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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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要挟的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

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

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

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

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

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

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

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

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

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

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

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

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

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

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

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

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

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

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

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

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

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

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

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

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

议。

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

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

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

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

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

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

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

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

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

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

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

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

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

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

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

估结果。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

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

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

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

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

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

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

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

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

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

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

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

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

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

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

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

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

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

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

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

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

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

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

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

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

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

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

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

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

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

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

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

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

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

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

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

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

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

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

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

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

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

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

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

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

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

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

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

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

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

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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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食品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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