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上
徐爱国
哈特是二战之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旗帜。他于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
的标志。在这本短小、简练和富于思辨的小册子里,哈特提出了他著名的“法律规则说”,评析了西方当
代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对于法律的认识。《法律的概念》是当代不可多得的法理学权威著作。这里从如
下几个方面作出介绍:
一、哈特理论的两个思想来源
哈特的理论渊源于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个基础是奥斯丁所倡导的分析法学传统,一个是语言哲学。
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曾经用三章的内容探讨奥斯丁的法理学。从表面上看,哈特是在批评奥斯
丁的理论,但是从根本上说,哈特仍然坚持分析法学的立场,或者说渊源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律实证主
义立场。不同的是,哈特试图用其“法律的规则说”取代或者弥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法律实证主
义的内容是什么,不同的作家有不同的看法,按照哈特的理解,法律实证主义意味着:第一,法律是一种
命令,这种理论与边沁和奥斯丁有关;第二,法律的概念分析,首先值得研究,其次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
的研究,再次不同于批判性的价值评价;第三,判决可以从事先确立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无须求
助于社会目的、政策和道德;第四,道德判断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证据或者证明来确立或者防卫;第五,实
际上确立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区分开来。1哈特曾经将奥斯丁的法理学划分为三个方面,第
一是法律命令说,第二是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第三是“实在法”和“应然法”的分离。从哈特的理论倾向
上看,除了他将他的法律规则说取代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之外,在另外两个方面,他都坚持了奥斯丁的立场,
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变化。如果说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学中统治了100年的话,那么我们
可以说,取代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理学就是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或者说,是他的法律规则学说。
1861年奥斯丁的《法理学讲义》出版,到哈特1961年出版《法律的概念》,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一直
在英美国家占主导地位。奥斯丁的理论以简洁和明确见长,而法律又是一个复杂和有时无规律可寻的社会
现象。因此,近百年来,围绕着法律的概念问题有着各种各样的争论和看法,许多法学家对于奥斯丁的法
律命令说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在这些理论中,哈特列举了卢维林的看法,霍姆斯的看法,格雷的看法和凯
尔森的看法。其中,哈特突出了卢维林的概念,即法律就“是法律本身”,和霍姆斯的看法,即法律是“对
法院将要做出什么判决的一种预测”。哈特承认,这些看法并不是思想家或者哲学家的主观臆断,而是法
学家或者法官在其职业活动中深思熟虑的成果,是他们对于法律现象长期反思的结果;他们的这些言论确
实也增进了我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启发了我们的思路。但是,哈特又说,这些光怪陆离的理论走向了另外
一个极端,让我们产生了困惑,“与其说它们是冷静的定义,倒不如说他们是对那些被过分忽略了的法律
真理的巨大夸张,其光芒使我们得以看见法律之中的许多掩蔽之物,但是,这些光芒如此之强,以致于使
我们对其余的东西视而不见,并因此使我们对法律仍然没有一个清晰而全面的见解。”2
产生这些争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法律有其明确的一面,也有其模糊的一面。在明确的方面,
比如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法律规定损害赔偿,法律设定权利和义务等等,这是不会发生争论的;但是在
模糊方面,比如原始法和国际法是不是一种法律等等,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就有了不同的答案。哈特似
乎认为,发生这些争论的主要原因实际上是一种语言的原因,或者说人类语言本身的缺陷导致了人们对于
法律概念永无休止的争论。首先是认识的标准问题,原始法和国际法没有立法机关,没有制裁体系,没有
相应的法院,因此以“立法机关、制裁体系和法院”作为法律必要要素的法学家就会否定原始法和国际法
是一种法律,反之,不以“立法机关、制裁体系和法院”作为法律必要要素的法学家就不会否定原始法和
国际法是一种法律。其次是标准的边际情况,比如,脑袋光而亮的男人是秃子,头发蓬乱的男人不是秃子,
那么头顶光亮而周变有发的男人是不是秃子呢?这就有不同的看法。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语言本身的问题,
因为语言本身具有一种空缺,“在所有的经验领域……都存在着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这是
语言所固有的,”“规则本身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词语的使用本身也需要解释,……它们不能
自己解释自己。”3由于这些缘故,人们对于法律的概念有着长期的争论,哈特把这些争论总结为三个方
面的内容:第一,法律与强制命令之间的关系,第二,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关系和第三,规则在什么程
度是才可以算是法律。
哈特宽厚地说,作为一种文字上的启示,定义是利用一个独立的词来给出语言上的界说,它主要是一
个标明界限或者使一种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的问题。我们不能要求太高,我们毕竟是人,而不是神。
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是试图用最简单的概念来解释法律的本质特征,而这种把复杂的法律现象简化成简单
要素的诱人做法,反过来成为歪曲和混乱之源,但是,“简明而又不可缺少的理论所表现出来的失误,与
反对它的那些更为复杂的理论相比,是通向真理的更好的路标。”所以,哈特说,他的《法律的概念》的
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一个符合正确用词方法的可验证的定义,而是想通过提供一种改进了的分析和一个更
透彻的理解来促进法律理论的发展。”
二、对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评析
哈特把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归纳为“对内至上、对外独立的个人和团体”之主权者发布的“以威胁为
后盾的、被普遍的服从所支持的普遍命令”5,并认为这种法律的定义是一种所谓“持抢劫情形”的扩
大。这种情形是说,一个强盗命令他的受害者交出钱包,如果拒绝就以开相威胁。在这个情形中,强盗
对受害者的命令具备了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所有要素:持的强盗对于受害人而言,是一位优势者;强盗
对受害者发出了行为的命令,即交出钱包;如果受害者不服从,强盗就要杀他,即制裁。然后,哈特从
三个方面来分析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缺陷。
1,法律的内容
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刑法及其制裁与我们的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
普遍命令之间,至少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6,法律命令说也可以解释一些侵权行为法。但是,对于其
他重要类别的法律,法律命令说完全不能解释,比如合同法,比如遗嘱法,比如婚姻家庭法。这些法律执
行的是完全不同的社会职能,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与它们毫无共同之处。这些法律并不要求人们必须以某
种方式行为,也不强加责任和义务;它们是设定某些条件和程序,确立人们权利义务的结构,使人们实现
他们的愿望。
以订立合同和遗嘱为例,合同法和遗嘱法所规定的是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使权利的方法和形式,法
律文件的形式,设立权利义务的结构,法定的期限等等。如果我们按照法律规则去做,那么我们所订立的
合同或者遗嘱就是有效的法律文件;如果我们不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去做,那么我们的合同或者遗嘱就是
一份无效的文件。“无效”的文件即不是规避或者违反法律义务和责任,也不是一种犯罪,更不会受到主
权者的制裁。
以法院司法法为例,法院规则规定的是审判权的范围和内容,法官的任命方式资格和任期,司法行为
规范和法院应该遵循的程序。这些规则的目的是确定法院的判决成为有效判决的条件和界限,而不是阻止
法官做不当之事。即使存在对于法官滥用职权的刑事处罚,但是这也只是对于法官审判权和司法管辖权规
则的必要补充。法官一般地超越其审判权,其结果是判决的无效或者要被撤销,而不作为一种犯罪予以刑
事处罚。
以立法权为例,涉及立法权的规则包括立法权的主题,立法结构人员在资格和身份,立法的方法和形
式,立法活动的程序。违反这些规则的后果只是使某些立法无效。
哈特接着分析了有关的三种看法,第一,“无效”和“制裁”。哈特认为,无效不同于制裁,不能把
制裁扩展至包含无效。他说,把一个制裁的概念扩大到包括无效在内,是造成混淆的一个根源。第二,“假
设条款”和“制裁”。这与上一个看法正好相对,它把法律仅仅看成是一种假设条款。哈特认为,这种看
法也是不对的。第三,为了获得统一的法律模式,而曲解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这种看法的坏处,是混淆
了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同特点,不利于对于法律的理解。
2,适用的范围
法律命令说的最能解释刑法,其立法模式是“针对”他人而设立行为模式,因为法律命令说是一个人
希望他人如何行为,比如一个专制君主可以不受他自己所制定法律的约束。但是哈特说,立法从本质上说,
不仅仅是只是涉及他人行为的规则,而且立法者自己也要受到这种法律的约束。因此,法律命令说存在着
缺陷,我们需要一种新的解释法律的方法。这里,哈特提出,要于“约定说”代替“命令说”。“对于理
解法律的许多特征来说,约定在许多方面是一个比强制命令要好得多的模式。”7制定法律就象作出一个
约定,首先存在一定的规则,依照此规则,具有资格的人为一定范围的人设立义务,这些义务同样适用于
从事立法的人。当然,约定和制定法律之间也还有许多的差别,但是这对于理解法律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方
法。哈特指出,作为对于强制命令或者规则的模式的矫正方法,需要一个崭新的立法概念,即立法者不是
一个下达命令的人,不是一个处于命令之外的人。他像一个约定者,他行使规则的权力,同时必须置身于
法律的范围之内。
3,起源的方式
与法律命令说最相冲突的是习惯的法律地位。习惯是否是真正的法律是法理学长期争论的问题,主要
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习惯本身”是不是法律?一般的说法是,习惯本身不是一种法律,只有当法律承
认了习惯的效力之后,习惯才具有法律的效力,才成为一种法律。第二,“法律承认”的含义是什么?哈
特认为,在现代世界,习惯通常是一个次要的渊源,习惯成为法律,要么通过主权者及其代理人的命令,
或者通过法院的自由裁量。按照命令说,主权者的立法行为,要么是他的明示命令,要么是他的默示命令。
所以,在法院将习惯规则适用于特定的案件之前,习惯只是习惯,决不是法律。“当法院适用它们,并依
照它们下达了生效的命令时,这些规则才第一次得到承认。”8哈特进一步分析,对于习惯的法律地位这
些命题,也存在许多反驳意见。第一,在许多情况下,习惯在被法院采用之前,可能就具有法律的效力。
在这个问题上,哈特没有举出具体的例证,只是从“可能”和“必然”的语言分析上论证。第二,习惯变
成法律,根本原因在于主权者的默示命令。
哈特用三个命题来总结他对于法律命令说的批评,第一,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但是即使是刑法,
它也不是仅仅下达一种命令,同样使命令者受到法律的约束;第二,其他类型的法律不是强加一种责任,
而是提供一个法律的强制框架,使人们有权设立权利和义务;第三,某些法律不是起源于一种命令,而是
起源于一种习惯,习惯成为法律往往并不是人们有意识的立法行为。接下来,哈特批评了奥斯丁的主权论。
哈特把奥斯丁的主权者归纳为“一个人或一组人,该社会的绝大多数人习惯地服从他(他们)的命令,
而他(他们)却不习惯于服从其他任何人。”9他认为,这种主权说的一个前提是,这个社会里存在一个主
权者和臣民之间的垂直结构。这种主权说有两个核心,其一是“服从的习惯”,它要求有立法权的连续性
和法律的持续性,其二是主权者自己不受法律的限制。哈特从四个方面进行批判。
1,习惯性服从和连续性法律之间存在空缺
哈特首先设定了一种模式。设想在一个绝对君主国里,国君统治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这个国家的臣
民长期受到这个国君的统治。国君以威胁作为后盾,要求他的臣民做某些行为,禁止他们不做某些行为。
虽然在建立国家之初有些动乱,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可以说人们习惯性地服从该国君,国君的命令起着
法律的作用。经历成功的统治后,国君一世死亡,国君二世即位。这样,问题就出现了:国君二世的第一
道命令是否为法律?按照奥斯丁的主权说和法律命令说,这个命令不能成为法律,因为国君二世的即位不
能使他马上成为主权者,因为国君一世的臣民习惯地服从国君一世,而不是国君二世,臣民是国君一世的
臣民,而不是国君二世的臣民,要使这些臣民成为国君二世的臣民,必须有一个形成“习惯性服从”的过
程。因此,在国君二世被确立为“习惯性服从”之前,“将有一段空位期,在这个空位期任何法律都不能
被制定。”10这是一个空缺,为了弥补这个空缺,就需要一种法律,一种保证一个立法权的法律和另外
一个立法权的法律不中断的法律规则。在一个君主国里,这个法律就是王位继承制度,比如长子继承制。
这种保证立法权连续的法律制度不能用“习惯性服从”的主权论进行解释,而只能用哈特所谓的“授权规
则”予以解释。
接着,哈特从深层的理论方面区分“习惯性服从”下的法律和作为“社会规则”的法律。他认为,这
两者之间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差别。第一,习惯要求的是趋同,而社会规则存在对于偏离行为的批评和压
力;第二,社会规则下的批评和压力具有一种正当的理由,即这种批评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和合法的,也
就是说,社会规则具有一种恒定的标准,而习惯是没有的;第三,习惯是人们对于规则的一种“外在”的
服从,而社会规则是人们对于规则的一种“内在”的认同,而法律规则的内在认同在一个社会里是至关重
要的。这里,哈特第一次提出了法律的内在观点和法律的外在观点的区分。这种区分在以后的论述中被他
反复采用,也被他视为法理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同时这也被当代法理学家视为哈特理论的独特之
处。在这个问题的最后,哈特对习惯性服从的主权论的评价是,它看到了法律制度的相对消极方面,而没
有看到其相对积极方面,“这种学说的弱点是,它混淆或曲解了其他相对积极的方面”11。
2,法律具有连续性
哈特认为,奥斯丁关于法律是被习惯性服从的主权者所发布的命令之学说,不能解释法律的连续性的
问题。哈特举了这样一个案例,1944年一个英国妇女给人算命,结果被刑事起诉,法官依照1735年的《巫
术法》对该妇女以算命罪予以判刑。哈特提出的问题是:若干世纪之前所颁布的一个法律为什么在今天仍
然是一种法律?哈特认为,主权者命令说并不能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我们--20世纪的英国人不能被以牵
强附会的语言说成习惯地服从乔治二世和他的法律。”12他说,霍布斯、边沁和奥斯丁曾经作过变通的
解释,即所谓主权者默示的命令,按照这种理论,对于以前主权者的法律,现代的立法者不是采取明示的
命令形式,而是采取默示的方式来表达主权者的意志,他不干预法律的执行者适用很久以前的法律。哈特
认为,这种理论不能自圆其说。要解释这种法律的连续性,就必须引入另外一种法律规则:一个社会继任
的世世代代持续地尊重每一位立法者,如同他仍然活着一样。根据这个规则,以前具有立法权的主权者所
制定的法律现在仍然有效,而不管这个立法者是还活着,还是已经死去。这个规则,哈特在以后的论述中
称之为“承认规则”。
3,立法权受到法律的限制
按照法律命令说,主权者是不受法律的限制的。这种理论适用于简单的君主社会里,也有其自己的吸
引力,即将法律与道德或者习惯等其他社会规则区分开来,使我们认识一个完整独立的法律制度。但是,
如果我们深入到法律和政治制度本身去观察,我们会发现,所有的法律权力都是有限的,任何人都不可能
处于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的地位。在一个社会里主权者不受法律的限制,并不是法律存在的一个必要条件
或者前提。对于立法权的限制是一种宪法的限制,是授予立法权规则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立法权受法律
限制的问题,哈特作出五点概括:第一,对于立法权的限制不是为立法者设立责任,而是关于立法资格的
规则,其中包括立法无效的规则;第二,一个制定法是一个法律,不在于它是否来自一个明示或者默示的
立法者,而在于来自一个具有立法资格的主体;第三,在一个法律制度独立的社会里,立法者不受外在的
权威并不意味着他不受自己领土内法律的限制;第四,法律上不受限制和受限制但为最高权力之间存在着
区别;第五,立法权的权能受限制的规则至关重要。
4,立法机关后面是否存在一个主权者?
按照法律命令说,法律后面永远存在一个主权者,哈特分析,这个主权者可能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可
能是一个国家法律范围之外的政治,可能是这个国家的选民。但是无论如何,主权者的学说不仅在细节上
是错误的,而且命令、习惯和服从等简单观念也不适合于法律的分析。
本文发布于:2022-08-29 09:55: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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