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符合3个条件就合法(附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7 23:58:05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8日发
(作者:无期徒刑的期限)

最高法: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符合3个条件就合

法(附判决书)

导读

遇上纠纷或不顺心的事,你会私自录音存证

吗?曾在1995年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

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当

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但广东

珠海的一则民事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两次提审,最

终在提审中采信了当事方提供的一段私

自录音,判决结果最终“逆转”。那么私自录音在哪

些情况下属合法,进而在纠纷发生后能被法院采信为

证据?

案件介绍

张某武近年来一直在打官司,这与他2008年和商人陈

某雄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有关。

陈某雄是珠海一家物流综合市场公司的股东。2008年3

月20日,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经营该物流综合市场项目签

订《合作协议》。

双方约定:张某武负责协助陈某雄开展对外关系的协调

工作,争取得到各相关政府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保证陈某

雄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顺利开展业务;陈某雄负责项目的具

体运营,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协议第4条约定,陈某雄同意以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

张某武的项目分红,并在此协议生效日起7年内分期付清,

其中2010年12月31日前,陈某雄至少应向张某武支付

6000万元的25%即1500万元。双方还约定协议生效后,两

人于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废。

然而,2010年11月,张某武到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起

诉,请求判决陈某雄依法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向其支付应付

款1500万元及逾期的利息。

判决迥异

诉讼中,双方对“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作

废”的陈述不同。张某武称其与陈某雄于2001年前后认识,

而陈某雄则称是2006年前后认识。

香洲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武的起诉符合约定,判决陈

某雄应支付张某武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珠海中院二审判决

维持了该结果。二审期间,张某武还以陈某雄根本违约为由

向珠海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判令陈某雄支

付剩余4500万元及逾期利息。

陈某雄不服判决申诉,广东高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作了

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武的诉求。

录音突现

这下,张某武不服了。他向最高法院申诉称,上述改判

对两人自2001年起即建立并存续了8年的合作关系的基本

事实未作审查。另外,有新证据能进一步证明两人间的合作

事实。

最高法院受理申诉后,裁定提审该案。2016年4月26

日,该案在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开审。

最高法院再审期间,张某武提交了一份录音:张某武的

女儿录制的张某武与陈某雄于2012年6月16日14时50

分至17时在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拟

证明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源自2001年,陈某雄认可张某武在

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

定、陈某雄愿向张某武支付3500万元对价,即由6000万元

降到3500万元、6000万元系2001年约定的股权权益对价

等。

结局逆转

法庭当庭对该录音进行了播放。

最高法院认为,该录音系两人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

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

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

而广东高院在另案4500万元标的案审查时认为,该录

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某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

《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

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

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

定该录音不具有证明力。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实施的《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

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

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

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

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

确了该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某武与陈某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

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武的女儿外也

没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

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最高法

院日前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维持珠海中院作出的民事判

决。

判决摘要

案号:(2015)民提字第212号

【焦点】

关于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否采信问题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文武向本院提交其女儿张莹录制的

张文武与陈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在广东

省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广东省

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

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合作协议》

签订的整个过程及双方合作事宜的来龙去脉,即张文武与陈

志雄的合作关系源于2001年,陈志雄认可张文武为项目公司

做所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约定成果予以认可,陈志

雄希望更改6000万元收益为3500万元,6000万元是40%

权益的支付对价,即陈志雄在2008年选择了较股权价值低的

对价60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

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再审庭审中,张文武对录音证据的取得经过和为何

在本案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出该证据作

出解释说明。张文武述称该录音是在深圳市五洲宾馆大堂的

咖啡厅取得,因为张文武在《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到的1500

万和4500万标的的两个案件一审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

件二审亦为胜诉,案件结果证明依据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

《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已足以达到充分举证的目的,所以

未想到用该录音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张文武的解释说明符合逻辑,存在客观合理

性,张文武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张文武在向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该证据亦不存在重大过

失。

首先,张文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

结束之前,但张文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

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文武在本案原审及

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

要性,亦即张文武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

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

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

得并未侵害陈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

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

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

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产

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

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志雄

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关于未经

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

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

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

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

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

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

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

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

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

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

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

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

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

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

纠正。

哪些情况下私自录音属非法?

“私自录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合法证据,关键要看录音

是否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

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受访时说。

他说,一般而言,影响录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

一、场合和手段

在公共场所取得的私自录音,其合法性比较突出,若是

以偷拍、偷录、给手机植病毒等秘密窃取方式取得或在别人

私密的谈话空间中取得,不被采信为合法证据的可能性较

大。

二、内容

如果谈话纯粹涉及个人或他人隐私,而与案件无关,那

么隐私权要被优先保护;如果偷录者本身也参与了对话,且

话题与案件有关,录音被认定为证据的可能性就大。

三、符合证据的一般要求

比如要真实、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等。

“还有一点,如果在场者一开始就声明‘不要录音’,

其他人也都同意,此后若有人私自录音,至少构成对约定的

违反,被认定非法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如果录音者事先声

明了录音行为,对方未反对,那视为取得了对方同意,被认

定合法的可能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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