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及其变迁

更新时间:2024-11-06 21:24: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涨工资最新消息2016)

一、时代背景

“新礼服兴,翎顶补服灭;剪发兴,辫子灭;爱国帽兴,瓜皮帽

灭;天足兴,纤足灭;阳历兴,阴历灭;鞠躬礼兴,跪拜礼灭……”

在近代社会的中国历史上,辛亥革命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也对妾

的地位和变化有着重大的影响。辛亥以后,社会对于纳妾态度显得十

分暖昧,即使是革命党中的男性抑或受过西方文明熏陶的知识分子也

并不积极,甚而不以为耻。日本人写道:“留学生出身的某年轻人谈

起第二夫人、第三夫人之类,就显得有些得意,挺起胸侃侃而谈,说

自己也有,甚至因此看不起别人。”①

在当时的中国社会,未形成强大的反蓄妾社会舆论。民国前有杜

亚泉的《论蓄妾》,民国后单毓元、范丽诲及陈东原等曾撰文批判纳

妾,但均未引起足以撼动妾制这一封建残余存在的社会效应,更不必

谈移风易俗的作用了。即便是反对蓄妾的文章,也多从男子本位论述。

如易家钺在《蓄妾问题》中写道:“与其赞成一妻数妾制,不如赞成

一夫数妻制。……因为妾在法律上没有人格,在社会上,有时直不齿

于人类。”②下文却对妾爬到妻头上的现状不满,最后将男子纳妾归于

妻之不贤,将不纳妾的重任亦归于女子。1926年潘光旦通过上海《时

事新报》所作社会调查,尽管答卷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赞成蓄妾,他仍

认为:“社会有强烈之多妻倾向,而欲推行严格之一夫一妻制,论理

未尝不可通,论势则万万不可能”,③主张提倡一夫一妻而容忍一夫多

后藤朝太郎《支那の男と女》,大东出版社,1937年,132页。

易家钺《中国的家庭问题》,《中国妇女问题讨论集》第三册,新文化书社,1929年,140

页、149页。

③潘光旦《一夫多妻的新护符》,《现代评论》1925年,第1卷14期,6页。

妻。

坚决反对蓄妾的主要是妇女团体。1922年,女子参政同盟会在

南京成立,通过十一条政纲,其第五条即“实行一夫一妻制度”。④7

月,以周敏为首的北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学生创立“女权运动同盟”,

其纲领便有争取在刑法中加人“纳妾以重婚罪论”的条文。⑤因此,

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便显得十分微妙。

二、立法概况

民国政府建国伊始,法制欠缺,民事领域相关规定都只能援用前

清施行之法律。直到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民律草案·亲属编》,才

算是有了真正的民法施行。然而这部法典这实质上并未体现现代民法

的精神,只是对《大清民律草案》的小修小补,仅仅是删去了极少数

民国政府概不能行的规定。因此,前清律令中有关“妾为家长族服之

图”的规定,在民国初期依然得以施行,也即此时的律文中明文载有

关于妾的条文,并且将妾作为家属成员的身份也在司法判例中得到了

明确的承认。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基本取得全国的控制权后,从1929年5

月开始修订民事法律,到1930年12月陆续发布民法各编,总称为《中

华民国民法》(以下简称“新民法”)。其中有关妾的规定的《亲属编》

则是在1931年5月起开始付诸实行的。对于纳妾问题,《亲属编》称

“妾之问题,无庸规定,”⑥并进一步说明“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

④刘巨才《中国近代妇女运动史》,中国妇女出版社1989年,359页。

⑤古楳《妇女界之觉醒,李又宁、张玉法编《中国妇女史论文集》,(台北)商务印书馆1980

年,286页。

⑥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无庸以

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⑦可见,南京国民政府的律文中没有明确禁

止纳妾的条文,对社会中仍然普遍存在的纳妾现象则采取了“默许”

与“明认”的态度。

故以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施行为界,民国时期妾

的身份地位可分为两个阶段:前期以《民律草案》、大理院判例及大

理院解释法律文件作为判案的依据⑧,后期则是以新民法中的《亲属

编》为主要依据。

三、民国初期妾的法律地位

(一)妾与家长的关系

所谓“家长”,是妾的对方人的称谓。妻的对方人称夫,而妾的

对方人称“家长”。

近代西方民法的“一夫一妻制”随着晚清法律移植被引入中国,

这一原则虽在民初没有得到贯彻实行,但这种理念已经影响了大理院

的司法实践。对于妾之身份界定,大理院民国八年上字第106号判例

曰:“现行法令采用一夫一妻制,如果家长与妾之关系自不能与夫妇

关系同论,盖纳妾之契约实为无名契约之一种,其目的专在发生妾之

身份关系,与正式之婚约,其性质显不相同。现行律上关于婚约之规

定当然不能适用。”⑨按照大理院这一解释,纳妾不被认为是一种婚姻

第742页。

⑦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742页。

⑧中华民国史法律志编纂委员会:《中华民国史·法律志》(初稿)(台北)国史馆1994年,

394页。

⑨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11页

形式,妾与家长之关系实属契约之一种。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妻与

夫相对,而妾却与家长相对,突显了妻与妾关系之不同。

关于妾与家长之关系,大理院民国六年上字第86号判例曰:“家

长与妾之关系,在法律上自可认为一种契约发生效力,则但有两方合

意,既可以始合而继离,亦自无不准其继离而复合之理。故于事实上,

苟其既离复合为真实,自不能不认其家长与妾之关系为存在。”⑩又大

理院八年上字第724号判例曰:“妾仅为家属之一员,不能为家之尊

长。”11七年上字第922号判例曰:“妾为家属之一员,应与其他家属

同受相当之待遇。”12由此,我们可以从大理院的判例解释中看出,民

国初期,妾在家庭中也是家属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享有相同的

待遇,甚至“已离异之妾仍可复合”。至于妾与正妻之关系,大理院

六年上字第852号判例曰:“家政应有所统属,凡家属关于家事之行

13为均应受家长之监督,正妻得以监督夫妾尤属当然之理。”可见妻妾

在家庭中地位的不同,妾要受到妻的监督。

(二)妾与家长关系的解除

民国初年的大理院通过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将妾与家长的关系看

成是一种契约关系,而非婚姻关系。既然认为其为契约关系,反倒使

妾在与家长关系的解除中与妻相比有了更为自由的权利。

大理院确立的妾与家长关系之解除条件及方式有如下几种:

首先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关系,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专属

11

12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09页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11页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10页

13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10页

于双方当事人,他人不能代行解除。大理院七年上字132号曰:“夫

妇协议离异,应由自身做主,他人不能代为主持。如妾与家长协议解

除关系,当然应予准用。”14

其次,赋予了妾可单独申请解除关系的权利。其一,女方不知道

男方已有妻室,又不愿为妾,则允许其申请解除契约。八年上字第

177号曰:“后娶之妻法律上应认为妾,唯订婚之时,不知有妻,又

不自愿为妾者,许其请求离异。”15其二,当发生不得已之事由,五年

字第840号曰:“家长与妾之关系与夫妻关系不同,此种关系虽亦发

生于一种契约,而其性质及效力既与婚姻有别,则关于此种契约之解

除自不能适用离婚之规定,应认为无论何时如该家长或该女有不得已

之事由发生即可解除契约。”16

最后,大理院明确妾对于家长负有贞操义务,若与其他男人私通,

则其家长得与之断绝关系。但大理院允许家长之正妻及家长之尊长必

要时可将妾逐出家门,但同时也对这一权利加以限制防止滥用,即必

须是发生“意绝之情状(如犯奸之类)”才可行使。七年上字第1372

号曰:“为人妾者如有犯事,其家长或家长之尊亲属得与之断绝

关系。”17六年上字第852号曰:“妾之家属身份系由契约而生,家长

生前虽有时得以解除(如家长与妾有不得已是由时),然家长故后若

妾于夫家无意绝之情状者(如犯奸之类)即不致丧失家属之身份,断

14

15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35页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36页

16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09页

17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10页

不容借故驱逐。”18

(三)妾与亲生子女关系

民国时期的司法实践确认妾为家属,在这样的逻辑下,妾不是家

长,自然就没有资格对自己的亲生子女行使亲权。大理院五年上字第

843号曰:“妾生之子女,其父故后由嫡母行使亲权,无嫡母时,由

生母行使亲权。”19五年上字第1209号曰:“妾虽不改嫁,而其未成年

子女之财产,当父母亡故时,依法应由其母代为管理,而嫡母在法律

上同于亲母,且以嫡庶之顺序推之,当然应认为嫡母有优先管理权。”

20又五年上字第1209号曰:“妾生子女,当妾被废去其父家时,除其

亲生母子关系不能认为全绝,并经其父仍委令监护外,对妾所生子女,

已无亲权可言。”21按照如上解释,对妾所生的子女,如父在就由父行

使亲权。父亡故后,则有嫡母也即丈夫之正妻行使亲权。如嫡母也亡

故,才有子女之生母来行使亲权。此外,子女未成年期间,即使是妾

亲生之子,管理财产的权利同样归于妻而不是妾。最后,被废之妾对

其所生子女则丧失亲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妾也可以对其亲生子女行使亲权,如大理院五

年上字第1239号曰:“父死遗孤(庶子),自以归嫡母抚养为原则。

惟依事实上必要之情形,即令由生母抚养,亦绝非法律所禁止。如遗

孤尚在襁褓,既不能离哺乳以为生活,即事实上有由其生母抚养之必

18

19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10页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40页

20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40页

21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40页

要。”22这主要是从子女生存喂养需要出发而做出的变通。

综上,通常情况下,妾对其亲生子女而言非处于母之地位,嫡母

而不是生母(妾)对所生子女享有法定权。但不论由谁来对妾之亲生

子女行使亲权,妾与其亲生子女之间的母子关系并不绝对消灭,即使

是妾被废弃离家也一样,如四年上字第2325号曰:“妾因被废去家,

对于其子女间所生亲生母子之间的关系并不因而消灭,自不得无故加

以禁止阻令其永远弗能过问。”23

(四)妾的被养赡权

民国时期,妾既然为家属,家长或者家长之继承人就有像对其他

家属一样,对妾进行赡养的义务。大理院三年上字第385号“尊亲

24属之妾及女,对于现在继承家产之人有手痒赡之权利。”明确妾不仅

可以在与家长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家长的赡养,而且在家长亡故后,她

一样可以作为家属之一员,获得家长家产继承人的赡养。具体而言,

对于妾的被抚养权问题,大理院主要有以下司法解释:

三年上字第1078号曰:“凡为人妾滕者,与其家长虽无法律上之

婚姻关系,然苟事实上可认为家属之一人者,其家长即应负赡养之责。

若于家长故后,仍为其家长守志,其家长后嗣亦应负养赡之义务。”25

由此可知,民国时期均明确为人滕妾者,虽然与其家长无法律上之婚

姻关系,但如果有事实可证明为家属之一人者,家长即应承担养赡之

义务。若于家长故后,仍为其家长守志,其家长后嗣亦应负养赡义务。

22

23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42页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05页

24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50页

25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50页

大理院不仅明确了妾获得养赡之情形,还解释了妾获得养赡不以

同居为要件。如十年上字第449号曰:“妾为家属,于夫亡后固以妻

同居,受妻之监督为原则,惟于夫生前既久已分居,嗣又因讼生嫌,

26则为维持现状仍听其别居亦无不合。”可知民国时期妾获得养赡不需

要与财产继承人和管理人同住一起,不以同居为要件。

虽然被养赡是妾的一项权利,但同时大理院明确了妾之被养赡权

利不容其任意抛弃。如六年上字第1123号曰:“凡赡养权利,权利人

不能率意舍弃,故养赡义务人纵得权利人之同意,将其权利加以限制,

而为公益计,究难认为有效。”27因此,妾的被养赡权即使经权利人与

义务人合意抛弃,法院也不能承认这种抛弃养赡权利的意思表示有

效。之所以如此,因为养赡人不仅关涉到个人利益也关涉到社会利益。

四、“新民法”时期妾的法律地位

(一)妾的身份关系

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第1123条第3项

规定:“虽非亲属而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居一家者,视为家

属。”28又民国二一年院字第735号曰:“妾虽为民法所不规定,惟妾

与家长既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依民法第1123条第3

项之规定,应视为家属。”29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南京政府时期也是在

法律上对妾的家属地位予以肯定的。但与大理院时期不同的是,南京

政府时期并未明确妾与家长为一种契约关系,二是规定不得以纳妾为

26

27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11页

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出版地:上海,成文出版社,1972年,第253页

28《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4年。

29许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56页。

缔结契约之目的,否则即属与人通奸,妻可据此请求离婚,但必须是

在未明确或默认的情况下才有此权利。民国二二年上字第636号“纳

妾离婚例”曰:“民法亲属编无妾之规定,至民法亲属编施行后自不

得以纳妾为缔结契约之目的,如有类此行为,即属与人通奸,其妻自

得请求离婚。”30

(二)妾与家长关系的解除

妾与家长关系的解除,在民国前期还需要有“不得己之事由”,

而在“新民法”的规定下更容易了。最高法院民国二十年上字1437

号曰:“妾之制度,虽为从前习惯所有,然究与男女平等之原则不符,

基于此原则,如该女不愿作妾时,即应许其随时与其家长脱离关系,

不以有不得己之事由为限。”31然而,要是家长想要抛弃妾,则务必需

要列举相关理由。同院民国二十一年上字第1097号曰:“家长令妾脱

离关系,须有正当理由,与妾之对于家长得自由离异者不同。”32二十

一年上字1098号进一步说明对双方采取不同对待的理由为:“律向处

33不平等地位之女子,得脱离其继续为妾之拘束。”但上诉案例中的妾

都是生活上无独立经济来源的,且又处于弱者地位,自身也不希望离

开家庭,法院由此便驳回许其脱离关系的原判。如当时人吕燮华所论,

“则岂可因家长之好恶不常,而遐于弃养”。34

(三)妾的被赡养权

30吴经熊、郭卫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二部,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年,第

92页。

31吴经熊、郭卫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二部,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年,第

92页。

32郭卫、周定权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第八期,上海法学书店,1934年,201页。

33郭卫、周定权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第八期,上海法学书店,1934年,201页。

34吕塋华:《妾在法律上的地位》政民出版社,1934年,44页。

妾作为合法的家属成员,自然是享有被赡养权的。民法亲属编第

1114条第4款规定:“左列亲属互负扶养之义务:……四、家长、家属

之间。”具有家属成员身份的妾,在民国后期的判例中都明确表明家

长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即使是家长亡故,其妻子或者嫡子作为家庭继

承人,赡养亡夫或者亡父之妾也是他们必须承担的义务。最高法院民

国二十四年上字4123号曰:“负担扶养义务以特定亲属相互间及家长

家属相互间为限。夫妾与正室间本不发生亲属关系,若系同居一家,

正室并为家长时,其夫妾则可视为家属。”35可见赡养义务是否存在,

是以是否与家长存在家属关系为要件,非家长的身份则无此义务,是

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这与妻妾的身份、嫡庶子的身份没有关系。同

理,当庶子不为家长时,也和嫡母毫无关系,甚至可以不赡养孤苦无

靠的嫡母。司法院民国二十四年院字第1226号曰:“前妻之子对其继

母,暨妾生子对其嫡母,并非直系血亲,如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

36第四款家长家属关系,即不互负扶养之义务。”民国前期的判例认定

已和家长终止关系的妾对于家长来说不再负有任何义务,而“新民法”

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已经脱离家长的妾的生计表示了关心。最高法

院民国二十二年上字第163号第二项判例曰:“妾因判决脱离关系而

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规定,

给与相当之赡养费。”37民法第1057条为:“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

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35吴经熊、郭卫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二部,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年,第

90页。

36吴经熊、郭卫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二部,会文堂新记书局,1947年,第

90页。

37郭卫、周定权:《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第十五期,上海法学书店,1934年。

这与夫妻离婚的相关规定是相似的。此外,“新民法”规定,如若妾

与家长分居,便不能再请求赡养费用。

(四)妾的继承权

民法继承编第1138条规定了继承遗产的顺序:“遗产继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相比于妻,妾在其夫的遗产继承顺序中是没有

位置。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妾作为所生子女的生母,她是其子女理

所当然的第二继承人,而其的子女又作为其父即家长的第一继承人继

承遗产。最高法院民国二十二年上字第1727号道:“现行民法虽不认

妾之制度,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妾与其所生子

女之关系视为母与婚生子女之关系,妾对所生子之遗产自系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之继承人。”38

妾的遗产继承权缘于其与家长之间的赡养关系。据民法继承编第

1149条,“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家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

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甚而有的时候,家长会将其财产赠与

或是遗赠给妾,因为妾相比于妻来说更受家长宠爱,当然这在法律上

也是得到允许的。沙千里写道:“宠妾虐妻成为一个通例,财产所有

者的丈夫或父亲,每每由于本人的爱憎关系,或者由于宠爱者的唆弄,

对于正式的配偶或直系卑亲属总存着偏见,在分配上故意埋没他们的

地位,或予以歧视,而妾和子女倒受着超逾平均的待遇,其对其他应

有继承权的人都可以如此任意支配,或把其应有权利取消,则《民法》

38最高法院判例编辑委员会:《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国16—29年),大东书局,1946年。

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将等于虚文。所以在不违反本人的意思的前提

下,予以‘特留分’的限制,来保护应有继承权的人,以弥补此缺憾。”

39所谓“特留分”,是指先从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中预留出一定的比例

分配给当然继承人,之后再进行遗嘱分配。据民法继承编第1223条,

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者的特留分是应继分的二分之一;兄弟

姊妹和祖父母的特留分为应继分的三分之一。有两点值得注意的事,

一是民国后期妻妾之间的等级差别被削弱后,妾在家庭经济中占据着

更为有利地位,由此出现了民国前期家庭中更多的妾取代正妻操持家

务,而沙千里日“宠妾虐妻”成为通例,这让妾的形象与平时所想象

出的总是遭受损害的弱者形象相差甚远。其次,相较于民国前期,立

法者对保障妻的利益投入了更多的关注,这也说明了妻妾之间地位的

微妙变化。

五、总结

综上,以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施行为界,将妾在

民国时期法律地位分为两个时期进行分析:

民国前期,首先,法律文本明确载有关于妾的条文,妾与家长之

间的关系被视为合法的契约关系,解除此关系需有“不得已事由”。

妾作为家庭的一员,在享有私产所有权、被赡养权以及一定程度上的

继承权的同时,承担着保持贞操的义务;同时,西方现代法律意识在

中国的传播,妻妾之间严格的传统身份差异被弱化。伴随着男女平等

意识的引入,妻在家庭中的权力和地位得到提高,妾也随之得以在某

39沙千里:《法律讲话—婚姻·子女·继承》生活书店,1937年。

些方面提高了自己的地位,如被赡养权及拥有私产权等,这在清朝及

清朝以前是难以想象的。但妾的地位始终是低下的,例如妾对其亲生

儿女的亲权是次于家长与正妻之后,妾受正妻的监管等规定。

到“新民法”施行,南京政府时期,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西方

的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等理念越来越深刻地影响并推动着中国传统

法制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在:一方面否认妾与夫的关系为婚姻

关系,否认妾之准配偶身份以维护一夫一妻制,以及对妾之亲权的否

定,均揭示了妻妾其为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妾制作为中国封建文化

的残余,在社会中仍然存在。虽然在法律文本中已经不再出现妾等字

样,然而司法实践中又不得不对这一现实予以承认并加以调整。因而

在实质上,南京政府明为废止妾制,实则为妾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法

律保护。这正说明了民国时期妾之保护与婚姻制度在理念上的相互冲

突,这种冲突洽洽是社会转型时期与法律近代化过程中新旧观念、新

旧制度交融渗透而导致的一种普遍现象。40

中国的蓄妾风俗源远流长,可上溯殷商,下及现代,以至当今屡

禁不止,进入上海之“二奶”体,远及美国洛杉矶出现有华人之“二

奶村”。东方许多民族都现存或曾有过一夫多妻或类似的婚俗,古今

产生蓄妾的原因也不尽相同,但少见中华汉族这样严格的妻妾差别,

并如此顽固地将“二奶”带入现代文明的。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是对

当前社会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基本原则和男女平等原则的践踏,更是

对当今社会道德的一种挑战。我们的前人耗费了数十年的心血,通过

40徐静莉:《民初女性权利变化研究——以大理院婚姻、继承司法判解为中心》,北京;法律

出版社2010年,第211-212页,第251页。

立法手段和司法实践才清除了妾制这一封建顽固势力,确立起一夫一

妻制的基础,万不可在今世或后世被付之一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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