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北京5月3日电(记者贾天勇张蔚然马学玲)新闻发言人孙军工5日表
示,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结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重大、恶性食品
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
3日15时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公布
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孙军工表示,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
用,依法审判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严惩了一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
据介绍,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
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
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
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
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
此外,还对大量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行为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
等其他罪名进行了审判,有力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孙军工说。
一方面,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结这类案件的数量
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
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224.62%;生效判决人数
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257.48%。
另一方面,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
出现的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人民众对此
反映强烈。
孙军工说,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的猖獗势头,、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实践中迫
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解
释》。
据悉,《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
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
事法网。
“这对于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惩治危害食
品安全犯罪的良好氛围,将发挥重要作用。”孙军工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
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法释〔2013〕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8日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
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
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
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
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
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
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
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
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
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
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
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
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定罪处罚。
第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
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
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
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
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
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
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
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
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
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
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
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
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
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
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
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
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
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
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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