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不起诉后重新起诉的程序建构
一、证据不足不起诉后重新起诉的依据不起诉决定作为一项司
法决定,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不能任意改变。但是不起诉作为
一种阶段性程序终止决定,毕竟不同
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人民XX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不表明被
不起诉人将永远不会因同一事实而受到刑事追究,人民XX院在
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诚如台湾学者蔡墩铭、
朱石炎所言:“案件不经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
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
因而消灭,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
明其伪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
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判决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
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①
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
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应依职权
撤销之前的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诉讼。我国最高人民XX院也以司
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证据不足不起诉这一相对性法律效力。
根据《人民XX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XX院
在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后,若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
可以提起公诉。据此,证据不足不起诉后重新起诉包含两方面条
件: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
二、重新起诉的价值考量
证据不足不起诉后重新起诉,既是人权保障的价值追寻,也反
映了实体正义的要求。我们在提倡人权保障的时候,不仅仅是
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同样要保障被害人的人权,二者在地
位上是平等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罚的目的,为惩罚犯
罪而存在的刑罚,其正当性根据正是基于对无辜者权利的尊重和保
护。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行使国家的追
诉权,其目的是惩罚犯罪,进而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对证据
不足不起诉案件的再行起诉其实也反映了检察机关对事实真相的努
力追求,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体现。如果不
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了新的证据,符合了起诉条件,使不起诉决定
失去了正确和合法的前提,而检察机关知错不纠,知错不改,刑事
诉讼惩罚犯罪的功能就会人为减损,从而使法律失信,其带来的社
会危害将是无法估量的。所以,基于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
则,之前由于证据上存在疑问而推定的无罪,就应该让步给事实上
的真实,最终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重新起诉的程序建构
《人民XX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肯定了公
诉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的追诉权。但是,该条规定并未对重
新提起公诉的启动机关,办案期限,是否撤销原不起诉决定等一系列
具体程序操作问题作予以规定,仅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却无具体操
作细则,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承办人员无所适从,也易造成实际
操作上的不统一。由于没有相关的程序规定,重新起诉就无法正常
和规范进行。因此,有必要对证据不足不起诉后重新起诉的程序进
行构建。
首先,重新起诉的启动。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没有启动决定权
只有建议权,惟有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有必要根据新的控告重新
开始审查。②检察机关是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
决定的公诉机关,当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无论是在哪个环节发
现新的证据,都应该由其归口管理。③具体来说:如果公安机关
发现新的证据,认为可以重新起诉的,应当将新的证据移送至人
民XX院并书面建议重新起诉;如果是检察机关发现新的证据的,应
该调取案卷,认真审查,必要时进行补充侦查,在证据确实充分的
前提下启动重新审查起诉程序。如果是由受害人在法定期限内发现
新事实的,也应当将新证据的有关事实材料提交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其次,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书的撤销。由于公诉程序的重新启
动,对原不起诉决定书也应当予以撤销。因法律文书本身所具有的
公定力,重新起诉并不意味着原不起诉效力的自然终止,所以应专
门行文撤销以表明其效力就此终结。原不起诉决定是由检察委员会
作出的,撤销权也应由其行使。公诉承办人在认为新的证据达到确
实充分、足以起诉时,应作出书面报告,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撤
销原不起诉决定。
最后,证据不足不起诉后重新起诉的追诉时效的规定。对于
证据不足不起诉后重新起诉应否规定追诉时效,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不使有罪的人逃脱刑法处罚,对检察机关行使
重新起诉权不应该有时效的限制。相反的观点认为
不足不起诉后再起诉权的行使应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对证据
,从检察机
关不起诉决定宣布之日起计算,在该期限内,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
人未能提起公诉的,不再保留公诉权。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证
据不足不起诉案件的再行起诉是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在做出不起诉
决定后可以重新启动追诉程序使该公民再次承受侦讯措施,如果这
种再行起诉缺乏必要的条件和次数限制,将会使得证据不足不起诉
充满随机性,追诉程序的启动也具有任意性,从根本上来说是违背
疑罪从无的精神。程序性是有度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停止刑事诉讼
的相对性可能使案件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被不起诉人也
随时面临着因XX院发现新证据而再次被起诉的危险,这对法律关系
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
民XX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
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作出证
据不足不起诉的不在此列,笔者认为可以仿效刑法中的“追诉时
效”立法思想,依据相关犯罪法定最高刑的规定,因证据不足作出
不起诉决定,人民XX院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新的证据,即使之后发
现新的证据,亦不得提起公诉。
注释:
①陈兴良.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②刘生荣,蔺剑,张寒玉.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北
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③周世勋.关于不起诉后发现新事实有关问题的探讨.中央
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2).第37页.
④钱云华.存疑不起诉的三个后续问题.检察日报.2005年
09月05日.第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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