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

更新时间:2024-11-06 19:24: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

信息有误采取什么方式予以纠正

——宋文启与王秀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16号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秀芹):王秀琴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8日早宋文启接到工友辛有志电话给王秀

琴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卸高粱,按吨给付劳务

费,每吨10元钱,由干活的工人平均分配。到达沈阳市苏家

屯区诚信酿酒厂后,宋文启与辛有志及另外3人李风海、姜

士发、吕英贺一同卸高粱,宋文启站在车箱上,把辛有志递

交的粮袋给下面的人,在卸粮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受伤。

受伤后宋文启的工友将宋文启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

院门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

4180元。宋文启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

法医司法鉴定,宋文启因摔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

十级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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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原审被告王秀琴称不认识原审原告宋文启,也没有原

审原告宋文启来卸高粱,在原审被告王秀琴不知情的情况

下,原审原告宋文启受伤,原审被告王秀琴不应当承担责任,

另外原审原告宋文启本人也有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

告卸高粱,被告给付报酬,双方行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

被告安排的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

16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

266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苏民一初字第

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

原告宋文启医疗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16594元、鉴定费

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665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秀芹负担。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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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王秀琴称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中王秀芹不是本

人,但是通过查询相关资料,王秀琴与王秀芹是同一个人,

王秀芹是王秀琴的曾用名。对于采取补正方式下裁定还是通

过再审方式予以解决,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苏立民监字第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

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成合议庭,再审此

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另查明:王秀琴系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业

主,王秀琴在办理沈阳市苏家屯区诚信酿酒厂工商登记时、

办理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时及办理结婚登记时

使用的名字均是王秀芹,沈阳市劳动局为其办理的沈阳市富

余职工就业优惠证上的名字还是王秀芹。王秀琴一代身份证

上的名字也是王秀芹。王秀芹系王秀琴的曾用名。上述事实,

有工商档案材料、结婚登记证、办理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

训合格证、沈阳市富余职工就业优惠证、一代身份证复印件

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结果并无

不当之处,但是应该标明王秀芹系王秀琴的曾用名,故对此

部分应予以更正。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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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苏审民初再字第5号

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苏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秀琴(曾用名王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宋文启医疗费4180元、

残疾赔偿金16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

币25774元。

案件受理费444元,鉴定费880元,由原审被告王秀

琴负担。

王秀琴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称,再审判决不合理,王秀琴不认识宋文启,也没有

他来卸高粱,在王秀琴不知情的情况下,宋文启受伤,王秀

琴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宋文启本人也有责任。

宋文启答辩称,他为王秀琴卸高粱受伤,王秀琴应该赔

偿。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

院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宋文启为王秀琴

提供劳务,王秀琴给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秀琴应

对宋文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审

法院再审庭审过程中,王秀琴承认于2012年12月27日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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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辛友志时说“明天要卸高粱,你能不能几个人给我卸一

下”。辛友志答应了并了包括宋文启在内的几个人在第二

天帮王秀琴卸高粱。王秀琴对此没有拒绝并按约定给付了报

酬。王秀琴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宋文启事发当日在车栅

栏上接袋子,途中掉下来的事实。故对王秀琴不认识宋文启,

也没有他来卸高粱,对他受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

张不予支持。王秀琴主张宋文启本人对受伤也有责任,但不

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法院

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

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沈中民再终字

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王秀琴承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本身并没有什么特殊的代表性,

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雇佣人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本案的关键在于——法院对于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究竟采取

什么方式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中第七项为补正判决书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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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误,第十一项为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

误算和其他笔误。”如果实体处理结果出现问题,应当提起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属于主体范畴,主

体错误,必然属于实体错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

判决书发现当事人身份信息有误,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

以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实体处理结果出现问题,应当提

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会因当事人身份

信息有误而发生变化,故无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应当裁定

解决,法律适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四条第十一项(为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

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

以更正。”在刑事诉讼中发现此类问题,就是采取裁定的方

式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采取裁定的方式予以解决此类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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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不服

还可以提起上诉,如此处理成本大,严重浪费审判资源,还

无形中助涨了“老赖”的嚣张气焰,也不利于维护既判力,

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编写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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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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