则,但不用

担心诉讼拖延和争议点模糊。尤其是法官职权主

义鼓励法官运用各种法律允许的方法主动发现

证据,查明案件真相,这种实体真实主义的要求,

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那种严格而程序化的证据

规则的约束。因此现代国家凡采法官职权主义,

都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而无详尽的证据规则。我

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规则。

一、传闻证据规则

(一)传闻证据的涵义

传闻证据指两种证据资料。一是证明人在审

判期日以外对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亲笔所写的

陈述书及他人制作并经本人认可的陈述笔录;二

是证明人在审判期日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向法

庭所作的转述。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

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

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

知事实用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

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

的证据。

根据传闻证据的上述特点,下列传闻陈述不

是传闻证据:(1)证明原陈述是否存在的转述,

即原陈述是待证事实时,对原陈述的转述。(2)

对附属于犯罪发生所发出的呼救、惊叹、哭泣和

表情等行为的言语部分的陈述,虽属传闻,但不

是传闻证据。(3)用于其他某些证明目的的传闻

陈述。

(二)传闻法则及其理由

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法则,是指原则上排斥

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证据规则。

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

备期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外,

记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勘验结果的笔录不

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只有当勘验人在公审期日

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并陈述确实系他根

据正确的观察和认识作成时,才能作为证据使

用。鉴定人制作的鉴定结论亦同。只有鉴定人在

庭审时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说明其鉴定

书系其以正确方法作成时,才具有证据能力。

传闻法则的确立理由,主要是因为传闻证据

在诉讼中的使用,剥夺了诉讼双方对原始人证的

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由于无法以交叉询问进行

质证,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精神,容易导致

误判。而且传闻证据的使用也违反了刑事诉讼的

直接审理原则;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始人证

陈述,未能从陈述的环境和条件、陈述的内容和

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等各方面情况对陈述

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利于法官获得正确的心

证。

(三)传闻法则的例外

传闻法则在英美有时被称为“例外的规

则”,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

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

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法

则的初衷,因此制定法或判例规定了众多的例外

情况,允许传闻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至于在何种情况下,才能算作传闻法则的例

外,英美证据理论认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

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传闻证据从多种

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反

询问,也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具有

“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

的客观情形,因而不得不使用传闻证据。如原始

证人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等。

二、违法证据排除规则

现代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禁止以违反

法律的方式获取证据。然而对非法获得的证据能

否取得证据能力,并成为定案根据,却有不同的

意见和相异的处置方法。

违法收集的证据,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

型:一类是以违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另一类是违

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搜查、扣押程序)取得的实物

证据。对这两类证据适用排除规则的一般做法

是:其一,对违法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当代各

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

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

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

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禁

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利益,是遏

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

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

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违法

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较大。排除违法获取的

口供的另一法理依据是自白任意性法则。自白任

意性法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

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

排除。

其二,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适用利益

权衡原则。对违法获取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的物证是否排除,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

或者着眼于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

法权益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或

者为追求本案的客观真实并有效地实现国家的

刑罚权而肯定其证据能力,这里体现了现代刑事

诉讼中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和严守正当程

序以保障基本人权两种目的的尖锐对立。美国是

严格实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主要国家。它通过

一系列判例确定,使用违法的、无根据的搜查和

没收所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违法方式发现和收

集的证据均应排除。但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近

年来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对排除规则增加

了两项例外,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不适

用排除;侦查人员不是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宪

的,即出于“善意”也不适用排除规则。此外,

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提出,警察的非法行为必须与

犯罪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一起衡量。也就是要作利

益权衡。英国、德国和法国等西方国家与美国的

态度有区别,这些国家并不一般的排斥违法取得

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

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

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于证据取舍的自由裁

量权。当然,由于价值观念的差别等原因,这些

国家对违法证据取舍的倾向性也有一定区别。

三、口供补强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

则。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一

般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

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

则不作更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

口供,则有某些例外。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

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

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

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

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补强规则适

用较为广泛,不仅适用于某些口供,而且及于其

他证言。对其他证言的补强主要体现在两种情况

下,一是对证明力较薄弱的主证据予以补强,如

未宣誓的幼童的证言、共犯的证言以及性犯罪中

女性被害人的证言。二是担保重大罪犯(如叛逆

罪)或特殊犯罪(如伪证罪)主证据的证明力。但

对被告人的供述,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

自决权利,对于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

供述,法官可径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

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

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可信性较

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

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

以刑罚。”这些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用

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

规则。

补强规则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其成立理

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

向。由于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

许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势必使侦查、

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取

得口供,以至侵犯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二是担

保口供的真实性,可以避免以虚假供述导致误

判。口供因种种原因确实存在虚假的很大可能

性,即使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可能不实。为了

防止采用虚假口供导致错误判决,有必要确立补

强规则。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

证据,也就是说,凭共犯间一致的口供不需其他

补强证据能否定案,这是补强规则需要解决的又

一个问题。对此各国有不同的实践和学说。鉴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明确规定,从法

理上分析,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

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

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

强规则。但考虑到共同被告的口供毕竟能起到一

定的相互证明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对补强证

据不应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基本证明共

犯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第五节证明对象和证

明要求

一、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又称为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指

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需要运用

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明确证明对象,才能确定

举证责任承担的范围,才能在诉讼证明中目标明

确,集中注意力,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两个特点:一是与案

件有关,具有诉讼意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构成

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基础。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

具有诉讼意义,不能成为证明对象。二是具有证

明的必要性。某些事实如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

者已为法律确认的事实,为保证诉讼的效率,没

有必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一)实体法事实。指对解决刑事案件的实体

处理即定罪量刑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是

刑事诉讼中基本的、主要的证明对象。案件的实

体法事实,由有关的刑法规范所规定。具体内容

包括: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这是证明

对象的核心部分。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

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2.影响量刑

轻重的事实情节。量刑轻重,包括从重、加重、

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这些事实情节有法定情

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如主从关系、未遂既遂、

自首立功以及是否累犯等。酌定情节如动机、手

段是否恶劣,认罪与否等等。凡对量刑有影响的

事实情节均应举证证明。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

和可罚性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如正

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行使职权等。排除行为可

罚性的事实,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

限的,经特赦令免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

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

等。4.被告人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

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以及有

无前科等。确定被告人身份,对于案件处理具有

一定意义。

(二)程序法事实。指对于解决案件的诉讼程

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程序问题对案

件的实体处理产生重大影响,而且诉讼过程中,

司法机关有责任正确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因

此,关系到程序法适用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在

刑事诉讼中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加以证明的

程序法事实主要有:1.关于应否审理和管辖的

事实;2.关于申请回避的事实;3.关于对嫌疑

人和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

件的事实;4.关于对案件采取搜查、扣押等强

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事实;5.关于其他取

证程序合法性的事实;6。关于诉讼期间延长或

被延误的事实;7.其他关于程序法的事实,如

延期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二、证明要求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

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从认识论

的角度来看,就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主观上的

认识必须符合案件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在我

国,证明要求是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标准

就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

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

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

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由此可见,证明标

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

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

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

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

完成的客观标志。

(一)关于国外的刑事证明标准。英、美、法、

德等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

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要求可以从

正反两个方面说明。正面界定为“内心确信”。

内心确信,就是刑事证明标准的正面表述。自由

心证(内心确信)的本来意义是无需法官说明形

成心证的理由,但这种完全依靠法官判断的作法

引起了很多批评,后来法国几种法典都规定,对

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

面形式特别说明他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西方国

家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以“排除合理怀

疑”为刑事证明标准(此标准的确立系受英美怀

疑主义思维传统的影响)。正是这一证明标准正

式确立之后,无罪推定才引申出这样一条著名规

则:如果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的存疑,

则应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因此现代意义

上的无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

准的配合下,才能展示出完整的内容。所谓“排

除合理的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

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

理由,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

以上所述西方国家对证明标准的两种表

述,大体上可以区分为:前者,即“内心确信”,

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后者,

即“排除合理怀疑”,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标准。

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这种同一表现在:其

一,二者相互依存。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

理怀疑,反之亦然。因此可以说,二者只是一个

标准的两个方面。其二,二者相互渗透。因其

基本立场的一致性以及近代法系融汇的潮流影

响,大陆与英美在证明标准上已互相借鉴,兼采

并用,已使两种刑事证明标准均趋于完善。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

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没有作明示性规定。在

法学论著中阐述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

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

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

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

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

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

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

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彩的概念来

限定和解释排他性。其二是强调事实认定的确定

性。即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应当查明的案件真

实,应当是“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

事物的真相。”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

真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

的客观事实。

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准确而有力地惩

治犯罪,我们应当进一步明确证明要求。我国刑

事证明的基本标准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它兼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

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

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

是指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性:其一是相互映证

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映证,能够互相支撑、互

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

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

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

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

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

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其四是

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

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在上述

总体标准之下,还可以建立一个辅助性标准,即

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就是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

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确有把

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心中无底,也

就是排除了任何合理的怀疑。

第六节证明责任与举

证责任

从广义上说,证明责任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

事实的义务。证明责任问题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

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

一是承担证明义务的主体和条件;二是未能有效

履行证明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诉讼史上最

著名的举证责任原则是罗马法的“谁主张,谁举

证”。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两个具有种属关系的

概念,由于提出充分和有效的证据是诉讼的关

键,证明责任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举证责

任。当事人主义诉讼和职权主义诉讼对举证责任

的要求不尽相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基于不

告不理、无罪推定和消极裁判的原则,责成原告

即控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检察官有责任提出证据

并进行履行说服责任,即在举出证据的基础上运

用证据说服裁判者,并使其产生确信,对于待证

事实,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应承担败诉

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于辩护自己无罪和罪轻不负

举证责任。但英美法也确认为维护公共利益,被

告应就某些特殊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对实施正

当防卫等作积极抗辩,辩护受胁迫、对方挑逗、

适用免责条款以及精神障碍等,被告应负举证责

任。

职权主义诉讼,在确认检察官负举证责任的同

时,重视法官的审理义务,因此,对检察官举证

责任的要求低于当事人主义。因为在当事人主义

条件下,检察官未能达到无合理怀疑的证据就要

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在职权主义条件下,检察官

提出的证据只要能达到某种程度,即使不能使裁

判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也不一定会败诉,因为

法官会利用职权自行收集证据。同时由于法官的

积极审理功能,检察官的说服责任也较轻。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查明案件

客观事实的共同责任。但由于三机关职能不同,

是不同的诉讼证明主体,因此它们所担负的证明

责任的具体性质和内容也不相同。检察机关因其

控诉职能,对控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由举证

责任派生出一定的取证责任。为保证侦查取证的

效率和效益,这种取证责任部分由公安机关承担

的。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法院有义务采用法律

所允许的必要手段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因此也承

担证明责任,但这种证明责任因法院担负的裁判

职责而表现为审理义务,这是证明责任的个性。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

但因某些特殊原因如追究某类难以证明的犯罪

的特殊需要,法律要求被告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

况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罪。

第七节证据的收集

与运用

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

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

据。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收集

证据是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取得和保全一切与案

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的活动。侦查人员、检察人

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

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

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

分地提出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

他们协助调查。

从广义上说,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公安司法机关

依据职权收集证据之外,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时也

可以进行证据收集。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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