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的惩罚
什么是金融犯罪
金融犯罪是现代社会的一大毒瘤。何谓金融犯罪?这是我们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只有正确地
界定了金融犯罪的概念,才能系统研究其构成特征、范围、具体分类、犯罪原因,并寻求其
防治对策。
在界定金融犯罪的概念时,我们应至少注意以下几点:
①金融犯罪并非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个类罪名。在各国刑事法律中,金融犯罪都
包括多种具体的犯罪,而不仅是一两种犯罪。有些国家有关金融犯罪的罪名虽然不多,但也
不是以金融犯罪这一概念作为具体犯罪的罪名。
②金融犯罪之所以能成为一类独立的犯罪类型,其根本原因不在于主体的特殊,而是因
为这类犯罪都侵害了一个共同的类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
中,莫不将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视为金融犯罪,而将那些没有直接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
犯罪一一排除在金融犯罪之外。因此,侵害金融管理秩序是金融犯罪的一个根本特征。
③为什么金融犯罪都具备侵害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根本特征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
考察犯罪行为本身的情状。
造成这一共同特征的情状就是金融犯罪行为都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而由这些法规所形成的
法律关系进而建立起来的管理秩序便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凡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
必然侵害金融管理秩序。而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也必然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所谓金融犯罪就是指自然人或组织、单位违反有关货币、贷款、
结算、证券、保险、外汇、信托等金融管理法规,侵害金融管理秩序,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或
相关活动的一类经济犯罪。
金融犯罪的特征
由金融犯罪的定义可知,金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个国家经济稳定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同时金融管理秩序本身也
是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将一些严重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
以刑罚处罚,是法制建设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内在要求。
(2)金融犯罪的客观表现
金融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货币、贷款、结算、证券、外汇、保险等金融管理法规,非
法从事金融活动或其他相关活动的行为。
金融犯罪的违法性有两重含义,其一是指行政违法性,其二是指刑事违法性。在一定意义上
说,金融犯罪的行政违法性是其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而刑事违法性则是行政违法性发展的结
果。另外这里所说的金融管理法规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有关金融法律,而且包括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中有关金融管理方面的内容。
(3)金融犯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两种
可以成为金融犯罪主体的单位有:1.拥有外汇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如逃汇套汇罪的犯
罪主体便是这类单位;2.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管理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投资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业自律性组织等,这些单位往往成为证券犯罪的主体;3.其他组织。
可以成为金融犯罪主体的个人,主要有:1.负责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非法发
放贷款罪的主体;2.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如证券犯罪的主体;3.其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
(4)金融犯罪在主观方面—般由故意构成,而且往往是直接故意
如伪造货币罪、贷款欺诈罪、信用卡欺诈罪、票据欺诈罪、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罪,保险欺诈
罪等均由直接故意构成,但有些金融犯罪也可由过失构成,如非法发放贷款罪即是如此。
伪造、变造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货币罪的概念
所谓伪造、变造货币罪,是指仿照国家货币的外部形状特征,非法制造货币,意图使之进入
流通领域,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行为。
(2)伪造、变造货币罪的构成特征:
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在我国,人民币是惟一的国家法定货币,中国
人民银行是我国惟一的货币发行机关。
伪造、变造货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扰乱了正常的货币管理秩序,极大地损
害了国家及人民众的利益。
②本罪客观上必须有伪造、变造货币的行为。所谓伪造货币,是指按照现行流通的国家
货币的式样、图案、颜、特征、质地等,用描绘、印刷等方法,制作以冒充真币的行
为。
所谓变造货币,是指对真实的货币,采用涂改、拼接、挖补、剪贴等方法进行改制,致使真
实的货币票面价值增加,从而侵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行为。
③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使伪造、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
的意图。
④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具备刑事责任条件的任何人都能构成本
罪的主体。当然,由于伪造、变造货币,需要一定的技术,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实施伪造、
变造货币行为的人大多精通印刷、绘画、美术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3)伪造、变造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惩治金融犯罪的决定》第1、5条规定,伪造、变造货币罪的刑事责任分别如下:
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对于伪造
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或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
(1)伪造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概念
伪造有价证券罪,是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伪造支票、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有价证
券是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它以货币为计量单位,标有票面价值,代表一定数量的现金,在
特定范围内和条件下,可以流通,从而起到货币的作用。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惩治金融犯罪的决定》所规定的一种新罪,是指以非法营利为
目的,伪造、变造有关金融票证的行为。
(2)伪造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特征
①客体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有价证券、金融票证的金融管理制度,即侵害了我
国有价证券、金融票证的信用和其管理制度。
②客观方面的特征。伪造有价证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伪造行为;伪造、变
造金融票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伪造或变造行为。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有
价证券、金融票证的式样、图案、彩,采用印刷、描绘等方法,制作虚假的有价证券、金
融票证。
③主体特征。伪造有价证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
责任能力的任何人都可以构成。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除一般主体外,单位也可以构成该罪。
④主观方面特征。两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营利的犯罪目的。
(3)伪造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构成伪造有价征券罪的,依照刑法第123条规定,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
金。
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根据《惩治金融犯罪的决定》第11条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依前述法定刑处罚。
逃汇套汇罪的构成特征和刑事责任
(1)逃汇套汇罪的概念
逃汇套汇罪是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
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
法转移到,或采用各种非法手段用人民币或物资换取应售给国家的外汇或外汇权益,情
节严重的行为。
(2)逃汇套汇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补充规定》第9条的规定,逃汇套汇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①犯罪客体。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
例》第3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
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逃套外汇的行为就是直接违反上述外汇管理规定,破坏国家对外
汇实行统一管理、经营制度的行为。
②犯罪客观方面。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
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或非法套取国
家外汇或外汇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③犯罪主体。根据《补充规定》第9条的规定,是公有制单位。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
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④犯罪主观方面。主观上只能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外汇管理法
规的逃套汇行为而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并且有时还须具备非法牟利的目的。
(3)逃汇套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补充规定》第9条第1款之规定,我国对逃汇套汇罪的刑事责任,实行“双罚制”原
则,即对公有制单位判处罚金,而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贷款欺诈罪的刑事责任
(1)贷款欺诈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所谓贷款欺诈罪,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捏造事
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本人无偿还能力或超过本人偿还能
力的贷款的行为。
贷款欺诈罪的构成特征主要是:
①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
为该罪主体。在实际生活中,构成本罪的,大多数是从事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人,他们
具备一定的经济知识包括贷款业务知识。
②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即行为人意在骗
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加以非法占有。
③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虚构或编造某些虚假的事实,采取欺诈的手段骗
取贷款。
④犯罪客体。本罪不但侵犯公共财产权,最主要是破坏了金融秩序,干扰了国家正常的
经济活动。
(2)贷款欺诈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惩治金融犯罪的决定》第10条规定,构成贷款欺诈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票据欺诈罪的刑事责任
(1)票据欺诈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所谓票据欺诈罪,是指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票据欺诈活动,破
坏金融秩序,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欺诈罪的构成特征主要是:
①犯罪客体。不但侵犯了国家、单位或个人的财产利益,最主要的是侵犯了票据管理制
度并由此破坏了金融秩序。
②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各种票据欺诈行为。根据《惩治金融犯罪的决定》第12
条规定,构成票据欺诈罪的客观情形是:
a.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b.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c.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d.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e.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
物的。
此外,根据《惩治金融犯罪的决定》第12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
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也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的,在客观上还必须是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其等值的服务,如果数额不是较
大,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③犯罪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作为自然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
④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间接故意因不具
有目的性,不构成本罪,过失亦不构成本罪。
(2)票据欺诈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惩治金融犯罪的决定》第12条规定,票据欺诈罪的刑事责任是:
进行金融票据活现,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上述法定刑
规定处罚。
信用证、信用卡欺诈罪的刑事责任
(1)信用证、信用卡欺诈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所谓信用证欺诈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活动,破坏金
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信用卡欺诈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活动,破坏金
融秩序,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证欺诈罪、信用卡欺诈罪的构成特征主要是:
①犯罪主体。作为自然人构成上述两罪的,皆为一般主体。由于信用证、信用卡欺诈罪
是涉及专门知识的智能型欺诈犯罪,在实际生活中,具有信用证、信用卡方面的知识,熟悉
信用证、信用卡业务的人才能实施这方面犯罪。
就信用证欺诈罪而言,单位也可以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②犯罪主观方面。皆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由于间接故
意不具有目的性,不构成这两个罪;过失亦不构成这两个罪。
③犯罪客观方面。皆表现为行为人进行有关活动。
④犯罪客体。两罪都侵犯了我国关于信用证、信用卡方面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的正常
活动。
(2)信用证、信用卡欺诈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惩治金融犯罪的决定》第13条、第14条规定,信用证欺诈罪、信用卡欺诈罪的刑事
责任分别是:
进行信用证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信用证欺诈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按上述法定刑处罚。
进行信用卡活动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保险欺诈罪的刑事责任
(1)保险欺诈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所谓保险欺诈罪,是指违反保险管理法规,意图骗取保险金,采取虚构保险事故或隐瞒事实
真相等手段,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为:
①本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我国保险业的正常秩序。
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要有保险诈欺行为,即虚构保险事故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非
法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具有保险金的目的。也就
是说,本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由于不具有犯罪目的,不属于本罪
主观方面的故意范畴。过失亦不在本罪的主观方面范畴之内。
保险欺诈主观故意可以产生于投保以前(称事前故意),也可以产生于投保以后(称事后故意)。
④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保险欺诈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惩治金融犯罪的决定》第16条规定,保险欺诈罪的刑事责任是:
进行保险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述法
定刑处罚。
发放罪的刑事责任
(1)发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所谓发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谋利为目的,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进
行高利放贷,情节严重的行为。
发放罪的构成特征有:
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以及人民众的利益。
发放者以高出国家贷款利率的数十倍,甚至更高的利率发放,严重地违反了国
家金融信贷政策,扰乱了信贷秩序。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借贷人的人身利益,扰乱了社会治
安。
②本罪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发放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违反民间借贷管理法规,
凭借自己手中的资金,发放盘剥他人。
③本罪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亦包
括单位。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发放的行为发生在公民之间。但是,在实践中亦存在着一些单
位实施实质上的发放的行为,如利用国家贷款转手倒放的行为等。因此,我们认为单
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④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由故意构成,而且具有攫取高额利息的目的。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行为因不具有目的性,不能
构成本罪,过失行为亦不构成本罪。
(2)发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发放罪的社会危害性,科学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发放罪的刑
事责任可作如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发放或变相发放,情节严重的,处3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
以发放为常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款
的规定处罚。
税收犯罪的惩罚
税收犯罪的特点
税收犯罪,也称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是指违反税收法规,直接妨害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的犯
罪行为的统称。我国财政收入的90%以上来自于税收,税收管理制度是国家为了保证税收的
征管与缴纳,通过税收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的制度。税收犯罪,
作为有产业者的犯罪,形式上是对国家税收征管活动的抵抗、逃避,实质上是造成了国家财
政收入的减少。
从已发生的税收犯罪来看,当前税收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税收犯罪涉及面越来越广
主要表现在:一是税收犯罪涉及单位、人员越来越广,团伙犯罪呈上升趋势。当前,不仅国
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一般公民都存在税收犯罪的问题,
而且国家机关、税务、海关、外贸等部门的一些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支持、纵容、包庇不法
分子偷税、抗税、逃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各种性质的生产和经营企业都存在着不同程
度地税收犯罪现象;而高收入者偷逃个人所得税的面则更广。二是税收犯罪涉及地域越来越
广,跨地域性税收犯罪突出。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无论是
沿海、内地,南方、北方,东部、中部,还是西部,只要存在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地
区都存在着税收犯罪。近年来,税收犯罪的跨地域性越来越突出,而且在地域上由沿海向内
地蔓延。犯罪分子往往是跨地域作案甚至跨国作案。跨地域作案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和
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抵扣税款等犯罪中表现得最为突出。
(2)税收犯罪手段繁多且狡猾诡秘
据调查,税收犯罪的手段不下百余种,犯罪手段也已由过去的简单化、半公开化,走向更加
狡猾和隐蔽。如偷税的手段就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
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进口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
等。
(3)法人税收犯罪突出
目前,法人偷税、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伪造、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
发票的犯罪呈上升趋势。除抗税犯罪外,偷税、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伪造、出售、
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的犯罪主体都可由法人构成,且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犯
罪主体只能由法人构成。
(4)税收犯罪数额巨大。危害严重
近年来,税收犯罪金额越来越大,少则几万、十几万,多则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
如海南凯利达国际经贸公司经理韩德利偷税900余万元,山东招远市金银珠宝首饰商行偷税
218万元,美国商贸公司驻昆明办事处偷税200余万元,天津津南双马轧钢厂偷税240万元,
广西北海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偷税744万元等。
税收犯罪的危害
税收犯罪的危害后果是严重的,其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国库税金的短少,间接后果则是经济秩
序的紊乱,使我国正在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到干扰与冲击。
(1)税收犯罪减少了国家财政收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税收是一个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直接关系到整个国计民生。我国一年的财税收入占财
政总收入的90%以上,因此税收工作完成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税收犯罪的
直接目的就是逃避税收征管,这意味着国库税金的减少。
(2)税收犯罪对社会公众的危害
税收是参与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的重要手段。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和骗取国家出口
退税等税收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分配不公,挫伤了广大诚实劳动者的积极性。据不完全统计,
全国个体户95%以上仅有初中文化程度,有些还是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它们所从
事的都是简单劳动,但由于采取种种手段偷、抗、逃税,有些成了腰缠万贯的富翁,而从事
科学研究等高智力劳动的科学家,月收入还不到他们的零头。
(3)税收犯罪还诱发其他犯罪,危害社会秩序
一些不法分子为了偷税、逃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不惜采用各种手段拉一些意志薄弱的国
家工作人员下水,与他们相勾结共同实施犯罪或对他们予以庇护。税务、海关、外贸等重要
部门的一些工作人员经不起金钱美女的诱惑,或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与税
收犯罪分子同流合污,为他们的犯罪活动大开绿灯。同时,一些依靠税收犯罪而暴富的暴发
户,又大肆挥霍,过着奢侈糜烂的生活,吃喝嫖赌、大肆行贿,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他们
利用侵吞来的国家财产,腐蚀干部,又诱发各种犯罪,严重危害着社会秩序。
税收犯罪的表现形式
税收犯罪的表现形式,也即由国家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税收犯罪的类型。目前,我国关于税
收的犯罪统一规定在1997年新《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中。主要包括以
下具体犯罪形式:
(1)偷税罪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
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
(2)抗税罪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纳税人只要实施
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就构成了抗税罪,而不论拒缴税款金额的多少。
暴力,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征税工作人员实行人身攻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强行禁闭等等。
此外,为阻碍征税工作而砸毁税务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聚众冲击打砸税务机关的,也是暴
力的表现形式。威胁,主要是指对征税工作人员实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伤害其身体、毁坏
其财产、损害其名誉或加害其亲属相威胁等。
(3)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
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欠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
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收的行为。(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是指从事商品出口的企业事业单位,出于非法占有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
的,利用各种虚假退税凭证,虚构已税商品出口的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
行为。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税收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
自己虚开或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又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为他人虚开,即行为人本人无商品交
易活动,但利用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无中生有或者以少开多的手段,为他人虚开
发票。“他人”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个人。二是为自己虚开,即利用
自己所持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以后自己使用。三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即指使、要求
或者诱骗、收买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是介绍他人虚开,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犯罪过程中起牵线搭桥,甚至组织策划作用的行为。
(6)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实际上包括两个罪名:一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即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式、通过各种途径以一定的价格卖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
为。不论行为人是从何种途径得到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的是自己伪造后又出售的,
有的是购买后又出售的,有的是盗窃或者骗取后又出售的,都可构成本罪。
(7)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除此
之外,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出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除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增值税专用发票持有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非法
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国家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但无论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是否合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8)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而且经税务机关认
定,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到税务机关认购,除此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任意购买,否则便
是非法购买。行为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空白的还是已经开具填写数额的,不影响本罪
的成立。
(9)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
它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具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
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0)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
发票罪
“伪造”,是指仿照发票的基本内容、形状等样式,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可以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冒充其他真发票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不具
备印制发票资格的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查批准,擅自印制或者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指定的企业超出标准的数量印制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
他发票的行为。“出售”,是指将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的其
他发票卖出的行为。
此外,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罪、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
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以及非法出售其他发票罪也是税收犯罪的表现形式。
对税收犯罪的惩治
防范和治理税收犯罪,是一项涉及到税制改革能否正常进行和我国经济建设全局的系统工程。
必须针对我国目前税收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原因和条件采取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
教育的、刑事的等多种相应的措施,予以综合治理。
加大对税收犯罪的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则是惩治已经发生的税收犯罪的重要举措。
法律对违反税法行为的惩戒作用不明显,力度不够,就不足以抑制迅速增加的税收违法犯罪
行为。因此,加大对税收犯罪的打击力度,首先应在五法上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长期以来,
关于对违反税法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只规定在现行《刑法》第121条。随着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一规定的不足日见明显。这种不足主要表现为:与税收犯罪严
重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法定刑偏低;仅规定偷税罪和抗税罪两个罪名,不能涵盖各种严重
危害国家税收管理活动所构成的犯罪行为。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
定》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偷税、抗税犯罪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如扩大了税收犯罪的主体范
围,注重了罚金刑的适用,变原来刑事法律中采取空白罪状规定偷税、抗税罪为叙明罪状等
等;而且还增加了逃避追缴欠税罪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两个新罪名。1995年10月30日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
票犯罪的决定》,体现了严惩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有关发票的犯罪
活动的精神。这两个法律的颁布使我国有关税收犯罪的立法更加趋于完整和细致,为惩治税
收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今后,在查处偷税、抗税、
逃避追缴欠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以及利用发票的犯罪等税收犯罪案件时,应严格依照有
关法津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加大对税收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执法方面要坚决纠正“有法不依、以罚代刑、执法不严”的
错误。对已经查出的税收犯罪案件要坚决依照《补充规定》予以定罪量刑,绝不能以补税、
代替刑事处罚。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有法不依、以罚代刑、执法不严等现象,在一定
程度上助长了税收犯罪活动的蔓延泛滥。因此,必须彻底纠正这一错误,杜绝这种现象的发
生。
加大对税收犯罪的打击力度,还应建立健全税务警察机构和税务司法机构等专门机构,保证
对税收犯罪案件的及时查处和处置。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税务警察力量和机构,对税收犯罪主要由在人民检察院内设立的国税
检察室和地税检察室行使侦查权。税务法庭或税务审判庭的建立正逐渐向全国推开。这些税
务法庭或审判庭除受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税收犯罪案件外,还受理税收行政案件、税务机
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等。税务警察机构在我国还是一个空白,税务司法机构也才在部分省
市地区建立,正处于摸索阶段。如何建立健全我国的税务警察机构和司法机构,以有利于及
时有效地打击税收犯罪活动,还有待于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和进行一定的试点。
税收工作涉及面广量大,单靠税务机关一个部门的力量是难以完成的。同样,治理税收犯罪
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和综合工程,必须要与公、检、法、司、工商、银行等部门加强合作,紧
密配合,形成打击税收犯罪的合力。1995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海关总署六个部门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机
关发布通知,要求在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中,加强配合与协作。在打击利用增值
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活动中,公、检、法、司、税务部门也多次召开联席例会,商讨对策,共
同打击这类犯罪。此外,还要动员广大人民众,对税收犯罪予以检举、揭发和举报,设立
举报电话和举报箱,通过众举报发现税收犯罪线索。通过动员全社会力量都来参与对税收
犯罪的综合治理,就会形成联手护税的良好社会风气,税收犯罪就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
和惩治。
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
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
我国新《刑法》第八章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
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皆为国家工作人员。
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社会痼疾、世界公害,同其他犯罪相比,它具有职务犯罪和权钱交易两
大特征。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世界格局的重大变化,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处于较大
的社会变革运动,特别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贪污贿赂犯罪更具有新的情
况与特点。
一是权钱交易,行使职务与谋取私利相结合、权力行为与经济行为相结合,权力的物化、商
品化已经达到相当程度。
权钱交易、职务犯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最典型特征,也是政治和经济以某种扭曲的方式进行
结合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畸形的交易行为。掌握权力的一方通过直接或间接的行使权力来
谋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即通过权力和金钱的交换,以牺牲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损害党和
政府的形象为代价,来满足个人或小团体的私欲。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从自然人发展到单位、从经济部门蔓延到执法等部门,行贿受贿等腐败行
为在许多地方已经公开化、广泛化。
现阶段,一方面人们对贪污贿赂现象恨之入骨,深恶痛绝;另一方面,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
不断蔓延,日益严重,甚至社会上已形成普遍的贿赂风,并且凝固成一种心理定势,外化为
行动习惯。
三是贪污贿赂犯罪呈持续上升趋势,大案、要案猛增,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
80年代以前,几千元、上万元即为大案,县级干部即为要案;80年代,由上万元发展到
十几万、几十万元、90年代,百万元以上大案已不为鲜见。特别是1995年查处的原中共北
京市委常委,北京市副市长王宝森贪污公款25万多元人民币、2万美元;挪用公款1亿多元
人民币、2500多万美元供其弟等人进行营利活动,造成1300多万美元的损失的腐败犯罪案
件,为建国以来至今的第一大案,震惊海内外。
贪污贿赂犯罪的上升趋势,特别是大案要案剧增,大案要案合一的情况具有政治、经济、社
会、组织等多重危害性,严重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不仅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巨大损
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其危害烈度,远远大于一般街头犯罪和简单的经济犯
罪。
四是贪污贿赂犯罪手段狡猾,目的多样,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贪污贿赂犯罪大都属于智能犯罪。所以,犯罪分子的手段十分狡猾隐蔽。其一,犯罪分子大
都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准和令人羡慕的职业、职务或社会地位,因而这些人犯罪前后总是想方
设法变换作案手段,想方设法隐瞒其罪行,以逃避法律制裁。其二,适应市场经济的确立和
发展,贪污贿赂犯罪的手段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表现在一些犯罪分子善于利用先进的科
学文化知识和先进的技术手段作为犯罪的工具。如利用电子计算机技术,擅自非法转移他人
银行储蓄账号,将其存款据为己有等。其三,现代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贪污贿赂等
腐败犯罪已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和生存需要,因而腐败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还从
单向向双向、多向,从个体向纠合性发展。表现为内外勾结,里应外合。
贪污贿赂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复杂性,这是由其多属职务犯罪,主体对抗性大,发案隐
蔽,权钱交易的非法占有活动混杂在合法执行公务之中,经过谋划,作案现场少,侦查取证
难,加以转轨时期法律政策不健全等所决定的。
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防治
当今世界,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已不是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独有的弊端,而是各国、各地区共
同面临的、急需治理的重要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制定严厉打击
和有效预防的措施。国际上,联合国组织也很重视腐败犯罪问题,多次召开有关反贪污腐败
的研讨会。贪污贿赂犯罪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和广泛的政治、经济背景、有多方面的原因,
预防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而不是采取一、两项措施,经过三年两载就
能解决的。因此,我们应该把贪污贿赂犯罪放在一个社会、历史大背景之下去考察研究,采
取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道德的等多方面的策略手段,综合治理,要总结借鉴
和吸收古今中外反腐败的成功经验,力求建立一个广泛的、有效的预防和惩治贪污贿赂腐败
犯罪的社会机制。
(1)加强与完善反贪污贿赂立法,建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之下反腐倡廉的法律秩序与环境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对市场经济下的贪污贿赂犯罪,不能靠简单的众运动或行政命令
去解决,而要靠法律。法律手段是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基本手段。“开展一场有效打击贪污腐
化的斗争,一个必要的条件是需要有一部充分的法规,禁止各种形式的对廉政和国民极为有
害的官场舞弊行为。”离开法制建设,反腐败的对策就是一句空话。
(2)继续建立、改革和完善反腐倡廉的公职人员队伍,提高公务人员自身的免疫力
我们党和国家有着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我们在确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
根本上防治腐败犯罪现象的同时,也就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对于人,特别是公职人员思想、意
识形成的辅助作用。要考虑到客观意识的渐近和关键作用,关心、爱护公职人员,加强对公
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3)继续建立和完善反贪污贿赂犯罪的制约和监督机制,预防和控制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产生
不受制约、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这是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的公理。
防治贪污贿赂等犯罪现象,个人的“自律”固然重要,但我们不能把希望寄托在个人的道德
品质上,而必须通过更深层次的体制改革,在权力机构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建立和完善监
察和监督机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制限制人治,并保证这一机制的依法有序和有力运作。
(4)发挥舆论和公众举报等社会力量,有效地限制和打击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滋生蔓延
健全的舆论监督体系,是反腐败的重要警戒系统。舆论对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与矛盾保持着一
种高度的敏感,舆论监督可以弥补现阶段法制建设、道德规范方面的缺失和不足。
公众举报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接受、鼓励和保护公众对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
等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查处的一种法律制度。实践证明,建立举报制度是深入开展反
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一个十分有效的途径。这里要特别注意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
利益,对于因举报贪污受贿而遭受报复打击。
(5)继续开展对贪污贿赂等犯罪原因和对策的深层理论探讨,不拘泥于对东西方现有理论的
解释与说明。争取创新与突破,为反腐倡廉提供新的理论武器
贪污贿赂等犯罪作为一种普遍持久的社会历史现象,对其根源(原因)和对策的理论研究与
探讨从未停止过。人们试图用自己的理论来解释各国现代化进程中贪污腐败的根源,从而揭
示消除腐败的根本道路。
贪污贿赂等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既有宏观社会原因,又有微观社会原因,它又是一种个
人行为,还包括个人的生理、心理因素,特别是世界观等方面的原因。它是一个多种因素造
成的‘综合病症’。所以,我们必须从不同的方位、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去调查、研
究和探讨腐败产生的原因与对策。近些年来,西方的寻租理论在我国的社会背景下发展起来,
主张者甚众。但是,仅此是不够的,我们不仅要借鉴,而且要创新。要通过调查总结过去的
和现有的反腐倡廉的新鲜活泼的经验教训,总结、借鉴现有的东、西方理论来创新,其根本
目的是发展自己的理论,解决自己的问题。
本文发布于:2022-08-29 00:12:4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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