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全文及解读

更新时间:2024-11-05 02:25:4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松江区房子出租)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全文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和评估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食品人身安全和健康事故处置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

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

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

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

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商活动,保证

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

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商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

控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

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

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

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

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

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

励社会组织、基层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

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法,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认识

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

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网民以及媒体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

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

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和评估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

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控。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

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

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

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

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

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

施。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控

计划和监控方案开展监控工作,保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

控计划和监控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控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

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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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食品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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